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质押贷款,是投保人把所持有的保单作为质押物,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短期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我国的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投保人把保单直接抵押给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合同效力;
投保人把保单直接抵押给保险公司,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积累到退保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寿险展业过程中,在险种条款里加入保单质押贷款,已经成为一种时尚。
投保人把保单直接抵押给保险公司与一般的商业抵押贷款是不同的,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并非一般的借贷关系,保险人在审批是否贷款以及贷多少款是根据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审批的,此种审批无需对申请贷款的保单持有人资信进行审查,不需要保单持有人有多少财产。另外,保单质押贷款审批后,作为贷款人的保单持有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必须要偿还该保单质押贷款法定义务。也就是说保险质押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可以选择还款,也可以选择不还款。为什么呢?因为保险人所支付给的贷款实际上就是你自己保单的现金价值,你拿回的是自己的钱一部分,这好比我们退保,取回的保险费中的一部分,是从保险公司拿回自己已交纳的部分保单现金价值而已。但与我们退保所不同的是,退保导致保险合同即时终止,而保单质押贷款该保单的效力一直持续至保单持有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且贷款本息积累到退保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才有权正式终止与保单持有人之间保险合同效力。
从上面的介绍来看,保单质押贷款是可以满足资金短期周转的需要的,是可以让投保人手上的“死”保单变成“活钱”的。万一到期不还,也是不会被追究债务责任的。最主要的是,在保单质押期间,并不影响到该份保单的效力,期间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然要将理赔款予以赔付,只不过需要扣除贷款以及利息而已。
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单进行质押给金融服务机构(如,银行等),由该机构支付贷款给借款人,当借款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时,依据合同保单所对应的价值或保险金获得贷款本息偿还。
需要跟大家说清楚的保单质押贷款只是获得短期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并不是所有的保单都具有质押贷款功能,可以质押贷款的保险主要是投资性质的寿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的现金价值确定贷款额度,医疗、意外险以及产险是无法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已发生保费自垫、保费豁免的保单也是不能进行保单质押贷款。
保费豁免是指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况下导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由保险公司获准,同意投保人可以不再缴纳后续保费,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关于保单质押贷款,除了了解上面的基本常识之外,还需了解与保单质押贷款有关的其他几个法律问题。
人寿保单质押的标的是保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一份人寿保单上的权利分为两种,一是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二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体现的是保单的储蓄价值。通俗地讲,就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满两年就对保险人有一定的债权,不同年限的债权金额在保单上会列明。因此,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金额在某一个时点是确定的。
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体现的是保单的抗风险价值。通俗地将,就是在发生保单列明的某一保险事故时,保单受益人可以拿到的保险金。因此,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金额在某一个时点是不确定的、或然的。
由于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确定性、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不确定性,从担保目的的角度讲,只有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但实践中,由于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金额相对有限,不少银行要求贷款人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也列为质押标的。这一方面会增加银行确定放贷比例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可能催生骗保。
谁有权将保单质押给银行?
人寿保险单涉及四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于谁有权将保单质押给银行,要根据质押标的的不同,进行区分。
如果仅仅将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质押给银行,由于该权利的持有人为投保人,因此有权将保单质押给银行的是投保人。
如果同时将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质押给银行,则情况不同。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质押给银行的后果是,当贷款人未按期偿还债务等情况发生时,银行将作为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有权将保单质押给银行的依然是投保人,但投保人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对变更受益人的同意。
质押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首先,贷款人需要向银行提供拟质押的保险合同,银行会和保险公司进行核保,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和保险金价值。
其次,贷款人须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保险单权益质押协议书》,并在保险单权益质押协议书中写明同意将该保险单质押给银行;在贷款人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质押的情况下,贷款人还应写明在债权期间内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并提供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再次,贷款人须出具一份《质押保单权益转让书》给保险公司,通知其同意将保单质押给银行,并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
完成这些步骤后,银行会向保险公司发出《保险单质押支付通知书》,并在保险公司止付后,向贷款人发放贷款。
人寿保单质押的后果主要有三:
第一,在保单质押期间,保险公司中止投保人行使保单权益。保险公司在此期间,不办理保险合同转让、投保人变更、解除合同、保费垫交、减保、减额交清、权益转换、保险关系转移、生存保险金领取、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理赔申请等可能损害贷款银行利益的事宜。
第二,在满足质押《保险单权益质押协议书》和《保险单质押支付通知书》列明的条件时,如贷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质押保险单现金价值降低至贷款本金110%等,银行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退保变现,取得这一时点的保单现金价值。
第三,若贷款人同时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质押,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领取债权金额范围内的保险金。
理财产品质押,效力该如何认定?
近年来,银行存款利率持续走低,催生了市场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需求,许多商业银行均致力于理财产品业务的开拓,汲取了不少社会闲置资金。然而,当出现客户临时需要资金周转或者需要资金投向其他回报率更高的理财渠道时,“定期”的理财产品无疑不便于资金变现,理财产品质押自然成为解决流动性不足的出路。
耿某在A银行购买了30万元理财产品,并填写了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后出于资金周转需要,耿某与A银行签订了理财产品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如耿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A银行有权按约行使质权,处置质押物,并以所得款项清偿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后,因耿某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A银行便主张对耿某的30万元理财产品行使质押权。
理财产品质押与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五条)当事人需依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和要件设立物权,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针对该原则,梁慧星教授认为:我国应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在此前提下,鉴于这一主义之局限并因应社会生活发展、变迁的需要,在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本旨,且有一定公示方法的条件下,应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扩大解释。
虽然《物权法》没有明确就理财产品质押作出规定,但从理财产品的性质上考虑,其并非不能在现有物权法体系中找到属于自己的位置。在此情况下,小编认为只要理财产品质押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不扰乱金融秩序,不宜简单地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否定其效力。
理财产品质押——适用应收账款质押还是存款单质押?
显然,理财产品质押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押,在《物权法》第223条所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中,其中的“应收账款”和“存款单”无疑与理财产品本质最为相近,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不同的判例。
存款单,是银行签发给存款人的存款凭证。由于存款单与理财产品同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债务人均为银行,权利也均体现为对资金的回赎权和收益权的形式,所以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存款单质押在实务中也得到部分裁判机构的认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考虑,小编也倾向于这种观点。类推适用存款单质押的好处在于,存款单质押的成立并不需要经过繁琐的出质登记手续,只需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存款单(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即可成立质权。前述案例的二审判决即是采纳了这种观点,最终确认了质押权的成立。
实务操作:存款单质押中,双方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权人将存款单质押的情况告知出具存款单的银行,并向其核实存款单的真实性,在银行确认存款单的真实性后,在存款单上进行签章的行为,此谓之“ 核押”。存单一经核押后,该银行负有不得再对该存单“挂失”且不得使存单资金被支取的法定义务,否则需对债权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理财产品质押的公示方式
现实中,并不是全部理财产品都有权利凭证,有的仅有交款凭证、有的虽有权利凭证,但可能并未将权利凭证交付给理财产品购买者。但是,权利质权的成立以一定的权利公示方式为必要条件,因此,理财产品质押的成立也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公示外观。理财产品购买者(出质人)需持有权利凭证,并将权利凭证交付且将理财产品项下权利的控制权转移给银行(质权人),质押担保成立。否则,在出质人无任何权利凭证交付的情况下,权利质权设立缺乏依据。
前文案例中,A银行在耿某购买理财产品时没有向其交付《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耿某即认为由于该证实书是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有效凭证,在A银行没有进行有效交付的情况下,理财产品质押权尚不成立,应驳回A银行要求就30万元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深圳中院最终未采纳该观点,对于理财产品的公示方式进行了一个宽泛的理解,肯定了质押行为的效力。
深圳中院裁判意见(节选)
“得利宝”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记载了理财产品的金额、期限及购买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的情况下,该委托书是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凭证,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权利凭证,且被告控制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因此质押行为有效。
什么是仓储质押融资?一文看懂
仓储质押融资业务属于结构融资,被誉为20世纪以来金融市场最重要、最有生命力的金融创新之一。在美国金融市场,该业务已占据三分之一的份额。
我国的仓储质押融资业务最初起源于广东、江苏、浙江一带,业务分布主要是生产制造企业、物贸业密集的地区。
仓储质押融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是指企业将拥有未来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剥离开来,仓储质押融资在融资结构中包括四个方面:
基于质押存货的产权结构、融资额度(即风险敞口、风险暴露)和偿还结构、费用结构、风险规避结构。
这些结构的制定是在银行、借贷者和质押管理者共同参与下完成的,体现为三者之间的合约。
仓储质押融资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是个性化需求服务,针对不同客户可以制订多种融资模式。
对于需要采购材料的借款企业,金融机构先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企业凭借银行承兑汇票向供应商采购货品。
并交由物流公司评估入库作为质物,金融机构在承兑汇票到期的兑现,将款项划拔到供应商帐户。
物流公司根据金融机构的要求,在借款企业履行了还款义务后释放质物,如果借款企业违约,质物可由供应商或物流公司回购。
动态质押使得企业在质押期间获得流动资金的同时,不会影响到其正常生产、销售,产生了资金放大效应。
动态质押就是要使企业沉淀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库存资金变成现金流动起来。
同时又通过专业的监管公司渗透到企业的各个交易层面,掌握资金的流向,根据授信额度控制风险敞口,确保银行放贷资金的安全。
专业监管公司的专业管理又促进了融资单位的内部管理,使其管理和业务流程及资金链的加速运转都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综上所述,动态质押融资已把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盘活得淋漓尽致,使其存量资产发挥了最大的效益。动态质押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循环质押(滚动质押):
考虑到仓单的有效性(仓单有效期、质物保质期)等因素,在质押期间,按与银行的约定,货主可用相同数量的产品替代原有质物,保证银行债权对应的质物价值不变。
在质押期间,按与银行的约定,货主可用新仓单置换替代原有仓单,银行释放相应的原有质押仓单。
同时,保管人解除对相应质物的特别监管,置换后保证银行债权对应质物的价值不减少。
3、信用或保证金置换仓单质押:
在质押期间,按与银行的约定,货主可用增加保证金或提供新的信用担保等方式置换替代原有质押仓单。
置换后保证银行债权对应质物的价值不减少(可以增加),银行释放相应的质押仓单,同时保管人解除对相应质物的特别监管。
4、动态控制存量下限质押(流动质押):
可分为动态控制库存数量下限和动态控制存货价值量下限两种,动态控制库存数量下限,与循环质押相同;
动态控制库存价值量下限,与置换仓单质押相同,在保证银行债权对应质物的价值不减少的情况下进行监管。
关于仓单质押业务的探讨
仓单是仓库业者接受顾客(货主)的委托,将货物受存入库以后向存货人开具的说明存货情况的存单。仓单的直接作用是提取委托寄存物品的证明文件,间接作用则是寄托品的转让及以此证券委担保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的证书,因此,仓单是一种公认的“有价证券”。目前,在我国的仓储企业中,仓单的存单功能已经得到了充分应用,而质押贷款功能却没有被开发出来。所谓仓单质押贷款是指货主企业把货物存储在仓库中,然后可以凭仓库开具的货物仓储凭证——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货物的价值向货主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同时,由仓库代理监管货物。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项目,为仓储企业拓展服务项目,开展多种经营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特别是在传统仓储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业务应该得到广泛应用。
本文首先分析了仓储企业开展仓单质押业务的合法性和重要意义,接着阐述了实施仓单质押业务的操作要点,最后指出了实施仓单质押的的风险以及防范措施,以期能对仓储企业拓宽物流服务项目,实现向现代物流企业的转变过程中提供一些参考。
一、开展仓单质押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仓单可以作为权利凭证进行质押,以仓单质押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将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仓单质押作为担保贷款的一种类型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只要银行和企业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具体载明有关仓单质押方面的条款,并明确相互的责任和任务,此合同已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开展仓单质押的意义
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既可以解决货主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困难,同时保证银行放贷安全,又能拓展仓库服务功能,增加货源,提高效益,可谓“一举三得”。
首先,对于货主企业而言,利用仓单质押向银行贷款,可以解决企业经营融资问题,争取更多的流动资金周转,达到实现经营规模扩大和发展,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其次,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开展仓单质押业务可以增加放贷机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又因为有了仓单所代表的货物作为抵押,贷款的风险大大降低。
最后,对于仓储企业而言,一方面可以利用能够为货主企业办理仓单质押贷款的优势,吸引更多的货主企业进驻,保有稳定的货物存储数量,提高仓库空间的利用率;另一方面又会促进仓储企业不断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完善各项配套服务,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三、实施仓单质押的操作要点
由于仓单质押业务涉及到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三方的利益,因此要有一套严谨、完善的操作程序。
首先货主(借款人)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帐户监管协议》;仓储企业、货主和银行签订《仓储协议》;同时仓储企业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
货主按照约定数量送货到指定的仓库,仓储企业接到通知后,经验货确认后开立专用仓单;货主当场对专用仓单作质押背书,由仓库签章后,货主交付银行提出仓单质押贷款申请。
银行审核后,签署贷款合同和仓单质押合同,按照仓单价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货主在银行开立的监管帐户。
贷款期内实现正常销售时,货款全额划入监管帐户,银行按约定根据到帐金额开具分提单给货主,仓库按约定要求核实后发货;贷款到期归还后,余款可由货主(借款人)自行支配。
四、实施仓单质押的风险及防范
从上述操作程序中可以看出,仓库和银行、货主企业之间都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一种是作为银行的代理人,监管货主企业在仓库中存储货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等;另一种是作为货主企业的代理人管理仓库中货主企业的货物,包括管理货物的进出库,确保仓储货物的安全、防潮、防霉等。正是由于存在这种三方的代理关系,仓储企业实施仓单质押业务有许多潜在风险。
一是客户(货主企业)资信风险。在选择客户时一定要谨慎,要重点考察企业的经营能力和信用状况,反映企业经营状况是否正常的最直接指标是主营业务的增长率,因此选择客户的主营业务增长率要大于零,最好大于该行业的平均增长率。再者,还要考察客户的资产负债率,一般而言,资产负债率控制在30%左右是企业财务状况稳健的表现,但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企业资产负债率普遍提高,这无疑增大了企业的破产风险,因此选择客户的资产负债率应小于50%。除经济实力外,良好的信用是企业履约的必备条件。评估担保对象的信用状况主要依据担保对象的历史履约情况和履约意愿来判断,具体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应调查客户偿还债务的历史情况,其次,分析客户在以往的履约中所表现的履约能力;最后,应调查客户履约是处于自愿,还是被采取法律诉讼或其他行动的结果。凡有不良信用纪录的,应杜绝与其合作。
二是质押商品的种类要有一定的限制。要选择适用广泛,易于处置,价格涨跌幅度不大,质量稳定的品种,如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大豆等,同时还要考察货物来源的合法性,对于走私货物和违禁物品要及时举报。
三是要加强对仓单的管理。虽然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仓单上必须记载的内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货物保险情况、填发人、填发地点和填发时间。但目前我国使用的仓单还是由各家仓库自己设计的,形式很不统一,因此要对仓单进行科学的管理,使用固定的格式,按制定方式印刷;同时派专人对仓单进行管理,严防操作失误和内部人员作案,保证擦仓单的真实性、唯一性和有效性。
四是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督管理。仓储企业在开展仓单质押业务时,一般要与银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行使质押权保证书”,对质押货物的保管负责,丢失或损坏由仓库承担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履行对银行的承诺,仓储企业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管,保证仓单与货物货单一致,手续完备,货物完好无损。
五是要注意提单风险。对于同一仓单项下的货物在不同时间提取的情况,要依据货主和银行共同签署的“专用仓单分提单”释放,同时按照仓单编号、日期、金额等要素登记明细台帐,每释放一笔,就要在相应仓单下作销账纪录,直至销售完成为止。
仓单质押在国外已经成为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增值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仓单质押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项目,在现实中没有任何经验可言,同时由于仓单质押业务涉及法律、管理体制、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可能产生不少风险及纠纷,如果仓储企业能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并能够有效的防范以上风险,相信仓单质押业务会大有所为的。
!: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
1.附属性:合同与担保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担保附属于合同。
2.选择性: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保障性: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三、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形式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
1.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五、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
1.抵押合同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六、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3.内容违法: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七、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必要的情况下还要追缴财产。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保证担保的范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性;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于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
但以下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货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若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同一全债务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在同一债务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若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
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四、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变更时应注意事项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两种保证方式及区别
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的。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一、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依法禁止抵押的财产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人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时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及部门。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应提供如下文件或复印件: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五、抵押权相互之间的次序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只有一部分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按照质物的不同种类,可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抵押与质押的标的物不同:抵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质押的标的物是动产与权利;
2.抵押与质押对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有不同规定:抵押的标的物不转移占有,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质押的标的物交付质权人占有,动产要交付占有,权利要交付权利证书。
一、何时可以行使留置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二、哪些合同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缆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二、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预付款不起担保作用.在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成为应付款的组成部分;如没有履行合同,则预付款应当退还给支付预付款的当事人。
定金则不同,它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的一种。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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