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怎么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7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29号)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3年1月1日修订 主席令第63号)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和的规定,被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3年1月1日修订 主席令第68号)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2017年11月22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1994年6月4日施行 国务院令第157号)

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 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辑、追捕。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三条 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4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1983年9月2日)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九条 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五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第七十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八十六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第九十一条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8日公布 2013年1月1日施行)

4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是与公安机关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也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它依法担负着与间谍作斗争,保卫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的职能。为了加强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作斗争,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机关。同年7月,国家安全部成立。为了解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授权:“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该法第6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该法并对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的职权、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违反该法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1994年5月10日国务院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6月4日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该细则对国家安全法实施中的一些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确立了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它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权限分工,确立了各自的权力行使范围;各机关只能在法定的权限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超越权限的行为和活动应为无效,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它明确了有关刑事诉讼职权的专属性和排他性,即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刑事诉讼的职权只能由公安、检察、法院等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否则为非法。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实际需要出发,在特殊情况下以立法形式作出公、检、法以外的机关可以行使这些权力的例外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下机关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1)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2)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3)监狱对发生在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权。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利于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和实践经验的作用,便于配合和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各自的职权,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三、错误刑拘的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的过程中,有权作出拘留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上述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错误行使刑事拘留权的,承担错误刑拘的赔偿义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七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符合“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性质是相同的。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替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案件解决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为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要把握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原则:(1)职权主义原则。在国家赔偿中,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据的是职权主义: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该职权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2)最后作出错误决定的司法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由于实行“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原则,由最后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赔偿,一方面简化了赔偿程序,方便受害人索赔;另一方面,也防止各司法机关因各自都有责任而互相推诿,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从而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补救。

2.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种类:(1)侦查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检察机关对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管理机关对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2)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批准、逮捕、侦查、提起公诉等职权。(3)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国家机关。(4)监狱管理机关,是指对监狱实行管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对刑事赔偿应予以把握的几个问题是:

1.刑事赔偿责任须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赔偿主要解决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刑诉职权的司法机关如何承担其违法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其他职权行为则不在刑事赔偿范围以内,比如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违法行使职权的,引起的则是行政赔偿问题。

2.须正确界定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行使侦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的警督、警司和警员,以及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工作人员。行使检察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行使审判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审判机关中的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法警。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指各劳改部门行使狱政管理权力的人员。

3.刑事赔偿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得援引法的归责原则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范围可分为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积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消极事项是指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在积极事项中,对刑事赔偿范围,除了具体列举应赔偿的事项外,没有概括性条款;而行政赔偿范围中,采用列举式和概括性立法,可见行政赔偿范围大于刑事赔偿范围。

4.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在赔偿程序上有很大不同。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行政赔偿则不必经过复议,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赔偿的最终解决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为一次性的终局决定,而行政赔偿则需要经过两审终审才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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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那个当事人在面对亲属遭遇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后都会有一种头晕目眩之感,家属在亲人被刑拘后可以做些什么?为什么刑事拘留后至批准逮捕前被称作黄金期间?律师在此期间有可以发挥什么作用?

一、为何被刑拘后的37天称为黄金期间?

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如果认为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可以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拘留,在拘留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即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最长拘留期限是30天,从拘留到逮捕的最长时限为37天,经过侦查发现确实不涉及犯罪的,会直接释放,或通过审查律师意见,如果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30天内会办理取保候审并释放;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证据充分有必要逮捕的,会在拘留的30天内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在7天内决定是否逮捕。

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是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审判固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但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往往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就已“决定”。刑事诉讼围绕证据而展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绝大多数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从拘留到批准逮捕的37天是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收集证据的关键时期,因此也被称之为黄金37天。

二、这段期间为何如此重要?

主要原因是在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拘后,办案机关肯定是非常想将其逮捕,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一旦被逮捕之后很难得到一个无罪结果。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规定意味着,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其依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如果案件事实查明之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也不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亦不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是如果一旦被批准逮捕,其后如果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是判决宣告无罪的话,则检察院作为批准逮捕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同时负责案件办理的侦办人员与检察人员则可能要承担错案追究下的个人责任。

在此种制度之下,办案机关一定会想办法利用好拘留期限,在提起批准逮捕之前尽可能地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十分慎重的决定是否提起批准逮捕。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发现可能抓错人了,负责案件的侦办人员和检察人员也很有可能会将错就错。而如果律师在拘留后及时介入,不仅可以起到极大的监督作用,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律师可以及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争取缓刑,减少当事人的焦虑心理。

三、律师在刑事拘留期间可以发挥什么作用?

1、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由于普通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极少打交道,加之缺乏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很难清楚地了解到亲属所涉及罪名及案件的相关情况,难以充分地为亲属争取权利。而委托专业的律师因其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且提供专业的辩护意见和辩护方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权益。

2、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律师会见当事人十分重要,一方面,律师可以从当事人这里得到案件的第一手信息,迅速了解案件整体;另一方面,会见当事人,可以让当事人知道其并非是孤立无援的,缓解其精神压力;同时会见当事人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大限度的法律帮助,在不违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避免作出不利于己方的陈述,让当事人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律师还可以向当事人解释其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

虽然如今的侦查人员的讯问基本上都日趋文明,并且讯问程序也日渐完善,刑讯逼供也鲜有发生,但是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了侦查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者有其他违法办案的情形,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律师介入案件,对办案机关可以形成强大的监督压力,督促办案机关依法办案,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合法利益。

4、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之上,如果从其专业的角度判断适宜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在有理有据的情况下申请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解除羁押状态,减轻其心理和生理压力,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申请取保候审的形式反映己方的理由和依据,让侦查机关多角度地了解该案,避免造成冤案。而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侦查机关就不急于在30天内提请批准逮捕,在时间上给侦查机关更大的缓冲空间,避免其逮捕之后发现错误却只能将错就错的心态。

5、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可以向侦查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提出专业的辩护意见。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从专业的角度提出法律意见非常重要,甚至能够影响案件的最后结果。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信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使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时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家属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吗?

答:不可以,家属在法院开庭判决之前都不能会见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会见,目的是为了防止家属为其在外面做违法的事情,收买或打击证人、毁灭证据、通风报信等。

2.朋友可以委托律师吗?

答:不可以,只有近亲属可以,包括被告父母、配偶、同胞兄弟姐妹(成年)、子女(成年)。

3、可以同时委托几名律师?

4、不了解家人是否构成犯罪,不想一下花费过多怎么办?

答:可以尝试委托律师单次会见(费用较低),然后视案情而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律师辩护。

5、委托律师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答:委托人与嫌疑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相同地址的身份证复印件皆可)、签署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

6、可以先办案后交费用吗?

答:律师费是律师辛勤工作应得的收入,需要先交费用,律所才能出具介绍信、公函、出具相应发票,律师才能开始办案。

7、取保候审是什么意思?

答:取保候审意思是指附条件(由与保证人提供保证或保证金)的暂时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案件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在开庭到庭,等待判决即可,如果判处缓刑则不再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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