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股权转让让所得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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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收政策
14:59:32中税网字体:
  在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创业之路,在创业的过程中,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因为其在所得税方面是税收透明体而被广大投资者广泛采用。在此,对合伙企业所得需要注意的相关税收政策简要解析如下。
  一、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由此可见,由于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法人企业,其本身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二、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是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这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是一致的,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判定,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对于个人投资人,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法人企业投资者,应当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些地方为了鼓励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关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 收益",对不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则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征收5%至35%的累计所得税。例如:《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 [2008]3号)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 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有部分地方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 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而随着《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 的下发,这些不规范的税收优惠将逐步得到清理,国发〔2014〕62号要求各地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指出:"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起 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四、合伙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如何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font&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 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 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 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 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因此,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从合伙企业投资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个人所得税率为20%.但是对于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者该如何纳税呢?
  对于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法人合伙 人时,法人合伙人取得此所得,能否享受股息红利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居民企业;同时,合 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也并未直接投资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法人合伙人时,法人合伙 人取得此所得不符合免税投资收益的政策规定。
  但是,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 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 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这就是说明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法人合伙人时,法人合伙人取得此所得可以享受免 税投资收益的政策规定。这只是地方性政策规定,不能放大到全国范围。在国发〔2014〕62号文件下发后,此文件是否能继续得到落实呢?还有待于进一步的 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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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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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税收简析
郑喆摘要:本文对比国内外合伙企业税制,简析了合伙企业税收制度,从法理上来分析业内对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三大困惑,并对我国合伙企业税制改革提出建议,对于促进我国合伙企业税制改革具有积极的意义。关键词:合伙企业 私募股权 税收 困惑 建议一、各国有限合伙制企业税收制度比较目前合伙企业税制模式有三种:(1)非实体模式:不将合伙作为纳税主体,见于合伙还未演进为独立实体国家;(2)实体模式:将合伙作为纳税主体看待,见于合伙已经演进为独立实体国家;(3)准实体模式:在实体与非实体之间。合伙不被作为纳税主体,但需将合伙企业作为收入和成本核算主体,所核算出的净收益在合伙人环节纳税。由于税收体制的不同,不同国家采用不同的合伙企业税制模式:(一)法德等成文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实体模式成文法系国家财税部门可根据成文的合伙企业法,用来考量其税负。经过不断修订完善合伙企业法,合伙也同样拥有了独立工商实体或法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把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二)英美等非成文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非实体模式非成文法系国家的市场主体,可以不局限于法律自主签订各类契约,在运作过程中,合伙可以借鉴公司的相关机制,但在制定税则的时候,财税部门却没有严格的成文法作支撑,这就很难确认合伙企业应不应该作为纳税主体,从而导致部分企业以“合伙”的名义逃避税负。1916年,美国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初衷是创立一种只能在当地经营的简单融资安排,并且可参与人数少;然而,合伙企业借鉴公司的资合机制,变得越来越像公司,仍然被作为非纳税主体,从而逃避税负。(三)我国采用的是准实体模式2008年12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签发《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结合与此通知相关的其他政策,可以看出,159号文在贯彻好《合伙企业法》“先分后税”精神同时,又从四个方面设计了防避税措施:(1)为防合伙企业避税,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需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且合伙企业的“所得”无论是分配,还是留成,都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范畴。”可见,我国是按照准实体模式,对合伙型企业征税,并不是非实体模式。(2)为防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合伙企业避税,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计算机构合伙人所得税时,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得抵减其盈利(尽管合伙企业有收益时,机构合伙人应为收益缴税)。”(3)为防通过关联合伙人避税,第四条规定:“不得约定将收益分配给部分合伙人。”(4)为防收益分到合伙人后,合伙人通过账面亏损冲税基方式避税,第四条规定:“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自然人合伙人的税率,应该参照2000年《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因此,不管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缴纳个税都需要参照个体户“工商经营所得”,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也就是说,当毎年所得扣除4.2万元后的余额超过10万元时,税率为35%。二、合伙企业税负分析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结构上来分析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包括如下三个层面:基金、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一)基金层面税收根据合伙企业收入适用“先分后税”这一原则,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基金层面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应当分别由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二)合伙人层面税收合伙人层面的税收主要涉及所得税,即从目标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以及在退出项目时转让目标企业股权所得,依据合伙人是法人或个人不同,缴交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三)基金管理人层面税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的收入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基金管理费;二是投资收益;三是对额外收益按约定比例享受的业绩提成。同时,普通合伙人的性质为法人、自然人及有限合伙人三种情况时,其需缴纳的税种和适用的计税方式不同:在法人作为基金管理人时,应当就其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提成适用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管理费还应缴纳6%增值税。对于业绩提成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将业绩提成视为普通合伙人提供劳务所得,而反对观点将业绩提成视作项目投资收益故无需缴纳增值税,这一问题在各地区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并没有统一。在自然人作为基金管理人时,应当就其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提成参照个体户的“工商经营所得”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税,同时对于管理费还应当缴纳 6%增值税。业绩提成依据各地区要求不同可能需计提6%增值税。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时,在税法上合伙企业被视为透明体,故相应的税收应当由合伙企业合伙人根据其是法人或自然人分别依法缴纳。三、业内对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三大困惑分析由于没有出台统一的法规对合伙企业税制进行规定,业内对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存在较多误解,以下就业内对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常见的困惑进行分析:(一)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投资人”交税,为何要适用5%-35%的超额累计税率我国税法有明确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所取得的收益,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但业内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普遍按20%缴交资本利得税,主要是在针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税收这块,很多地方滥用优惠政策,为了吸引股权投资基金,地方政府陆续出台各类越权减免税政策。导致合伙企业所得税制不同地方差异巨大,严重影响了税制的公平性和权威性,使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变得不稳定、难预测,危害了合伙企业的发展。
在税制完善国家:“投资性收益”两种纳税模式:(1)将各类“投资性收益”均作为个人的普遍所得,纳入综合纳税范围,适用较高的超额累进税率。(2)将“投资性收益”中的“资本利得”独立出来,考虑其属于食利阶层的所得,课以较高税负。少数国家从鼓励长期投资考虑,对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给予一定优惠。我国尚未将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独立出来实行优惠税率。对个人的各类所得,因税基核算方式不同,对应两种不同税率:(1)工资薪金所得:系经常性所得,故采取准综合纳税。因可将收益扣除成本费用(即按年4.2万元生活费用),税基得以显著降低,故税率相应较高。因与贫富关联大,需考虑税收再调节作用,故适用3%-45%累进税率。(2)对劳务、稿酬、红利、股息,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偶然性较大,想从中扣除各种成本或亏损比较困难,只好按次缴税。因多次相加以后税基较高,故税率相应低些。因偶然所得与贫富没有必然联系,较难考虑再调节作用,故适用单一比例税率(20%)。对个体工商户这种特别的“个人”:因其是独立的工商主体,可按“年度收入总额,扣除相应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综合纳税,按照税法原理,应参照综合纳税模式,适用和工薪所得类似的超额累进税率。但是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当年出于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考虑,新设了相对较低的优惠性超额累进税率,具体税率为5—35%。对后来出现的合伙企业:参照“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之后的余额”,同样进行综合纳税,遵照该模式,则应该用和工薪所得类似的超额累进税率。但我国在制定2000年91号文件时,仍然对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可见,这是将对个体工商户的优惠,扩大到了合伙企业。2006年,我国发布了《合伙企业法》修订案,至此,合伙企业可以直接参照“有限合伙”形式进行设立了,参照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的税法,是需要作为纳税主体的。但是在2008年,我国制定了159号文件,仍然规定参照“个体工商户”作为“准个人”来纳税。可见,这是将优惠进一步扩大到了有限合伙企业。(二)自然人合伙人税率为何不能适用20%如前所述,由于对合伙企业的税基核算是采取综合纳税,故税率自然不能套用个人直接投资时的按次纳税方式。以个人名义直接投资时,所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核算时只能按次进行,不能直接使用亏损扣除。因税基较高,故可适用相对较低的20%税率(虽然税基可以用“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但是只有和该笔投资有直接关系的各类小费用可以作为“合理费用”扣除)。通过合伙的名义投资时,应纳税所得可以按年汇算清缴,进行如下三类扣除:1)5年内任何投资亏损可扣除;2)各类合伙管理支出可扣除;3)投资者个人的基本生活费用(4.2万元/年)可扣除。扣除之后,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投资的税基已明显降低,因此,如果仍然按照个人直接投资的“财产转让所得”来计算税率,税负不公将成为必然。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不仅获得了更多法律保护以及行政管理服务,但其税负却明显低于个人直接股权投资。(三)合伙企业是否真的不存在双重征税《合伙企业法》修订前,合伙企业只能按普通合伙设立,且合伙人限于自然人,故合伙企业具有非实体性质。故2001年《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利息以及红利,不并入企业收入,应当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所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合伙企业便具备了准实体性质。所以,号文件按照《合伙企业法》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伙人环节就交纳所得税”的精神,在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照这种的准实体模式,合伙企业的的股息、红利,作为“其他所得”,便均需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来核算应纳税所得。为保障这种准实体模式的实行,159号文第六条还重申:“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按照159号文,自然人投资于合伙型基金,确实不存在双重征税;但如果是法人企业投资于合伙型企业,则反而存在双重征税了。四、改进合伙型基金税收政策的建议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应立足于国情,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在我国现行“先分后税”税制架构下,规范和完善有关税制。其完善过程,不仅要保证合伙企业本该有的法律地位,让不同市场主体的税收环境相对公平;更要坚持用政策明晰、征管便利作为原则,使税收征纳成本降低下来。具体建议如下:(1)借鉴美国的经验,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透明体,对合伙型基金实行彻底穿透,以有效解决双重征税问题。(2)对现有政策进行梳理,针对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扭转合伙企业税收规则杂乱无章的现象,合理、统一地规定包括范围的界定,费用、成本、损失的扣除,申报以及相应地点等问题,使得不同类型的合伙企业界定清晰,有明确的征税依据,使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以及征管政策得到规范。(3)为鼓励投资者进行长期股权投资,对从事长期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给予必要优惠。通过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新设“资本利得税”税种,对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实行优惠。参考文献:[1]魏志梅.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研究[J].税务研究,-39[2]朱沁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财经界·学术版
2016年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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