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委组织法会组织法修订稿开始实施了吗

江津区举行“福彩杯”纪念《城市居委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社区红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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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区举行“福彩杯”纪念《城市居委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社区红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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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纪念《城市居委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促进《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的贯彻落实,全面推进“发展型、法治型、服务型、学习型、和谐型”社区建设,日下午,江津区在驻军77126部队大礼堂里举行了“福彩杯纪念《城市居委会组织法》颁布二十周年红歌会”。
&&& 此次社区红歌会由江津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江津区民政局、几江街道办事处、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江津工作站主办,得到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大力支持,同时邀请了市民政局、市福彩中心、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区委组织部、区委宣传部有关领导参加,近千名观众兴致勃勃地观看了演出。
&&& 由江津区民政局合唱队演唱的《中国民政之歌》、《双拥颂》拉开了比赛的序幕,11支来自全区各镇(街)的参赛队伍用嘹亮的歌声,饱满的热情,赞美伟大的祖国,抒发对党、对祖国和对生活的热爱。比赛采用合唱、领唱、小合唱、表演唱等不同的形式,共设一等奖1名,奖金2000元;二等奖2名,奖金各1500元;三等奖3名,奖金各1000元;优秀奖4名,奖金600元;组织奖2名,奖励彩票500元。一首首脍炙人口的经典红歌被精彩演绎,现场评委和观众热情互动,激情澎湃。最后,来自双福街道双溪社区参赛队夺得了红歌赛的冠军。
&&& 会上,还对配合此次纪念活动开展的《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知识竞赛、“我看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征文比赛获奖人员进行了颁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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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发文时间: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等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生活提供方便;  (四)开展创建文明安全楼院、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帮残助弱、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协调居民之间的关系,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督促居民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城市公共卫生、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当充分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由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副主任各设1人,居民户数较多、居住分散的,可设副主任2人。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居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三)选举、补选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经济收入中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补助的办法;  (六)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变更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按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选举领导小组人选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当地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3个以上居民小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推荐。  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较多数居民小组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正式举行选举的前3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条&&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一律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选举大会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集中进行;居民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居民或者外出的居民不能直接参加投票选举的,经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二条&&进行投票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十三条&&选民对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或者另选他人。  第十四条&&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人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遇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或者得票多于候选人的人员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人员的1/3。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由选举领导小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颁发全省统一式样的当选证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居民会议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居民委员会推选1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行为的,由居民会议予以撤换,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确定。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1人,居民户数较多的可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居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对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和居民生活水平状况规定并拨付,其中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对长期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因年老体弱不再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无固定收入的,应当区别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贴费。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需要场地、贷款和办理证照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解决,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生产生活服务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兴办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属于居民委员会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人民政府同意的,居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老住宅区,可在清理的违纪建房、无人继承的遗留房等空闲房中调剂解决。居民委员会在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批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个居民委员会不少于18平方米的标准,无偿提供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安排在楼房的第一层或者第二层。  城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已侵占的,必须退还。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所列单位的家属聚居区满100户以上的,应当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报当地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备案后,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家属委员会包括改称居民委员会的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生活补贴费,由所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给予解决;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解决。多个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组成的家属委员会,费用按其所占居民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委员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或者挪用、侵占居民委员会其他财产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办理有关证件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在乡(镇)设立的居民委员会适用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热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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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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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业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里团结;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业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业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选举领导小组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提名。候选人一般应实行差额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人名额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2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五)讨论和决定本居住地区涉及居民整体利益的重要问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业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策相抵触。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乱摊派;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居民委员会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随着当地经
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连续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对老居民区进行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规划。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
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产生,可以参照居民委员会的产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组织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开展的便民利民社区业务活动和兴办的各种业务事业,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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