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公司社保人员减少故意减少人员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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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保安在工作中受到故意伤害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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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员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中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保安员在从事物业管理过程中,有的业主出于纠纷或报复或争利或逞强而对保安员进行漫骂、侮辱、殴打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保安员甚至遭到业主的伤害致死。因此,保安员受到他人故意伤害应该如何选择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途径是从事物业安全管理时必须注意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拟从这方面作一探讨,以共同引起社会关注,并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
保安员是维护物业小区安全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要搞好物业服务,给业主提供安全、宁静的生活,物业管理离不开保安员。但由于物业管理涉及千家万户,而且直接和每一个业主打交道。这些业主中,其素质是参差不齐的。有文化的差异,修养的差异,知法、守法与不知法、不守法人员差异,还有家庭环境的差异。这种差异的不同就形成一个图像万千的万花筒。保安员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遭遇不测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遭到业主围攻、漫骂、殴打的情况比较多。发生危及安全的行为时,保安员要两人同往,不要单独一个人前往处理。这样做目的一是有利于互相照应,二是有利于在发生问题时,能在第一时间、第一场合下予以了解和制止。如果两人无法制止,可以及时传达信息,抽调更多保安员参与现场维护,并制止事态发展。当某一行为无法制止,甚至可能引发更大危害时,保安员要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制止。其主要方法有:通知物业公司、通知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报警,对个别穷凶极恶的,要采取坚决措施,制止事态发展并将其扭送派出所。问题从发生开始,就应立即注意证据收集,如问题的起因、造成损害情况、谁第一个动手引起纠纷,其主要言论、制造事故过程、主要手段以及其存在的客观证据,尤其是能够表现和反映业主违法方面证据。如物证、书证、录音、录相等。
如保安员在遭到故意伤害时,要敢于、善于拿起法律武器,这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唯一法宝。法律是公平的,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会取得维权的胜利。那么保安员受到他人故意伤害之后应该如何选择正确的法律途径来维权呢?
针对加害方的维权途径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要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这种行为是非法的,伤害的手段是多样的,其结果也是多种的,从法律规定来说,除死亡外,受伤程度由轻至重分为三个层次:即轻微伤、轻伤、重伤。遭遇到此类伤害,因为不知道伤害程度在维权过程中非常重要,不知道随着伤情的不同承担责任不同,不知道由此带来处理的路径也不同,常常有保安员在维护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有的多跑了冤枉路,有的误了维权的好时机,有的还会对执法机关产生不依法办事的误解。因此,根据不同的伤害程度,保安员可以选择不一样的维权途径。
一、轻微伤&&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节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I(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对于犯故意伤害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因此,受到轻微伤害的保安员维护自身权益的处理要点就是在受到伤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对方的行政责任,在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轻伤害&&通过自诉方式,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
保安员受到了轻伤害怎样来维权呢?除了像轻微伤一样由公安机关进行调处外,要知道案件性质已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这就是受害人可以通过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造成伤害者的刑事责任。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怎样才算构成轻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是轻微伤害的损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就是对轻伤的处刑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既可以是公诉案件又可以是自诉案件。
由此可见,受到轻伤的保安员既可要求公安机关调处,也可由公安机关根据情况进行侦查,有时还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而大多数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并同时请求赔偿。
三、重伤害&&检察院提起公诉,加害方至少处3年以上徒刑。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以及对于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通常称为&公权&。对于故意伤害造成重伤以上的案件应当公诉。关于&重伤&的含义《刑法》第九十五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法所称的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就是区分重伤害与轻伤害的法律依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2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或者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一般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具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的,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特别残忍、手段,是指用刀划伤面部等方法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及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行为,不是一般的重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为实施其他犯罪伤害他人的,而《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专门规定有&致人重伤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该条文的专门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如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就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定罪量刑而不是以故意伤害来定罪处罚,这一点也要分清。
综上所述,对于重伤害案件,在程序上应该先由公安机关侦查,然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从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保安员来说,一般不一定能区分开重伤轻伤还是轻微伤,因为这涉及到医学上的许多专业知识,但法医学伤情鉴定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所谓伤情鉴定,是指确定受害人被伤害的程度,即确定其机体组织结构的破坏、功能障碍及心理、精神方面的影响和损害程度的过程,这也是认定是否构成重伤的科学依据和重要证据。因此需要记住,受了伤害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鉴定。也许有人要问:受伤了需要一段时间进行治疗,何时鉴定最好呢?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时机应当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后进行。因此,及时申请,适时鉴定是非常重要I的,一定不能错过。
四、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无论伤情轻重都可要求民事赔偿。公民因他人的犯罪行为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给予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的人格权利,造成受害人身体伤残或生命丧失,加害人依法承担由此而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而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知道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可以得到赔偿的。那么,如何获得赔偿呢?那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赔偿因该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刑事诉讼已经结束的赔偿怎么处理呢?这时,被害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更是就赔偿事项作出了特别具体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可以成为受害保安及其亲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总的说来,就民事赔偿问题受害的保安员既可以单独进行起诉,要求赔偿,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赔偿。对于轻微伤害,受害保安员也可直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处。
针对保安员所在单位的维权途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伤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伤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情工伤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伤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救灾害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受伤的保安员或其直系亲属应在法定期问内,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总之,切实维护保安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不仅是保安员的自身权益,同时,也是保安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物业公司、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广大业主的职责。因此,注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从中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有意义的事情,希望全社会都来关注这一工作,努力保障好保安员的合法权益。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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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竞争给保安市场带来的危害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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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企业间恶性竞争的事例频发,恶性竞争的手段也是层出不穷,无所不用其极,企业竞争已到了白热化阶段。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良性竞争可以促使企业发展壮大,不断提高自身产品的质量和效能,让消费者受益。恶性竞争则不是着眼于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而是想方设法把对手打垮,甚至不惜触犯法律,最终导致两败俱伤。
开放的市场必然存在竞争,保安服务市场亦然。2010年《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实施,打破了之前公安机关独自垄断经营的中国保安服务市场格局,随之而来的是公安机关退出保安服务经营, 由&办保安&转向&管保安& ,由保安服务企业经营者转变为保安服务行 业监管者。同时,其他资本形式的保安服务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 成为中国保安服务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元、竞争、开放的保安服务市场环境悄然形成,市场的资源配置效果也日渐显著。各家保安服务企业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呈现出千帆竞发,百舸争流的热闹景象。竞争不可避免,也必然存在。有竞争才能有活力,有竞争才能有发展。但是,保安服务市场中存在的恶性竞争又极大地危害着整个保安服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企业运用远低于行业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产品或服务, 或使用非商业不正当手段来获取市场份额的竞争方式就是恶性竞争。容易出现恶性竞争的行业多是进入门槛低、生产企业众多、行业集中度不强同时又需求巨大的行业。目前我国的保安服务业恰恰是这样一种行业。国内保安服务企业多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并且新成立的保安服 务公司绝大多数是以人防为主营业务,科技含量低,同质化特征明显,加之人力成本的不断上升,造成赢利空间有限,像其他行业一样,也存在着恶性竞争现象,而且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
笔者总结了一下,目前国内保安服务市场的恶性竞争主要体现于行业的&内部&、&外部&两个方面三种情况。一方面是行业外部存在的未经批准非法经营及非法挂靠的& 非正规保安& 和自 招保安员单位超范围经营非法外派这两种情况;另一方面,从行业内部来说,是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合法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之间存在的相互之间的恶性竞争行为。
其一, 未经批准非法经营及非法挂靠的&非正规保安&问题。一些单位 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非法成立保安服务组织, 非法组建保安队伍,甚至私招滥雇 社会闲散人员充当保安员。非法保安组 织的存在, 使正规保安服务企业在竞争 中处于不利地位。同时&非正规保安& 很容易发展成为一些不法雇主的帮凶、打手,比如,有的洗浴中心存在色情服务甚至毒品交易,有些&非正规保安& 专门为违法活动站岗放哨,遇到民警检查时,通风报信甚至纠缠民警,妨碍公务, 造成恶劣后果。一些没有资质的保 安企业在没有获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服务资质的情况下, 通过非法手段挂靠在有资质的保安企业以达 到& 合法& 经营的目的。这些非法的保安企业属下的保安队员一般都没有经过 严格的岗位培训,管理层也缺乏相应的管理经验,在遇到突发事件的时候不能有效控制,对客户的保安服务存在严重隐患, 同时也损害着合法的保安企业的利益,不利于树立保安行业形象。针对 &非正规保安&问题,公安部曾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过数次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的专项整治行动, 各地公安机关也结合当地情况,不间断地开展打击、取缔行动,只有坚决取缔&非正规保安&,才能确保保安服务行业 的健康发展。
其二,自招保安员单位超范围经营,非法外派保安员问题。这一问题突出表现在物业公司自招保安或者以其他名 义建立类似& 保安& 的队伍,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对正规保安服务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其三, 正规的保安服务企业之间存在的相互间的恶性竞争行为。目前较为突出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 保安项目转借: 一般是一些保安服务企业出于赚取服务费差价的目的或者出于自身人力资源短缺的原因,将自己所承揽的项目转借给其他保安服务企业或非法保安组织并获取利益。项目转借的主要危害就是会造成运营及队伍管理不到位,服务质量下降,从根本上损害了客户的利益,也不利于保安服务行业的长期发展。
串通投标行为: 因为客户单位招标的目的在于通过竞标,使投标者降低项目成本,提高服务质量。而在实际的保 安服务业务招标中,有时有少数保安服务企业在利益驱使下,串通投标以达中标的目的,使招标单位实际上达不到招标的目的,这也是保安行业中的不正当 竞争,要坚决抵制。
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表现在客户单位和保安服务企业双方之间的回扣行为。回扣行为造成了保安服务企业之间 的不良竞争,严重损害行业形象。恶性价格竞争: 恶性低价竞争是以牺牲赢利为代价,用低于投入成本的 报价攫取客户资源。这种方法尽管能使部分保安服务企业在短期内快速占领市场,但随之而来的是如多米诺骨牌般的 一系列问题。因其普遍性与危害性,笔者想在这里重点谈一下。&恶性价格竞 争&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在贝恩第一次明确使用& 过度竞争& 这一概念来描述&恶性竞争&以前, 国外文献一般将此类竞争称为&自杀式竞争&、&破坏性竞争&、&毁灭性竞争&等等。目前这类竞争在国内一般被统称为&恶性竞争& 或&过度竞争&,其含义基本相同。它主要是指企业之间利用价格差价造成的不正当竞争。例如有的保安服务企业在 不给所属保安队员交纳社保的情况下低价经营。低价竞争不仅损害客户和其他保安服务企业的利益, 而且不利于整个 行业的健康发展。它带来一系列恶性反应:人为压低保安服务费的第一个危害首先是保安员的利益受损,保安员应有 的社会保险、基本薪酬都无从保障,更谈不上其他拴心留人的福利待遇了,这将直接影响到保安员的工作热情和职业信心, 降低保安工作的吸引力,进一步加重人员的流失,使企业难以招聘到高素质的人才。队伍的不稳定和人员素质的降低,必定使保安服务质量大打折扣,无法提供优质的安全服务,这种客户关 系注定难以为继,即使再低的报价竞争最终也是枉然。这种做法还将严重危害保安队伍的形象,乃至整个保安行业的 声誉。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微赢利乃至负赢利致使保安服务企业根本无力进行 扩大再生产,技术创新、品牌创立和拓 展服务领域等根本无从谈起。由此可见,保安服务市场中的恶性价格竞争无异于竭泽而渔,严重损害了保安服务市场的 经营秩序,阻碍了行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要遏制企业恶性竞争,需要政府、 社会、企业和消费者的共同努力。我国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已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也专门设立 了规制企业竞争的一些罪名,这些罪名的设立对于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环境有重要的意义。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商 业秩序的监管,加大处罚力度, 对于企业恶性竞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加以制止,增大企业违规成本,坚决纠正以罚代法行为。同时应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强化行业协会的作用,解决职能交叉、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强化行业协会职能, 加强对会员企业的引导与监督,与企业沟通协调有关对低价竞争、虚假宣传、造谣中伤等恶性竞争手段的认定与处罚等问题。积极引导企业基于现代价值链进行思考,以顾客为本,为顾客创造价值,由顾客的偏好决定企业的技术和服 务, 用技术和服务的价值引导资源的投入, 获得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企业应保 持合理的增长速度,并采取合理的竞争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对同行的恶性竞争行为,一方面应自觉加以抵制; 另一方面应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坚决加以制止,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用法律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对于保安服务业来讲,政府及监管 部门应在监管市场、规制企业工作中加强对企业的指导,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完善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一是认真扎实的贯彻落实《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建立&政府监管、组织协调、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的市场运营机制,以保障保安服务业在平等、公正的环境下实现有序竞争,健康发展。
二是加强保安监管机构建设。从目前情况来看,保安监管力量尚显不足, 工作力度尚需加强。为此,应当加强保 安监管机构建设,充实监管力量,健全监管法规,履行监管职责,确保保安服务业的改革、发展、运行得到有效掌控。 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队伍的日常监管和稽查检查力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保安队伍正规化、职业化发展。确保保安服务市场规范有序运行, 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三是建立政企分开、管办分离的管理体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市场环境,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管理科学的要求,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领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是积极引导保安协会建设并发挥作用,保安协会是整个行业的桥梁和纽带, 是行业自律、沟通协调的重要组织 形式。要积极倡导保安服务企业诚实守信经营,强化自律意识,建立行业公约, 加大对行业违规行为的处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加强保安理论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推进业务创新,推动保安服务业由人力密集型向技术增长型转变,扭转投入产出的比例结构。对先 进的保安服务经验做法,要认真挖掘、 总结、宣传推广,努力实现保安服务业数量和质量的双重发展; 积极配合公 安机关推行保安服务许可证年检分级管理, 将保安服务企业依法经营、诚信服务作为年检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协助 公安机关制定年检标准、划分年检评定分数、核定服务范围等;建立保安服务企业诚信黑名单制度。对那些不诚信经 营,通过低价、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扰乱保安服务市场秩序的保安服务企业,通过黑名单向社会曝光, 淘汰出 保安服务市场。
五是保安监管机构和保安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争取相关部门对保安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在财税、资本、信贷、教育培训、优抚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为发展保安服务业创造良好的宏观条件。
建立有序的保安服务市场,必须抵制与消除不正当竞争,这不仅需要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努力,更需要所有保安服务企业的共同努力。在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的现实面前,保安服务企业间必然存在竞争行为,但是,我们需要适度的良性竞争,抵制压价等恶性竞争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发展,进而提高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地位。保安服务企业还要制定符合自身的发展战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以良好的性价比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和企业文化,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早在中国保安行业建立之初,国外的安保业巨头就一直在窥视中国保安服务市场。目前,已有不少国外大型安保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国内保安业即将面临残酷的市场竞争。如何迅速发展壮大自己,形成良性发展固本强基,提升自身素质和服务水平,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核心竞争力,建立健康、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每个本土保安服务企业必须慎重思考并且抓紧研究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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