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不肯把拾得的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交还失主,怎么办

收稿日期:;浅论拾得遗失物的相关法律问题;李环;(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摘要:从现行民事立法分析,遗失物属于特定主体享有;时应向拾得者支付相应费用,拾得者在承担归还义务的;确立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关键词:遗失物;拾得者;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所有权;中图分类号:D923.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收稿日期: 2005 - 05 - 25
浅论拾得遗失物的相关法律问题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610064)
摘要: 从现行民事立法分析, 遗失物属于特定主体享有所有权的有主物, 但是由于遗失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 所有人依法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同
时应向拾得者支付相应费用, 拾得者在承担归还义务的同时也享有费用请求权, 还可以基于失主的承诺获取报酬。在今后的立法中, 笔者认为应该
确立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者; 报酬请求权; 遗失物所有权
中图分类号: D923. 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 - ) 07 - 0040 - 04
讲究社会公德, 一直成为中国的优良传统。可是法制社会
中的问题并不是只用道德标准衡量就能够处理妥当, 市场经济
飞速发展, 人们对财富的竭力追求早已正当化、光明化, 同时
国家鼓励公民对财产的合法取得, 也日益重视对私有财产的法
律保护。不慎丢失物品和偶然拾得某物都是日常生活中常有的
事情。拾得者和失主都应该从法律的角度思考问题, 用公正合
法又仁义道德的方式解决, 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 也能为构建良好的社会公序出一份薄力。
本文以效力公定的法律为据, 从遗失物的性质、拾得者和
失主的法定权利义务为基本, 借鉴物权法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
加以自己的思考对拾得遗失物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述, 并
对现存遗失物法律关系中不当或不足的地方小做评析。
一、遗失物的法律性质
(一) 遗失物与抛弃物的不同性质
根据物是否为特定人所有, 可以把物分为有主物和无主物。
有主物是指某一特定主体所有的物, 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不能依
照单方意志取得该物所有权。无主物指不为特定主体所有的物,
如抛弃物, 拾得人可以依白己的意志决定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法律性质上, 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 不同于被抛弃所有权的物,
而是所有人因为不慎丢失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物的所有人不因
遗失所有物而当然地丧失所有权, 拾得者也不因拾得该物而取
得所有权。
在实践中, 拾得者在拾得某物, 尤其是貌似旧品的物时,
往往难以直接判断该物是所有权人的抛弃物还是遗失物, 拾得
者是有权利占为己有还是有义务归还遗失物。在这种比较模糊
的情况下, 我国并没有现行有关规定给拾得者一个定论。有人
建议拾得者可以通过招领启示或者公告通知所有权人, 在法定
时期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即可视为抛弃物, 拾得者就可以基于
先占先得的民法原理, 依自己的意志取得所有权并占有, 处分
该物。这是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而来, 公示原则指依法律行为
而使物权发生变动时, 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
动, 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然而在我国, 最终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应该是要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这种规定
是有缺陷的, 后文将有相关论述。
(二) 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
所谓遗忘物, 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为疏忽而暂时遗置
于餐馆、公车、银行、邮局、服务柜台等特定场所的财物。判
断其为遗忘物有三项特征: 第一, 持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
控制支配力; 第二, 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 该场所的管理
人员可合法行使对财物的第二重控制支配权; 第三, 遗忘人往
往能记忆起来自己的财物被遗忘于何处, 且及时采取措施即能
迅速恢复对财物的控制。
遗失物与遗忘物相比, 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 一是遗失物
的所有人因疏忽大意而完全丧失了对物品的实际控制力, 且难
以记忆起来确实的失落地点。所以, 二者在失主对财物的支配
力程度上有所区别; 二是遗失物的所有人将物品遗失于公园、
马路、广场等公共地带, 任何第三人发现后都有权拾得, 并暂
时合法保管。但是拾得遗忘物的任何第三人均无权控制, 只能
交由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员代管。
据《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拾得他人遗忘物
应按照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处理, 而对于拒不交出遗忘物的,
则应当以侵占罪论, 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原理上遗失物是包
第7 期 NO. 7
宜宾学院学报
Journal of Yibin University
JULY. 2005
含遗忘物的, 在刑法中, 遗忘物是侵占罪的法定犯罪对象之一,
是否包括遗失物是刑法学界有争议的问题, 但毕竟二者是有区
二、遗失物的归还
(一) 拾得者对遗失物的返还义务
遗失物的法律性质便决定了拾得人行为的法律效果。《民法
通则》79 条第2 款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物权法草
案也有相同的规定: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 应当自拾得之日起20
天内通知所有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 或者送交有关单位部
门。在机关、学校等单位, 或者在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交通
工具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 可以送交该单位或公共场所的
管理人。一旦确定拾得物是所有人的遗失物, 拾得者就应当归
还失主, 所有权人也有权请求拾得者返还原物, 这是物上请求
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 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拾得者
归还遗失物既非道德上的义务, 也非任意性的义务, 而是法定
义务, 强制性义务。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草案有此规定依据在于, 拾得者占有
遗失物实质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其内容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
得利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民法通则》92
条规定: 没有法律根据, 取得不当得利, 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 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占有遗失物的不当得利 成立后, 成为发生根据, 使拾得者作为受益人与失主作为受损 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 其基本效力为失主的不当得 利返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 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94 条规定, 拾得物灭失, 毁损, 拾 得者没有故意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者将拾得物据为己有, 拒不返还引起诉讼的, 按侵权之诉处理。拾得者在明知拾得物 为有主物, 且拒不返还或未及时返还, 已构成对失主所有权的 侵害, 其行为本身由于没有履行返还的法定义务而具有违法性, 且主观已有侵占他人财产的过错或恶意。所以可以说拾得者占 有遗失物不返还失主, 既可构成不当得利, 也可构成侵权行为, 也可以认为发生了两种债的关系的责任竞合。但在一般情况下 多按不当得利处理。失主只需证明白己为合法的所有权人, 拾 得者占有该物, 便可要求拾得人将财产返还, 保护到自己的利 益。因为毕竟拾得遗失物不返还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在多数时 候的性质和主观恶意是有区别的。
此外, 物权法草案规定: 拾得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 遗失物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返还义务 中还包括有拾得者的妥善保管义务。
(二) 拾得者的合法权益
1、费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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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可以向失主要保管费吗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果拾得他人的遗失物的,是需要及时返还的。那么,拾得遗失物可以向失主要保管费吗?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拾得遗失物可以向失主要保管费吗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支出的保管费、维持费、饲养费、通知费等必要费用,有权请求权利人补偿。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拾得人的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可以向领取人主张返还。2、报酬请求权,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承诺的报酬。3、留置权。领取人局部支付拾得人、保管部门为保管遗失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或承诺给拾得人的报酬的,拾得人、保管部门可以行使留置权。4、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报酬请求权会因拾得人的恶意侵占遗失物而丧失。拾得人的义务(1)报告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2)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3)返还义务:遗失物权利人享有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应当返还遗失物给权利人。拾得遗失物的特征1.遗失物是具体的物。遗失物只能是物,而不能是某种权利,比如商标权等。而且遗失物不能是不能被人控制的物,比如阳光等等。2.遗失物的界定状态体现在占有。比如甲丢了一只手机,那么这个时候手机被界定为遗失物是因为甲丧失了对手机的占有,也就是说甲丧失了对手机的实际控制。这一点是遗失物区别于埋藏物的最核心的特征。3.是否丧失意思占有不影响遗失物的认定。所谓意思占有,是指原所有人根据记忆的意思表示而持续的虚拟占有状态。是否丧失意思占有只区别于遗忘物和非遗忘物的遗失物,而不区别于遗失物和其他物的特征。因为遗忘物本来就属于遗失物的一种。比如甲遗忘了背包在公交车上,那由于遗忘,甲丧失了意思占有。但是如果甲无意间丢失了一个背包,那么此时甲在不断寻找背包的过程中仍然有着意思占有,但该背包依然被认定为遗失物。4.遗失物的重新占有须通过他人的民事行为。比如甲丢了一只手机,如果这只手机之后被甲所找到了,在丢手机至找到手机这一段持续期间内,手机处于遗失物的状态。而这个时候被甲找到了,不用说,甲重新取得了占有权;但是,除非甲能够通过自身的民事行为找回这只手机,如果这个时候手机被乙拾得了,那么不管乙今后做何种行为,收益也好,处分也好,这只手机对于甲来说,自始至终是处于遗失状态的遗失物。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支出的保管费、维持费、饲养费、通知费等必要费用,有权请求权利人补偿。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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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地址:兰州市北滨河西路中和黄河印象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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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918****
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浅议
发布者:张晓军律师|时间:日|分类: |488人看过
摘 & &要 调整拾得遗失物的规定自中国古代时期就已出现。新中国成立以后,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出现了专门法律规定用来规范拾得遗失物的事实行为,但由于受到当时种种因素的限制,使之不能有效的调整日常生活中拾得遗失物后发生的各种纠纷。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到第一百一十三条共计6个条文对拾得遗失物作出了规定,这比起《民法通则》的规定大有进步,但还不足以调整现实中拾得遗失物后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本文将以此为视点,分析我国《物权法》中有关拾得遗失物制度,及其在实践中发现的不足,并针对这些不足提出相关的改进建议。关键词:遗失物 &报酬请求权 &所有权 &制度完善Abstract Lost Property adjustment provisions had been around since the ancient Chinese period. After the founding of New China, appeared in 1986&#39;s "Civil Law" in fact specifically required by law to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the Lost Property, but due to time limitations various factors, so they can not effectively adjust their daily lives Lost Property after various disputes occur. In 2007, the "People&#39;s Republic of China Property Law", there is Article 107, one hundred and nine - Article 113 of the six provisions of the Lost Property made regular, which compared to the "Civil Law" provisions made great progress, but not enough to adjust a variety of legal relations arising after the reality of Lost Property. This article will take this point of view, the analysis of "Property Law" Lost Property system, and lack of relevant findings in practice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for improvements related to these deficienciesKey words: & &Lost & &Compensation claims & &Ownership & &System improvemen目 & &录 序 & &言1一、拾得遗失物概述2(一)遗失物如何定义2(二)遗失物与遗忘物、抛弃物不同3二、拾得遗失物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4(一)无因管理4(二)不当得利5(三)侵权行为6三、我国有关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6(一)拾得人权利与义务规定存在缺陷6(二)遗失物权利人合法权益规定存在问题8(三)遗失物招领机构及流程规定不完善9(四)特殊情况下遗失物的归属存在争议10四、对完善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12(一)立法应当明确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义务12(二)明确拾得人恶意侵占时民事责任的认定13(三)完善遗失物招领机构及流程14(四)修改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条款14结 & &语17致 & &谢18参考文献:19 序 & &言 日常生活中人们难免遇到遗失物品甚至是遗失特别贵重的物品的事,伴随发生的遗失物拾得人和遗失物权利人以及有关遗失物管理部门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其根本原因在很大程度是因为我国遗失物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相关法律不能有效地调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遗失物相关立法的不足逐渐凸显出来,完善相关立法的需要日益增加。 2007年以前,我国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相对简单,主要有两个条款予以规范。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灭失、损毁,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侵权之诉处理。”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相对于以前的有关规定对拾得遗失物制度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完善,但仍旧有一些不合理以及不够完备的地方。比如关于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平衡;调整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条款存在部分问题;部分相关法律规定比较模糊,难以施行;还有部分相关规定与现实脱节,操作性差等。如何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是个值得思考以及商榷的话题。一、拾得遗失物概述 案例:梁丽是深圳某机场的一名普通清洁工。2009年3月20上午,梁丽在机场候机大厅打扫卫生,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其旁有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匆忙跑进安检门。梁丽以为她们丢弃了小纸箱,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其间梁丽又将此事告知周遭同事。此后,梁丽同事告知她箱里是真金首饰,但梁丽不信,认为都是地摊上的假货。中午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当天晚上,警察到梁丽家,梁丽主动交出纸箱,但随后警察以涉嫌盗窃将梁丽拘留。备受人们关注的“深圳梁丽拾金案”具体应该怎么样定性,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有一个特别关键的地方:该如何区别刑法中侵占罪的遗忘物与民法范畴中的遗失物。这关系到梁丽行为构成非法侵占犯罪还是拾得遗失物的事实行为。(一)遗失物如何定义各国立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中遗失物的定义,学理界可谓众说纷纭。具有代表性的有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提出的:“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台湾地区的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我国大陆的学者彭万林先生则认为:“遗失物是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偶然丧失占有之物。”美国有关法律这样界定遗失物:“物主非自愿和无意识的丢掉其财产,且不知是在何处丢失的。”由此可见,遗失物一般都具有以下几点性质:首先,遗失物必须是有有主物,无主物因为没有明确的所有权人,一般不可能成为遗失物。其次,遗失物必须是动产,由于所有人保管不善或疏忽大意而丧失占有;不动产由于特有的性质,起地理位置一般具有固定性,所以不动产不会成为遗失物的对象。再次,遗失物必须不是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所谓遗失,是指非自愿丧失对物的占有的事实。”遗失物应当为已经丧失占有的物,这种丧失占有的动产物不论丧失占有前是何种占有,只要丧失了占有,并且其丧失占有不是出于其原占有人的本意,在他人占有之前,都可以将其认定为遗失物。最后,遗失物在被拾得前必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被拾得前有一段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如果该物在被拾得之前一直处于他人的占有状态之下,则不可能称之为遗失物。需注意:如果遗失物权利人明确知道该物的具体位置和状态,并且可以以自己的行为追索然后继续占有,则事实上的占有并未消灭,该物不是遗失物;如果权利人无法恢复该物的占有,则该物成为遗失物。国外有关遗失物立法一个最重要的区别是关于是否承认遗失物可以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罗马法中的否认遗失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和日耳曼法中承认遗失物可以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做法。根据罗马法的规定,遗失物在遗失之后,只要还未经过相应的除斥期间,遗失物权利人便可以向该遗失物的拾得人行使法定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遗失物拾得人在该遗失物权利人认领之前,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等义务。而日耳曼法则有不同的规定。其明确规定拾得人在尽到相应的上交、妥善保管保管等法定义务之后,如果该遗失物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依法领取该遗失物,则有国家、慈善机构、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方法分享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之后许多国家,包括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在立法时采用了日耳曼法的观念,承认遗失物在一定条件下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做法。(二)遗失物与遗忘物、抛弃物不同遗失物与遗忘物、抛弃物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下面具体来看:1.遗失物与遗忘物的界定行为人到底是拾得遗失物还是侵占遗忘物,该如何分辨,其中一个重点是遗失物与遗忘物该如何加以区分。通常,遗失物与遗忘物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遗失物权利人大多无法确切知道遗失物究竟处于何处,已经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范围;而遗忘物权利人加以回忆便能确定遗失物的所在,且并未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范围。其次,遗失物权利人对遗失的财物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且无法恢复占有;而遗忘物权利人可以进行追索,并占有该物,其事实上的占有并未消灭。再次,遗失物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前有一段时间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之下;而遗忘物在权利人遗忘之后,一直处于被他人占领的状态,只是占有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最后,遗忘物被遗忘之后一般有行为人和物主之外的特定场的管理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实际控制,比如因为物主的疏忽大意,不慎将财物遗忘在酒店、餐馆、银行办理业务的窗口或出租车内等特定场所;而遗失物遗失之后,没有相关场所管理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对其实际控制,或者能对其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并且不特定的任何第三人都可以对其暂时进行保管。2.遗失物与抛弃物的区别遗失物和抛弃物不同,并且两者的区别比较明显。第一,遗失物的权利人并无放弃所有权或放弃占有的意思,其丧失占有并非出自本意,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而暂时不能对遗失物占有,并非无主财产;而抛弃物是所有权人放弃了物权的物,原所有权人对抛弃物不再享有权利。第二,抛弃物抛弃需要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这就需要作出抛弃表示的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遗失物的遗失并不需要权利人作出意思表示,是事实行为,所以一般不需要权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遗失物不适用先占取得的制度;而抛弃物由于原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放弃而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制度。 二、拾得遗失物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其行为可能会涉及债的发生根据中有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下面具体来分析:(一)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实物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拾得人与遗失物权利人之间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为避免遗失物权利人利益遭受损失,对遗失物管理的行为当然构成无因管理,在拾得人和遗失物权利人之间会发生无因管理之债。在拾得遗失物的场合,管理人一般为拾得人,本人一般为遗失物权利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拾得人与遗失物权利人之间会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多国法律规定了拾得人的适当保管义务、通知义务(及时通知遗失物权利人或上交有关单位,由有关单位发布招领公告等);支持拾得人向遗失物权利人请求因此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的返还。德国、日本等国家还规定了在遗失物权利人无理由拒不返还必要费用时拾得人的留置权。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拾得人的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拾得人的留置权:“拾得人可基于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对遗失物实施留置。”(二)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 79 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因此,拾得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物权,其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在拾得人拾得了遗失物,并产生将该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时,由于拾得人违反物权的有关规定取得利益,遗失物拾得人的财产总值积极增加,遗失物权利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并且拾得人财产的增加与遗失物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拾得人当然构成不当得利。并且拾得人拾得的遗失物在一些情况下还会产生法定孳息或自然孳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拾得人绝对不可能成为孳息的所有权人,拾得人收取的孳息也相应的构成不当得利。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并出卖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并不因拾得人无权处分而无效,但第三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遗失物的物权,物权人收取的价款不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拾得人在产生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之后,拾得遗失物这一事实行为也就相应转化成不当得利,这时如果继续适用有关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遗失物损毁、灭失之后,加入拾得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拾得人适用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是善意的,而嗣后为恶意时,受益人所返还的利益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范围为准。”即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拾得人所返还的利益范围,应以其产生据为己有的意思时,尚未损毁、灭失的遗失物范围为准。(三)侵权行为有学者这样定义侵权行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现实生活中的拾得遗失物这一事实行为,经过一定转化也可能涉及侵权行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在占有期间内,若有侵占遗失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以其行为明示公然将该遗失物据为己有,拒绝向遗失物权利人返还遗失物,其行为构成侵权,由于其主观上表示出将该遗失物据为己有的遗失,客观上拒绝向遗失物权利人返还该遗失物,有将其据为己有的行为,所以其行为当然构成侵权。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表明了我国立法机构明确要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态度。综上所述,拾得遗失物之后可能会涉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拾得遗失物是一个相对比较复杂的事实行为。在发生拾得遗失物的事实之后,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同。具体的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要根据具体情形作出相应的选择。 三、我国有关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尽管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对拾得人、遗失物权利人、有关部门的关系调整做出了较以前相对进步的规定,但是其规定仍不足以调整当前社会中存在的拾得遗失物后发生的纠纷,《物权法》中有关调整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拾得人权利与义务规定存在缺陷我国2007年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就当前来看,遗失物相关法律中拾得人权利与义务方面的规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拾得人权利与义务规定不平衡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返还义务、通知义务、上交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根据悬赏广告要求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中,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对等。“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是崇高道德风尚,立法要有价值取向,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拾得人因拾得遗失物、寻找丢失人、保管遗失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可按无因管理请求遗失物所有人偿还。”拾金不昧是我国自古的传统美德,是道德层面的因素,法律处于对道德因素的考虑,也出现了要求拾得人拾金不昧的意思。但道德不是万能的,用道德观念来约束立法有失理性。由于受到道德观念的过分影响 ,使得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义务规定出现了不平衡。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这一规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物权法》对拾得人权利的约束使遗失物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激励不足,从而降低了拾得人返还原物的积极性。而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德国民法典》和日本《遗失物法》中关于拾得人可以获得适当比例报酬的规定、拾得人留置权、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还是英国和美国部分州关于拾得人比一般人优先占有该拾得物的权利的规定,都或多或少考虑到了遗失物拾得人获得报酬或是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2.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存在异议拾得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这在我国尚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这和当下‘弘扬中华传统美德’的思想不相符,所以应该否认建立这种制度。”也有的学者提出:“虽然拾金不昧,不要求遗失物权利人给予报酬是道德层面的内在要求,但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好地鼓励遗失物拾得人将该遗失物尽快交还失主,因此建立这一制度可以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更好地建设。”最后,《物权法》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明确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只有依据悬赏广告的约定才能取得报酬,否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一般报酬请求权。并且,如上所述,还明确规定了拾得人的各种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势必使遗失物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受挫,甘愿顶着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占有遗失物拒不上交,或是隐匿该遗失物,将其据为己有;或使一般人失去拾取遗失物的想法,使遗失物在原地自然损毁、灭失。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遗失物权利人及时领取遗失物,而且可能使遗失物的价值降低,甚至造成该遗失物毁损。但是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引起截然不同的结果。3.悬赏广告约定不明时,具体报酬如何确定缺少标准《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拾得人依据悬赏广告的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但当遗失物权利人在悬赏广告中未给出明确金额,而是使用“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词带过,此时如何明确悬赏广告的效力,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报酬数额有争议时如何确定遗失物权利人与拾得人约定的报酬?有人认为:悬赏广告中应明确表示报酬数额,否则悬赏广告无效。有人认为:悬赏广告酬金明确与否与悬赏广告的效力无关,行为人完成有利于广告人的指定行为,只要广告人有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有给付酬金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悬赏广告有效。我认为,只要广告人作出了给付酬金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悬赏广告合法有效,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有权依据悬赏广告向广告人请求酬金。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相关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的酬金计算标准。这使得悬赏广告中关于酬金的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之间就酬金数额比较容易发生纠纷,这时有关法律不足以有效调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实践中只能通过有关部门的调解予以解决。这加大了有关部门工作的难度,并且不利于有效解决当有关事人之间的纠纷。(二)遗失物权利人合法权益规定存在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遗失物权利人追回遗失物的权利,但是对其他权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遗失物权利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不易适用法律进行救济,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遗失物权利人合法权益缺少保障遗失物权利人,可能是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也可能是遗失物的占有人但并不是所有权人,无论如何,遗失物权利人均有权行使追回遗失物的权利。并且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占有人,其在遗失物上的合法权益应该是相同的,但是法律并未对遗失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遗失物权利人行使合法权益时会受到限制。《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遗失物权利人有权依法追回无权处分人处分的遗失物。但是其返还原物请求权经过两年除斥期间即消失,并且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追回遗失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遗失物权利人的财物因不慎遗失,这给遗失物权利人造成了损失,无权处分人出卖遗失物的行为侵犯了遗失物权利人的物权,权利人追回遗失物时还需要向受让人支付受让人所附费用,试问在这种规定下遗失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虽然法律规定遗失物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其向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但是其在追回受让物的过程中以及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费用由谁来负担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遗失物权利人在此期间因无权处分人处分遗失物所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遗失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范围,遗失物权利人当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2.拾得人恶意侵占民事责任认定困难《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在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一般知道该物为他人所有,但尚不构成恶意占有,随后如果产生占有该遗失物的意思,客观上有自主占有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使用该遗失物,则转化为恶意占有。拾得人恶意侵占遗失物涉及侵权行为,但是在拾得遗失物有关规定中,只规定了恶意侵占的拾得人无权请求返还必要费用,而对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并未涉及,这有可能会造成拾得人恶意侵占遗失物之后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根据。有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可借鉴其他有明确规定的恶意侵占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使之系统化,具体化。(三)遗失物招领机构及流程规定不完善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然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等条文多次用“有关部门”,据此只能确定“有关部门”为遗失物招领机构,招领机构具体包括哪些部门,并未明确规定,遗失物招领流程也没有相应的规范予以调整。具体的问题包括:1.遗失物招领机构无法确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遗失物管理机构为主管行政机关,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警署或自治机关(此自治机关是指依地方自治法规成立的地方自治团体)为遗失物管理机构。在我国,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我国遗失物管理及招领机构为“有关部门”这无疑给遗失物拾得人和权利人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当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不知到底应该上交何处,当遗失物权利人丢失财物后,不知去何处询问自己的遗失物是否已被上交。也正是由于这种不明确规定遗失物招领机构及其职责的制度的存在,使得某些机构在拾得人上交遗失物之后,不依法积极寻找该遗失物所有权人,甚至有些机构私吞遗失物,使得遗失物无法及时归还权利人人,给遗失物权利人造成损失。2.遗失物招领流程需要规范我国《物权法》中没有关于遗失物招领流程的相关规定,这使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实践中对遗失物登记、通知、公告、保管、返还的操作流程各种各样,使得遗失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曾提到:“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丢失人,请其认领。无人认领的,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应当查找遗失物的丢失人,请其认领。或者存放遗失物品的招领处,待人认领。自公安机关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缴国库。”这段话中有部分关于遗失物招领程序的具体操作做了部分解释,但是并不是很具体,对实践操作所起的作用并不大。实践中不同的“有关部门”遗失物招领的流程各种各样,公示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但是在《物权法》中规范有关政府机构的遗失物招领流程还是有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地服务群众,有利于保护遗失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特殊情况下遗失物的归属存在争议无人认领遗失物到底该归谁所有?遗失物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在我国有争议,现行《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无人认领遗失物经过一定公告期间无人认领,即归国家所有,并且明确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然而这样规定是否合理,这样规定又会产生哪些后果,下面我们稍作分析:1.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是否合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制度存在不合理性。关于遗失物的归属问题,各国的有关规定有如下几种模式:一是拾得人附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即不违反国家禁止私人持有的物,经过一定期间无人认领,由该遗失物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英国、美国等国家大都采取此种模式。二是法国模式,湖上以及海上的遗失物经过一定时间无人认领由国家取得所有权,沿海地区的遗失物三分之一是与拾得人,内陆地区的遗失物由该遗失物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三是中国大陆地区模式,经过一定期间的无人认领遗失物由国家取得所有权。首先,我国这一制度的创设不利于保护遗失物拾得人的利益,无人认领遗失物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后,会产生遗失物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无人负担的情形,使遗失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应有保障;且这一制度可能严重打击公民遇到遗失物后保管并上交有关部门的积极性,不利于激励拾得人履行及时返还义务,无法合理保障遗失物权利人的利益。其次,该制度不利于遗失物的利用。国家为了接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可能需要设置一定的机构,拨付相应的经费以便维持该机构的运作,并且必须扣除拍卖等所需费用,会使得遗失物的剩余价值降低;而如将该逾期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赋予该遗失物拾得人,则拾得人可能会很快将该财产应用到生产之中,使其融入市场流通,充分发挥该物应有的经济效益。最后,我国的这一制度并不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无论从大陆法系国家对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根据优先占有原则确立的类似制度,可以看出其为拾得人利益所设立的救济空间,以激励拾得人将遗失物及时返还,这也从侧面保护了遗失物所有权人的利益。2.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遗失物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追回无权处分人处分的遗失物,从而学界普遍认为在我国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立法中,存在以下几种做法:首先,以俄罗斯、德国民法为代表,原则上否定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如德国法律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如果遗失物是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或者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方式获得遗失物的,发生善意取得。”其次,以日本、法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仅规定遗失物权利人对受让人有一定期限的回复请求权,而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比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法国民法典》第 2279条第2款、《瑞士民法典》第 93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的有关规定。最后是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意大利等少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肯定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有权取得所有权” 以及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各国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保护遗失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相应不同的规定。我国在具体立法时应当权衡各种做法的利弊,以做出相对较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 四、对完善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应当明确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我国《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中拾得人权利与义务不平衡,立法要适当考虑平衡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以便激励拾得人更好地履行拾得遗失物之后妥善保管、及时通知遗失物权利人或上交有关机构等义务,具体可以从如下两方面着手: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首先,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应有的报酬请求权,从而给遗失物拾得人以积极鼓励,报酬请求权的数额可根据遗失物价值的大小具体确定。比如可以规定遗失物拾得人除有权请求遗失物权利人返还必要费用外,还有权请求遗失物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拾得人的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而对于遗失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适当参考遗失物权利人的财产状况、身份、地位、感情程度等影响因素加以确定报酬数额。应当注意,对报酬请求权应有一定的限制,以免遗失物拾得人为了获取报酬而采取不合理的手段行使报酬请求权。比如《瑞士民法典》中规定:“住户人、承租人、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住宅内或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我国可以借鉴类似规定,限制特定身份的人获得因拾得遗失物而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其次,我国可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在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时,对遗失物享有法定的留置权,以更好地保障拾得人的合法利益,以增加拾得人的积极性。2.明确规悬赏广告约定不明时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标准悬赏广告中酬金约定不明时,酬金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遗失物价值作出相应规定。一般广告中有“重赏”、“重谢”等字样时广告人的负担应相应重于所确定的标准。这种制度可以促进广告人在广告中明确约定酬金数额,以减少酬金约定不明时行为人与广告人之间的纠纷。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对权利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然而,必要费用包括哪些,怎样确定必要费用,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这使得确定必要费用时,容易在遗失物拾得人和所有权人之间就必要费用的种类、数量问题发生纠纷。而其他国家的立法则不同,其他国家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并且明确规定了报酬请求权以及报酬请求权的确定方法。比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1)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2)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的3%,关于动物,依价值的3%。(3)如果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这种明确规定必要费用和报酬计算方法的立法方式值得我国借鉴。(二)明确拾得人恶意侵占时民事责任的认定我国《物权法》中对于拾得人恶意侵占时的民事责任既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无发生拾得人恶意侵占时具体使用有关恶意侵占的民事责任认定方式等指向性规则,只是规定了拾得人恶意侵占遗失物的,无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对此,可以考虑增加一些具体的规定。例如,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来规定:“拾得人因使用该遗失物,致使该遗失物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遗失物损毁、灭失的,一般拾得人应当将因损毁、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遗失物权利人。遗失物权利人的损害尚未得到足够弥补时恶意侵占的拾得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等。”从而达到保护遗失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此外,《物权法》中对遗失物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虽有部分相关规定,但大多含义模糊。对此,应当改变法律中笼统的概念,换用清晰地方式明确表述遗失物权利人应有的合法权益,明确遗失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三)完善遗失物招领机构及流程1.明确规定遗失物招领机构针对我国遗失物招领机构不完善这一不足,可以通过行政规章等手段具体指定有关机构,比如像公安机关为法定的遗失物招领机构。因为根据人们的习惯,人们在遗失物品之后首先想到的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全国公安系统已经联网,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可以基于此建立相关的信息公示平台,以便利发布相关遗失物招领信息。2.规范遗失物招领流程遗失物招领的流程,可以以登记、保管、公告或通知、返还四个具体流程为框架,制定相关细则。将具体的登记方法,保管方式,公告或通知的流程,以及返还遗失物的具体规范方法在《物权法》或者有关遗失物招领机构的行政制度中明确规定。对于超期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处理。如此一来,可以有效的提高遗失物招领的效率,使得遗失物权利人在财物遗失后,可以尽快找到所遗失的财物,并且可以让遗失物拾得人尽早取得因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更好地保障其合法的应有财产利益。(四)修改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条款1.遗失物可以由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拾得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应当规定由拾得人附条件取得,以促进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所附条件应当根据遗失物的性质、拾得人履行义务的状况、公示时间、方式等情况加以确定,比如可规定为:第一,遗失物不为国家禁止私人所有的物。在我国,枪支、管制刀具、毒品、放射物等危险物品法律明确禁止私人所有,故即使其他所有条件均满足,但该遗失物为法律禁止私人所有,故其不能由拾得人附条件取得。第二,拾得人已经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既然法律规定了拾得人享有取得遗失物的期待权,那么必然应当规定其所应该负有的义务,比如其应有的通知义务、上交义务、妥善保管义务等。第三,拾得人不得在拾得遗失物后实施侵权行为。比如可以规定拾得人如果有恶意侵占该拾得物、或使用该拾得物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侵占该遗失物、非法占用该拾得物产生的孳息等行为的,不禁无法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需要经过法定的公示期间。可以根据遗失物的具体价值大小来确定该期间长短,价值大的遗失物应相应规定较长公示期间,价值较小的物品可以相应规定较短公示期间。第五,该遗失物权利人不认领。失主不认领遗失物的情形有很多,比如遗失物权利人明示放弃认领该遗失物、遗失物权利人经过相应的法定期间不认领该遗失物等该遗失物权利人基于该遗失物的权利即丧失,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最后,可以规定满足特定条件的遗失物跪国家所有,例如:价值巨大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科研意义或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的、或当拾得人和权利人均放弃其权利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2.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对遗失物的立法应当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来看,善意受让遗失物的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依据是占有具有公信力,遗失物也应当适用公示、公信的原则。由于在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的受让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公示、公信原则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受让人,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否认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有的学者从保护遗失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对遗失物的立法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同意我国遗失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做法可以保护交易安全,比较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科学发展。我国在完善立法时可以考虑明确规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达到保护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结 & &语 拾得遗失物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话题,古今中外,可以借鉴的立法方式多种多样,但适合我国特殊国情的并不多。“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能动作用。”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中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虽较《民法通则》有很大的进步,但是相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还显得不够完善,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值得探讨、研究、改进。相比国外很多国家的立法,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优势,但也有很多不足。应当不断借鉴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并加以创新,以使其更好地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更高效地调解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更应当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事业的进程中,不断探索,努力创新,以其取得更大进展,让法律更好地服务社会。致 & &谢 首先要感谢老师们能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参加我的毕业答辩,谢谢公共管理学院的老师们在大学的四年里对我孜孜不倦的教诲,是你们让我在大学四年里学到了很多做人的道理和专业知识。感谢他们在这四年里对我学习的指导与帮助。正是有他们严格、无私、高质量的教学才使得我能获得大量的专业知识,提高了个人能力。感谢张老师在我的论文写作期间对我不辞辛劳的指导,张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对事业的追求,教会了我怎么样做学问。我庆幸我的人生中有这样一位恩师,为我照亮前方的路程。最后感谢学校给我在校学习的机会和学校留给我四年美好的记忆,感谢母校对我们的培养。再见了,老师们,再见了,地大。参考文献 专著类:[1] 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290页.[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245页.[3]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4] 魏振灜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0-585页.[5]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物权法>学习问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180页.[7] 于海勇、丁南:《民法物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326页.[8] 郑云瑞:《物权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158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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