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认定筹备期间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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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影响用工主体资格及劳动关系争议问题
作者:熊高杰  时间:   来源:网咯  浏览量:0  
1、法人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做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法人分支机构属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2、村委会、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如果村委会、居委会因用工问题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未明确村委会居委会的法人地位,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基本上都不认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劳动者与村委会之间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的争议,法院一般是这个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村民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列的用人单位范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资格。
  但是,实践中村委会、居委会招聘劳动者从事劳动已非常普遍,用工的本质上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如果因主体资格定性不明问题而不认定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保护非常不利。此次《民法总则》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相信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该类主体的劳动关系认定会产生积极影响。
  二、《民法通则》的出台:对于劳动关系的影响是怎样?
  1、对于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影响是怎样?
  《民法通则》出台就会使许多劳动者对于如果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不知道是该告经营者还是告字号?
  因为《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属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之一,《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如果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该告谁?司法解释对此做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民法总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对于公司筹建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有何影响?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实务中,如果公司设立人(自然人)招聘劳动者从事公司筹建活动,如果筹建成功,设立人在筹备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行为,因用工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筹建成功的公司承受。如果筹建失败,则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如果设立人是自然人,其与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如果则筹建期间就发生争议,由于筹建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设立人才是真正的用人主体,双方关系属劳务关系,设立人应对员工承担用工责任,对筹建期间的债务,如存在多个设立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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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公司筹备期间是否计入补偿金的期限?
公司筹备期间参与大量工作,业务步入正轨后,因为对公司修改的奖励分配方案不满意而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果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补偿金该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案情回放:
公司筹备期间未签合同
发生纠纷要求双倍工资
2014年9月,在同学的介绍下,孙某进入了北京某网络有限公司石家庄子公司的筹备组,担任筹备组副组长,为石家庄某网络有限公司的成立进行筹备工作。2015年6月,公司注册成立。孙某作为公司元老级人物,顺理成章地入职网络公司,并被委以重任,担任公司的销售总监。由于工作才华出众,由她负责的工作业绩节节攀升,2015年12月,孙某所在的子公司成立半年,与公司其他子公司相比,业绩中等偏上。她做出了奖励方案,呈报给总公司领导。但是公司股东经过商议后,多数人认为公司初创阶段不宜进行如此大手笔的奖励,就对奖励方案进行了大额削减。孙某对公司修改的奖励分配方案很不满意,当即与董事长发生争吵。事后,她又用公司邮箱群发了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大字报。日,总公司以孙某不服从管理,顶撞上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孙某不服公司决定,提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孙某表示,自己从2014年9月公司还没有成立就开始为公司付出劳动,虽然那时候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她与公司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作为公司的管理层,自己有权对公司的管理提出意见,这根本就不能构成严重违纪,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她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公司认为,从2015年6月拿到营业执照,公司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如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15年6月起计算孙某的服务期限,况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孙某的不冷静行为而做出的无奈之举,于情于理都是说得过去的,因此不同意向孙某支付任何补偿。
本案经过一裁两审,法院最后认定,由于公司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是公司于2015年6月注册成立,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15年6月起算,至2015年12月止。
用人单位筹备期间
不计算工作年限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要求,但筹建期间,单位是否需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呢?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对此案进行了剖析。
张雪敏律师介绍,《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条所指的企业应是具有经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而依法成立才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法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法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因为单位没有注册成立,也就不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无效。据此,公司在筹建期间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受到《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限制,因此,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筹建期间的双倍工资。
此案值得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规定,公司筹备期间的相关责任应由负责其筹备的发起人承担。公司一旦成立,发起人在筹备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行为。一般来说,如果公司成功设立,公司筹备期间的雇员会成为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批员工;但若公司未能成立成功,发起人应当对筹备过程中的一切债务负责。
由此可见,筹备中的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发起人才是真正的用人主体。
本案中,孙某参与了公司的筹备工作,公司的发起人应对筹备期间雇佣权利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孙某的劳动关系转由公司继承,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责任均应由网络公司承担。公司筹备期间的服务期限不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开始计算。如果本案中的网络公司最终没有设立成功,不能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孙某在公司筹备期间所提供劳动产生的权益应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张莉慧)
来源:中工网——《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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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案例分析】仲裁案例:公司筹建期间用工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日,邓某以个人名义与郭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郭某在邓某经营的鞋店从事导购工作。日,邓某经营的鞋店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日,邓某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之后,郭某申请仲裁。
1.某鞋店为郭某补缴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
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3.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计入在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
2.被申请人筹建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经过开庭审理后,双方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有更进一步的了解,最终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调解结案。
本案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这样的事例在现行经济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公司在登记注册成立之前,就已经对外以公司名义招聘人员组织生产经营了。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组织。《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 筹建中的企业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筹建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这是其一。
其二,申请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该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日注册登记,筹备期间公司因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无须承担补缴公司注册成立前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公司成立后,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其三,劳动者在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算进本单位工作年限内?该问题关系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的工龄计算。如果计算进劳动合同期限内,则劳动者的工龄会长一些,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也可能会多一些,如果不计算进去的,则劳动者的工龄会短一些,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可能会少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申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册登记前雇佣申请人的行为,在公司登记设立后,被视为公司雇佣员工的行为,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在被申请人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邓某在公司注册登记前雇佣申请人郭某的行为,在公司登记设立后,被视为公司雇佣员工的行为,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在被申请人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内。
筹建中的公司因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资格。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后,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字: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向跃
审核:徐锋
编辑: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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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公司筹备过程中发生劳资争议怎么办?·南方日报数字报·南方报网
GC07版:广州观察
A01版 要闻
公司筹备过程中发生劳资争议怎么办?
案例:2008年1月起,龙某等人开始筹备建筑工程公司。3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建筑工程公司筹备组所申请使用的公司名称,发放名称预核准通知书。5月1日,建筑工程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在公司筹备过程中,从2008年3月起,李某被聘用至该建筑工程公司筹备组从事行政文员工作。同年4月,李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休养至2008年11月。李某恢复后到公司上班,却遭到公司拒绝,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营业执照签发前,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公司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词,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果会是怎样呢? 【律师评析】 筹建过程中的公司是比较特殊的民事主体,主要是因为它正处于从发起人合伙承担连带责任到公司成立而独立承担责任的阶段。申请成立公司,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批程序,公司性质不同,所需的审批时间也不同。在此期间,公司的筹备机构为了公司筹建工作的顺利进行,一般都会以某某公司筹备组的名义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本案中,李某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能否得到确认,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受聘人员与筹建中的公司的法律关系。 我们首先来看看有关筹建过程中的公司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直接定义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法律性质,但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作出了规定。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如果公司最终设立成功,那么公司成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般都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如果公司最终没能设立,公司筹建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则由发起人连带承担。 其次,我们就要考虑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与聘用人员的法律关系。从目前来讲,法律法规对筹建过程中的公司是否能够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从上述规定可见,有权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本案中的建筑工程公司,其在筹建过程中聘用有关人员,仅就筹建阶段而言,筹备组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上属于民法所称的“效力待定”的劳动合同。如果公司最终设立成功,除提前解除合同外,该效力待定合同可直接“升级”为正式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分析,该“升级”应该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李某的工龄应从2008年3月起算,李某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如果公司最终未能设立,李某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则归于无效,李某与公司发起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双方应按这种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栏目法律咨询顾问: 梁香禄律师微博 http://weibo.com/xianglu006 郭旺生律师微博 http://weibo.com/gwsheng 南方日报记者 许蕾 实习生 万雨蒙 ■理才问智 招聘信息 南方综合大型人才交流会 时间:11月24日 今日 地点:广州市天河路198号南方精典大厦六楼 营销及外语外贸类大型专场招聘会 时间:11月25日 星期五 地点:广州市天河路198号南方精典大厦六楼 营销、工程、技术及管理类大型专场 时间:11月26—27日 星期六、星期日 地点:广州市天河路198号南方精典大厦六楼 纺织、服装鞋帽、皮具、染整、箱包、辅料、饰品及轻工业类专场 时间:11月26日—27日 星期六、星期日 地点:广州市天河路198号南方精典大厦七楼 南方日报记者 许蕾 实习生 万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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