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下夫妻双方离婚孩子归谁2005年结婚,2009年买了房,2010年离婚,离婚时因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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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了房子该归谁? 厦这些经典案例为您解析
房产是每个家庭财产中的重中之重,购房和装修往往会耗去普通家庭的所有积蓄。因此,离婚时房产分割方面的纠纷十分常见。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
&&房产是每个家庭财产中的重中之重,购房和装修往往会耗去普通家庭的所有积蓄。因此,离婚时房产分割方面的纠纷十分常见。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因此,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在谁名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但现实中,夫妻房产还涉及父母出资、婚前购买等各种情况。下面,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例,为您解析。&&离婚六年起诉&&前夫讨要房产&&因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无房地产,前夫败诉&&2012年,李萍(化名)的前夫张强(化名)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她名下一处房产。而早在2006年,两人就已离婚。&&张强说,他和前妻李萍是日登记结婚的,当年双方在思明区美仁新村购买了一处房产。这套房子虽然是李萍单位的房改房,但根据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因此,无论是谁参加房改,都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资格和权利。张强据此认为,该套房产应属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是共同财产,他有权分割房产。&&&结婚前我就拿到了购房指标,房款也都是我付的,这是我的婚前财产!&李萍说,她1993年进入某国企工作,日公司决定把美仁新村的房子按照福利分房的价格出售给她。交了房款后,日,李萍拿到了房产证。购房后,由于李萍在外地工作,该房产就一直对外出租。&&李萍还说,2006年,她和前夫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各自的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法院判决]&&经思明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经审理查明,日,李萍原单位将讼争房产分配给她,并按福利分房价格与李萍办理房屋出售手续。同年4月25日,原告、被告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李萍交付了全部购房款69515元。日,李萍取得房产证。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离婚。&&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无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各自的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过公证。该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无房地产。现原告要求分割讼争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S4430007&&房子过户给未婚妻&&结婚不成能否讨回&&因女方的原因致两人分手,房产应返还&&2011年,阿明(化名)将未婚妻小梅(化名)告上法庭,要求小梅归还阿明过户给她的房产,并让小梅归还其透支阿明的信用卡、花费阿明的工资、收取房屋租金共计近14万元。&&&她根本就不是真心想和我结婚!&阿明说,2009年,他和小梅通过网络认识,彼此有好感就开始交往。期间双方多次闹分手,小梅还索取分手费10万多元。当双方谈婚论嫁时,小梅的父母要求阿明先把其名下一套房产过户给小梅。为了能和小梅结婚,2010年8月,他把自己的房子过户给小梅,并承担了相应的契税。双方签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小梅所有,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没想到,小梅家还要阿明支付15万元才能结婚。因为阿明家实在无力拿出15万元,小梅竟出手打阿明,还辱骂阿明的家人。最终婚没结成。&&阿明说,恋爱期间,他还把他的工资卡、信用卡都给小梅,小梅透支了他信用卡9万多元,又从他工资卡中取走2万多元,而且诉讼房产的租金2万多元也是小梅在收取。&&&这些房屋和金钱都是恋爱期间阿明的赠与。&小梅还辩称,她透支阿明的信用卡、从阿明工资卡里取钱是双方共同支出,她无需归还房子、还钱。&&[法院判决]&&思明法院一审判决小梅应返还阿明诉讼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返还该套房屋收取的租金,并返还阿明57719.5元。&&[法官说法]&&小梅一方提出要原告将房子过户给被告,且提出如双方没有结婚,房产将归还给原告。由此看出,阿明是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将房产过户给小梅。但双方交往过程中,因小梅的原因致两人分手,阿明无法达到结婚目的,其提出返还讼争房产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小梅应返还已收取的房租。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透支原告信用卡90760元、工资卡取用24679元等,系双方交往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定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一半即57719.5元。&&父母首付子女还贷&&离婚房子如何分割&&综合房产的取得、出资情况及现有使用状态认定&&2009年,张亮(化名)和林芳(化名)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张亮将林芳告上法庭,要求分割林芳名下位于吕岭路的一套房产,认为该房产归林芳所有,但林芳需一次性补偿他一半的房款,近120万元。&&&这房子不是我和前夫张亮的,而是我妈的。&林芳说,该套房产的首付款、契税及银行按揭等都是其母亲庄芬(化名)支付的。这套房子是登记在她名下,是母亲专门为她购买的不动产,是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亮和林芳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来因感情不和,张亮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2010年,张亮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林芳名下的这套房产。&&该房产是2003年以林芳名义购买的,林芳的母亲庄芬支付了近20万元的首付。2004年,林芳向银行申请按揭还房款余额44万元。&&2004年,,该房产交付使用,张亮和林芳花了2万元装修。截至日,林芳累积还贷元,其中41078元是林芳以其个人名义存入现金还贷,余下元则是庄芬以其个人名义存入现金还贷,尚欠贷款余额元。&&[法院判决]&&经湖里法院一审判决,诉讼房产(含室内装修)归被告林芳所有,林芳应一次性补偿张亮504198元,贷款余额由林芳负责偿还。宣判后,张亮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维持上述判决事项。&&[法官说法]&&本案张亮与林芳对该房产享有的权益应综合房产的取得、出资情况及现有使用状态予以认定。诉讼房产是林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庄芬支付首付款192583元,产权登记在林芳名下,林芳就其母亲庄芬的出资部分,对该房产享有相应的份额。&&房款余额44万元虽由林芳向银行申请按揭,但因借款发生在她和张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以支付房款余额,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在扣除张亮应负担而未负担的债务后,就双方共同出资部分对应的房屋现值给予张亮相应的补偿。&&讼争房产当初的购买价格为632583元,目前的评估价值则达到2251684元,因此,原告张亮当时出资的22万元如今已增值到783092元,该部分增值利益依法应当归属张亮。&&但截至日,尚欠贷款余额元,该款系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贷款余额由林芳负责偿还,故张亮应补偿林芳该部分损失156240元。此外,因为林芳的实际还贷金额超过151693元(庄芬代为偿还的元视为对林芳个人的赠与),而张亮实际仅还贷20539元,因此,张亮应当补偿林芳该部分损失131154元。&&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房子归夫妻哪方?&&根据产权登记推定赠与对象&&由于传统习惯的缘故,父母在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往往不会明确赠与哪一方,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目前房价高,父母倾其所有为子女买房,一旦双方离婚,出资的父母不但感情上受到伤害,经济上也会受损失。&&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官表示,按照&以产权登记情况推定赠与对象&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若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子女的配偶名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也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这都是建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有相反证据,同样应以其认定具体的赠与对象。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证据可以排除赠与的,仍应以其认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并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晨报记者 主父真真 通讯员 思法湖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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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备案证书号:离婚协议将房屋协议归子女又反悔如何处理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第3辑【民事审判信箱】)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合同法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离婚协议将房屋协议归子女又反悔如何处理
作者:韦晓静(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 14:54:07
原告王志与被告肖欢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6月1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办理离婚;关于家产分配问题,双方经协商同意把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南丹字第8910899号)都划归两个小孩(王勇、王顺),双方任何一方没有权利把房屋转让、拍卖、或用任何方式来变卖。
2005年6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监誓下作了“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上述申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申明,同日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及其儿子王勇、王顺均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后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尚未分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产并没有办理过户,应视为财产权利还没有转移,该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要求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划归孩子所有,该约定实际上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这项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因此原告不能直接要求分割房产。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又反悔,要求返还房产,在生活实践中较常见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
二、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的不动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但这一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因此,本案诉争房产虽然没有过户,但并不影响赠与的效力。
三、我国法律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原告如果执意要更改房产的分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不是直接要求分割房产。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没有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则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房屋归子女继承”的离婚协议的效力
◇ 潘怀平(作者单位:中共陕西省委党校)
来源:《人民法院报·民商审判》
时下,夫妻双方因婚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上,经常有“房屋归子女继承”的内容。但事后,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的现象较为普遍,影响其离婚后的正常生活。此类案件看似简单,其实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前述协议中的房屋仍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非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产生财产处分效力,理由:
首先,根据法律,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通过继承方式来处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是协议优先,但此协议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相应的有效要件,要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合法。但实践中,夫妻在离婚时通常并不存在“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双方立下此类协议,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担心另一方再婚后,会出现诸多的合法继承人,而自己的婚生子女日后将会少分财产;二是担心分得房子的一方会卖掉房子,而孩子长大后没房子居住。因而,双方的意思是想将房屋写在孩子名下,归孩子所有。但是,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孩子不能作为房子的所有人。而民政部门在给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可能并未向当事提醒这一点,所以产生这种在财产处置方面有瑕疵的离婚协议。
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并且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有权将个人财产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并非个人财产,而属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将共同财产分割后变为个人财产,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直接采用继承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违背继承法的规定。
其次,夫妻双方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导致财产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实践中难以实行。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共同处分权,但是双方同时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会存在三个方面的障碍:一是夫妻离婚后,在任何一方没去世之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不便于管理财产;二是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可以改变遗嘱,这是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允许的,遗嘱改变,以最后的遗嘱为效;三是若一方死亡,只能产生死亡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部分的继承,而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部分不产生继承,这样造成夫妻双方立的遗嘱不能同时实现,这也违背立遗嘱的共同愿望。因此,离婚时,夫妻双方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共同财产不可行。
第三,关于“直接将房子写在孩子名下”的问题。父母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协议归子女所有,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享有财产权利。当然,未成年人的财产由其监护人管理,而监护人不能随意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作为父母双方自愿协商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应定为赠与较为合适。共同财产所有人协商一致,有权将共同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赠与给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的受赠人有权接受赠予,父母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协议赠与子女合法有效。
但也有人担心,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既然未成年人能享有财产权利,就能够成为产权人。当然,房屋要从父母名下转为孩子名下,必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应由监护人完成。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此种情况不适用除外情形。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财产处分协议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处分协议上的财产仍然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房屋归子女继承”的离婚协议并不产生房子归子女所有的法律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父母离婚时要将财产处分给子女,应在协议当中直接写“某某财产归某某子女所有”,或者直接过户给孩子。
按语:父母婚姻解体对子女的伤害是毋庸置疑的!不少父母在离婚时出于对子女的愧疚之情和对子女今后利益的保护加之对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会约定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子女所有。由于离婚协议毕竟是涉及身份关系并以解除身份关系为前提的协议,所以能否简单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是一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以本人曾经代理的这起案件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藤某与张某于1999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张小某,2010年7月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小某由张某抚养,登记在藤某名下的房屋归婚生子张小某所有,藤某应于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离婚后,藤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随后,张某以藤某为被告请求依法分割房屋,理由是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后认为,……&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之任意撤销权之规定,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该协议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也是最根本的一点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支持。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房屋归子女所有的,作为父母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并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该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第二,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而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即使构成对子女的赠与,也因为在特定时间(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家庭解体)和父母子女之间的特定关系也不应简单套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
第三,既然经公证的财产赠与协议不能撤销,那么赋予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以不可撤销的效力,将父母双方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止步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之前,才是正当的和合理的。也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信赖而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的必然要求。
所以,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父母将一方名下的房屋约定为子女所有,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不应当撤销。根据《婚姻法》36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当一方没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另一方应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请求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应以一方违约为由请求撤销协议分割房屋,从而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物权变动通过登记产生公示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而在男女一方或双方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情形下,并不涉及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故在一方违约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在没有法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作为监护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附相关案例:&&1、
浙江宁海法院:父母离婚允诺赠房&未过户遭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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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东南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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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b./csjj/detail_/.shtml
今年4月,陈先生和妻子离婚,双方约定将一套共同房产赠给女儿,但一直没办过户手续。今年9月,刚满18周岁的女儿,将父母告上了法庭,要求父母配合过户。12月2日,宁海法院一审判决了这个案子。
父亲一直不肯办过户手续
争议的房子登记在父亲陈先生名下。今年4月,陈先生和妻子离了婚,在离婚协议里,双方约定,将登记在陈先生名下的一套房子送给女儿小陈。协议虽然约定了,但过户手续却一直没有办。
&&&&“我几次跟爸爸提这事,他都不配合。”小陈说,她担心父亲会把房子拿去抵押贷款。
&女儿一纸诉状告了父母
&小陈目前正在读书,父母离婚时,她尚未成年。今年9月,刚年满18岁的小陈就将父母双方告上法庭。
10月,宁海法院安排开庭。得知女儿起诉了自己,陈先生很有些想不开,“她竟然告了我,这还像父女吗?一点亲情都没有,干脆一刀两断!”
开庭当天,一家人都没有请律师。18岁的小陈独自前来。父女俩见了面,陈先生面色铁青。
开庭前,法官先组织庭前调解,陈先生一直说“不参加庭审了”,法官把父女俩分开,劝了又劝,陈先生情绪才稍微平息下来。
&法庭上父女二人针锋相对
调解未果,只得开庭。小陈拿出父母离婚时的调解书,称父亲应该履行协议内容。
&&&&“既然都答应给我了,为什么不肯过户呢?”小陈说。
&&&&“说了给你,肯定留给你的,为什么这么着急?”陈先生说,他原本打算等小陈独立工作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小陈的爷爷奶奶现在还住在这套房子。为此,陈先生还提出一个条件:如果小陈一定要过户,那要先解决爷爷奶奶的居住问题。
&小陈反驳认为,爷爷奶奶的居住问题与房子过户没有关系,而且房子过户后,爷爷奶奶仍然可以住在里面。
&和陈先生的激烈态度形成对比的是,母亲不仅同意协助女儿过户,甚至愿意承担过户的所有费用。
&■法官判决
主审法官说,虽然《合同法》中规定,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但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不适用《合同法》,因此,陈先生不得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承诺。
12月2日,宁海法院一审判决,陈先生在10日内协助小陈办理
&&&&相关案例2、重庆渝中区法院:父亲离婚时承诺买房不兑现&4岁女状告索要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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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重庆晚报 罗彬&
&&&&&&&&&&&&/life//3434673.shtml
  夫妻离婚时,丈夫承诺出30万元给4岁女儿购房。离婚半年,女儿就将父亲起诉到法院,要求兑现承诺。昨天,重庆晚报记者从渝中区法院获悉,该院在10月下旬判决,父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支付30万元给女儿。因女儿尚小,此款由其母亲代管。&
离婚协议明确父亲承诺
  承办法官称,小欢是郭江的女儿,今年才4岁。因为感情原因,小欢父母在2010年10月协议离婚,这个官司就是因为这份离婚协议惹出来的。小欢的母亲张珠为小欢聘请了律师,小欢诉称,父母协议离婚时,父亲在书面协议中白纸黑字明确承诺,“出资30万元购置房屋一套,产权归女儿小欢所有。张珠在代养女儿期间暂时居住,等女儿年满18周岁后自行处理该房产”。父母离婚后,母亲多次联系购买房屋事宜,但父亲均拒绝履行承诺,不支付购房款。因她和母亲住在30平方米的旧房里,居住条件困难,所以起诉要求父亲支付30万元房款,并由她母亲代收。
  父亲认为属赠与可反悔
  昨天,郭江的代理人、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政称,在郭江和妻子离婚时,双方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这30万元购房款的性质,他们认为是属于对女儿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在赠与实现以前,郭是可以反悔撤销赠与的。袁政律师还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这笔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何况30万元毕竟不是小数,郭也没有正当职业,必须要等条件具备时才能实现。待郭有能力后支付,也不违背协议约定。同时,他们还担心,小欢的妈妈拿到这笔钱后挪作他用。
  法院判决90天内支付
  承办法官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郭江和前妻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对于郭江承诺出资30万元给女儿购房的性质,承办法官认为,该约定不能视为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离婚、离婚时财产怎么分的一个条件。不能将该约定独立看待。所以应该履行协议。法官称,因协议中未对履约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小欢作为受益人,可随时要求其父亲履行,但要给郭江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经过讨论后,酌情确定这个准备时间为3个月,并直接支付。
重庆晚报首席记者&罗彬&实习生&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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