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与用工单位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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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正在读取...&|&作者:南京人力资源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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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1、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支付劳动报酬、交纳、办理工伤认定和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前置程序。2、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虽然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等于双方不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仍要承担一定的责任。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2、告之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法律对用人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作了严格的限制:1、用工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为数个短期的劳务派遣协议;2、用工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3、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
延伸阅读:
一、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1、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办理工伤认定和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
一、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关系1、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应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2、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民事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并不确立劳动关系,如双方就劳动派遣协议......
南京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员工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费、员工加班费、员工福利费及工会会费都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实中关于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相关报酬和权利的维护一直都争议不断,所以企业对该特殊劳动关系中的各自权利义务要通晓于心。另外,劳务派遣服务费和相关税金也是由用工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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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劳务派遣为三方法律关系 单位应与被派遣人签劳动合同
  案例回顾:某化工厂与第三人某劳务派遣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第三人派遣员工至某化工厂从事装卸工作,派遣员工的具体工作由某化工厂安排并考核,报酬由某化工厂确定后按月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向派遣员工支付。  2014年9月某化工厂重新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合同,将上述装卸工作外包给第三人,合同约定劳务人员需遵守某化工厂的规章制度,按照某化工厂的生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某化工厂有权调整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费用的计算,劳务人员每人每月费用固定,某化工厂按月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向劳务人员支付。申请人赵某日到某化工厂处从事装卸工作,某化工厂及第三人均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日,赵某被辞退,其诉至仲裁,请求某化工厂及第三人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裁决结果:仲裁委裁决某化工厂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以及日至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三人对上述两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说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应当适用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区分劳务外包及劳务派遣一般考虑如下两点:1、对劳动者的管理不同。劳务派遣中,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工作,两者间存在用工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外包中,发包单位不对劳动者进行直接管理,由承包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发包单位与劳动者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2、合同标的及费用结算不同。劳务外包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发包方按照约定的劳务单价及业务完成量为承包方结算费用,而劳务派遣的标的为劳动力,其费用一般按照派遣人数、派遣时间进行结算。本案某化工厂与第三人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期双方虽重新签订外包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然符合劳务派遣协议的特征,因此仍应当适用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  劳务派遣为三方法律关系,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本案第三人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外派赵某的资格。赵某实际为某化工厂工作,遵守某化工厂的规章制度,接受某化工厂的管理,其工资虽由第三人支付,但最终来源仍为某化工厂,依据劳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赵某与某化工厂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鲁人社办发[2015]28号文第六条也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故本案应由某化工厂对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同时,由于某化工厂与第三人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使用劳动者,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损失亦负有直接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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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resty/1.11.2.4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
不构成劳动关系
&&&&【要点提示】&&&&劳务派遣中如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其他约定,而是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则被派遣劳动者与之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日)&&&&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日)&&&&【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生,男,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烧盆窑村大街南1栋11排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中州路南段。(以下简称安彩高科)&&&&2001年至2009年,安彩高科开始每年与红旗劳动服务站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安彩高科将有关劳务发包给红旗劳动服务站,红旗劳动服务站需具有劳务经营的合法资质,建立规范科学的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提供符合条件的劳务工,并应委托指定专职人员在现场对劳务工实施指挥和管理,依法与劳务工建立规范、合法的劳动关系,承担劳务工协议期间出现病、伤、残、亡等情形的一切费用和有关责任;安彩高科对劳务工进行实际工作能力考核,有权要求换人,为劳务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生产工具;安彩高科接受红旗劳动服务站关于代发劳务工工资的全权委托,为劳务工在银行开办个人工资代发存折,于每月25日根据考核结果按人头转至劳务工在银行的个人工资帐户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红旗劳动服务站本单位赵方成为现场管理人员,全权委托安彩高科对劳务人员进行考勤、考核、代发劳务用工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劳务工工资。2001年至2008年安彩高科按上述协议约定向红旗劳动服务站转支了每年的管理费及劳务工工资。安彩高科向本院提供的2004年11月至2009年4月红旗劳动服务站的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中有赵付生的名字。除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红旗劳动服务站的劳务工代发工资及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上加盖有红旗劳动服务站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外,其余名单均未加盖公章或签名。红旗劳动服务站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均加盖有其公章,并均注明为劳务管理费。&&&&2009年,赵付生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确认赵付生、安彩高科的劳动关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安彩高科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二倍工资67540元;3、支付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8个月的双倍工资49120元;4、补发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66606元;5、安彩高科依法为赵付生补交2002年12月份至2009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赵付生的申诉请求。后赵付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赵付生与安彩高科的劳动关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安彩高科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二倍工资67540元,3、支付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8个月的双倍工资49120元,4、补发2002年2月至2009年8月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66606元,5、安彩高科依法为赵付生补交2002年12月份至2009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红旗劳动服务站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经营范围主营是劳务输出中介。安彩高科日成立,由安玻公司、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荧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文峰研磨材料厂、安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五家单位共同发起。安玻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99.68%,其余四家各占0.08%。红旗劳动服务站、安彩高科均未为赵付生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审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开始,安彩高科与红旗劳动服务站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每年按约履行给付劳务管理费的义务,红旗劳动服务站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均加盖有其公章,并均注明为劳务管理费,并且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中均有赵付生名字。安彩高科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结算报告、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衔接性、延续性、关联性,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其证明赵付生系红旗劳动服务站委派到其公司的劳务工的主张,应予采信。赵付生提供的值班长记录、锅炉运行日志、锅炉操作证、考勤表、动力设备标牌、安彩高科动力厂气体车间定置图、工资册、工资单,只能证明赵付生在安彩高科处从事工作,且安彩高科与红旗劳动服务站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载明:红旗劳动服务站依法与劳务工建立规范、合法的劳动关系,承担劳务工协议期间出现的病、伤、残、亡等情形的一切费用和有关责任;安彩高科接受红旗劳动服务站关于代发劳务工工资的全权委托,为劳务工在银行开办个人工资代发存折,根据考核结果按人头转至劳务工在银行的个人工资帐户上。故赵付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安彩高科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赵付生诉称其与安彩高科系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赵付生与安彩高科的劳动关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安彩高科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二倍工资67540元,3、支付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8个月的双倍工资49120元,4、补发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66606元,5、安彩高科依法为赵付生补交2002年12月份至2009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付生要求安彩高科为其补交2002年12月份至2009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金的诉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劳动行政部门,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因此,红旗劳动服务站作为赵付生的劳务派遣单位,系赵付生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赵付生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彩高科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并非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负有为赵付生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付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付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安彩高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1、确认上诉人与安彩高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安彩高科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共计183266元;3、安彩高科为上诉人补交2002年12月至2009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被上诉人安彩高科答辩称:安彩高科与赵付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为赵付生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更不应为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作保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 赵付生诉请安彩高科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补交保险费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彩高科按照劳务用工协议及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务管理费、为赵付生代发工资等义务,红旗劳动服务站向安彩高科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及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均确认了赵付生为劳务用工人员的身份,安彩高科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结算报告、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名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赵付生系红旗劳动服务站委派到安彩高科从事劳务工作的劳务用工,而赵付生提供的值班长记录、锅炉运行日志、锅炉操作证、考勤表、动力设备标牌、安彩高科动力厂气体车间定置图、工资册、工资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彩高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付生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因赵付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赵付生与安彩高科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付生与安彩高科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赵付生本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在安彩高科工作期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劳动是安彩高科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有在安彩高科工作的操作证、工作记录,还有安彩高科为其发工资的存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赵付生与安彩高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赵付生与安彩高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本案不能抛开安彩高科与红旗劳动服务站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去孤立地分析赵付生与安彩高科之间的关系。安彩高科与红旗劳动服务站之间有定期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安彩高科已经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了劳务管理费,其与红旗劳动服务站的结算管理人员名单中均有赵付生的名字。同时安彩高科按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了为赵付生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代发劳动报酬等义务,即赵付生与安彩高科之间是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赵付生提供的操作证、工作记录、代发工资存折等只能证明其在安彩高科从事工作,而不能证明其与安彩高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我国法律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派遣的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编写人:安阳中院民三庭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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