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人大加强司法监督法律监督

杭州人大_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调研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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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调研与思考
作者:陈马多里 曾福明 黄G 熊莉君
来源:调研处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大把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法治而言,司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适用活动,是法治实现的核心环节。司法现代化的水平和状况表征并制约着法制现代化的实现程度。实现公正司法,既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主题,也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目的所在。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司法不公和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在现行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内部监督不尽完善和监督功能缺失的情况下,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日益显现出其独特的优势。认真总结人大监督司法的实践经验,深入分析研究人大监督司法的有效途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人大&监督&司法
  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向往和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司法是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司法机关及其法官、检察官掌握着国家审判权、检察权,要防止其滥用权力,就必须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当司法权没有受到足够的监督制约时,司法腐败便会成为必然趋势。近年来,在法院系统,重庆、海南、广东、云南、辽宁等10个高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一批中级法院院长先后因涉嫌腐败被处刑罚。在检察系统,2005年,原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丁鑫发因受贿、挪用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07年,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宝金因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近年来,司法的公信力不断降低,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司法权的实质,是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国家司法权进行制约,以保证司法机关按照人民的意志和需要运转。
  一、人大司法监督的主要特征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通过法定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的监督。人大监督不同于党的纪检监督、政府的行政监督、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它是国家最高层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法治价值取向
  人大法律监督是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最终目的。它意味着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能随心所欲地干扰、阻碍和破坏法律的执行或适用。因此,依法性是人大法律监督的固有特性和根本特征,也是其内在必然要求。人大监督司法的价值取向是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民的正当权利。从法理上讲,人大监督司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与司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在不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损害司法权威性的前提下,采取有效的监督方式,要求司法机关纠正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对当事人的合法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保护,既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理想,又支持和监督司法权的合法行使。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最终仍然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是法治框架之下的监督。
  (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既体现了广大人民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同时又体现了国家权力意志,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在“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行政权、司法权都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监督权直接来源于宪法。人大法律监督所依据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而在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依据的可以是宪法,但更多的是依据法律、法规行使监督权。在法律效力上,后者位居宪法之下,其权威性是无法与人大监督相比的。
  (三)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较强的程序性
  人大的法律性质是代议制机构,代议制机构行使职权的重要特点是集体做出决定。集体行使权力和会议工作方式是人大工作的特点,决定了人大监督司法的程序设计要以这些为基础。因此,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当经过法定的会议决定是否行使监督权,采取集体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并且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监督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任何在人大工作的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行使对司法的监督权,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超出法定监督的范围对司法机关提出监督的,司法机关有权加以拒绝。
  (四)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间接性
  人大的监督权侧重于对监督对象起威慑、督促、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一般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人大监督的间接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评价性。人大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对它们进行询问甚至质询时,通常只发表一些评价性意见,从而为“一府两院”修正错误提供“参数”。二是通告性。通告有关机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警告它们不要再干下去。三是批评性。对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四是督促性。要求有关机关改变或撤销违反法律的法规、决定、命令或判决。人大对那些即使明显违法的判决裁定,也不能直接宣布其无效,而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纠正错误,或者对他们提起质询。
  二、当前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现状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基本方式有: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尽管近年来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有所加强,但总体而言,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仍不尽如人意。目前,人大司法监督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监督条款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监督权难以行使
  1990年10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改稿)》有6章89条。1997年11月,在七易其稿之后出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试拟稿)》有10章116条。2002年8月,首次提请审议的《监督法(草案)》也有7章73条。但由于在审议中对一些重要问题争议较大,2006年6月,提请三审的《监督法(草案)》仅剩下9章48条。由于条文过少,许多应当规定的监督条款没有规定。如在“询问和质询”及“特定问题调查”一章中对基本的质询权行使的范围和特定问题范围都没有列举规定。又如监督程序条款过于简单、粗疏,导致监督权的启动非常困难。            
  (二)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
  现行宪法实施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监督权长期处在“休眠”状态。如“质询权”是人大监督权中的一项“核心权力”,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方式。质询案一般是因重大问题提起的,人大提出质询后,受质询机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义务,如果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质询案的答复表决没有获得通过,除了再作答复之外,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被罢免、撤职等法律后果。但《监督法》没有对质询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就削弱了质询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至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提出过一例质询案。就全国而言,一年公开报道的质询案不过10件左右。又如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措施。但在实践中,自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组织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三)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失
  从监督的视角看,如果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会议通过,司法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监督法》没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责任的性质、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司法人员的范围等都没有规定。
  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探索
  在《监督法》颁布之前的若干年来,地方权力机关一直积极探索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有效形式和方法。据统计,共有51个省级权力机关或市级权力机关制定了监督工作条例,其中有的省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条例。在这些条例中,确立了一些各具特色的监督形式。如执法检查和执法责任制、送发法律监督书、错案追究、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2007年《监督法》实施后,个案监督、述职评议等都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停止开展。然而,由于司法机关的特点和工作性质所致,司法监督必然会涉及对具体案例的评判和分析研究,否则司法监督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我们认为,《监督法》没有规定个案监督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完全否定个案监督,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也难以得出个案监督是违法的结论,立法机关否定的是背离人大监督特点的个案监督方式。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权的监督完全可以从个案入手,一概否定人大监督可以涉及具体案件,既不符合人大监督的原理,也不符合监督实际。如果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立足于更高层次的全局性的监督或只能进行抽象的、宏观的、形式上的监督,而不能涉及具体案件,一旦涉及具体案件就是干涉司法权,影响司法独立,这恰恰是对人大司法监督的误解。宪法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并不排除国家权力机关(甚至包括一般的社会主体)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关键是要看国家权力机关“干预”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何况我国现行法律还专门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具体的个案监督权,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许可权、检察长不同意检委会对案件的多数人意见可以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等。司法独立应以严密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为前提,没有监督制约的司法权,只会让独立成为腐败和徇私枉法的借口。司法机关基本活动方式是办理案件,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对案件实施监督,才能从根本上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在《监督法》没有明确规定个案监督的情况下,迫切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改变司法监督思路,探索司法监督手段,提升司法监督水平。我省宁波、台州、嘉兴、衢州等兄弟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了解掌握评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案工作为抓手,以重大事项报告和对“两官”绩效评估为切入点,对司法监督的途径和手段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从2011年初开始着手对原在2001年9月就制定的《关于司法机关报送文件和报告有关工作的规定》进行修订完善,2012年10月通过了《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机关重大工作情况报告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司法机关的界定、重大工作情况的报告范围、报送程序等内容作了明确设定。
  1、关于司法机关的界定。除了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宁波海事法院以外,还包括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双重性质的市公安局(侦查职权)、市国家安全局(特殊侦查职权)和市司法局(刑罚执行职权)。
  2、关于重大工作情况报告的范围。重大工作情况包括重要文件报送、特定案件备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等三个方面。《规定》对重要文件、特定案件和重大事项的定义和范畴作了设定。其中,特定案件备案是报告的重点,《规定》确定了一些体现司法机关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关系的案件作为报告范围。如要求法院报送判决无罪的案件、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再审的案件;要求检察机关报送发出立案监督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抗诉后改变原判决结果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报送重大刑事案件立案后逾期不移送起诉或决定撤销的案件、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公共突发性案件;要求司法局报送社区矫正人员被收监和再犯罪、新犯罪的案件等。
  3、关于报送的程序。对司法机关制定的重要文件,要求在制发后七日内报送;对办理的案件要求按月报送备案;对重大事项,要求在该事项处理后七日内报告。同时,对接收单位的工作也作了规定。
  台州市人大常委会从2010年开始就不断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司法监督的途径和方法,开展了对法官、检察官的绩效评估工作。三年来,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先后组织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14名法官和5名检察官进行绩效评估。通过评估,进一步拓宽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监督渠道,提高了司法监督的实效性和针对性。社会各界对这项工作反映良好,并得到了省人大和上级法院、检察院的肯定。他们的主要做法:
  1、周密计划,制定绩效评估实施方案。认真研究,周密计划,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确定绩效评估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明确绩效评估的对象和内容,将整个活动分成准备动员、调查研究、集中评估和整改提高等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时间界限和工作内容。在该实施方案报经主任会议审定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发出开展绩效评估的通知,启动绩效评估工作。
  2、宣传发动,督促“两官”开展自查自评。在事先与“两院”沟通协商确定的被评估人员范围内,采取由电脑随机产生的方式确定被评估对象,督促被评估对象开展自查自评。在“两院”召开绩效评估工作动员大会,通报绩效评估的具体方案,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作动员讲话,明确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并对评估工作提出要求,法院院长或检察长代表被评估单位作表态发言。
  3、深入调研,全面掌握被评对象的基本情况。在自查自评的基础上,组织调研组对被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和了解,召开述职报告会,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会议,听取被评对象履行职责情况的自查报告,组织全院干警对他们进行德能勤绩廉等情况的民主测评;向所在单位了解被评对象政治业务学习、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以及勤政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基本情况;采取座谈、走访等形式,向市委政法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纪委(监察局)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律师、案件当事人等了解被评对象的工作绩效;抽查、阅看近两年来主办的案卷;旁听庭审实况。在2010年开展的法官绩效评估中,一共抽查了被评对象办理的案件24件,在2011年开展的检察官绩效评估中,一共抽查了20件案件,在2012年开展的法官绩效评估中,一共抽查、阅看被评对象近两年来主办的64件案件卷宗,组织代表旁听了7名法官主审的8件案件,跟随了解1名法官主办的执行案件的办案过程。在2011年开展的检察官绩效评估工作中,调研组还调取了部分被评对象的办案录像,以更详细真实地了解和掌握他们的履职情况。
  4、集中评估,客观公正评判“两官”的工作绩效。集中评估时,各参评人员都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充分肯定工作成绩,又客观准确、实事求是地指出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力求使绩效评估工作做到客观、公正。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听取有关部门对被评对象的绩效评估报告,通过绩效评估意见,对被评对象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档次确定工作绩效。
  5、限期整改,确保评估工作取得预期成效。集中评估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综合审议和评估情况,向被评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发出绩效评估意见,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市纪委等相关部门,督促受评对象严格按照要求,对于评估提出的问题、意见和建议,逐条研究分析,查找原因,制定措施,认真整改,限期报告落实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适时开展“回头看”,回访谈话了解,使绩效评估的各项整改意见落到实处。
  四、完善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之对策建议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搞好人大司法监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党的十八大对人大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我们做好工作的动力和方向。我们必须明确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宪法和法律精神的需要。对于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只能在实际工作中,通过勇于探索、开拓创新加以解决。同时,必须明确只有强化司法监督,才能促进司法机关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牢牢把握和行使好人民所赋予的司法权,真正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处理好三个关系,确保人大司法监督的正确方向
  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监督和党委领导的关系。人大司法监督工作能不能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能不能真心实意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和取决于党的正确领导。只有自觉坚持和紧紧依靠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人大的司法监督职权才能得到不断强化,做好人大司法监督工作才有根本保证。因此,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应当积极主动地接受、依靠和维护党的领导,保证党在协调各方力量中的核心地位。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实施司法监督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不矛盾的,两者的地位、职责虽然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保证实现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主要是指独立于各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受其干扰,而不能排斥人大的依法监督和合法干预。它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和制约;人大的司法监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为目标,如果发现司法机关确实有违法办案、办了冤假错案的情况存在,人大就要依法监督其纠正并追究其责。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司法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关系。要借助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把人大司法监督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整合司法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要把人大司法监督与媒体舆论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对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在全社会营造一种良好的舆论监督氛围,促进社会政治文明、民主法制意识和执法、守法、司法水平的提高,为不断强化人大司法监督,开创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新局面而创造更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
  (三)创新监督方式,规范监督制度
  1、集中力量,整合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上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有法律监督、业务指导与工作联系的关系。但根据“两院”组织法,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特别是我国对各类刑民事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有些案件还要经过再审程序,因此,人大的司法监督要取得实效,必须要依靠上下级人大集体的力量和资源。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准备创办和建立内司工作信息通报制度,从互通上下级人大的信息、交流监督司法工作经验入手,集中力量,整合资源,为司法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打好基础,做好准备。此外。我们还将开展内司工作进企业活动,通过定期走访相关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咨询,了解和掌握司法机关在服务经济、维护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便于我们采取措施,加大监督力度,促进司法机关发挥法治保障主力军的作用。
  2、以建立司法机关重大情况报告制度为切入点,保障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知情权是行使参与权、监督权的基础和前提。由于司法工作的专业性、程序性和一定程度的保密性,人大及其常委会往往对同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特别是一些属于监督范围的重大事项不掌握不了解不知情,影响了监督职能的行使。为此,我们将在学习兄弟城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机关重大工作情况报告的规定》,督促司法机关健全报送机制,落实人员,明确报送范围,并建立市人大对司法机关报告的归档、审查、分析、研究制度,通过保障人大的知情权,提高司法监督的实效。
  3、通过人大任免权的行使,加强对“两院”“两官”的监督。“两院”的法官、检察官由人大任免,对人大负责。外地人大成功的经验表明,通过对“两官”办案作风、办案水平、办案质量的评判以及一些比较突出、影响较大的具体案例和带有倾向性问题的分析研究,从中找出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原因,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从制度层面完善各项工作机制,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这些做法较好地把握了人大依法监督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贯彻了《监督法》的精神,是新形势下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有益探索,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将根据《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找出符合杭州实际的监督司法工作途径和方法,制定相应的制度和办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组织实施。
  (四)加强自身建设,健全机构配强人员
  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和改进司法监督工作,不仅需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维护法律尊严的责任意识,还必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这就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重视和加强法律知识的教育与培训。除了要大力提倡自我学习、自我提高外,更多地则是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定期邀请有关专家、教授开展法律知识专题讲座,注重学习借鉴兄弟城市的监督经验,不断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宁波、台州市等兄弟城市的成功经验已经证明,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精干专业的工作人员是做好人大司法监督工作,开展司法机关重大工作情况报告和法官检察官履职评议并取得实效的前提和重要保证。我们将认真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人大内司工委司法监督处的报批挂牌工作,并积极从我市司法机关中物色选调法律理论水平高、司法业务能力强的优秀年轻干部充实到新设立的业务部门。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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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地方人大监督如何增强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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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大监督要有实效,这既是一个老话题,也是一个新话题。
  当前,我们各地都在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人大监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张德江委员长指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和实施有关法律情况,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和制度安排,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他还指出,要依法加大监督力度,探索完善监督方式,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不断增强监督实效。
  人大监督,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关键是看监督的实效性。只有不断增强监督的实效性,才能不断提高人大监督的权威性。监督就要能够实实在在地解决问题、推动工作、促进事业发展,所以,实效性是监督的生命力之所在,切不可流于形式,走过场,搞“花拳绣腿”和“花架子工程”。
  增强人大监督的实效,就要充分认识党的十八大以来人大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新使命,进一步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紧紧地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牢牢地抓住关乎改革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和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坚持从人大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出发,灵活运用这些年形成的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和方法,与时俱进、探索创新,从而在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实效上,不断迈出新步伐、开创新局面。
  地方人大的监督工作,特别是各地市州、县区、乡镇的人大监督工作,其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有着人大监督的一般特征,但同时,由于所处位置和环境的不同,其监督内容和方式方法又会有着不同特点。现在,监督工作在各地人大工作特别基层人大工作中,分量越来越重,人民群众的期待也越来越高。加强地方人大的监督工作,增强监督的实效性,就要准确把握人大监督的一般规律与自身特点的结合,这样才能找准监督的针对性,形成自身的特色,使监督的实效不断强化。
  张德江委员长在基层调研时曾形象地指出:“乡镇人大工作归根到底要‘顶天立地’。顶天,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立地,就是要为老百姓办事,反映老百姓的呼声,解决老百姓的困难,促进老百姓安居乐业。”
  这番语重心长的话,引发我们的深思:地方人大尤其是基层人大和基层人大代表,都应该有这种“顶天立地”的自觉意识,既胸怀全局、居高望远,又把群众冷暖、百姓忧乐放在心头,坚持“问题导向”,抓实事、下实功、唠实磕、出实招、求实效,避免把监督笼而统之、大而化之、虚而论之、晃而过之,力求实打实地把人大监督工作做到群众的心坎上,让群众从切身实际中真实地感受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为此,本期杂志特意组织采写了一组来自新疆的系列稿件。这些稿件,无论是乌鲁木齐市人大的“组合监督”,还是伊宁县人大的“电视问政”;无论是克拉玛依市人大的“明察暗访”,还是石河子市人大的“持证视察”“代表接待日”;无论是昌吉市人大的“代表微信专线”,还是博乐市人大的“民情日记”,都可以看出,地方人大特别是基层人大的监督工作,只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紧紧结合当地实际,与时俱进、探索创新、求真务实,人大监督工作就会精彩纷呈,彰显出监督的实效性和针对性来。
  这组报道说明,地方人大监督在增强实效方面,是大有可为的。特此以飨读者。
(责编:刘茸、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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