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用还吗一‘?

共借30000,还12期,每期还3013.86,请帮我算一下年利率多少,是不是属于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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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是违法的,一群社会人员通过各种渠道,侵害借款人,并伴有恶意伤害和暴力催收。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破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人,必须要抓。不仅仅是公司负责人,下面的业务员和催收都得判刑。

至于是否支持不还款,当然更加支持了,非法所得就不应该还。

对于一些说,没有人逼着你去贷款的说法,这就是偷换概念。难道对于抢银行的罪犯,难道我们要去责怪银行不应该开门吗?

正常利率合法的贷款,我们应该执行归还义务。但是高利贷,必须举报

放高利贷这种现象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身边也有一些朋友从事类似行业。有些小贷公司有的也在放高利贷,这种行为其实都是一种民间借贷,只不过高利贷就是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以上了。

言归正传,放高利贷后本金收不回来,放贷者本人是否有责任?这个问题所问的责任,个人觉得应该分二种理解法。

第一个理解法很简单,自己的钱放贷出去收不回来,肯定有自己判断失误、风险把控不好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法律层面的责任,是指对自己负责的一种态度。

第二种理解法就是严肃正规的法律层面的责任了,高利贷本金收不回来,放贷者本人是没有责任的,责任在于受贷者,受贷者有责任偿还放贷者的本金及正常范围之内的利息,当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的部分除外。

因为高利贷也是一种民间借贷,这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合同法》曾经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有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受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现实生活中放高利贷的人都是有抵押物或者感觉把握才放贷的,真的发生本金收不回来的事情,放高利贷的人可以先找人协商调解提请仲裁等,最后也可以诉讼打官司。

借钱就要还钱,诚信是基本准则。除非这个本事是坑、蒙、拐、骗,但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是很常见的事情,但是并不是约定的所有利息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向私人借高利贷,约定的利息超过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约定的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的,就属于高利借贷。超过年利率36%的那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即使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其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那部分利息,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了高额利息的,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高利贷利息=借款数额*利率*期限。举个例子:月利5分的高利贷,借款金额2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就有%*1=10000元。

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与以放贷为职业的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借款服务,以赚取高额的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和经营目的,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订立的借款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职业放贷行为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的话,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结语:向私人借高利贷,超过年利率36%的那部分利息可以不还,未超过的部分仍然需要偿还,未超过年利率36%的那部分金额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出借人是职业借贷人的,约定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为了缓解日常生活、生产的急需,不管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应该诚实守信,遵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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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会保护24%内利息的!你要取好有关证据准备举报打黑办!如果能立上刑事案件你就有机会不用还钱了!否则法院是保护他们的!

关于民间借贷,现法律(司法解释)有二条红线,年利百分之二十四与三十六。年利百分之二十四是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不还可起诉法院强制归还本息。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是非法红线,年利百分之三十六及以下自愿协商原则,年利超过百分之三十六非法属于高利贷,借贷人可起诉法院追回超过部分的已付利息。

一万一天一百的利息,年利是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了,她借三万已还了二十多万,如果她保留有证据是完全不用还了,而且可以起诉法院追回超过年利百分之三十六的已付利息。但是高利贷者比你懂法,他可拿出你根本没有还清借款的证据,而且要的是合法利息,使你赢不了官司,而必须还钱。除非你一开始就收集证据,但放高利贷的都是有背景的,你很难斗得过他。我请大家远离高利贷,高利贷最多只能作为一二天救急之用,不能绝对保证马上还钱的,高利贷是绝对不能借的。

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但是,套路贷,高利贷,他们为了侵占别人财务为目的,巧例名目,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不问青红皂白,乱放贷,主体无资质,不合法,软暴力崔收,黑,恶势力,所以本人认为:对造成无力偿还债务他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放贷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金只能还百分之六十,利息就不还了,如对借钱方造成伤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在公安系统待过几年也接触过高利贷的案例,给你一些建议,望对你有用。

高利贷,是指以高额利息借款给别人,国家对高利贷的界限为年化利率超过36%,为高利贷,法律不予支持,但是并不是说你不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

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也就是说,如果你借贷了高利贷,一定要还款的,只是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范围不予支持,但是你借贷的本金和国家认可的利息范围内的利息你还是要归还的。所以不能说借款了高利贷就万事大吉我不归还。

如高利贷在收取高利贷途中,有打人,威胁,恐吓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这样他们会让你的生活回归正常。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借了高利贷要还么“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随时在我们官方平台进行提问,上百名专业律师会在第一时间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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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大家收看,由司法部普法与依法治理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百度APP联合出品的民法典开讲系列公益公开课。我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

今天我报告的题目是典型合同与准合同。这也是接续上一次关于合同编的讲座。

首先关于合同编的典型合同部分,我们要接触的就是最重要的合同类型:买卖合同,那么民法典在买卖合同部分对于1999年合同法仍然有一些非常重要的修订和改进。

这里的一个重大的改进就是这里的民法典的五百九十七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那么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这一条修改了1999年的《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的新规定,在无权处分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至于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要视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制度的规定来确定;如果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这个时候卖方也就是出卖人要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卖方他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法,所以他应该对所有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这个责任有可能是合同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根据出卖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定。

另一个重大的问题是风险负担,因为我们在这个买卖的过程中经常发生这种标的物在交付前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买卖人承担,交付以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在标的物交付之前这个是要由出卖人承担的,如果交付之后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归了买受人买方承担。当然后面有一个除外条款说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是买方的原因致使迟延的发生,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瑕疵担保这也是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比如说你花钱买了一个东西,最后发现这个东西有可能是属于别人的,别人会找你来追赎;或者是买了这个东西之后发现这个东西有瑕疵你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了。对此,民法典也是做出了规定。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讲到了权力瑕疵担保险,根据这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的,该标的物不享受任何权利的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面是指当我从花钱从卖方手上买一个东西的时候,卖方他就要保证我不会受到任何第三人的追赎。这就是我们讲权利瑕疵担保。

此外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还规定:“买受人定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此条文规定出卖人在一定的情况下他这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可以免除,什么情况呢?买受人订立合同的时候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这个时候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假设你在购买二手车的过程中很清楚标的物本身是属于第三方的,这种情况下也可能双方就是对权利瑕疵担保,他们是另外的约定。

这里我们说关于买方的检验义务,买方的检验义务,我们在收到货物之后,假设第一我们没有及时的去验货,第二如果发现了这个货物有瑕疵又没有及时的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对我们的一些失误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检验实际上讲的就是一个验货,通俗的讲就是你要有一个验货的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讲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顾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预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实际上说这里面有两个义务,一个是你及时的检验货物的义务,第二个是发现不符,不管是数量还是质量要及时地通知卖方。

民法典在合同编部分,对于1999年的合同还有一些非常重要的、非常富有时代特色的修改,比如说出卖人的回收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法定或约定情形下出卖人的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后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这里面显然是为了贯彻民法典总则部分第九条的绿色原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绿色原则是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独创,迄今为止好像没有看到外国的民法典有直接规定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中国的《民法典》首先是在2017年《民法总则》里面率先规定了绿色原则,随后民法总则被纳入到《民法典》,成为《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与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相对应,合同编也得到了体现绿色原则所要求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也就是第六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对一些特定的物品,如果你不及时回收就会污染环境,甚至对生态造成破坏。比如说一些设备它经过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可能有其他的危害就显现出来了,这种情况下卖方应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或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履行回收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常有些标的物在交付之后还能产生孳息,这种情况下就有一个孳息归属问题。比如说你购买一头奶牛,在你购买之后产下了小奶牛,此时小牛归属于谁,在实践中就经常会存在争议。

根据第六百三十条的规定,如果是在交付之前奶牛生产了小牛,那么小牛就属于这个出卖人;如果是交付之后奶牛生产了小牛,那么小牛就属于买受人所有;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部分还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作为特种买卖的形式这种情况也是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民法典》对此做出了规定,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如果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范围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因为你在占有标的物期限已经实际使用了,所以这种情况下你应该把相应的使用费支付给出卖人。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做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民法典第六百三四九条【试用买卖中标的物使用费的承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买卖中的风险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不适用交付转移风险规则)

试用买卖也是生活中非常常见的情况,比如我们看电视广告,几乎所有电视台都有这种推销试用买卖,饮水机先让你免费使用,使用两周之后你再决定是否购买。先是免费的试用,这就是我们讲的试用买卖。《民法典》对试用买卖也进行了规定,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来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既然是试用那我试用,我满意我买,我不满意到期拒绝购买,这是非常正常的。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于是否购买标的物未做表示的,视为购买。这是一个很特殊的规则,在法律上通常来说沉默是意味着拒绝,但是在试用期买卖的情况下,东西已经在你的手上,你已经使用了,比如说两周,如果你这个时候未置可否,在这种特定的这个语境下,沉默可能就意味着同意了,所以这是法律规定的例外,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沉默可以视为同意购买。

另外如果在试用期内,你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你对于标的物实施了一些特定的处分行为,比如说你把试用商品给出卖了,你把它给出租了,你设立担保了,这些行为都视为同意购买,因为这个东西本来不是你的,现在你买人家的东西,要么你卖了,要么你出租了,要么你抵押了,那这种情况就视为你自己同意把这个东西买下来,对吧。

另外对于试用期内是否是收费还是免费约定不明的民法典规定,这个时候约定不明,使用费约定不明的视为免费,这个时候出卖人是没有权利要求试用者交使用费的;试用期内如果标的物发生意外的话什么意思?跟前边讲的交付移转风险规则又不一样,我们前面讲到一般的买卖的情况下交付就移转风险规则,一旦交付之后标的物意外话什么意思?就要由实际占有人买受人来承担,但是在试用期买卖的情况下是非常特殊,因为它是试用,在试用所以它这个时候所有权没有转移,那么这时候试用的目的是为了让这个占有人来购买,这种情况下如果在试用期内不是由于适用人本身的过失发生的意外的话什么意思?这个风险是要由出卖人来承担的,这里对前面讲的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是一个例外,一定要注意。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标的物所有权保留】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已误会标的物的回赎与再出卖】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讲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我们实践中还有所有权保留,就是说你将一个商品出卖之后,由于这个对方可能一时难以执行,支付了这个价款,你这个你把标的物转让给他,然后你约定说在他支付完全部价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你,这就是我们讲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在民法典中也有一些非常重要的规定。比如六百四十一条讲说: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跟动产担保的规则保持了一致。民法典在合同编关于所有权保留部分的规定也实际上将所有权保留变成了一项非典型担保,虽然所有权保留它是规定在合同编里边,没有纳入到物权编部分,我们称之为是物权编之外的非典型担保。那么在所有权保留它有一些特殊规定,那么这里边起码你如果支付了全部价金,你可以把这个标的物回赎,你就取得了完全所有权;如果你没有回赎,出卖人他有选择,就是说你买方没有把钱付清,卖方他依然保留这个标的物所有权,这种情况卖方他可以把这个标的物以合理价格卖给第三方;如果卖给第三方之后钱有多的,这个钱是要退给买受人的,反过来如果卖了之后仍然不够偿还出卖价金的这种情况下是要由买受人来补足的多退少补,所以这里边看得很清楚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他作为出卖人实际上是债权人,他有清算义务,而买受人他是一个债务人,他本身相当于担保关系中的债务人。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公益、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赠与合同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是,今年我们知道那么多的网络直播平台都有关于打赏问题的纠纷,经常在实践中就是说网络主播比如一些表演、聊天、陪伴、其他的行为,然后可能对于用户来说他比较感到高兴,这种情况下他出于愉悦刷一些礼物什么火箭,刷一些汽车,鲜花,当然这都是虚拟财产,他花钱买过来了,然后将这些虚拟财产赠送给女主播。实践中引发的问题就是:这是不是赠与?我们知道赠与是无偿的,如果从合同角度来看待的话不能笼统的一概的说是或者不是。这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们讲如果消费者对主播直播主播的打赏行为是否构成赠与,要根据具体的场景去判断,如果确实主播他因为表现,因为他的特殊的一些才艺:比如唱歌、跳舞、直播的表演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这种情况下“打赏”构成一种劳务消费,它是有偿,他不是赠与了对吧。所以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够笼统地认为他是或者不是赠与,要结合这个场景、结合实际发生的情况的很多要素去判断。

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义务的免除】“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生存保障)

赠与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先做出赠与承诺之后,在履行过程后来经济发生严重的困境,甚至破产,这个事情实际上履行不了了。那么这个时候赠与它有一个著名的概念,我们叫做“穷困抗辩”。《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就对此进行了规定。在这样的情形下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如果显著的恶化,严重的影响了他自己的生产经营或者他的家庭生活,他可以不再履行赠与的义务,我们称之为“穷困抗辩”,显然这是为了保障赠与人本身的基本生存,这是非常有道理的。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借款合同,民法典在总结过去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还有一些非常重要的司法判例的基础上也发展出了一些重要的规则:利息不准预扣。《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来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就是实践中的“砍头息”。实践中的“砍头息”,在高利贷的情况下,往往很多高利贷的放贷者在放贷时预先就将一部分利息从本金里收走,然后只把剩下的部分返还给借款人。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民法典是明确予以禁止的。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提前偿还借款】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另外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情况提前还贷,比如说贷款购房,贷款购房,无论是使用公积金贷款或者是使用商业贷款笔。如果说你贷款期间20年,随着你偿还了10年之后你的经济条件好转,有能力提前把所有的欠款偿还清楚,法律显然也是允许的。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就是说这个你提前还款,在剩下你没有使用借款的期间内,银行当然不能再收你利息了。不过另外一个复杂的问题在于,很多的银行在这种长期的这种贷款合同里面,他往往约定的提前还贷有罚息,这个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罚息的情况也很难笼统地说是合法还是非法,还是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看,可能在一般情况下罚息的约定的幅度不高、并不过分,这种情况下这种约定是有效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如果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还贷,可能是要支付一定数额的罚息的;反过来如果罚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可以请求法院调低的。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的规则】  禁止放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高利贷是近年来民间借贷现象兴起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和一个副产品,高利贷的情况当然一直存在,那么民法典对于高利贷问题也是做出了明确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这里面意思就是说你得实际把钱给到借款人手上合同才能成立。实际上发生很多情况:口头许诺但是钱并没有到位,随后还要要求对方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所以法律明确规定是你实际提供借款时合同才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放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另外如果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实践中怎么判断高利贷?那就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一般的掌握是不是超过36%。现在我们认为就是如果年利率超过36%,即月利率超过3%,这种情况就是高利贷。

值得注意是近年来国家有关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解释,比如说“两高”的司法解释:两年内向一般人(不特指同一人),发放贷款10次以上,而且年利率都是超过了36%的;另外符合这个情况之一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此外同样根据我们的司法解释,高利放贷行为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为保证人的主体】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关于保证合同,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在一些情况下哪些主体是不能担当保证人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能当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这是经过特殊批准的特殊行为;另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不能担任保证人,显然我们说这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是为了维护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组织能够正常运转,不至于遭到追索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运转。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合同另一个很重要的改进就是民法典对于《担保法》的一个重要改进就是一般保证推定过去我们的担保一般保证推定《担保法》规定是:如果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我们将它推定为连带保证;这一次的民法典做了重大修改,现在是说如果对人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是一般保证,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民法典的规定是显然是有利于保证人的。过去《担保法》的规定是有利于债权人,那么民法典之所以做这种规定是为什么呢?因为保证通常是一种无偿的行为,保证人往往是基于友谊关系、亲情关系,保证人为了主债务人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尽量不要让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所以民法典的这样一个修订是一个非常积极的变化。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租赁物的维修和维修费负担】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出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关于租赁合同实践中大量的存在,比如说大学生刚毕业找工作,那么他在这个工作之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他可能还只能采取租房的方式,因为我们知道房价非常高,所以房屋租赁是我们首先就要接触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这个合同形态。

在这个房屋租赁过程中经常发生争议、发生纠纷扯皮的是维修业务,法律本身确实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这个维修义务,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这个除外。但是,实践中比如说你租一个带家具的房子,如果是房屋本身发生损害的情况这个没有争议,我们知道这是房东的事,比如房屋的主体结构、窗户、门等发生的损害房东应该给你更换;但是如果假设说是这个家具冰箱坏了、厨房设备坏了、马桶坏了这种情况下到底是谁来维修?有的时候房东和房客各执一词,这个确实争执不下,甚至还包括灯管坏了、床头灯坏了,房客去找房东,房东说这是易耗品你自己负担。所以这种争议非常多,我们也接触过这样很多的争议,那么法律的原则是什么呢?

法律的原则上第一个是说,通常在很多住房合同的标准模板里边它是自己有规定,首先就是很明确,如果合同约定了一定是按合同来。合同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那这个没办法你当时签了这个协议你是要承认这个协议的效力的。真正麻烦的问题在于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这个时候按照法律这样一个案子怎么处理?法律的原则这里边就像我援引的一个1995年的一个规章,尽管这个规章本身不再有效,但是规章的精神本身是有效的。这里边说,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害、损耗、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如果合同约定的是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结构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面还是很明确,就是如果是合同约定是出租人义务的,是租住人负担,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这里面就是这种情况,如果确实它本身并不属于这个房屋租赁本身的内容情况下,那么也可能会发生由承租人承担这个适当费用的情况,比如说非常简单的易耗的小灯泡。也可能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特别是有人认为说租金里面包含了易耗品的损耗,如果有这样的约定没有问题,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的情况下,可能就是要双方协商,所以我的观点还是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通过协商,然后根据法律的精神去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续租】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买卖不破租赁是过去的原则,在这个原则的基础上《民法典》做了非常重要的改进,现在我们强调在占有期间才能发生买卖不破租赁的对抗力。99年的合同法没有明确说是占有期间,现在就说你是实际占有使用的承租人这个时候你能发生对抗新的买受人的效果,另外民法典在合同边为了保护承租人也规定了他的新的一个重要的权利,我们叫优先承租权,这就是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租赁期届满,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这非常有利于承租人也就是房客。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的定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的解除权】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合同这也是实践中非常多的情况,最典型比如说你买了一套非常好的布料,然后你把布料送到裁缝那里让裁缝给你量身定做、剪裁一套高档的、定制的西装,这就是一个典型的承揽合同。承览合同里面包括很多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另外承揽合同有一个非常特殊的制度叫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这就是说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他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就是我可以不要了。就像刚才举的那个例子我买了一套布料,把布料送到裁缝处让他来给我定作西服,在他在他完成之前我后来想想不想要衣服,我不要了,这个没问题,你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话是要赔偿损失,就是说对方他已经给进行的加工付出了工期,付出了劳务,那么这个本身你是要赔偿损失的。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条【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乘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那另外关于运输合同这也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特别是近两年高铁交通事业的这个飞速发展,高铁成为我们普通老百姓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我们的出差旅行都大量的使用高铁。但是随着高铁的普及,一些运输乘坐过程中乘客的不文明现象随之就出现了,而且不是个别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就及时作出了回应,对于一些不文明乘客的行为法律进行了规范。这个里边很重要的是,第一,我们讲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乘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就你不能拒绝合理的运输要求,比如说合理的是携带行李;残疾人出行携带的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这显然是合理的,这种行李你不能说我拒绝承担啊,当然话说回来,如果你的运输工作很特殊,你的条件不允许接受这样的附属设备,那你可以提出来,但是通常情况高铁或者飞机是不能拒绝它的这种运输要求。

第二,这个里面很重要的就是刚才说的“禁止霸座”。《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的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这就是我们讲的霸座。你比如说什么意思,就是我花了钱买了一个二等座的票,但是我就想在商务舱里面,我一看商务舱一个人都没有,我觉得空着也是空着,我就是空着情况下我也去坐,这种情况下你会说,反正空着也是浪费,不如让我去坐对吧?这就不行,人家空着那是他的问题,那是他的权利,如果没有人购票的情况下那么空着,但是如果只花了一个二等座的这个钱的却硬要去乘坐商务座,你就相当于不当得利,你就享受了你本来不应该享受的服务,这就是属于霸座;或者你本来是一个靠走道的位置,然后你喜欢靠窗,但是实际上靠窗之后已经有别的乘客,人家其他的乘客拿他的票过来要求你让座,你拒绝让,这就是我们讲的霸座。这是不行的,那么民法典是明确规定,必须要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你比如说你几点的,哪一天的,哪一个班次的,以及你在哪个位置上,这就是我们讲的打击霸座的行为。

另外,你无效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优待的这些客票乘坐的,你是要求应该补交票款。这种情况也很多,比如说我们在出行的过程发生了很多情况,本来是到头一站的,你可能是因为确认期间购票很紧张没有买到到下一站的票,然后你只买到到上一站的票,但是你到了上一站之后又不下去,实际上你这个位置后边的这个里程已经被其他的乘客买走了,然后你拒绝下来,越站乘坐这个是违法的。现在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所以这是民法典的非常重要的回应。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义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迟延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于承运人的除外。

抢夺方向盘也是这两年公路运输中出现的非常危险的一些苗头。当然这种情况很少,但是它一旦发生就危害极大,尽管是个别的孤立的现象,但是引起了极高的社会关注度,在这样情况下立法机关及时的做出了回应。对这种抢夺方向盘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作出了规范,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里面讲:旅客对于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这就主要是说他要服从运输安全方面的管理和安排。

另外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当然不可归责于承认人的除外。比如说实际上我们出差经常会遇到航班晚点、航班延误,或者是航班班次改期,当然如果确实是不可抗力对吧?基于天气原因、空中运输管制以及其它原因构成不可抗力,这个时候运输人航空公司它是没有责任的。反过来如果是由于自己班次调度的原因,没有及时的做好运力的协调和安排,那么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律的规定你是要有安置措施,比如说你的航班头天没了,这个时候有你的原因,那么你就应该及时的安排酒店住宿,并且要安排餐饮,另外要及时给乘客安排改签或者退票的其他服务。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旅客伤亡的损失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订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

另外民法典对于承运人还设置了一些其他的重要义务比如救助义务。在这个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各种意外或者是各种紧急的事件,那么怎么办?民法典规定说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乘客。我们经常看到这种报道,一个航班起飞之后,突然有一个旅客突发疾病,昏迷不醒,这个时候往往为了救助人命,航空公司机长紧急决定临时降落在某一个事先没有在计划之内的停靠点,这都是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原因,显然这是一些我们说的美德、善举,是非常值得提倡的善举。

那么复杂的原因在于如果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了意外的人身伤亡,这个事怎么处理?实际上也有争议对吧,比如说一个旅客特别是个别的老年旅客,长途的旅行过程中非常疲惫,最后可能是因为身体本身不是太好发生了意外,再加上封闭的航班的空间里面,条件也不是非常的舒适那么最后这个再加上长途旅途的劳累,最后意外身故这种情况,随后也有发生过事者家属起诉航空公司的情况,怎么处理?新闻媒体也报道过这样的案例,法律规定很明确,如果是旅客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说旅客自己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比如说明显患了某种疾病,那么医生肯定给你提醒过不适合乘坐飞机,因为我们说飞机它起飞降落涉及到气压的变化,包括对人体、膜,都会带来一些重要的变化,有些患者显然不适合乘坐飞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对你进行了提醒,你还要坚持去旅行,那么这个时候航空公司就不一定要承担责任了。这是法律本身就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二十三)货物意外灭失的运费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的灭失与运费的处理】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那么另外在运输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就有可能遇到灭失,这种情况这就是我们第八百三十五条。八百三十五条值得特别提到的就是我们刚刚结束的两会期间,还引起了一些争议,个别的代表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当然作为法律专家,代表的意见还是有道理的。此前我们在草案里边只有第一句话,草案是基于1999年的合同法,由于我们代表的提议最后加了后面一句话“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简单的讲情况就是说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由于意外原因导致货物灭失,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运费该不该收?原来我们的合同法规定是意外的原因货物没了,显然这不是承运人的事,承运人本身已经提供了运输服务,但这种情况下说人家毕竟没有拿到货,说我把东西交给你,然后叫你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最后这个货物交给你之后这个货物没了,那么这个时候要不要交运费?所以我们的原来的规定是说如果没有收取运费的,对不起,因为东西没了你不能再找我要,如果我已经给你预交运费的,那么这个时候你应该返还给我,因为我把东西交给你这个东西没了,尽管不是你的原因,这样的规定确实有它的道理。这个道理在于,我们通常把运输合同称为作为一种结果义务,以达到特定的结果作为获取报酬的条件。东西交给你,虽然不是你的原因,但是这个东西最终没有用到目的地,所以你是不能请求报酬的。所以这就是我们前半句的道理所在。但是我们的代表提出来,在一些国际的货物运输里边确实情况比较特殊,法律是考虑在海商法一些特别法里边的规定,有一些特殊情况。所以法律后面就更严谨,民法典的这里面就加了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那么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物毁损灭失责任】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保管人的留置权】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保管合同里面保管员如果保管不善,最后造成对保管的物品毁损、灭失的怎么办?民法典规定是说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无偿的保管人,比如说你到饭店吃饭,你把贵重物品放在前台,那么饭店他可能说我主要是提供餐饮服务,保管是我的一个附属的免费给顾客的服务,这种情况下如果东西丢了,那么要看饭店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他有过错,比方说不是一般的过错,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比如明显贵重物品没有安排人看管,最后东西被人顺走了,这是有责任的;反过来,一般的这种过失他作为无偿保管他是不承担责任的,那么另外如果寄存人本身有偿保管前,没有支付保管费,此时保管人是可以留置物品的。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跳单”应支付中介报酬】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关于中介合同呢,非常有趣的情况就是跳单,这实践中非常多。双方对在中介的促成下见面,不管是房屋租赁还是房屋买卖,我们实践中说这个房屋如果是租房的情况下,得交一个月租金的中介费对吧,如果是买房的情况下,最后要交根据这个房屋价值的百分比,有的地方是三个点,有的更高有的还有五个点的,总之中介费是一笔不斐价格的费用。如果最后合同双方谈得都很融洽,他们都觉得没有必要给中介交这笔钱,绕过中介私下成交了。比如租赁合同,房东跟房客私下就签订了租赁合同,把中介一脚踢开了;房屋买卖合同,那么买房卖房双方就到房产交易机构去办理了过户手续把中介踢开了,这就给其中一方省掉了中介费,但是这里边他也是不公平的。为什么呢?

因为中介确实提供了居间服务,那就是房源的信息,包括代理看房啊,中介本身是付出了劳动,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在这,它是有权取得报酬的,对吧?这种跳单行为是不诚信的,因为如果没有中介你俩就根本不会认识,所以民法典对于这种跳单行为也作出了规定,这个规定就是第九百九十五条。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这里面对于跳单行为有个严格界定,就是说你确实是利用中介的信息或者服务才能成交。如果你没有利用那个中间的信息,也没有利用中介的劳务,你主要是靠自己的信息或劳务,那你促成合同订立这种情况当然不违法,对吧,所以这里面法律本身对于跳单行为是有一个严格的界定的。

最后我们讲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就是我们民法典在典型合同之后规定的,合同编的第三分编,我们称之为准合同。准合同这个概念本身是来自于比较法,实际上从罗马法就有,最后在法国民法典里直接加以规定。为什么叫准合同(quasi-contract)?就是说“准”这个词的这个英文或者说拉丁文叫“quasi-”,就是说它很类似于合同但又不是完全的合同,之所以把它放在合同编一定跟合同是有联系的。(UP注:英文的quasi /kweizai/源于拉丁文quasi [kuasi],英文解释为as if,意思是“在一定程度上,好像是,似乎”)

我们讲,无因管理就相当于是一个没有得到授权的委托合同;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同依据却取得了对方的利益。那不当得利和合同的联系在什么地方?你就把它拟制为是一个有依据合同来取得利益的一个行为,就相当于是一个依据合同取得利益的行为,那所以我们说这是拟制。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准合同就是这么个意思。所以这也就是解释了立法者为什么把这两类行为放到合同编之下,它跟合同一定要联系,要不然也不会放到合同编之下。

无因管理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九百七十九条——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的定义及法律效果】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先从后面的话(第二款)讲起。比如你看到一个人要自杀,然后你去救助他,你救他的过程中你可能自己受伤了,这种情况下这个时候是不是不用怪你,那有的人说你明明知道他自杀为什么你要去阻止他,你违背了他的意思,但是我们说的这种情况自杀肯定是违背了公序良俗,任何法律、任何体制都不会鼓励你自杀对吧?所以这种情况下,你就不能认为这种救人的行为是违背本人的意思的,因为这种情况下本人的意思我们知道违反了公序良俗,对吧。

那么另外,这个法律本身的规定对于无形管理它还是有比较严格的限定条件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说你本身是没有法律或者约定的义务。如果你有义务那就不叫无因了,无因一定是没有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根据合同你没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你也没有义务。比如说刚才讲的这个救助义务,我们的一些特别法,比如说医师法、警察法,对于医师、警察就设定了救助义务,这种情况下他们的救人义务就是法定的。第二他主要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这里面说你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因为自己的利益要求别人给你偿付费用这个你违反公平对吧,所以他说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第三我们讲的要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刚才也讲了这个真实意思,除非真实意思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一般情况你要尊重他的真实意思。比如说人家显然不希望你去干预他的私生活,然后你去干预。这种情况,你不但不能请求偿还费用,还应当赔偿人家的,因为你侵权了对吧。

不当得利也是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情况。不当得利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的构成及除外情况】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第一没有法律根据,包括法律直接规定和合同约定;他没有这样的法律根据,所以他取得的是不当利益。那么不当利益就是说本来不属于你的利益,你取得了,使得别人受到了损失,你的获利跟别人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不当得利的情况很多,可能是合同性不当得利,也可能是侵权性不当得利。你侵权性不当得利,比如你把人家东西顺走了,顺走了这种情况你是发财了,可是人家受损了,这是我们说的利己损人。但是法律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第一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第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第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这三种情况什么意思?

第一,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比如说男女朋友谈恋爱,后来分手了,当时男方他可能在道义上觉得很对不起前女友,那么这种情况下基于道义上的亏欠,补偿了前女友一笔钱,后来他反悔了,他想要回来,说我没有这个义务给你这笔钱,你从我这拿这个钱是不当得利,那这个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因为我们说这是属于履行道义上的义务,那么道义上的义务的,这种给付在法律上有一个词,那最多构成自然债务,因为自然债务在法律上是相对于法定债务而言的,那么你是道义上你可能说可以有权要求别人返还,法律上你是不能直接返还的。

第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这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债务没有到期你主动提前把钱还了,那这个时候理解就相当于什么呢,就相当于你自己主动放弃了这个期限的利益对吧,那这个时候所以这种情况下你也不能要回来。

第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这个该理解?这个意思是说,你明明知道你不欠他的钱,然后你还主动给他这样一笔钱,这种情况我们视为什么?我们说这是一种赠与,这种情况下你要再主动要求对方返还,就没道理对吧?你明明知道你不欠他的钱,你还要把这笔钱给他。那这个钱实际给人家了,这就构成一项赠与,那么根据赠与合同的原理,这个实际交付给对方了,你事后不能再主张撤销、要求返还。

所以基于这个原因,不当得利规定了三项例外,那么这每一项例外都是有它的原因和道理的,那么这是我们关于不当得利例外的情况。

我们的内容主要就是这么多,感谢大家收看本次民法典开讲,下一讲由孙若军教授于明天下午四点给大家讲解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

欢迎大家到时候收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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