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于保障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是的什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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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充分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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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公民权利享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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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c/nginx/nginx.conf.如何有效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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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条文精神中,可以看到公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公民权利和自由,而党的十七大报告则将《宪法》的这些精神予以明确并集中进行表述,把“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摆在了重要的位置。  一、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意义  (一)是保障人民民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在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明确了人民主权原则和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那么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就必须始终坚持人民当家作主的价值取向,保障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而保障公民“四权”,是对民主权利内涵的拓展和充实,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在国家政治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延伸和明确化、具体化,有利于实现公民的民主权利,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二)是对公共权力进行有力监督,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的需要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以主人翁的身份,独立、自主地出现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懈怠”(毛泽东,选自黄炎培《延安归来》)。因而,公民行使“四权”,有利于监督公共权力的运行,防范和纠正公共权力失范现象,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防止腐败的发生,使公共权力只能用来为广大人民谋求福祉,而不是为某个阶层、某个集团、某个部门谋求私利。公共政策的实施、行政任务的完成,不可能靠单纯的行政命令,更重要的是需要公民的合作才能完成,需要公民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因此公共权力的运作必须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下,并强化公共权力的服务意识,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有效促进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民主化、科学化、高效化。  (三)是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整合公民力量建设国家的需要随着各个新兴阶层的出现、各种利益关系并存格局的形成,公民的民主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参与意识、对切身权益的维护意识、对自身能力发挥和自身价值实现的追求意识都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公民也在思索如何才能对国家决策、对公共权力的运行施加影响。“一个国家的力量在于群众的觉悟,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能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列宁,选自《列宁全集》第26卷),而保障公民“四权”,能使公民有效地获取和利用国家机关掌握的信息,形成自己的思想和意见,准确地判断所面临的问题,正确地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相应地,必将增强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交流互动,增强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政治信任与施政支持,整合公民力量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四)是应对科学技术发展,有效发挥互联网作用的需要  网络技术和互联网的产生,信息时代的到来,为信息传播带来了革命性的突破,也对国家权力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与传统媒体和交流方式相比,互联网的信息容量大,传播速度快,实效性更强,是一种高度开放、全球联网的高科技传播媒体。网络已经成为民意表达和参与政治的一种不可忽视的重要途径。公民通过网络形成网络公共舆论并影响政治决策和公共权力的运作。谁拥有网络优势,谁就占有信息传播的主动权。可以说,保障公民“四权”,正是应对网络发展、利用网络优势的体现,有利于推动公民借助网络的开放性、平等性和便捷性与国家机关直接对话,提高公民在公共权力运作中的分量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对公民“四权”的保障水平并不均衡,保障公民知情权做得比较好,保障公民的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薄弱环节。  (一)存在法律空白或细化规则滞后  法律不是外在的异己力量,而是权利的维护者。当权利获得法律的表现形式和保障时,权利才具有现实性,并且法律的表现形式和保障越具体化、程序化,权利的实现程度就越高。虽然我国《宪法》有关条文对公民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规定,也包含了公民享有“四权”的意思,但并未使用“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概念,同时各项权利散落于各部法律中,尚缺乏系统的、细化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缺少衔接有序、统一有效的制度安排,对权利的规定偏于简单,再加上部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文内容偏重于对公民的管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还没有摆在应有的位置,致使权利落到实处还有障碍。如,在保障公民获知信息、言论自由的立法方面,虽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但是更高法律位阶的《信息公开法》、《出版法》、《新闻法》等还没有出台。  (二)公民对权利认识存在模糊甚至混乱  虽然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日益觉醒、日益增强,但是对于通过哪种途径、选择哪些渠道,使自己的意见得以正确反映并进入决策部门,使自己的“四权”得到保护和得以实现,其认识还存在模糊甚至是混乱。如在个体上,公民个人不使用或以非理性的形式行使“四权”;在群体上,公民多人以非组织化的形式,采取群体上访、群体冲击国家机关等方式主张权利,完全脱离了法律所规定的途径和做法。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公民对民主权利的认识存在偏差,对政治体制及其运作程序了解不多,不知道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要受法律的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是公民的政治冷漠依然存在,往往是自主参与的少、被动参与的多,没有做到“我的权利我做主”,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途径少、范围窄、落实效果不佳  随着报纸、网络及广播电视的发展繁荣,公民了解信息的渠道更加畅通,有了更多的参与、表达的领域和机会,监督作用更为凸显。但是保障公民“四权”的工作还没有完全提升到常态上,权力行使也以单向为主。国家机关主要是以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命令、文件等形式,自上而下地向公民传达公共信息,而不注重公民对公共信息的反馈或公民意见的向上传递、反馈。在保障公民知情权上,其途径相对多一些,但是保障公民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途径很少,也不规范。公民多是被当作决策过程的考虑因素而非决定因素,对于是否让公民参与、表达和监督,让哪些公民参与、表达和监督,以及什么时候、什么事项需要公民参与、表达和监督,取决于领导意志而不是法律规范,这样的权利保障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没有法律刚性,实施效果不理想。  (四)信息公布的内容与公民的需求存在差距  知情权是实现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保障好公民知情权就是关键。当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存在公共信息向公民、包括向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公民披露得不够的问题;有些具有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行为及结果方面的信息公开还比较少;存在主动公布信息不够,“公民不问、政府不说”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有关部门对公民需要哪些公共信息、想了解什么,什么样的公共信息在什么场所、利用什么渠道予以公开,公共信息公开后可能引发的后果以及应该如何应对等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并切实予以落实。  (五)公民权利与信息社会之间产生的对接问题  由于媒体特别是网络的信息传递功能越来越强,使其渐渐承担起替公民主张权利、向国家机关建言的使命。当公民通过正常途径行使“四权”,实现不了自己的目的或达不到自己想要的效果时,以及在正常途径缺失的情况下,公民就有较大的可能求助于媒体。这样,媒体在为公民开辟间接政治参与、间接行使公民权利的通道的同时,也有可能产生相反的作用。例如出现虚假言论和恶意的攻击。这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干扰了公共权力的行使,给国家机关带来了挑战。究其原因,是政治体系与社会、公民之间的信息沟通制度尚未健全,致使公民得不到正确的信息,从而造成误解,导致其对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产生不信任甚至对立情绪。  三、有效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建议  (一)从法制的高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一是把保障公民权利纳入宪法,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如,在实践成熟的基础上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升为《信息公开法》;在法律上界定新闻媒体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独立地位,对新闻媒体实施法制管理,对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进行规范保护,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版法》、《新闻法》等法律。从而通过健全法律体系来健全公民“四权”的实现体系,健全能够全面表达、有效平衡、科学调整社会利益和不同群体利益的体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要有相应的维护途径、资源。要健全诉求表达渠道和形式,要为公民行使权力提供资源保障,使公民能够通过有其“名”的法律和有其“实”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权益,增强公民权利保障的有效性、实效性。  三是贯彻执行已有法律法规或工作制度。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要深入学习、认真贯彻《监督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与公民知情、参与、表达、监督相关的各项工作制度,保障公民行使权力。  (二)规范、畅通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渠道并增强实效  一是坚持政务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开放度和公信力。例如,将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重大安排、住房、低保、再就业等方面情况,向社会、向公民公开,尊重公民的“四权”,减少公民的疑问,有效地将国家机关智慧与公民智慧相结合,提高公共权力运行水平。  二是充分挖掘各种渠道,满足不同群体的信息需求。根据公民的年龄、知识构成、工作行业特征、生活方式差异、居住环境设施等的不同因素,创造便利条件,开设多种渠道,扩大覆盖面,使每一个公民都可以很容易、很及时、很全面地获知信息和反映意愿。  三是充分利用现代网络科技,正确对待网络公共舆论。高度重视互联网等新型媒体对社会舆论的影响,不断完善国家机关网络系统并强化其作用,形成网上正面舆论的强势。特别要重视公民通过网络进行讨论、利益表达、民意调查、信访和发布信息,从而实现公民与公共权力运作的有效沟通和良性互动。  四是畅通市、区、街、社区的信息双向传递渠道,使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能够得到上传,使公民自下而上地管理国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形成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良好政治局面。  五是建立征集公民意见的机制。坚持社情民意反映制度、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决策论证制度、监督评议制度、事后问责制度,为公民提供直接与公共政策对话的平台和机会,提高公民意见在决策中的分量,使各种利益冲突能够在合法有序的范围内得以协调,使公民权利的行使更加有力、有效,使制定的公共政策更加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方面的作用  一是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体制内监督的强大作用。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以保障公民“四权”为助推器,加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特别是要督办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保证人大代表“提了不白提”、选民向人大代表“反映了不白反映”,确保人大代表议案、建议“件件有回音、件件见实效”。还要监督好政府全面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二是加强宣传和引导,使公民依法有序地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宣传栏、宣传册、报纸、网络、群众活动等多种载体,大力宣传公民“四权”的现实意义,使公民明确自己实际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具体法律法规及方式途径。加强对《宪法》和《监督法》等法律的宣传,引导公民学法、懂法、用法,自发自觉地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制度化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三是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完善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工作。精心选择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旁听议题,引导真正关心审议议题的公民参加旁听,加强对公民旁听前的培训,畅通旁听公民与人大常委会之间的联系渠道,给予旁听公民一定的经济补助,包括误餐费和交通费。  四是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要切实加强人大代表工作,为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和执行职务提供支持、规范和保证。通过开展人大代表约见“一府两院”负责人、人大代表论坛、人大代表询问与质询等工作,以及实现人大代表工作由工作部门负责向人大常委会整体负责转变,为兼职性人大代表提供专职性、精细化、个性化服务,有效保障人大代表的“四权”。  (四)发挥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作用  一是注重发挥人大代表这个群体在公共政策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人大代表来自各行各业,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在公共政策、决策和措施的形成过程中,应让人大代表提前介入,提前了解公共政策、决策和措施拟出台的背景、内容,提前发表意见建议,将监督关口前移,使公共政策、决策和措施更符合民意、顺应民心。  二是密切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要继续坚持人大代表公示、代表向选民述职、代表定期在社区接待群众日、代表集中走访选民周等制度,还要强化代表个人或代表小组经常性地深入选区、深入群众进行专题调研工作以及理论联系实践的人大理论研究工作,为其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上行使各项法定职权夯实基础、做好准备。  三是规范实行人大代表询问或约见制度。落实《代表法》关于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以及按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规定;落实《监督法》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规定。通过落实法律规定来改变人大及其常委会自己说话自己听、自己说了也白说的现象,真正树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树立人大代表的威信。  (五)发挥公民及自治组织的作用  一是培养公民的民主意识,营造浓厚的民主氛围。在全社会形成以主张和保护公民权利为核心的法制观念,培养和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政治表达素质,将公民培养成问责主体的主力军,使得公民增强对政治体系的认同感和归属感,获得行使权力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通晓权利行使的机制和程序,从而通过法制化、制度化的途径,理性、有效地行使“四权”。  二是切实发挥社区居委会的自治作用。公民个人在维护“四权”等权利方面,存在力量单薄、可动用的社会资源少、影响力小的特点,其权利主张往往被忽视,而社区居委会可以在当中起到整合和过滤的作用,通过有组织的行为,弥补公民个人与政治体系对话的不平等,使公民个人的利益能够依托自治组织予以充分表达和维护。社区居委会应在政府的指导下,广泛发动和组织居民直接管理自治事务,直接消化和解决居民问题。政府应给社区居委会“减负”,不能使社区居委会成为政府的“腿”,而无暇发挥自治组织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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