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职业登记校验的解释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校验、变更、注销办事指南
来源: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时间:
一、法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3.《中医药条例》第八条
二、申请条件
(一)取得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1、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校验、变更、注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报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总平面图和楼层平面图);
5、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7、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应提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及任命文件。
(二)医疗机构校验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3、各年度工作总结;
4、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5、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6、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7、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三)、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变更地址的,按照重新设置医疗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4、变更法人代表的,经提交《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任职证明》和《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及任命文件;
5、增设诊疗科目的,须提交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新增诊疗科目的诊疗用房建筑平面图、设备清单、医护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管理制度;
6、变更床位数应符合当地卫生区域规划,原登记注册机关、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意见。
(四)、医疗机构注销登记
1、《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五)医疗机构为申请人开具的委托书或介绍信及申请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所有申报材料均要求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次序装订;凡要求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办理程序
&&&& (一)申报单位向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委窗口提交申报材料;
&&&& (二)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计委窗口首席代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 (三)窗口自受理之日起,在承诺时限内窗口工作人员根据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出具审查审核意见,经窗口首席代表审批同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
&&&& (四)取件人凭身份证和受理通知单领取办理结果。
五、办理时限
1、法定时限:45个工作日
2、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不收费
七、联系电话:
雅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
雅安市卫生执法监督支队电话:(&&&
投诉电话:雅安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附件下载:
中共雅安市委&雅安市人民政府&主办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雅安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承办
川公网监&蜀ICP备号-1
设计开发: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市政府办电子政务科()&四川好亦同信息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校验期是多少_百度拇指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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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校验期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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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床以下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100床以上的医疗机构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许可证登记机关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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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省级权限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
发布时间:
点击数:3367
省级权限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审批办公室
45个工作日
15个工作日
受理地点分类
省政务服务中心&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大厦C区2楼4号办事大厅)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
办理结论-结论种类
办理结论-结论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许可时效及年检要求
100张床位以下1年,100张床位以上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或校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校验申请
到办事现场最少次数
材料收取形式
材料必要性
必要性描述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A4纸,用电脑打印,一份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上一年度业务报表、财务报表&
原件核对后退回,留存复印件一份
医疗机构校验期工作总结
A4纸,用电脑打印,一份
校验现场审核报告&
现场审核后提供一份
咨询投诉方式
省政务中心监督电话:2&,省卫生计生委监察室电话: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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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 邮编:230002 办公室信访电话:3 网站维护:安徽人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
来源:北京大兴信息网日期:
   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
   服务对象
   办理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机构
  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
   办公地址
  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层东北门“中环办公楼窗口大厅”内
   乘车路线
  5、53、340、800内、937、937支1、937支4、937支5、937支6、运通102路广安门南站下车;395、423、56路建功北里下车;56、423路枣林前街西口下车;122、381、410、456、49、676、732、800外、939路椿树馆街站下车
   联系电话
   相关网址
   办理程序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必须先取得市卫生局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
  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5、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包括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及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性文件;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7、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8、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
  (二)注意事项:
  1、填表要求用钢笔、签字笔或打印,文字要求简练、清楚,不得空格,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
  2、凡要求的资料要按顺序提交并用A4纸打印或复印且在每类资料封面上加盖单位公章。
  三、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颁发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未通过审核的,下发《不予许可决定书》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
  2、办公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层东北门“中环办公楼窗口大厅”内
  3、乘车路线:5、53、340、800内、937、937支1、937支4、937支5、937支6、运通102路广安门南站下车;395、423、56路建功北里下车;56、423路枣林前街西口下车;122、381、410、456、49、676、732、800外、939路椿树馆街站下车
  4、联系电话:78213 传真:
  5、监督电话:
  6、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1:30;13:00-17:00,节假日除外
  7、网 址:
   办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
  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
  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
  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
  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
  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
  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
  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 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
  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
  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
  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
  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
  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
  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
  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
  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
  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
  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
  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
  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
  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
  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
  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
  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
  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
  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
  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
  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
  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 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
  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
  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
  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
  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
  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
  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
  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
  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
  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
  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
  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
  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
  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
  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
  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
  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
  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
  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
  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
  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
  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
  (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
  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
  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
  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
  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
  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
  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
  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
  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
  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
  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
  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
  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
  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
  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
  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
  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
  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
  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
  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
  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
  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
  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
  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
  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
  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
  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
  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
  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
  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
  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
  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
  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
  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
  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
  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
  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
  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
  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
  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
  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
  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
  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
  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
  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
  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
  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
  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
  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
  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
  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
  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
  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
  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
  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
  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
  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
  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
  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
  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
  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
  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
  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
  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
  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
  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
  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
  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
  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
  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
  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
  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
  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
  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
  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
  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
  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
  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
  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
  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
  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
  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
  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9:00-11:30下午13:00-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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