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对审判权运行的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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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法院四项措施规范审判权运行
16:14 来源:胶东在线 [大 中 小]
  胶东在线网9月1日讯(通讯员 孙美玲)招远法院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要求,通过强化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规范司法行为,营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切实提高公正司法水平。
  一是要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对审判权运行的内部制约。
  明确合议庭成员职责,真正落实合议庭成员共同庭审、共同合议,确保合议庭成员充分、负责地发表意见。正确发挥庭务会、审委会对合议庭的业务咨询和指导作用,强化对合议庭的监督制约。
  二是要规范审判活动,提高审判权运行质量。
  牢固树立精品意识,推进庭审质量、裁判文书“两评查”制度化、常态化,通过改发案件通报分析和典型案例指导等形式,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减少司法裁量中的随意性。规范调解活动,提高调解质量,探索完善调解书的履约保证制度和制裁制度,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因不能执行、不易执行而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三是要强化监督管理,提高审判权运行效率。
  树立审限意识,严格控制对审限延长的审批,慎重适用诉讼中止制度,促使案件尽可能在原始审限内审结。提高庭审能力和庭审效率,避免不必要的多次开庭或传唤当事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及时便捷地实现权益。
  四是要落实司法公开,增强审判权运行的透明度。
  及时公布审判信息,做到审判规则公开、庭审过程公开、裁判理由和依据公开,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司法活动,避免因为不公开不透明,导致当事人和社会的猜忌和误解。重点抓住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这一关键环节,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杜绝错漏字等低级错误,增强证据认定的逻辑性、案件事实的完整性和裁判说理的充分性,让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使裁判文书成为推进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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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现状分析及改革建议
作者:钟家玉&&发布时间: 10:16:15
论文提要:
法院审判权的运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审判权要通过一定的审判机构,采取一定的审判运行方式并通过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才能实施。现行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把握住审判活动的客观规律,有效发挥审判职能,推动落实权责关系明确、资源配置优化、审判活动透明的符合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求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是人民法院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现实任务。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要结合国情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围绕当前审判权运行的现状,对有损司法公信、制约司法公正、削弱审判职能的不合理机制进行积极、稳妥、务实的改革,以推进构建设计合理、配置优化、运行有序、公正高效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笔者本文主要针对目前审判权配置和运行的行政化和目前审判资源配置不合理、不完备等问题,提出解决审判权地方化,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关系,合理设置法院内设机构,建立健全法官产生、人员配备和职业保障机制,准确定位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建立健全法官考评机制等七个方面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建议,以期对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全文共7900余字。
以下正文:
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是人民法院的重大历史机遇,也是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各级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与其国家他机关一样,内部也必须通过一定的管理才能正常运行,这种管理包括审判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目前我国法院采用的是审判管理与司法行政管理混同模式,审判权以高度行政化的模式进行配置和运行。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混同以及审判资源配置不合理、不完备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存在较多弊端,给法院管理和独立审判带来了诸多障碍。要使我国法院体制适应司法审判的客观需要, 实现我国司法的现代化, 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对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进行改革是各级法院现阶段的重要和紧迫任务。
一、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现状
(一)审判权配置和运行的行政化
审判权配置和运行的行政化是各级法院当前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显著特点,审判权配置和运行的行政化导致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破坏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影响法官独立审判,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当前法院审判权配置和运行的行政化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审判权地方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制度在立法上确立了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各自对产生他的权力机关负责。但在我国,法院从产生之初就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来构建和运行,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经费、人员编制等均是由同级人民政府划拨、审批,司法机关人财物由地方掌控,依赖于地方,地方政府也是将法院作为地方政府管理的一个机关,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审判权地方化。
2.审判业务管理行政化
目前各地法院均实行由庭长、分管院长签发法律文书,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化审批管理模式,普遍存在“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违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象。我们长期以来过分注重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多年来理论和审判实践强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责时,更多的是将法院作为审判权的主体,而不是法官,社会大众对司法关注更多的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不是作为裁判者即法官的独立审判。一直以来法官“独立审判”被严重弱化、忽视,各级法院形成了在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理案件之后, 作出裁判前, 主审法官将案件审理的具体意见上报相关庭长或分管院领导,庭长及分管院长认为属重大疑难案件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同一案件在同一审级内常常需要经历多个主体和层级的复合评价,才能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由于审批案件的任务较重, 因此, 不少法院的庭长或副庭长就没有时间和精力承办案件, 成为职业的批案人。
3.部门设置行政化
人民法院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由此,法院的机构设置主要应该是各种与审判相关的机构。但由于我国没有配套的司法保障机制,使得我国法院除依法履行司法审判职能外,还要承担大量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如人事工资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对外宣传、队伍建设等,以确保法院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故法院的机构设置除审判庭 “业务部门”外,尚需要设置政治处、办公室、行装科、宣传科、监察室、法警队等“综合部门”。虽然法院审判工作需要行政管理工作保障其运行,审判工作也不可能脱离行政管理,但是法院目前的机构设置对“综合部分”和“业务部门”管理无区分,法院工作人员在综合部门和业务部门随意流动的现象严重削弱了法院的专业化审判职能。
4.法官身份行政化
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法官法》对法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官制度迈入了规范化、制度化阶段,从此在上为我国构建区别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法官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法官法》虽明确规定: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是,《法官法》颁布19年来,因为没有依照该法建立起相关配套保障机制,导致《法官法》相关规定一直未得到落实和执行。法院在编的所有工作人员均被纳入公务员行政级别体系,完全按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依照公务员的标准享受工资和福利待遇,进行考核、奖惩和晋升,法官职级与公务员一样都以副科级、科级、副处级、处级、副厅级等确定行政级别。在法官的补充和选任方面,也和公务员以及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一样,需经过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党的组织部门研究、审批。
5.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上级法院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任何行政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长期以来法院行政化管理模式浓厚的影响,上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审级监督关系外,还存在着较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常常会像下级行政机关对待上级行政机关那样对待上级法院,将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并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处理。同时上级法院工作中实际也将辖区下级法院视为下级机关,上级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是下级法院在办理案件的直接依据,导致出现“司法裁判标准地方化”现象。
(二)审判资源配置、运行不合理、不科学
审判资源是否科学配置和运行对审判权运行机制能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具有重大的制约作用,我国各地法院目前在审判权配置和运行中存在不合理、不科学的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委员会职能定位不准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审判委员会职能应该是审判业务总结、审判业务指导、法律适用咨询以及生效案件的再审、院长担任案件审判长时涉及回避等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法律并未赋予审判委员会审判权,故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只有“讨论”而非“决定”的权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职能定位却发生了偏离,各级法院审委会一般均主要是负责讨论决定具体案件,直接裁判,即主要行使的是裁判权,而非总结、讨论和指导职责。
2.审判人员配备不合理
法官应当是具备较深法律造诣的专业化、精英化人才,厘清法律关系,把握审理思路,熟练驾驭庭审,掌控裁判方向是一名法官应具备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职责,法官的工作重心应该主要放在纠纷的审理和裁判。但审判实践现实是各级法院办案法官普遍只有书记员配合工作,没有配备法官助理,法官基本承担了庭前准备阶段、庭审阶段及裁判阶段的所有职责。法官事无巨细地全程参与每个案件,无疑会消耗其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案多人少矛盾尤为突出,过多的工作负担无疑会消耗其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致法官身心疲惫。其实诸如庭前的证据交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保全,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裁判文书的草拟等很多工作完全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
3.合议庭职能被弱化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在审判权运行中居于核心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的职责、审判长的职责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由于目前各地法院并未有效重视合议庭的职能,各级法院在如何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审判功能方面思考少,合议庭专业化建设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审判实践中,合议庭的组成一般较松散,人员一般不固定。加之每个审判员都面临着办案压力,故主要精力均主要放在自己承办的案子上,而人民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一般都比较欠缺,参与审判的积极性也不高,陪审员基本均难以发挥陪审的作用。另外,审判实践中案件由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决定的做法,也极大地削弱了合议庭成员的主动意识和责任意识,故除主审法官外的其余合议庭成员就是庭审陪陪坐式的走过场,合议案件时不认真分析了解案情,甚至提不出处理意见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从而导致很多应当由合议庭集体决定的事情实际上是承办法官一人决定,合议庭的职能和作用被严重弱化甚至忽视。
4.法官考核机制不科学
客观、公正、准确地对法官的审判业绩进行评价,会对审判权公正、高效运行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带来消极抑制作用。但当前对法官的一些考核内容与审判工作的性质、规律不相符。法官不但要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更重要的是要保证案件的社会效果,即所谓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现实情况是,法官既要接受法院内部以案件结案率、调解率、撤诉率、当庭裁判率、发回改判率、服判息诉率等指标进行的不科学的数字化质效考核,又要接受严格的“错案”追究制,还要随时准备好避免、应对当事人的投诉、信访,即使法官在案件质量、工作作风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只要案件出现信访,就难辞其咎。这种简单的考核方式势必会导致法官为疲于应付,心生埋怨,甚至会出现为了指标的优化做出与法官中立身份不相符的言行。
二、改革和优化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几点思考&&
法院现有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对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存在制约和阻碍,直接影响司法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不符合司法要求,这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要从法院内、外部两个层面同时进行,外部改革要着力扭转司法体制的地方行政化,内部改革要着力解决审判权相对于法院行政管理权的劣势地位,避免法院行政管理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和负面影响,突出审判活动为法院中心工作,突出法官在法院各项工作中的中心地位。笔者认为审判权运行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优化:
(一)切实解决审判权地方化问题
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中国传统诉讼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设置上按行政区域化分逐级设立,法院在人事、物资、财政等方面受制并依赖于同级政府和党委,这就必然导致审判权的地方化——即“司法地方化”。不可否认,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必须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但是必须明确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工作的行政领导。党要重视和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但同时也应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解决审判权地方化问题主要应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经费保障制度,可考虑不以行政区划设置法院,在法院系统内成立党的组织,组织关系隶属于上级法院党委,在法院组织体系、人、财、物管理体制方面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进而从体制上保障法院审判权的独立。
(二)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审级关系
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和行政关系。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主要是指上级法院可以依职权就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的决定。但在实际工作当中,上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审级监督关系外,还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监督和行政领导关系。目前普遍存在的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裁判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违背了我国法院两审终身制度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
正确处理上、下级法院审级关系,应注重:一是明确上、下级法院的职能。杜绝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避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下达任何的指示、指令。二是明确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负有业务指导职责。要强调的是这种指导是宏观的,而不是对个案的指示。业务指导主要是针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以及审判实践经验交流,指导方式包括培训、研讨、座谈等。三是废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行政化检查考核方式。
(三)以分类管理改革为基础,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在内设机构的设置上,要全面梳理部门职能,整合业务相关、职能相近的机构,凸显审判部门的中心地位,构建职能配置科学合理、机构设置精良优化、权责明确清晰的组织架构。可考虑设置审判部门、审判事务管理部门和行政综合部门三大类别,将法院在编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大序列, 实施分类管理,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序列人员适用不同的管理模式。同时要根据各级法院的受案数、工作量设置法院队伍人员编制,确定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类别和职责,设置各类人员的员额比例,确定职务序列和职数。实施分类管理要注重二个问题:一是要以审判为中心。队伍应以法官为主体,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力;二是机构设置要优化。通过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让不同类别的人才各行其道,为整个队伍的发展增速扩容。
由于法院的非行政化将取消案件审批制度, 法官成为完全独立的审判人员,故在审判部门的设置上,可考虑保留立案庭、执行庭等非审判业务部门,取消民事、行政、刑事、派出法庭等审判业务庭,代之以设置专业合议庭,专业合议庭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负责制,人员实行双向选择,审判长除对合议庭案件负责以外,还要承担合议庭其他法官所办案件的指导和监督权,各专业合议庭再由专门的审判事务管理机构负责相关行政事务,协调处理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对内、对外管理事宜,保障审判权正常运行。
(四)建立健全法官产生、人员配备和职业保障机制
首先要提高法官准入门槛。要以提升司法能力为核心,不断加强法官专业化建设,提高法官准入门槛是解决法官大众化的根本途径。按《法官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在要求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前提下,建议设定在审判部门工作且担任法官助理一定年限作为晋升法官的必备条件,并制定规范的法官任职考试、考评制度,经考试、考评合格后,方取得法官资格。其次实行法官限额制和助理法官制。根据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工作量等确定法官编制额,缺额递补,优胜劣汰,竞争任职。同时根据每位法官的工作量为其配备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在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的人员中经考试、考评合格后经通过双向选择产生。第三是合理配备合议庭人员。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后合议庭人员配备一般可采取1+2+(2+1)模式,即一个审判长配备两名法官,每个法官配备两名法官助理和一个书记员。第四是建立法官职业保障配套机制。按照《法官法》关于法官的等级、法官评定和晋升办法,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等由国家另行规定的法律依据,建立起法官职业相关配套保障机制
(五)准确定位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审判机制运行改革需要重新构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心要由讨论具体案件向宏观管理指导审判工作转移,以适应了审判管理规范化的需要。可考虑成立民事、行政、刑事等专业委员会,实现审判委员会委员从“行政型”到“专家型”的转型。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主要应作如下定位:一是审理重大、新类型案件。实行专业审判委员会成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及新类型案件等;二是业务总结和指导。审判委员会应充分发挥本审级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作用,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困难,分析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并以此指导今后的审判工作。三是业务咨询。对一些重大、疑难、新型案件,审判委员会应担负起帮助厘清法律关系、提出法律适用意见的咨询职能,审判组织对其咨询性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组织的裁判结果不承担责任。四是审判质量监督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能。审判委员会可通过组织其委员旁听观摩庭审,对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抽查评议等方式,提出评价意见,以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另外,审判委员会还要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确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讨论决定是否进人再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当事人提出的回避问题等其他职能。
(六)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负责制
在全面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基础上,改变目前由庭长、分管院长签发法律文书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改变“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违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象,从审判机制上保障法官的职务、身份、内心独立。要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实行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审判员自己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审判长负责签署。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要注重根据法官的专业特长、业务水准、知识结构和审判经验等,将法官分为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各种专业化法官,并成立专业化合议庭。同时,要建立合理的裁判责任追究制,将责任追究限定在违反法定程序、徇私枉法、违反廉政纪律等不规范司法行为上,避免简单的以案件实体裁判的对错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七)建立健全法官考核机制
对法官考核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建立科学的法官考核制度,对于促进法官积极正确履行职责,激发法官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官法》第23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由于案件情况的千变万化决定了不可能用某些指标来统一衡量法官的工作业绩,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进行量化考核缺乏统一性、精确性和可比性。笔者认为,建立法官考评机制要注重以下问题:一是注重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要弱化数字化观念,侧重从案件审判质效,庭审驾驭、裁判文书、调研成果等诸多方面对法官进行综合考评,反映法官的整体司法能力。二是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各级法院要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并建立健全配套运作机制,可考虑在各级法院自评的基础上,每年由不同法院法官考评委员成员随机组成考评小组的方式对涉及奖励、晋升等重大事件的相关法官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增强考核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三是要借助外部评价信息。考评小组可以采取走访党委、人大、基层组织、律师、当事人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全方位客观评价法官,避免自己监督自己、自己评价自己的弊端。四要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考核结果应成为提拔任用法官、法官等级晋升以及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结语:对现有审判权运行机制进行改革,构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法院内部尚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调整、和完善,同时要积极争取外部环境对法院改革试点工作的支持,以有效推动改革工作,建立起真正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来源:荣昌法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确保审判权运行新模式有效操作的根本路径 -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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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审判权运行新模式有效操作的根本路径作者:市中院
霍长林&&论文提要:我国以往审判权运行模式的弊端在于单纯强调人民法院整体的司法独立,忽视和削弱了合议庭、独任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审判“泛行政化”管理色彩浓厚。历经三个五年司法改革,法院“泛行政化”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凸显了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针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是要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本文从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审判权运行必须去“泛行政化”传统模式构建新模式、努力塑造高素质的人民法官和负责任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建立健全提升审判质量机制、不断完善创新司法廉洁制度等五个方面入手,对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规律、审判权运行新模式、确保审判权运行新模式有效操作的路径,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论述和探讨。提炼出六种基本司法规律、审判权运行存在的三方面问题,摸索出提高队伍素质的五种方法、提升审判质量的六种机制、创新廉洁制度的四种措施。…… 自感阐述深刻,观点明确,见解独到,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本论文全文共9581字。以下正文:纵观我国审判权力运行,可以说是一波三折。以往审判权运行模式的弊端在于单纯强调人民法院整体的司法独立,忽视和削弱了合议庭、独任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审判“泛行政化”管理色彩浓厚。其中,1999年以前的审判权力是以高度行政化模式运行,1999年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提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此后,虽然合议庭的自主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挥,但因绝大部分法官的业务能力有限,且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审判权进行管理和制约,致使大量案件出现质量问题。2004年“二五改革纲要”要求“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法官负责制。”但院、庭长亲自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并不多,院、庭长仍然是以行政管理权,通过层层审批介入案件裁判,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并未得到有效落实,改革的“去行政化”目标亦未实现。2009年“三五改革纲要”表述为“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但历经三个五年的司法改革,法院“泛行政化”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为进一步规范合议庭工作,最高法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明确“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该《规定》虽然确立了合议庭的裁判权力集体行使的原则,但“合而不议”和“简单附议”现象仍然普遍存在,案件质量难以保障。如何恰当配置审判权,合理确定各审判组织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健全符合审判规律和时代要求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仍然是我国法院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任务。最高法院于日出台的《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要坚决贯彻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不断健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机制,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和权威。要深化合议庭改革,完善合议庭的议事方式及合议庭成员的职权与责任,切实解决合而不议、简单附议等问题;深化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改进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和议事规程;深化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职责改革,院长、庭长将侧重于宏观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全程留痕的制度,加强对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约束和监督,防止审判管理权的滥用。该规范性文件凸显了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针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是要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一、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司法规律是由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的体现对司法活动客观要求的法则。(1)遵循司法规律的意义在于有效发挥司法功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遵循司法规律是所有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总结多年审判经验,并参考世界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六项基本司法规律。一是依法办案,树立法治权威。法治应当是指国家权利和社会关系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制度和程序运行。制定良法、崇尚法律、严格执法、全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正如西方先哲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好法。崇尚法治、忠于法律、尊重和维护法治权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原则,是司法的神圣使命。在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不允许法官以违背法律为代价去追求“社会效果”。二是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司法公正要求审理每一起案件都要贯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审判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基本要求,确保裁判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研判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大多源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刑事司法改革要坚决贯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切实加强人权领域的司法保障。三是程序公正,兼顾审判效率。审判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并体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当事人充分参与、当事人权利有效保障、刑事司法中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等基本要求。法院审判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理念,刑事审判还必须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审判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也要追求效率,切实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四是司法亲历,注重审查判断。司法不同于军事行动,可以运筹帷幄,决胜于千里之外;也不同于行政工作,可以通过听取汇报,决策于办公室,司法的重要法则在于亲历性和判断性。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直接审查事实,才能有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不直接参与案件审理,仅凭听取汇报来认定事实并决定案件处理,因不符合认识规律,往往会出现错误裁判。五是准确裁判,彰显司法公信。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包括当事人)对司法的认同和信服程度,包括对司法判断准确性的信任、对司法裁决公正性的认同,以及对司法执行的支持等。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是值得重视并应当在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加以切实解决的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要让民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还需要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包括正确处理司法既判力与信访制度的关系,涉诉信访应当被诉讼程序所规制,对生效裁判的信访应当纳入申诉复查程序依法处理等等。六是法律至上,体现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按照马克斯?韦伯对权威的分类,司法权威是一种法律理性权威。其意味着:司法权威以法律为基础。法律具有至上性,适用法律、维护法制的司法机关及其裁决才具有权威性。同时,司法权威以理性为本质。即通过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悦诚服。当前,司法权威缺失,同样也是值得重视并应当在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切实加以解决的问题。二、审判权运行必须去“泛行政化”传统模式构建新模式尊重司法规律,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要求法院尊重案件的审判及其管理的规律,特别是要遵循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和程序约束性,并在程序上保障司法的可救济性等。司法管理,则应注意司法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强调法官个体的独立性,防止以简单化的行政管理代替司法管理。结合审判权力实际运行的情况,应当采取改革措施切实解决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合议庭成员之间权责需要准确厘清。合议庭是最基本又最重要的审判组织,但现实中多数情况下合议庭履职不力,其作用发挥并不乐观。合议庭权责行使存在以下弊端:其一,庭审参与意识不高。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阅卷;审判长不亲自拟定庭审提纲,在心中无数的情况下主持庭审;审判长主持开头后便交由主审人继续主持庭审,另一名合议庭成员则一言不发,陪而不审。其二,案件评议流于形式。只听主审人介绍案情,确实存在误裁误判风险;相互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私下搞权权交易。其三,裁判文书制作粗糙。审判长和另一名合议庭成员对于程序问题、裁判理由、实体处理等并不审查,只是签名,出现主审人的水平就是合议庭水平的怪异现象。……二是主审法官、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需要合理定位。司法行政化最为突出的表现是院、庭长行使其行政管理权对个案裁决起到影响作用,内部层层审批,办案权责不明等问题普遍存在。院、庭长往往利用裁判文书审核签发权、重点案件把关权,以及其他行政层级管理权等,直接或间接地决定案件的最终裁判。较为明显的规定有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院、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复议,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照搬行政审批模式的做法,大量出现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严重损害了合议庭、独任法官办案的独立性和积极性。三是主审法官、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职责需要科学理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独立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法院的审判组织以合议庭、独任审判为基础,同时又赋予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享有最终讨论决定权。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因与案件审理脱离,并不符合司法规律中亲历性的要求。近年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并未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而缩小,有的法院甚至有扩大趋势,很有必要完善其议事规则。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并未亲自参与案件审理,业务能力又参差不齐,实践中容易受主审法官的汇报意见所诱导,或者被主持人的意见所左右,致使决策出现失误。有时反而成为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推脱责任的挡箭牌。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按照中央关于“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2)的司法改革要求,科学分配权力、分解责任,建立健全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办案责任制,研究探索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裁判和化解矛盾等审理责任的具体办法,科学划分主审人、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定案把关的权力和职责,各审判主体在阅卷、庭审、合议、讨论定案时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执行政策独立判断,提出意见,各负其责,确保“权责统一”。要重视各项权力运行的监管,在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建设的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强化对不规范行使权力和滥用权力的监督、通报和整改,切实抓好影响案件审判质效的庭审、合议、定案、文书把关环节责任的履行,确保审判权依法依规运行。积极尝试以合议庭制度改革为中心,以审判长责任制为重点,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即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等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提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直接担任审判长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进一步限制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不断扩大合议庭、独任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另外,中国法院的院长不但要承担管理家、政治家的角色定位,还应当承担起法学家的重要角色,带头审理大要案。很多试行法院正在探索审判长负责制,定期选任、优胜劣汰、单独序列管理;强化合议庭独立负责办案等改革措施。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已经开始构建。三、努力塑造高素质的人民法官和负责任的人民陪审员队伍一是要不断提高人民法官的社会地位。要让司法在法治社会中担当重要使命,首先要按照司法规律塑造司法主体。各国司法体制现代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有法律帝国诸侯之称的法官之塑造及其地位问题。由于裁决案件是一个需要高智力、高技能和高道德水准的作业,法官既要清正廉洁,富有经验能力,又要位高权重、德高望重。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官几十年没有犯罪,即使对重大敏感和社会反响很大的案件作出裁判,无论当事人和社会是否赞同,都很少质疑法官本身的公正廉洁,也无人挑战裁判的权威。其司法建设经验之一就是遵循司法规律,塑造高素质、有权威的法官。(3)其他地区法官和检察官的社会地位也应当参照提高。同时应当看到,对司法权的运行加强监督制约固然非常必要,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的廉洁与公正问题。我国目前对司法的监督的形式和手段虽然很多,但在司法廉洁方面仍然是问题不少。法院审判的基础是法官的素质,审判的前沿是法官的办案活动,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法官,光靠监督不仅难以达到提高案件质量的目的,相反会导致审判行政化,削弱一线法官公正有效办理案件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二是要切实加强法官队伍和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法官队伍和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基础,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抓实、抓细、抓出成效,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法官队伍和勇于负责的人民陪审员队伍。一要树立公正为民价值观,加强职业道德和司法作风建设。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贯彻“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选拔那些为人正直、公道正派的同志充实法官队伍;要深入贯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强化法官的公正意识,自觉抵制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和侵蚀;要强化法官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感情认同、理论认同、实践认同;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进一步增强群众观念,关心群众疾苦,满足群众的合理诉求。二要树立廉洁价值观,加强法官队伍反腐倡廉建设。近年来查处的法官腐败案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法官同样面临着金钱、关系、人情等诱惑和考验,如果不加强监督管理,同样会出问题。要认真学习“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的规定;要教育法官牢记“守法者最自由、廉洁者最安心”,清清白白做事,干干净净做人;要结合典型案例,认真开展警示教育,使广大法官紧绷廉政之弦,紧守廉政之门。三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升业务水平。要加强法官队伍专业化建设,保持法官队伍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要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保障,关心爱护干警;广大法官要加强自我学习能力,潜心钻研法律专业知识,不断提升自身法律素养和实践能力;要通过对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进行有效的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提升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判断能力、对法律政策的理解适用能力、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庭审驾驭能力;要努力探索审判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新形式,加深对国情社情民情的了解,用群众认可的方式释法明理,更加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四要逐步推进法官选任制度改革。通过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进一步严格法官任职条件。完善并落实法官逐级遴选机制,逐步实行上级法院法官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进一步扩大法官遴选范围,注重从律师群体及其他法律实务部门里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选拔法官,吸引优秀法律人才加入法官队伍。优化法官选任程序和方式,切实保证选准选好法官人才。确保由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作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中的审判长。五要完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在晋升等级、评先选优等方面充分体现考评结果的作用。建立完善常态化表彰奖励机制,有效激发法官立足岗位建功立业的荣誉感和责任心。通过开展创先争优、评选业务标兵、评选优秀裁判文书等活动,培养和推出精通业务的专家型法官,充分发挥专家型法官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建立法官任职退出机制,对不适合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适时调离审判岗位并免去法官职务。实现法官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与退出机制的有效衔接。四、建立健全提升审判质量机制一是强化审判质量意识。审判质量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要深刻认识实现审判工作的高质量、高效率、好效果,是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坚实基础。坚持把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把保证审判质量作为第一责任,把推动当事人息诉止争及自动和解作为重点环节,切实提高庭审质量和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根据提升审判质量的要求,科学设置内设机构,合理配置职权职责,优化配置审判资源,配齐配强审判力量,切实做到将优质审判资源配置到司法办案第一线。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保证审判质量的各项制度机制,不断总结并及时推广有利于提升审判质量的各种经验和做法。二是增强审判指导工作的有效性。上级法院要全面掌握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及时进行分类指导。要紧紧抓住证据审查、开庭审理、定案把关、文书制作、审判活动记录等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基础工作,在解决具体问题上下功夫、求实效。要强化审判管理指导,严格遵循审判管理总体要求,注意制度规范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突出抓好庭审、合议、文书把关等环节的工作规范,落实主审法官、审判长和院庭长的管理责任,在提高案件审判质效上发挥作用。要丰富指导方法,通过办案指导、示范引导、专项培训和召开专门会议等方式,促进审判工作水平全面提升。三是建立健全审判质量控制体系。根据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努力构建“点、线、面”多角度、全方位的案件质量控制体系。“点”上集中把握好重点岗位、重点案件和重点判项;“线”上重点把握好审判活动的重要流程和重要环节;“面”上重点把握好审判工作的基本态势和发展趋势。建立健全审判质效分析制度、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及再审案件分析研判制度、常规案件类型化处理制度、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审判经验交流制度、庭审观摩评议制度以及裁判文书评查和抽查制度等有助于保证和提升审判质量的制度,有效构建审判质量控制体系。四是建立新型案件评查追责机制。组成程序评查合议庭和实体评查合议庭,对案件开展评查工作。程序评查合议庭负责审(执)结案件的常规评查和审判工作专项评查;实体评查合议庭负责涉及当事人信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举报违法违纪案件的实体处理部分及基层法院反向反映问题案件的评查工作。评查采取合议制,以书面审为主,特殊情况下可向承办法官了解情况、询问案件当事人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定期通报评查情况,向相关单位反馈评查结果。五是健全和完善错案评价标准和问责机制。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健全错案的分析和问责机制,完善错案分析和问责程序,分清错案的不同情形及不同执法过错的相应责任。通过坚持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在审判环节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六是深入开展与法学理论界的交流互动。建立法院与教学科研单位之间的信息、业务及人员的经常性交流互动机制。鼓励法官与专家学者共同承担法学理论或司法调研课题。要选准调研课题,紧紧围绕当前制约审判质效的问题,研究改进思路和办法;紧紧围绕司法改革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完成各项改革任务的推进措施;紧紧围绕审判管理的突出问题,研究探索提高审判效率效果的有效办法;紧紧围绕执行法律政策的难点问题,认真研究正确适用法律和执行政策的指导意见。在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过程中,要认真对待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吸纳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推动法学理论研究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相互促进和共同提高。五、不断完善创新司法廉洁制度司法不廉的基本形式是司法权力与金钱或其他利益的交易。法官执掌着国家的审判权,是易滋生腐败的高危群体,司法不廉对司法公信具有毁灭性破坏,制度创新是实现司法廉洁的重要保障和根本动力。(4)司法廉洁制度的调整对象包括三个范畴:人的范畴(法官)、事的范畴(案件)、权的范畴(联系人和案的审执权力)。司法廉洁制度据此可分为法官制度、案件管理制度和审执权力制度三大制度体系。三个制度体系可细分为若干个子制度,每个子制度又可细分为若干个具体制度。法官制度的子制度包括:具有较高职业与道德素质门槛的法官选任制度、良知培育与技能训练并重的法官培训制度、符合法官职业道德及法官行为规范的法官行为管理制度、重在激励以增强法官职业尊荣感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隔断不当利益联系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业外活动约束制度、司法不廉行为的惩处制度。案件管理制度的子制度包括:立审执分离制度、以审判流程节点控制预防司法不廉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运用科技加制度手段预防司法不廉的案件管理制度。审执权力制度的子制度包括:分权制衡的审判权力配置制度、公开透明的审判权力运行制度、规范严谨的审判权力监督制度。其中,案件管理制度创新要以科技应用保障司法廉洁。在流程控制上,现代信息技术具有“物理隔离式”的先天技术优势,“科技加制度”应成为保障司法廉洁的新路径。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实现审判流程全程信息管理和节点控制,保证案件得到全程动态管理,增强案件审理透明度。强化程序监督,利用流程系统随机分案,截断人情案、关系案的源头。加强审判行为和过程的监督,院庭长和法官参与个案审判活动各个流程环节的情况在案件信息系统均有明确记载,使审判责任确定有据可依,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现象发生。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基于法官身份的二重性,以“零容忍”的制度安排增加贪腐成本。从社会存在及社会分工来看,法官的二重属性表现为既作为社会普通一员,又是从事司法裁判活动的特殊群体。从人性善与恶存在不确定性的法治论基本哲学命题出发,由于个体行为由行为人意志支配,就存在这样的可能:实际运行的国家审判权可能被具体操作者的个人意志干扰,从而偏离正常轨道。为此,制度设计应使法官成为廉洁的人,穷尽方法做大“贪腐成本”,切断贪腐的念想和可能,使其不愿为、不敢为。“贪腐成本”包括被制裁严厉程度的“惩戒成本”与被发现可能的“发现成本”。要在最高法院“五个严禁”等规定的基础上,更加体现“高其成本,预防不廉”的防范思路。二是基于利益需求的二重性,以“隔离带”的制度设计防止利益冲突。法官身份的二重性决定了利益需求的二重性。当公利与私利冲突时,不得为了实现私利损害公利。根据审判权的属性、规律及参与诉讼活动的人之间的关系,基本可以确定以下行为属于典型的利益冲突行为: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正当交往、违反诉讼回避制度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近亲属或离任退休法官代理案件、与法官有利害关系的人或离任法官利用其影响力幕后隐性代理。必须在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的基础上,要求法官务必与相关人员保持应有的“距离”,健全治理“隐性代理”的利益冲突隔离带。三是基于制度功能的二重性,确立约束限制和激励引领的衡量。约束限制是制度的基础功能,廉洁制度尤其强调约束限制。激励引领作为制度的衍生功能,更加关注人和制度的结合。以好的制度引人向善,是制度除了约束人之外的另一重要功能。从严管理、制度反腐表面上看是一种限制和约束,本质是将法官人性良知、职业道德、司法行为向善的方向引导。良知作为内心之善,道德作为自觉的行为规范,是廉洁的本源。但实践证明,片面强调道德教化不能解决人性的不确定性问题。制度引人向善的激励引领功能,恰是两种路径的交点。良知道德需要制度的约束、塑造和感化,这种约束中的激励,限制中的引领,会使法官有好的良心表现形式,有助于公正廉洁司法目标的最终实现。四是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要自觉主动接受人大权力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依法主动向人大报告工作,积极配合人大开展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落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巡视、调研及旁听庭审等工作。认真对待检察建议,依法审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案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注释:(1)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33)第二自然段。(3)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4)钱锋:《司法廉洁制度的创新完善与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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