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信用卡,对人使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什么罪,对ATM机使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什么罪?

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60-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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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60-2
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都可以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还是只有作为电子营业员的;〔11〕然而,AT财物,而不是单纯地吐出现金、递;存在所谓认识错误问题,只要程序操作得当和密码正确;笔者主张信用卡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所以,认;第一,刘文认为,盗窃也可能是冒领,因而“冒用”不;第二,笔者之所以一方面说《刑法》第196条中的“;〔11〕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
清华法学 2009年第1期都可以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还是只有作为电子营业员的ATM机才能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倘若是前者,那么,行为人向自动贩卖机投放铁币后,自动贩卖机吐出饮料时,自动贩卖机是否也在向行为人交付财物,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倘若是后者,为什么又只有作为电子营业员的ATM机才能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第三,在诈骗罪中,交付是指被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11〕然而,AT财物,而不是单纯地吐出现金、递交财物。这也是刘明祥教授接受的观点。M机不存在所谓认识错误问题,只要程序操作得当和密码正确,就可能从ATM机中取出现金;反之,即使持卡人将其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插入ATM机中,但只要其程序操作不当或者密码错误,也不可能取出现金。所以,ATM机吐出现金,不等于财产罪中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另一方面,在盗窃罪中,客观上也可能存在交付的情形。因为完全存在利用被害人的间接正犯的盗窃罪,换言之,被害人没有处分意识时,客观上也可能交付财物,但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只能成立盗窃罪,而非成立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将一包糖给3岁女孩,要换取女孩的项链;女孩将项链“交付”给行为人时,行为人依然成立盗窃罪,而不是成立诈骗罪。所以,仅凭客观、外表上有无“交付”行为来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是不合适的。换言之,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的交付,是以受骗为前提的。既然刘文承认机器不可能受骗,就不应该主张机器有交付行为。笔者主张信用卡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所以,认为将《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解释为对人的冒用、使用。刘文对笔者的批评意见,难以被笔者接受。第一,刘文认为,盗窃也可能是冒领,因而“冒用”不意味着欺骗自然人,“使用”是中性词,无疑可能在ATM机上恶意“使用”。可是,刘文突然“冒”出一个并非属于法律概念的“冒领”来说明“冒用”的含义,这是不合适的。即使“冒领”不需要欺骗自然人,也不意味着《刑法》第196条的“冒用”不需要欺骗自然人。冒领并非法律术语,它与冒用也非等同含义。刘文举例说:“甲将提包寄存在存包处,服务员给其一张领取牌;或者是甲将提包存放在一自动存物柜,得到一张领取牌。后来无论是甲自己领取,还是将领取牌交给乙去代领,或者是丙窃取甲的领取牌去冒领、丁拾得甲的领取牌后冒领,都不存在要根据有无自然人受骗来确定其是否冒领的问题。”显然,在刘文设定的这几例中,行为人并不都构成诈骗罪,也不都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成为刘文结论的理由。因为笔者通过上述之例也可以说明:“冒”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可能成立盗窃罪。即使从字面含义上看,行为人“是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使用,还是在ATM机上提取现金,都在‘冒用’之列”,也有理由将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排除在外。因为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不等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分则条文的文字表述不等于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经由解释才形成的犯罪类型。盗窃与诈骗之所以成为两种不同类型,就是因为前者需要欺骗自然人,后者不需要欺骗自然人。第二,笔者之所以一方面说《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一词本身就包含了欺骗的含义,另一方面又说将该条中的“冒用”、“使用”解释为对人的冒用、使用是一种限制解释,一是因为以刘明祥教授为代表的观点,将冒用、使用作了过于宽泛的解释,为了限制这种过于宽泛的解释,而对冒用、使用的含义进行了限制;二是就“使用”而言,将其解释为仅对自然人使用,当然是一种限制解释;三是旨在说明这种解释不是类推解释,因而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刘文指出:“如果对‘冒用’、‘使用’作张文所主张的限制解释(即采取盗窃罪说),不仅在定罪上存在问题,而且还可能造成处罚上的明显失衡。例如,某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知〔11〕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以下。?60?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悉密码后,到ATM机上取款10万元,按张文的主张定盗窃罪,那就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如果他是到银行柜台刷卡后由银行工作人员交给他10万元,那就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数额巨大的情形,依照《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可谓天壤之别。既然作上述限制解释无论在定罪和处罚上都有这些明显的缺陷,其合理性何在?”套用刘文的话说,刘文对笔者的观点也存在误解。不可否认,根据笔者的观点,某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知悉密码后,到ATM机上取款10万元,成立盗窃罪,也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并不必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刘明祥教授当然会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盗窃10万元已经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可是,一方面,司法解释并未明文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作解12〕另一方面,即使盗窃10万元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也只是司法解释,而不释;〔是立法规定;此外,即便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减轻处罚,不可认为适用该款就是异常现象。第三,刘文针对笔者的观点指出:“将《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解释为仅仅是指对自然人的冒用、使用,这是一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解释。”因为“特别是当某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轻罪的成立条件时,但司法者却对轻罪的成立条件作限制解释,将其行为排除在外而适用重罪的法条来处罚,这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是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诚然,如果对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减免处罚的适用条件作限制解释,可能(但不是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轻罪的构成要件都不能作限制解释,更不意味着对轻罪的构成要件作限制解释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况且,对轻罪的构成要件作限制解释,也不意味着原本符合轻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定构成重罪。不可否认,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刘文的观点在部分情形下会导致对被告人较轻的处罚。但是,这并不意味只要解释结论对被告人有利就是合理的。换言之,有利于被告不是刑法解释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dubioproreo)也仅适用于事实存在合理疑问的场合;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而非一概作〔13〕法律上的疑问是需要解释来消除的。人们在对某个法条进行解释时,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可能同时使用多种方法,也可能在不同的场合使用不同的方法,而目的都是为了追求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因此当法律问题有争议时,依一般的法律解释之原则应对被告为不利之决定时,法院亦应〔14〕倘若对被告人处罚轻的解释结论就是合理的,那么,刘文为什么不主张将使用拾得从此见解。”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呢?刘文不承认,《刑法》第196条相对于《刑法》第266条而言是特别条款,也否认《刑法》第196条是补充条款,似乎认为二者是交叉竞合,并认为二者的关系如同招摇撞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本文认为,刘文的辩解与观点难以成立。第一,《刑法》第196条与第266条是什么关系,取决于如何解释第196条。如果认为只有欺骗自然人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当然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刘文指出:“大多只有用信用卡对自然人行骗,才可能出现同时符合第266条与第196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现象。由于〔12〕参见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13〕参见〔德〕Claus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45页。〔14〕同上,第145页。?61?清华法学 2009年第1期规定用信用卡这种特定的手段骗取财物的法条,相对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而要适用该法条来定罪量刑。至于采取不完全具备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方式进行的信用卡诈骗活动,如恶意透支、用信用卡从ATM机恶意取款,则不存在同时构成普通诈骗罪的问题,也就不会出现选择适用哪一法条的法条竞合现象,无疑是要按信用卡诈骗罪来定罪处罚。”不难看出,一方面,刘文承认了在欺骗自然人时,《刑法》第196条与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当然要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另一方面,在没有欺骗自然人时,即使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也要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于是,《刑法》第196条成为特权条款,即无论如何,只要行为人非法使用信用卡取得财物,都必须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可是,交叉关系时(不管是交15〕而不是刘文所称的只能按互竞合还是偏一竞合)所采取的处理原则,是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其中某个特定的条款处罚。当然,也许刘明祥教授会认为,其所称“恶意透支、用信用卡从ATM机恶意取款”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竞合问题。可是,在刑法增设信用卡诈骗罪之前,对于使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中取款的行为都认定为盗窃罪,为什么在刑法增设了信用卡诈骗罪之后,这种行为反而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呢?认为使用信用卡从ATM机恶意取款,“无疑”是要按信用卡诈骗罪来定罪处罚的说法,是有疑问的。第二,刘文认为,将利用信用卡从ATM机恶意取款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与《刑法》第287条的规定相冲突”。对此,有必要提出以下几点:其一,《刑法》第287条只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只有当某种行为符合基本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以相应的基本条款论处。例如,只有当利用计算机实施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不可能认为,只要〔16〕同样,也不能因为利用了信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计算机取得了财物,就理所当然成立贪污罪。卡与ATM机,就理所当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其二,《刑法》第287条也规定,“利用计算机……盗窃……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既然如此,使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也属于利用计算机盗窃,当然应认定为盗窃罪。刘明祥教授或许会说,这种行为使用了信用卡,所以要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可是,不能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就否认其利用计算机,否认其构成盗窃罪;更不能认为,凡是非法使用信用卡的都必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其三,笔者并不是像刘文所说的那样,认为“用拾得的他人的信用卡从ATM机大量取款,是利用计算机实施信用卡诈骗”。相反,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从ATM机大量取款,是利用计算机盗窃。第三,刘文指出:“《刑法》第196条确实有缺陷,正如前文所述,将‘恶意透支’也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与使用伪造的、作废的或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同样看待、同等处罚,这确实不够科学合理,有必要将这种行为抽取出来规定独立的‘滥用信用卡罪’,并规定比信用卡诈骗罪轻的刑罚。但在刑法未作修改之前,还只能依法行事,否则,就会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和有法必依的宪法原则。”刘文一方面利用德国的刑法理论,以恶意透支不存在诈骗为由,主张我国《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不要求欺骗自然人,另一方面又认为,将恶意透支规定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不够科学合理。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研究方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刘文完全认同德国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例。但是,既然我国刑法不同于德国刑法的规定,就不能按照德国刑法的规定解释我国刑法的规定。第四,在笔者来看,认为《刑法》第196条与《刑法》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15〕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277页以下。〔16〕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以下。?62?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关系,是合适的。分则条文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是表明此条与其他条文具有特别关系的基本特征。旧刑法没有规定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所以,旧刑法在规定诈骗罪的条文中,没有“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表述。而新刑法增加了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所以《刑法》第266条增加了“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表述。应当认为,规定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相对于《刑法》第266条而言,就是特别法条。当然,刘文可能认为,《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不能直接表明《刑法》第196条是特别法条。然而,我们有什么理由,将明明写着“诈骗”二字的第196条排除在特别法条之外呢?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说《刑法》第196条不是特别法条,而关于金融诈骗罪的其他规定是特别法条呢?让人不得其解的是,虽然我国《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在文字上没有要求欺骗自然人,但刘文承认机器不能被骗,进而认为《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要求欺骗自然人;而《刑法》第196条也没有从文字上没有要求欺骗自然人,刘文却认为对机器实施的行为可以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可是,既然两个条文都有“诈骗”二字,为什么做出不同的解释呢?刘文或许发现了其中的问题,故有时将ATM机视为所谓电子营业员,似乎又将ATM机当人看待,有时候称使用信用卡在ATM机中恶意取款的行为欺骗了背后的人,有时又说信用卡诈骗罪不需要欺骗自然人。在笔者看来,刘文之所以将使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但没有欺骗自然人的行为解释为信用卡诈骗罪,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刑法》第196条没有从字面上要求欺骗自然人。但是,对法条不能进行孤立的解释,将条文之间联系起来进行体系解释,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要求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正是考虑到它们与盗窃罪的关系,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倘若仅作字面解释,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没有边际了。例如,从字面上看,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也没有要求对人使用暴力,但砸坏ATM机进而取走其中现金的行为,并不成立抢劫罪。另一方面,倘若将ATM机当人看待,那么,将ATM机砸坏后取走其中现金的行为,就成立抢劫罪了。因为行为人对机器“人”实施了暴力,使机器“人”丧失保护现金的能力,进而取走了现金。这恐怕是不会被任何人接受的。二、盗窃罪说具有合理性笔者一直认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刘文认为笔者采纳了日本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的定义,而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抢夺罪,故笔者的定义不当。刘文指出:“事实上,自古以来,所谓盗窃都有窃而取之的含义。我国的通说也认为,盗窃是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发觉的方式窃取(即秘密取得)他人财物。”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给盗窃下定义呢?首先,不得不再次说明的是,刘文所赞成的通说,存在重大缺陷。通说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根据通说的观点,“‘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引者〔17〕据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注),而应认定为抢夺罪。”〔17〕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0页。?63?清华法学 2009年第1期属于盗窃;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不影响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成立。但通说存在以下问题:(1)通说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论述盗窃罪必须表现为秘密窃取,但同时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觉即可,不必客观上具有秘密性,这便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2)根据通说,在客观上同样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所有人、占有人没有发觉时就成立盗窃罪,当行为人认识到所有人、占有人发觉时就成立抢夺罪。于是,形成了“尽管客观行为类型相同,却完全按照行为人‘自认为’的内容定罪”的不合理局面。(3)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在以平和方式取得他人财物时,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的案件。根据通说,便无法确定该行为的性质;或者不得不以客观行为是否秘密为标准区分盗窃与抢夺,但这与通说定义的秘密窃取相冲突。(4)由于盗窃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具有公开性,所以,通说只好将“秘密”解释为行为人“自认为”秘密。可是,通说不能说明故意的认识内容。众所周知,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换言之,客观构成要件规制着故意的认识内容。一方面,凡属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事实,都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客观的超过要素除外)。另一方面,凡不属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事实,就不可能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是,通说一方面认为,客观的盗窃行为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另一方面又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换言之,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开盗窃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这便不可思议了!既然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开盗窃,主观上就可以表现为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盗窃。如果认为客观上公开盗窃时,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那便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不必认识到客观构成事实(不必认识到公开盗窃),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客观构成事实之外的内容(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5)在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资金与珍贵文物时,盗窃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抢夺罪的法定刑。可是,根据通说,对自认为秘密地窃取金融机构资金的盗窃行为的处罚,远远重于对自认为公开地抢夺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的处罚。然而,从非难可能性的角度来说,后者应当更为严重。这表明,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也不可取。此外,通说对盗窃的定义,仅指出窃取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不说明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也没有说明窃取行为的具体内容,因而不利于准确认定盗窃罪。其次,刑法是否规定抢夺罪,并不必然影响盗窃的定义。例如,旧中国1928年刑法就规定了抢夺罪,但当时的刑法理论并不一概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如有学者指出:“窃盗,指夺取〔18〕再如,他人财物之行为而言。所谓夺取,即丧失他人之所持有,而移入自己所持有是也。”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抢夺罪,但许多学者依然认为盗窃行为不要求秘密窃取。如林山田指出:“窃取只要以非暴力的和平手段,违反所有权人或持有人的意思,或未得所有权人或持有人的同意,而取走其持有物,即足以当之,并不以系趁人不知不觉,且以秘密或隐密之方法为必要。因此,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虽于行为人窃取时有所知觉,或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并非秘密或〔19〕张丽卿在论隐密,而系另有他人共见之情况,均无碍于窃取行为的成立,而构成窃盗罪。”述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时指出:“对于破坏持有的手段,并不要求必须‘秘密行之’。……窃取只要是以非暴力的手段,未经持有人同意或违背持有人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即可,行为是否秘密或公然,和持有的被破坏无关。因此,持有人虽于行为人窃取时有所知觉,窃取行为虽非秘密或隐密,乘他人对物的一时支配力松弛之际,即使在有人看见的情况下,均无碍窃取行〔18〕郑爰诹:《中华民国刑法集解》,朱鸿达修正,世界书局1929年版,第394页。〔19〕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作者发行2005年修订5版,第311~312页。?64?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高等教育、文学作品欣赏、生活休闲娱乐、行业资料、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60等内容。 
 非法冒用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如 何定性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实践中,对于 拾得...  规定上讲,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那么侵占信用卡并使用的则构成侵占罪...的信用卡在 ATM 机上取款的行为中, 非法取得的是现金, 而不是拾得的信用卡...  再论用信用卡在 ATM 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 ――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关键词: 信用卡 诈骗 盗窃 计算机 内容提要: 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将 《刑...  并在自动柜员机(ATM 机) 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人认为构成盗窃罪,也有人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亦...如我国的张明楷教授认为“机器不可以被骗”,拾得信用...  分析使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在银行 ATM 机器上取款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只能...  [14]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 ATM 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刘明祥...[17]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 ATM 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再与刘明祥...  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 19页 2财富值如...上取款的行为不应定盗窃罪;第二部分 指出, 用拾得...[1]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  网址: 刑法名家名著导读 名家简介: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3)非法使用信用卡在 ATM 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再与刘明祥教授商榷,...盗刷他人银行卡构成什么罪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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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11:31:23
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
来源:云南法制报
作者:黄芳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卡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日常消费、交易的主要手段之一,与此同时,抢劫信用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据了解,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会根据当场使用、事后使用,还是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的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理。对此,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律界人士。
  女子坐车时遭遇抢劫
  乘车去接朋友的路上,李女士不但被司机伙同其他乘客强行搜身,还惨遭暴力威胁,被迫说出自己信用卡的密码。随后,犯罪嫌疑人到银行取走她的信用卡里的钱3.3万元。
  日,在昆明做生意的会泽县人李女士前往西北部客运站接她的朋友。
  为了赶时间,李女士乘坐夏小军驾驶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前往西北部客运站。而此时,已经坐在车里的全显华、周兰平却假扮成与李女士同样乘车的乘客。
  该车在行驶至一个偏僻路段时,夏小军以钱包丢失为由,检查被害人李女士所携带物品。李女士不愿意,夏小军将李女士的头部摁在车座上,并用匕首顶住她的脖子,威胁她不要喊叫。
  随后,3人强行将李女士的信用卡、身份证、手机拿走,并以暴力方法威逼李女士说出信用卡的密码,夏小军等人先后通过两个不同的ATM自动取款机,从李女士的信用卡上取走3.3万元。
  尔后,可怜的李女士被3人丢弃在小石坝东绕城高速公路下面的涵洞口,最终在他人的帮助下,李女士报了警。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小军等人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及密码后,冒用被害人身份到银行骗取数额较大现金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却认为,夏小军构成抢劫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小军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企图实施诈骗未果后,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夺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最终判决被告人夏小军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抢劫信用卡不用也构成抢劫
  &无论是从信用卡本身的属性还是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抢劫信用卡即使不用,一般也构成抢劫罪。&云南律师张海夫称,信用卡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张海夫表示,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之所以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其本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与财产密不可分的金融凭证,这种金融凭证虽不同于货币,但却记载着一定的财物内容。
  &抢到信用卡就如同抢到他人在开放式存物柜中的钥匙一样,带密码的信用卡相当于开放式存物柜的钥匙。&张海夫说。
  &在日常生活中,财物控制是直接对财物本体即实物的控制。这种控制关系一般具有排他的特征,如对于一沓现钞、一辆汽车,一方将其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意味着另一方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而对于金融财产而言,存在着两种控制,其一是金融票证控制,即银行通过记账和凭证确认客户的权利;客户则持有相关权利凭证,支配自己账户上的财产;其二是实物控制,即银行控制作为财产本体的实物。&张海夫认为,因为信用卡等金融凭证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而相关司法解释也先后明确了信用卡属于盗窃罪、抢劫罪等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那么,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取他人信用卡后,用威逼的方式使被害人告知密码后,再到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对于这种行为能否视为《刑法》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呢?张海夫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张海夫表示,所谓&冒用&,是指冒名顶替使用,在权利人在场的情况下使用其物品,如果经其同意后使用,肯定不属于&冒用&;虽未征求权利人的同意,当着其面使用,而权利人未阻止,则应视为默许使用,也不属于&冒用&。
  同样道理,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取信用卡后当着被害人的面使用,这属于权利人被迫同意或无法阻止他人使用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抢劫信用卡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是否应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即甲、乙、丙3人使用暴力抢劫了被害人的信用卡,并强行将被害人带到附近的ATM取款机旁,逼迫其说出密码。由于3人在取出2万元后,发现信用卡内还有1万元。3人将被害人放走后,于次日持该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剩下的1万元。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抢劫信用卡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如何处理呢?
  对于这类案件,云南律师王祖碧认为,当场使用与事后使用,分别构成不同的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云南律师周涛认为,无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应一律认定为抢劫罪。
  云南大学法学院老师周昌发则表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的关键则看使用的行为方式。
  周昌发认为,鉴于信用卡本身的财产属性,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经吻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当场劫取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是实现抢劫目的行为的继续,是将信用卡本身所记载的财物内容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抢劫后果的进一步体现。只要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提现,其消费、提现的数额应直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宜也不应当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评价重心应立足于抢劫信用卡行为本身,事后的使用行为应作整体的评价。&周昌发说,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区分当场使用和事后使用而作出不同的评价,不管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均应认定为抢劫罪,而无需将事后使用信用卡行为单独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首席记者 & 黄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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