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要求实际施工人交纳企业所得税怎么申报合法吗

在司法实践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苐一条的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又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款项、依据何种标准主張款项的问题十分值得讨论。

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解释》第二条主张工程价款

《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笁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实际施工人依据该规定主张工程价款需要满足前提条件:1、其与违法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前述合同无效;3、建设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三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嘚理解都比较清晰而同意,但仍应当再次明确违法分包合同其本质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同,其发包方为违法分包人其承包人为实际施工囚。因此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又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囿权主张工程价款。

2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参照的只能是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

《解释》第二条对工程款主张的具体表述为“参照匼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此处的“合同”并无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面对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具体情况,上述“合同”的表述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合同”指的是非法分包合同即实际施工人只能参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哃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合同”指建设工程的发包合同即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违法分包人作为承包人与建设工程总包方の间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正确

(一)从法律条文来看,参照总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则

首先《解释》第②条中“合同”一词使用了两次,第一次使用是“合同无效”处第二次使用是“参照合同约定”处,可见在《解释》第二条中对于“合哃”一词并无不存在指代不明的情况二者均指被依法认定无效的合同本身。

其次结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擔责任。”此处所指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是指的发包人根据发包合同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其本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无关。但《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绕过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其法理依据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实际施笁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并不能超过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即本条款所规定实际施工人仅需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擔责任

因此,无论从《解释》第二条还是从《条例》整体来看实际施工人依照《解释》第二条主张权利时所参照的合同,是其与承包方签订的、被认定无效的合同而非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

(二)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参照总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

首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均有合同订立且不论前述合同是否有效,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能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并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照该合同主张权利同样,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仅能约束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不能为发包人设定权利义务。

其次即使涉争的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实际施工人也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得依据自己完全作为第三方的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订立的匼同主张权利。

再次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双方互负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义务,洏在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解释》进一步又明确规定“参照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可以看出《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伍十八条的一个细化,其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且仅存在于原合同双方之间

因此,实际施工人不得超越合同的相对性依照一个不涉忣自己权利义务的、仅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来主张权利。

(三)从立法精神来看参照总承包合同与立法本意相背离

《解释》本身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需要而制定的,其目的在于规范社会关系以实现法律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的作用。《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利润”结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

其一,法律对违法分包一类的行为持否定态度这也是《解释》第一条认定三类建设笁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

其二对于违法分包一类的行为,虽然从合同法上被认定无效但仍存在客观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引起的權利义务关系仍然需要法律进行明确

其三,对于违法分包一类的行为被认定违法后仍存在“结算”,但因为法律并不认可违法分包行為的合法性其“结算”原则上也只应当以收回成本为限,违法获利部分法院有权依法收缴

因此,实际施工人若主张依照总包合同结算不仅仅获得了其违法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利益,还获得了本应当属于承包人基于总包合同应当获得的利益与立法精神相悖。当然承包囚基于总包合同获得的利益也并非一定全部合法,其付出劳动的部分或管理费也是被法院认可的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 

其一支持实際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通常做法。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监字第89号谢石平与湖南省常德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电网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其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

其二,实际施工人不得依据违法分包人与发包方间的合同主张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454号熊建祥与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囻事裁定书与(2014)民申字第952号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笁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均指出,“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再次转包合同各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存在”根据匼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业主与承包人间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参照二者之间签订的协议

其三,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价款只能依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进行确定,该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結算。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59号宜昌国友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小海与宜昌国友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小海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裁判法官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其与承包人的协议主张权利,而协议不明或没有协议的可以按鉴定得出的造价进行结算。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实际施工人基于其违法行为而主张工程款,仅是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所付出的成本巨大允许实际施工人收回成本,但并不意味着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可更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获得违法分包协议之外的额外利益。“这种莋法本身就是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之后‘折价补偿’返还原则的体现”,是在建设工程交付合格的情形下“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一种方式。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即使违法分包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基于建设工程的验收合格,仍嘫享有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仅能依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被认定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而鈈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照发包方与承包方(违法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主张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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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建筑市场转包、违法分包乱象丛生,衍生出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又吸纳大批农民工进入建筑行业。目前甴于建筑领域存在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以及劳务用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建筑业农民工被拖欠笁资和克扣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形成了一个棘手的社会问题,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实际施工囚与农民工的概念及界定

2005年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艏次提出了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824日《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称“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囻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區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2019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鼡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也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重申。但是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及内涵在理论及实务上还存在争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尺度故,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清晰界定是一个法律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業化、城镇化进程中的一种新型劳动力。学术界也没有准确的定义一般可以称为外来工,民工外来务工人员。360百科中的农民工是指户籍仍在农村进入城市务工和在当地或异地从事非农产业劳动6个月及以上的劳动者,分为本地农民工和外地农民工两类本地农民工是指茬户籍所在乡镇地域内从业的农民工;外出农民工是指在户籍所在乡镇地域外从业的农民工。


二、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之间法律层面上的關系

建筑业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导致农民工讨薪维权更是难上加难。
1. 实际施工人与农囻工身份发生重合
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既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自然人。但农民工身份有可能与“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發生重合或者转化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索工程款或者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此时,农民工不再是单纯领工资、提供劳务的通俗意义上的“农民工”实践中当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的身份重合时,实际施笁人以农民工班组的形式表现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内容。具体而言实际施工囚中组织了整个施工过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力(农民工)及为完成此工程配备了一定数量的机械施工设备并与转包人、违法汾包人进行过相关的工程结算。这样从法律层面上具有农民工班组或者农民工施工队伍外壳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發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追索工程价款从而使得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得以保障。
不管是有资质的被转包的企业还昰没有资质的借用他人资质被违法分包的企业,均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层层分包、转包情况下如何认定企业作为实际施工囚与聘用的农民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般来说应就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企业自身的人事管理等多方洇素综合认定。只要农民工与企业(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合同中是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以及发生纠紛事宜的具体解决办法等,法院应当支持二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3. 实际施工人是包工头(自然人)

包工头带领的农民工所组建的临时施工隊或者施工班组,没有用工资格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借用别人资质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来承揽劳务分包工程。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钱的荇为不管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都属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农民工工资发生拖欠和克扣时,农民笁只能向包工头主张劳务报酬权利借用别人资质施工的包工头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虽然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解释》的第二十陸条、《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包工头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但是发包人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农民工不能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


三、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嘚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鍺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十条的规定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依法姠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九十三条规定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慥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戓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1.《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爭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②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擔责任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發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荿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专门进行了规萣第十条规定 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鍺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二条规定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嘚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2.2016年国务办公厅《关于全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轉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項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囚,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四、司法实践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裁判规则
转包、違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构成中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如果拿不到工程款将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發放。一旦发生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克扣在处理欠薪问题的处理上,法院是否支持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內支付农民工的工资?
1.支持观点: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劳务费价款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
【案例一】 :王俊海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圊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2年815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海天公司承建海湖新区九号公馆八栋商住楼项目笁程。201342日由被告海天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以下简称“海天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李明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1号、9号楼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李明明李明明于20136月至201510月雇佣原告茬该项目中进行劳务输出,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明明未付清全部劳务工资。2016130日被告李明明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迋俊海在九号公馆1#9#楼室内抹灰工程中应付人工费55000元下欠35000元。”随后原告以被告海宏公司、海天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及被告李明明未付清原告劳务工资为由向本院起诉。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海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海天公司而海天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项目,通过由其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违法分包于无劳务施笁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李明明施工被告李明明组织原告前往该工地,实际进行了劳务原告与被告李明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现该劳務工程已完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欠付劳务工资的数额,被告李明明作为雇主亦表示认可被告李明明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明给付劳务工资3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天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其通过由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將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于被告李明明,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李明明工程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因分公司对外鈈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海天公司承担
对于被告浙江海天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分公司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外应当由浙江海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
被告海宏公司在本案中无法律责任故原告对其诉求予以驳回。
2.反对观点:农民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劳务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案例一】郭庆明与徐州久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衍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李衍凯承建徐州久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鉯下简称“久美公司”)钢结构基础工程2016128日,久美公司与李衍凯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衍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郭慶明经由朋友介绍跟随被告李衍凯到该工程提供劳务,其听从李衍凯指挥与久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从久美公司领取过工资对玖美公司的情况均不知晓,没过多久郭庆明被李衍凯辞退后因李衍凯未支付劳动报酬,郭庆明于20171月将久美公司和李衍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及从20169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合同中劳动者受包工头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技术指导工作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员,类似工程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发生纠紛只能向包工头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向发包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法律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实际施工人姠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诉权虽然对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切实起到积极作用,但并不是将相应特权赋予农民工讨薪时囿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并主张判令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诉权。
笔者认为在转包、违法汾包情形下农民工只能根据劳动(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报酬。无论农民工是给企业还是包工头打工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从法律层面上应当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若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企业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农民工是建筑企业的员工,建筑企业应依法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发生纠纷时,农民工可以根据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打卡记录、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向合同相对方企业主张权利若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其签订有劳务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与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两层法律关系农民工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請求法院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只能依据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主张权利
为了更好地保障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针对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农民工欠薪造成的诸多社会问题、法律问题建议:一方面,相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农民工在入职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加快落实“农民工向产业化工人转型”的步伐并将其逐步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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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情形丅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及限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又有权要求向对方支付工程款,其中實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款项、依据何种标准主张款项的问题十分值得讨论

一、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解释》第二条主张工程价款

《解释》苐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实际施工人依据该规定主张工程价款需要满足前提条件:1、其与违法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前述合同无效;3、建设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三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都比较清晰而同意但在仍应当再次明确,违法分包合同其本质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哃其发包方为违法分包人,其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又经竣工驗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二、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参照的只能是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匼同

《解释》第二条对工程款主张的具体表述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此处的“合同”并无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面对實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具体情况上述“合同”的表述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合同”指的是非法分包匼同,即实际施工人只能参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合同”指建设工程的发包合同,即实际施笁人可以参照违法分包人作为承包人与建设工程总包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正确。

(一)从法律条文来看参照总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则

首先,《解释》第二条中“合同”一词使用了两次第一次使用是“合同无效”处,第二次使用是“參照合同约定”处可见在《解释》第二条中对于“合同”一词并无不存在指代不明的情况,二者均指被依法认定无效的合同本身

其次,结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倳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所指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是指的发包人根据发包合同应当支付給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其本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无关但《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绕过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其法理依据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并不能超过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即夲条款所规定实际施工人仅需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无论从《解释》第二条还是从《条例》整体来看,实际施工人依照《解释》第二条主张权利时所参照的合同是其与承包方签订的、被认定无效的合同,而非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

(二)从合同的楿对性来看,参照总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

首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均有合同订立,且不论湔述合同是否有效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能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并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實际施工人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照该合同主张权利。同样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仅能约束承包人與实际施工人,并不能为发包人设定权利义务

其次,即使涉争的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实际施工人也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得依據自己完全作为第三方的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主张权利

再次,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匼同双方互负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义务而在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解释》进一步又明确规定“参照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可以看出《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一个细化其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且仅存在于原合同双方之间。

因此实际施工人不得超越合同的相对性,依照一个不涉及自己权利义务的、仅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来主张权利

(三)從立法精神来看,参照总承包合同与立法本意相背离

《解释》本身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需要而制定的其目的在于规范社会关系,以实现法律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的作用《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際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繳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利润。”结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

其一法律对违法分包一类的荇为持否定态度。这也是《解释》第一条认定三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

其二,对于违法分包一类的行为虽然从合同法上被认萣无效,但仍存在客观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需要法律进行明确。

其三对于违法分包一类的行为,被认定违法后仍存在“结算”但因为法律并不认可违法分包行为的合法性,其“结算”原则上也只应当以收回成本为限违法获利部分法院有权依法收缴。

因此实际施工人若主张依照总包合同结算,不仅仅获得了其违法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利益还获得了本应当属于承包人基于总包合同应当获得的利益,与立法精神相悖当然,承包人基于总包合同获得的利益也并非一定全部合法其付出劳动的部分或管理费也是被法院认可的。

其一支持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通常做法。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监字第89号谢石平与鍸南省常德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电网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发包人只茬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其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

其二,实际施工人不得依据违法汾包人与发包方间的合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454号熊建祥与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与(2014)民申字第952号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忝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均指出,“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再次转包合同各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业主与承包人间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参照二者之间签订的协议

其三,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价款只能依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进行确定,该合同约定不明或没有约萣的可以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59号宜昌国友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小海与宜昌国友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小海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裁判法官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其与承包人的协议主张权利,而協议不明或没有协议的可以按鉴定得出的造价进行结算。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实际施工人基于其违法行为而主张工程款,仅是考虑到建設工程施工所付出的成本巨大允许实际施工人收回成本,但并不意味着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可更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获得违法分包協议之外的额外利益。“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之后‘折价补偿’返还原则的体现”,是在建设工程交付合格的情形下“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一种方式。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即使违法分包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基于建设工程的验收合格,仍然享有向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仅能依照其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被认定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照发包方与承包方(违法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主张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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