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Gsp认证的资料递到市2016药监局初级药师后,执业药师因各种原因要离职,已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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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P换证认证执业药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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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内容:
&尊敬的省局领导,为响应2015新版GSP认证,我们在努力备考执业药师考试,因个人原因只过了三门,还剩一门,眼看着GSP证件到期,我们只能选择加盟一条路了吗?针对乡镇药店省局老师也是要求在今年内执业药师全面覆盖吗?有缓冲或者其他政策信息吗?恳请省局老师回复,为了农村的群众回来开店,消费水平本身就跟不上,很多政策法规也没办法及时得到,望得到各位老师指导,给予意见帮助,在这里很真诚的感谢各位!
回复时间:
回复内容:
&您好,根据国家总局相关文件精神,2015年底前所有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完成GSP换证认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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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禁止转载或建立镜像广州萝岗区食药监局开展GSP认证和GSP跟踪检查业务培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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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是药品经营企业实施新修订GSP的期限年。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要求,自日起,未达到新修订药品GSP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目前我区共有约180家药品零售企业,2014年至今仅有50家企业通过了新版GSP认证。5月,市药监局将GSP认证审批工作委托下放区局,萝岗区局GSP认证工作任务艰巨,为适应新形势,我局专门成立GSP认证工作领导小组,制定GSP认证工作方案,确保在日前我区所有药品零售企业全部经过新修订药品GSP认证,推动我区药品零售企业优化升级,保证人民用药安全。  5月28日,为提高基层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充实药品流通安全监管力量,萝岗区局召集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开展GSP认证和GSP跟踪检查业务培训会。会议具体解读了GSP认证程序、认证标准条款、认证检查记录填写细节,介绍资深GSP检查员的检查经验,同时对各食药监所执法人员提出的执法过程中遇到索票索证、执业药师、中药饮片陈列等问题予以逐一解答,提出指导意见。  通过此次培训,加深新GSP检查员的理论认识,下一步,我局将计划通过“一带一”现场检查方式,让新GSP检查员实地体验GSP认证检查工作,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最大限度地提高新GSP检查员的业务水平,发展和培养一批业务扎实的GSP检查员,夯实新版GSP全面实施的基础。  编辑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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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药店刚过GSP,就被药监局抓到违规了!
来源: 药店经理人/yaod366
来源:食药法苑
作者: 刘 钢
2015年7月底,某县城新开办的A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简称A药店,下同)依法在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2015年12月初,管辖A药店的某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其正在经营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等药品,但还未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即GSP,下同)认证证书,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在2015年12月底前必须取得GSP认证证书。
2016年1月初,该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A药店检查时,发现A药店已经取得了GSP认证证书,“两证”均已齐全,但是发现A药店除销售连锁总公司配送的药品以外,还独立在其他药品批发企业采购有药品销售,有部分药品不能提供合法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等,执法人员对该批来源不明的药品进行了扣押。
对A药店的处理,执法人员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均以未按照规定实施GSP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简称药品管理法,下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改,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下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第二款规定:“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因此,A药店要获得合法经营药品的资格,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二是取得GSP认证证书;三是按照GSP经营药品。本案A药店在2015年7月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至12月底未依法按规定时间取得GSP认证证书,仍在经营药品,属于“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2016年1月,A药店取得了GSP认证证书后,但又未按GSP的要求采购验收药品和留存票据检验报告等,其行为属于“未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对A药店取得GSP前经营药品的行为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修正后为第七十八条,下同)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对A药店取得GSP后未按照其要求经营药品的行为,应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查处。
由此可见,A药店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GSP认证证书和未按GSP的要求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都属于未按规定实施GSP,均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未按照规定实施GSP和未按照GSP具体要求经营药品应分别查处。
一是未按照规定实施GSP的涵义,应理解为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GSP认证证书后经营药品,属于“未取得、未实施”的违法行为;而违反GSP具体要求经营药品属于“未遵守、未履行”的违法行为,二者区别明显,违法行为不同,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是《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GSP的违法行为的查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其违反GSP具体要求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不明确,而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总局令第13号,2015年施行)中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GSP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下同)第二条第二款:“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的规定,A药店采购的部分药品未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并留存复印件等属于违反GSP具体要求经营药品的行为,但《药品管理法》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上却规定不明确,因此对A药店违反GSP具体要求经营药品应该按照《特别规定》进行查处。
四是A药店未按GSP具体要求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应依据《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A药店采购部分药品未留存票据和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其复印件,其行为不但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同时也违反了《特别规定》的要求,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大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这部规章,相关处罚条款应该优先适用行政法规。建议在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中,增加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具体要求经营药品的处罚条款,以填补这一立法空白。
药品经营企业GSP跟踪检查报告
许可证号(GSP证书号)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负责人
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药品零售企业)
综合评定:
检查组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GSP认证管理办法对该企业的经营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检查项目
项,其中严重缺陷项目
项,主要缺陷项
项,一般缺陷项
项,合理缺项
项。检查情况如下:
月通过药品GSP认证并取得药品GSP证书。
1.该企业许可证书与GSP证书(是)(不)一致.
2.该企业认证2年以来GSP相关记录(是)(不)齐全;
3.该企业质量管理系统人员(是)(不)在职在岗;人员资质原件(是)(不)符合要求;员工按规定进行培训(是)(不);
4.涉及药品质量的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不)良好;设施设备齐全(是)(不)。
5.认证以来质量管理制度(是)(不)严格执行,各项记录(是)(不)齐全;
6.本次跟踪检查发现经营药品的质量情况(是)(不)正常(若有问题详见附件);
7.认证以来企业(是)(不)定期实施GSP内部评审;
8. GSP制度执行情况及现场管理情况;
9.企业无(有)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详见附件。
现场检查发现严重缺陷
项,一般缺陷
项,占一般项目的
%。经检查组讨论,综合评定如下:该公司跟踪检查,符合(或不符合)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 
注:表格签字页面暂时不放了
GSP现场检查结果评定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现场检查项目
药品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内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文件,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确保药品质量。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其职责是:负责企业日常管理,提供必要的药品经营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
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企业经营处方药的,必须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企业质量管理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学技术职称、中药调剂员资格。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企业应当为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冷藏药品的人员接受相应培训提供条件,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在营业场所内,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穿着整洁、卫生的工作服。
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进行审核,及时修订,并建立记录。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各岗位人员正确理解质量管理文件的内容,保证质量管理文件有效执行。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的审核;处方药销售的管理;药品拆零的管理;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记录和凭证的管理;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的管理;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药品有效期的管理;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计算机系统的管理;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规定;药品召回管理等。
企业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采购、验收、营业员以及处方审核、调配等岗位的职责,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等岗位职责。
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药品零售操作规程应当包括:药品采购、验收、销售;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药品拆零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售;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相关岗位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的录入,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方式定期备份。
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企业的营业场应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相应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药品受室外环境的影响,并做到宽敞、明亮、整洁、卫生。
营业场所应当配备货架和柜台及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
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
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
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企业设置库房的,应做到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防盗等措施。
库房应配备以下设施设备: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验收专用场所;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采购药品应符合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由连锁总部或者委托配送企业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的连锁门店,在接受统一配送药品时可以简化采购程序。有外购药品的连锁门店不能简化采购程序。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或采购人员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或质量管理人员审核,并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企业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1、《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4、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5、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6、《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企业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有记录;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及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应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等。
企业应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内容包括: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供货单位应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供货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
企业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按采购记录,对照供货单位的随货同行单(票)核实药品实物,做到票、账、货相符。
企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验收。验收药品应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中药材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产地、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记录批准文号。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或者上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或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扫码,并及时将数据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系统平台。企业对未按规定加印或者加贴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或者监管码的印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监管码信息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供货单位查询,未得到确认之前不得入库,必要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企业应当对营业场所温度进行监测和调控,以使营业场所的温度符合常温要求,并做好记录。
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保持环境整洁。存放、陈列药品的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放置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并采取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污染药品。
药品应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药品应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
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分开摆放。
拆零销售的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
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冷藏药品应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按规定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
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应当定期清斗,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
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
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部门或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企业应当对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跟踪管理,防止近效期药品售出后可能发生的过期使用。
企业设置库房的,在库药品的储存与养护管理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药师注册证等。
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
处方经执业药师或者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技术职称人员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
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
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
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做好销售记录。
企业应对负责拆零销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
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企业开展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做好拆零销售记录。拆零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等。
药品拆零销售应当使用洁净、卫生的包装,包装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
企业开展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当提供所销药品的说明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拆零销售的药品,在销售期间应当保留药品原包装和说明书。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药品广告宣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
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在售出时,应当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
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药品并做好记录,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
1、本检查标准适用于药品零售药店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新开办、换证、变更检查。
2、新开办企业,本检查标准12801项调整为**12801严重项目。
3、简化采购程序指对本标准中15503、*15504、*15505、*1、1、*1项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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