信用政策是什么?

2016年度广州市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已经开始,为了能够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掌握纳税信用评价相关政策规定,以下基本知识供纳税人学习参考:

1.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文件政策有哪些?

答:国家税务总局以公告的形式颁布了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的5个重要文件(见附件):

(1)《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公告2014年第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税总公告2014年4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税总公告2015年第4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税总公告2015年第8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税总公告2016年第9号)

2.什么是纳税信用评价?

答:纳税信用评价是税务机关根据采集的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公告2014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税总公告2014年48号)的相关规定,就纳税人在一定周期内的纳税信用状况所进行的评价,纳税信用级别分为A、B、C、D四级。纳税人最终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3.哪些纳税人属于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范围?

答: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4.适用范围内的纳税人,为什么有的没有本期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答: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的评价适用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2)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3)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4)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5)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6)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5.纳税信用级别由谁来评,什么时间评?

答: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管辖的纳税人,由主管国税、地税机关联合进行评价;国税局单独管辖的纳税人(海洋石油类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单独组织评价。自2015年起,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户上一年度的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评价,并在4月份确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

6.问:纳税信用评价信息主要采集范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税总公告2014年48号),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经营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基本信息,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质检、环保、工商、银行、海关等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目前这部分信息只记录不参与评价。

(二)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4个一级指标,非经常性指标信息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细化为20个二级指标,113个细化指标。评价年度内,纳税人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三)税务外部信息。主要指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等外部参考信息,以及从银行、工商、海关等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只记录不参与评价,而外部评价信息当前主要有银行、工商和海关等部门4个指标,评价方式为扣11分,即如果发现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存在提供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则纳税人不能评价为纳税信用A级。

7.问:有哪些情况不能评为A级?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五)当年度信用评价低于90分

8.问:有哪些情况直接判定为D级?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9.问:有哪些情形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

答:(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10.问:如何查询纳税人信用级别评价结果?

答:税务机关每年4月中下旬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后,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于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也可以通过国税、地税各级网站直接查询A级纳税人名单。其他级别的纳税人需要查询自身信用级别的,可在电子税务局涉税查询模块查询本企业信用评价级别情况。

11.问:如何申请补评、复评?

答:纳税人对当期未予评价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评、复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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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八年了处理政策是什么

信用卡逾期的人,在过去一段时间或许面临过暴力催收(一般都是来自专业的催收公司),这种状况在未来会得到改善,遇到这种状况,现在可以合法维权。

但并不意味着欠款人可以无脑躲避催收,信用卡逾期金额过大(5万元以上)、两次催收无法联系、本息逾期超过90天,银行是可以按照“恶意逃废债”提起刑事诉讼的。只是银行大多数时候只想保全债权,非到不得已的情况下,一般不会采取这种极端手段。

在银行端,“债权人委员会”已经成为常态,在平时的业务中大家是竞争对手,但在维权的时候,一定会统一战线。前段时间,三家银行联合以“恶意逃废债”起诉吴某信用卡诈骗的案子已经宣判,这个案例比较有参考价值,有兴趣的可以搜索学习一下。

信用卡逾期催收最新规定

信用卡逾期的新规则,主要强调了两个方面。

一个是对第三方催收的资质要调查清楚,像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商业银行是不能进行委托的;

二个是明确第三方机构的权责,只能对借款人本人进行催收,不得对贷款无关的第三人进行清收。这意味着第三方机构上门后也不能对借款人的家人亲属进行骚扰,并且不能采取爆通讯录的方式进行催收,否则都可能会涉嫌暴力催收。

一旦商业银行发现第三方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规违法行为,要马上停止合作,并且把相关证据移交给相关部门。要注意的是,此次新规只能让借款人避免被暴力催收,但并不是真的说催收上门就可以不用怕了,遇到文明催收的,新规是不起作用的。

重要的是,信用卡逾期比起互联网贷款逾期的后果要严重得多,互联网贷款欠款不还只是涉及到民事纠纷,但信用卡不一样,欠款本金在5万元,逾期时间超过3个月,经过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是会被认定为恶意透支信用卡,按信用卡诈骗罪量刑的。

信用卡逾期八年了到该银行还款钱不够人会被扣住吗

想多了,逾期后银行会进行短信,电话催收,如果金额较大会发律师函,银行是没权利扣留人的。

欠信用卡七八年了现在想还该怎么跟银行协商

第一、态度要端正,想与银行达成一个二次的分期,要端正态度本身。必须有一个真实的还款的意愿,要根据自己的还款能力,提出一个自己和银行都能接受的一个期限,

第二,把握协商时间,积极主动,信用卡逾期以后啊,要与银行协商,一定要把握好协商的时间,最好在逾期后三个月内,因为三个月内是银行的内部催收,还没到第三方催收那里,银行的内部催收还是相对来说比较温和的,

第三、实事求事,银行协商的时候一定要说明逾期的真实原因,说轻卡里的钱的去处,必要的时候还要提供相应的证明啊,

第四点、寻求帮助,因为个人去和银行协商是很困难的,那么银行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还款风险,而且个人协商持卡人还要承担一定的手续费,但是如果通过法律的途径协商,是整理负债人所有的负债情况以后,给出一个科学的还款方案以及办法,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第70条规定,去与银行达成个性化停息分期还款方案,避免利息违约金上涨,避免起诉,分1至5年时间,慢慢去还款。这种方法是完全可以避免起诉和催收的,前提是协商好之后能够保证每期按时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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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0号,下称《办法》)。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问: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制定《办法》是规范和完善准入管理的需要。1985年,我国汽车主管部门开始实施车辆生产目录管理。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为行政许可事项。该项许可实施以来,有效保证了准入企业的生产条件和产品一致性,对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相关要求,引导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管理文件分散、效力层级较低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办法》,将以文件形式规定的相关内容,结合管理实践,梳理提炼,上升为部门规章,提高管理的精准性。

  制定《办法》是适应新形势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与传统汽车制造技术深度融合,催生了代工生产、授权制造等新生产方式,对现有管理制度带来了挑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办法》,打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新生产方式的企业及产品准入通道,鼓励、促进技术创新和新型产业生态形成。

  问:制定《办法》的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按照立法程序,我部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在总结公告管理经验基础上,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多次组织开展专题讨论和论证,削减审批过程繁文缛节,减少和简化审批申报材料,优化管理流程,减轻企业负担,研究形成了《办法(草稿)》。二是赴长沙、广州、上海、北京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协会、专家等对《办法》的意见。三是书面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重点企业的意见。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四是向世贸组织进行了WTO/TBT通报。在充分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草案)》。

  2018年10月24日,我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2018年11月27日公布《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0号),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答:《办法》共七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简化了企业和产品类型。一是将原来过于细分的十九类生产企业和产品,简化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个大的类别,企业获得某一个类别的准入后,生产该类别之内的产品,无需再次申请企业准入,大幅减轻了企业负担。二是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企业对同一系族的车型产品按照系族申请产品准入,大幅减少准入产品型号。

  (二)优化了准入管理流程。一是减少准入申请要提交的材料。二是推行备案管理,对已经取得准入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以及已经取得准入的车辆产品变更产品参数的,由原先的重新申请公告改为备案管理。

  (三)建立了开放的检验检测制度。一是明确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即可承担车辆产品准入管理的检验工作。二是对已经实施3C认证的汽车零部件,直接采用认证结果,无需再提交检验报告。三是在企业集团中试点开展车辆产品自我检验。

  (四)建立了针对新业态发展需要的新制度。一是建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评估制度,为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创新技术产品进入《公告》作好铺垫。二是推行集团化管理改革,简化集团下属企业准入审查要求;允许具有相同生产资质的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相互代工。三是针对汽车产业电动化、智能化、共享化等发展形势下产业链分工进一步细化的特点,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设计企业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申请准入。

  (五)建立了货车委托生产管理制度。一是明确货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车辆的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其他上装生产企业生产。二是明确由委托企业(货车企业)统一进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申请,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六)完善了监督检查措施。一是建立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二是建立特别公示制度,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三是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检验检测机构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七)明确了法律责任。为了确保《办法》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办法》对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申请准入或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准入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链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附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doc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汽车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及其生产的在境内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行分类准入管理。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类。客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整车类和改装类。

  本办法所称道路机动车辆,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不包括汽车列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及拖拉机运输机组。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内容组织生产,承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并建设完成;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人员等;

  (四)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

  (二)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技术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的安全技术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示范文本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作并公布);

  (二)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文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法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生产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及类别、特点、技术功能等情况说明;

  (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包括表征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基本特征的参数,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相关的参数和图片等;

  (三)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资料,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零部件检验报告可以由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替代);

  (四)合法使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商标的说明材料(仅在首次申请包含该商标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时提供)、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依法进行环保信息公开情况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开展整车检验的,应当选择取得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送检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应当由申请人制造,相关技术参数应与申请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一致。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实施技术审查,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审查结果。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泄露因审查活动知悉的商业秘密,开展技术审查不得向申请准入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准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入或者不予准入的决定。决定准入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决定不予准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审查、复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取得相关准入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应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持续保持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商标、股权结构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变更情形的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涉及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投资项目文件。

  第十八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道路机动车辆同一型号命名等技术规范要求,并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投入生产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申请变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型号、名称、类别,变更的原因及内容,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的声明,以及相关检验项目统计表、检验报告等。

  第十九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有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变更事项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注册商标、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等的,可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变更公告后的六个月内继续销售按照原准入事项生产的库存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但国家政策、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管理制度,规范合格证制作、发放、传送、追溯、备案等工作,实时填报、传送合格证电子信息,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后随车配发合格证。

  合格证载明的信息应当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以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一致。合格证不得涂改、复制、买卖、伪造和抵押。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的,企业在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时可以提出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评估其必要性、充分性,根据技术审查和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准入的决定。决定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设置准入有效期、实施区域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实施企业集团化管理。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成员企业可以委托企业集团内部取得同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其他企业生产其取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简化其成员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按照系族提出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货车管理。

  货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委托上装生产企业完成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货车产品的上装生产作业。货车类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生产的底盘进行上装生产的平板、仓栅、厢式、自卸货车产品进行统一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申请,承担产品质量和生产一致性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之间开展研发和产能合作,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生产。

  鼓励道路机动车辆研发设计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设计企业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二十九条 特别规定事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于社会反映集中、问题性质严重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查,发现生产、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隐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买卖、伪造合格证,合格证载明的信息与获得准入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或者与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际的技术参数不一致,或者有其他违反合格证管理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暂停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合格证电子信息传送。

  第三十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予以特别公示。特别公示前,应当书面告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并听取申辩意见。

  经特别公示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公示期间不予办理准入变更。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其保持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核查。

  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是指:连续两年年均乘用车产量少于2000辆、货车产量少于1000辆、客车(整车类)产量少于1000辆、客车(改装类)产量少于100辆、摩托车产量少于5000辆、通用货车挂车产量少于100辆。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

  第三十五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破产、自愿终止道路机动车辆生产,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撤销、注销相关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三十六条 承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后的三个月内保证检验样品的可追溯性,六年内保证检验记录、试验图像、影像资料等数据资料的可追溯性。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检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检验检测机构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报送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或者撤销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检验结果存在重大失误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审查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相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公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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