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人寿吉祥树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怎么样

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承担轻症保险责任,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依据《天发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赔付被上诉人轻症保险金3万元,认为意外责任包含在轻症疾病保险范围内,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保险合同2.3.1轻症疾病保险金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该条意思表示明确且清晰,常人即可理解。第一,指的是被保险人所发生的疾病是合同内有约定的轻症疾病。第二,是指如果是意外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了合同内约定的轻症疾病,那么不需要有90日的观察期的时间限制。放在本案中,是指被上诉人因为本次意外事故造成其发生了合同所指的50种轻症疾病中的一种,那么是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正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的。然而,被上诉人本次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并未因本次意外事故导致其发生了合同约定的50种轻症疾病中的任何一种。一审判决也并未阐明要求上诉人支付轻症保险金究竟依据的是哪一条轻症疾病条款,仅仅依据2.3.1条计算了赔付的金额。而正常的判决依据是找到被保险人符合哪一条轻症疾病,而后再根据231条计算出对应的轻症疾病保险金。《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一审判决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特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险活动的规则与秩序。

被上诉人*****辩称,其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元;2、由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丈夫*****在2017年6月10日作为投保人,为*****投保了天安人寿吉祥树2号增强版两全险,保额10万,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重疾10万,附加金如意G,附加住院津贴1份,附加住院医疗基本保险金额1万,年缴保费4316元,保单号××××。2020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6133.96元。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66133.96元,未得到理赔的医疗费为14330.79元,为三级医院,*****主治医师为副主任医师王少军,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双方所签订的《天安人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每次1万元,《天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约定日津贴额为每份人民币10元,《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轻症疾病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包含在轻疾病保险范围内,每次发生保险责任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疾病保险金。*****在投保前是否在荣康外科医院治疗或存在农合报销记录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出现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应当在《天安人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中对*****承担10000元保险责任,在《天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中对*****承担320元(32天x10元)保险责任。在《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对*****承担30000元(100000元X30%)保险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40320元保险金。对于*****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在合同保险范围之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险金4032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66元,由承担1000元,*****承担1317.6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请求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交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业务电子投保单申请确认书、保险单送达确认书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分别签字确认,并在电子投保单申请确认书上手书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表明其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次,涉案保险《天安人寿附加吉祥树2号增强版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1条约定: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轻症疾病是以其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则不受前述90日的限制。该保险条款第5.5条项下明确、具体的约定了案涉合同所指的50种轻症疾病的定义及范围。上述保险条款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一审中提交的病历显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炎。上述诊断确诊的疾病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50种轻症疾病范围。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其轻症疾病保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确诊的疾病符合上述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轻症疾病范围,*****请求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其轻症疾病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向*****支付的保险金额为10320元。 综上所述,天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险金103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66元,由承担231.766元,由*****承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66元,由承担231.766元,由*****承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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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待期短,仅90天;保险责任全面,涵盖105种重疾、50种轻症、疾病终末期/身故及被保人豁免,且重疾分组合理,最多赔付5次;最长缴费期30年,有利于保费豁免。不过,这款重疾险提供的身故/疾病终末期和重疾仅拍付一项,理赔后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Insurance或insuraunce),本意是稳妥可靠保障;后延伸成一种保障机制,是用来规划人生财务的一种工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的支柱。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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