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 认定已经履行了,标准是怎样的

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奚晓明 主编 已阅21004次
  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主旨】
本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问题。第1款规定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第2款规定无抬头的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释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买卖合同形式多样。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有书面合同的,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了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并非难事;在没有书面合同场合,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例如,在建筑装修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及饭店食材配送等送货上门的买卖交易方式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一方当事人多以其所持有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无抬头的债权凭证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人民法院能否据此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常有不同认识。本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旨在进一步明确审判实践中用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几种常见的书面凭证的证明力问题。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
(一)证明途径  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  买卖合同属于合同之一种,因此,合同成立要件当然适用于买卖合同成立之要件。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1)存在双方或者多方缔约主体,即实际缔约人。其既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卖人和买受人。(2)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审判实践中,因缔约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一要件事实易于证明,故争议较少。而主体要件和合意要件则通常成为双方当事人诉争之焦点。例如,相对人呵能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非其本人签署为由,否认其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或者以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为由,否定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客观而言,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提出的据以证明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比较有限。  从合同的缔结程序观之,买卖双方可以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口头的言辞、书面的言语以及行为来表达。《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质言之,承诺既可以通知方式作出,也可以行为方式作出。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可以通过提交有关要约与承诺的证据或者提交证明产生承诺效果的行为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从合同订立形式观之,根据《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签章的书面合同即为买卖合同成立之证明。一般而言,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因此,并不因为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即使按照法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据此,没有书面合同时,可以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二)证据类型
 结合审判实践,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包括:(1)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证明要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诸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证据。(2)以行为作出承诺的,证明该行为已为相对人所接受的证据。(3)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由双方共同签章的合同书,即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4)根据《合同法》第33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合同自签订确认书时成立,故确认书也是合同成立的直接证据。(5)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的证据,诸如由当事人签署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如果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仅提供由其自己签发的送货单而无对方的签章,则最多只能证明自己已经发送了货物,并不能证明所送货物已为对方所接收,当然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本条解释所列举的证据即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均属于第四种类型的证据。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这些证据又可进一步分为三类:第一类,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第二类,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第三类,债权凭证,如对账确}人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
(三)举证分配
 在诉讼法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证明责任以罗森博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罗森博格认为,民事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为发生一定权利的权利法律规范,即请求权规范;二为对立规范,具体包括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他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①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别分配举证责任,它着眼于法律事实在实体法上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也遵循了这一理论,《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进一步明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书证,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但如果相对人否认此类证据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之间有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是要求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需另行举证,还是要求否定合同成立的一方另行举证,抑或是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  有观点认为,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无须就此另行举证,如果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无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消极事实说①。根据消极事实说的观点,以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存在与否为标准,可以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分为肯定性事实和否定性事实。肯定性事实也被称为积极事实,否定性事实也被称为消极事实。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出据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属于肯定性事实,相对方主张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的,属于否定性事实。根据消极事实说的观点,主张消极事实即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的人,就该事实不负证明责任。消极事实说的观点导致无限制地要求提出肯定性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能证明此事实,则真相已明.法官可以直接裁判;而如果其难以就此事实进一步举证,则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结果是导致双方当事人举证地位不平等,将举证责任的重担全部压在主张合同成立的事实的一方,否定合同成立事实的一方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导致诉讼的不公正。②消极事实说的立论基础是证明的难易程度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此种难易程度的区分过于绝对;运用消极事实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是建立在将待证事实进行划分的基础上,但肯定性事实与否定性事实的划分界限并不明确,通常转换表述方式就可以使其在性质上随意转化;因此,消极事实说并未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广泛认同。①
对普通的买卖合同成立的问题,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但在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交交货凭证、结算凭证或者债权凭证的证据场合,仅凭被告的否定性抗辩,即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或者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在必要时,可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进行举证。摘自:奚晓明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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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0:34:12 & 作者:王林清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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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来源/法律出版社《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
  民间借贷案件中,尤其是大额借贷合同,就出借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成为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所在。而出借人提供款项或者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标准,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迥异,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
  今日&法官说&的作者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王林清法官,本文以一则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来说明:如何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与此相应的,律师也据此组织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的证据,提高法官的内心确信。
  1 如何认定证明达到盖然性标准?
  目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如何认定举证证明达到盖然性标准,实务中大致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借款人出具了收条、承诺收到了款项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或默示收到款项的,即应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借款人事后又反悔否认收到该款项的,则其应对未收到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了收条,或者在借款协议中表明其已收到大额款项,但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有的借条或收条是被胁迫而写,也有的是为了掩盖高额利息。因此,不能仅凭贷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贷款事实,并就出借款项要求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就借条或者借据的审查而言,应当把握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性质,全面细致地了解和调查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金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时间等。
  2 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一则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仅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还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目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众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协议、欠条、借据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借贷内容也要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对。
  为更好地阐释和说明这一问题,现以发表在《人民司法》上的一个典型案例作为样本予以分析。基本案情如下:
  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以及张亚辉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用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后共借给康发公司共计1640万元。康发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周歆焱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康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1)康发公司收到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本协议签订后,周歆焱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康发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署名,以证实周歆焱出借行为的真实性。(3)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康发公司借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仅向周歆焱支付利息27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周歆焱于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康发公司偿还周歆焱借款本金314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及其他诉讼主张。康发公司辩称:康发公司未收到150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不应采信等答辩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已按约支付康发公司借款1640万元。此后其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又约定周歆焱在3日内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在签约次日,康发公司即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张亚辉也在该收据上签署了姓名。康发公司、张亚辉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周歆焱共计支付给康发公司的借款为3140万元。判决: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返还周歆焱欠款3140万元及利息等。
  宣判后,康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因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说法
  从本案案情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看,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履行是本案的核心与焦点所在。二审法官认为:&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应当是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事实是否履行时,只要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就可以推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没有其他的足以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法官可以不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审查。
  一审中,虽然当事人对此提出了抗辩,但是法院未作继续深入审查,这明显不妥。&显然,二审法官发现了一审审理本案中潜在的硬伤,因而在二审程序中对此给予了充分注意,并就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作了进一步查证。
  单就这个角度观察,二审法官在处理本案时显然很好地找准和把握了问题的关键。有关第二笔1500万元的借款,作为出借人的周歆焱究竟是否支付给了借款人康发公司,正如二审法官所指出的,&收据中载明的收到的现金的性质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高息,从法官的内心确信来看,其系高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笔者赞同二审法官的敏锐分析,并进而认为,本案还应当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思考,或许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更为周全、得体。
  (一)第二笔1500万元借款是否符合日常经验?
  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在诉讼证明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获得证据来证明;二是通过推定来证明。经验法则是事实推定的依据,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司法上的事实推定是法院以采取类型化的技术方式,在并不顾及事物本身的特殊性与经验法则的相对性、主观性的条件下,按照事物的普遍性与常态性所体现的经验法则对待事实进行判定。&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二笔1500万元的借贷似平与日常经验不符。
  2004年12月,周歆焱借给康发公司1640万元。从双方签订该笔借款合同看,对于民间借贷的担保责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都作了十分详细的约定,而这些详尽的约定恰恰是作为债权人的周歆焱特别在意和关心的。由此可见,周歆焱并非对存在的潜在商业风险懵懂无知,相反,通过这一缜密的合同约定内容能够感觉到出借人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且对于放贷产生的风险和利益有较为充分的认识。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康发公司分文未还。这种严重违约的行为,无疑对周歆焱的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一般情况下,周歆焱应当通过各种途径追偿该笔借款。然而,在康发公司没有根本没有还款的情况下,根据案情介绍,周歆焱于两年之后的2006年11月又借给了康发公司1500万元,这点让人感觉与一般常理有些不太相符。对于借款人而言,第一次的借款分文未还,再想获取第二次放贷,而且是如此之大的数额,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出借人不可能再冒一次风险,除非第二笔借贷是为了以新还旧,或者出借人为追求巨额的高利贷铤而走险,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自然另当别论,然而从案情介绍看,这些疑虑无法在案情中获得合理的解释,第二笔1500万元的借贷让人疑窦丛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容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现象?
  以下疑问,足以让人对案件客观事实产生自我描绘,进而容易对一、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产生困惑和疑虑:
  1.关于1500万元现金的支付问题。应当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实存在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的情形,根据笔者的调研,尤其是在浙闽区域一带,不通过银行汇款而直接以大额现金支付款项几近成为一种交易习惯。所以,不能因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而想当然地认定为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仅因为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认为没有支付款项。然而,本案中的第一笔1640万元,周歆焱是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康发公司,然而第二笔1500万元,除了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的收据外,出借人再没有提供出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这与当事人交易习惯不太吻合。
  2.关于约定出借行为真实性问题。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2.本协议签订后,周歆焱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康发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签章,以证明周歆焱出借行为的真实性。&在商业交易习惯中,很少有对真实的交易关系通过约定来确认,事实上,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建立在真实的支付价款和履行义务上,而不是通过约定确认交易的真假。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通过约定证实出借1500万元的真实性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
  3.关于1500万元支付的时间问题。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协议签订的3日内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假设周歆焱真有放贷的计划,用3天的时间准备1500万元现金大致还算正常,毕竟,如此大额的现金筹集确需一点时间,这也恰恰说明周歆焱考虑到了这一点。然而,根据案情介绍,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周歆焱即支1500万元现金。可见其准备现金的速度甚至超出了自己的预期。
  4.关于出借人的资产状况问题。正如二审法官所考虑的,&借款能否实际履行的前提是贷款人具有履行的能力,故对出借人资信的审查是必需的。&因此,二审向周歆焱释明,其应就1500万元现金借款的履行情况进一步举示证据。周歆焱举示了年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大江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现金明细账,其中载明两公司的现金流量约2000万元。周歆焱支付给康发公司的1500万元现金就是其从上述两公司提取的。&因上述公司系周歆焱家族的公司,可以确信出借人具有相应的履行贷款合同的资信能力。&
  然而,笔者却有疑问,两家家族公司年期间的现金流量2000万元,根据案情介绍,仅在日,周歆焱就动用了其中的1500万元现金。难道这两个家族公司在这一天的现金流量就达到如此之多?
  5.关于家族公司资金管理问题。根据案情介绍,周歆焱对外放贷的1500万元现金,来源于其两个家族公司,遗憾的是,这两个家族公司对于如此之大的现金流动情况,既没有内部划款凭证,也没有相应的财务记载。由于案情尚未提及周歆焱是否为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因而不宜妄加揣测,但两家公词动用如此之大数额的现金却未留下相关凭证,似乎与公司治理结构和日常经营管理的要求格格不入。
  (三)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能否适用证据优势?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对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高度的盖然性必然是建立在证据优势的基础之上的。
  审理上述案件的二审法院认为:&从证据优势角度看,周歆焱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虽然康发公司的陈述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官必须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查明,但是,当贷款人在提供了资信证据并对不能提供划款依据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不能否定其权利。&&康发公司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给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显然,二审正是在确认周歆焱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的前提下,支持了周歆焱的主张。对此,笔者的看法与二审法官的认识略有不同。虽然康发公司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却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周歆焱提供的证据包括资信证据,收款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但是这些证据并不一定构成证据优势,关键原因就是它们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且与日常经验不相符。
  有学者认为,证据优势&是指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笔者认为,对于证据优势的要求,简言之,必须达到足以令人确信其待证的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
  当然,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这种&法律真实&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因此,优势证据最起码要达到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即使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证据相较于对方当事人处于优势,但是如果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其证据处于优势,也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运用的关键在于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制度是由于无法克服证据不能完全复原案件原貌的缺陷,转而探求案件事实与法官内心确信之规则,它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判断,形成确信并由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这就要求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必须在内心达到确信,其认定必须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原理,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判断结果为参照,检验心证的合理性。高度盖然性系依据日常经验可能会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具体运用到本案,尽管周歆焱提供的包括资信证据、收款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内的证据数量,当然要比康发公司所谓单纯的受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收据的主张在数量上占优势,然而,&优势&并不单纯以证据数量的多少进行衡量,而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为判断标准,证据的优势与证人数量的多少或者证据的数量无关。本案中周歆焱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构成相应的优势,其所证明的结果尚未达到一般具有普通常识的正常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或许正是基于此,甚至二审法院亦认为,&从法官内心确信来看,其系高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
  总之,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事实发生非常复杂,情况各不相同,尤其是大额款项的交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强对借条记载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以及对借条本身真实性的审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在当事人双方和证人的证言存在诸多相互矛盾的时候,要进一步调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及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贷的起因及用途、出借人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以及交付的形式。综合考量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等因素予以认定,同时,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出借人仅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但无法提供交付凭证的,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出借人,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后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或主张已经将债务偿还的,应对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要将借条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慎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借款人的举证未完成,只要对出借人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且这些合理怀疑是由于出借人的行为造成的,其即负有排除这些合理怀疑的义务,否则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其诉讼请求并不一定会得到支持。唯有如此,方可以减少司法随意性,从而有助于维护司法的连续性、一致性。
  同类问题
  ●民间借贷出具的借条中有的记载为&今借&,有的记载的则是&今借到&,二者有何不同?
  司法实务中,有的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人民币&元&,还有的借条中记载了&今借(到)&&&人民币&元&的内容,这就容易产生歧义。在审理案件时,&借&与&借到&会产生哪些不同后果,二者在举证责任上又有何区别?出借人仅凭记载有&借到&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其诉讼请求必然会获得支持吗?
  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单从字面上的文义理解,&借&仅指的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身就是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而&借到&则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这也就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而言,&借&与&借到&所相对应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同样都是借贷合同纠纷,持有记载&今借&借条的出借人,还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款项的义务,而持有记载&今借到&借条的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此记载作为其提供了款项的有力证据。
  然而,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借人仅凭载有&今借到&的借条起诉,再无别的证掘证明其已交付了款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既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又能初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给借款人。但问题是,出借人仅持有&今借到&这一唯一的证据,而借款行为又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因素,此种情形下能否支持出借人的诉讼主张?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出借人仅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这个唯一证据的,如果借款本身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譬如,对于大额款项的交付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佐证;借款人对于借款不作任何答辩或者抗辩;双方都要求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款项来源及其走向难以说明等,遇到诸如此类情形,人民法院通过其他手段无法查明借贷事实究竟是否发生的,应当注意经验法则的运用。
  就经验法则而言,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现金交易,往往都是在一定背景下进行的,出借人或者从银行提取了款项,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交付款项;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或者存人银行,或者转入其他用途。如果当事人双方仅有借条这个唯一的证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及其经过,则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相吻合,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而这个怀疑并非是借条本身所能够解释清楚的,它无法达到确信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确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很难使人确信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能得到满足,这也是对经验法则另一种形式的具体运用。
  审判实务中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经验法则的搜集与选择,有的学者主张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二是出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四是借贷双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径。笔者对此深以为是,但同时还认为,适用经验法则时应当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辩论机会,以便其对事实进行完全的陈述,唯有如此,才能奠定法院是否采用经验法则的心证基础。
  附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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