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决议的还款保证对债权人有效吗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一律无效
1.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当事人原告:CW
被告:LYZ、WX环保公司、FD经贸公司
基本案情:
LYZ为WX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日,CW与LYZ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CW同意借予LYZ3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CW又分别与WX环保公司、FD经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WX环保公司、FD经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CW划付300万元至LYZ账户,LYZ确认收到借款。
借款到期后,LYZ未按约清偿,WX环保公司、FD经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CW于2013年3月诉讼来院,要求LYZ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WX环保公司、FD经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CW认可WX环保公司分别于日和日分别向其归还了47000元和9万元,日LYZ向其归还了5万元,上述还款均系归还利息。后CW表示同意以上三笔还款作为归还本金。
LYZ对于向CW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目的是提供给WX环保公司经营使用,实际上也确实将该笔借款借给了WX环保公司。WX环保公司亦认可LYZ向CW的借款300万元,由LYZ借给了WX环保公司,用于WX环保公司的生产经营。
但WX环保公司认为LYZ为WX环保公司的股东与董事长,WX环保公司为LYZ向CW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故WX环保公司与CW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LYZ向CW借款后仅归还了18.7万元,尚欠本金281.3万元,LYZ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WX环保公司、FD经贸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且在审理中WX环保公司曾认可LYZ向CW的借款300万元用于WX环保公司的生产经营,现WX环保公司抗辩其与CW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LYZ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CW281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
二、LYZ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CW律师费69600元。
三、FD经贸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LYZ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WX环保公司对CW享有的借款本金2813000元、利息(自日至2013年5月份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及律师费69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的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是否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
从立法本意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保的限制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外利害相关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其主要目的是平衡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与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认定公司此种担保是否有效,就是对两种对立法益的平衡、考量直至最后的取舍过程,而不能仅片面强调其中的一种价值。在个案审理中认定公司担保的效力,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担保行为是否是公司本身的意志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
如果担保行为确属公司意志且有利于实现公司自身的利益,则担保有效,否则的话则担保无效。这里公司的意志与符合公司的利益在实质上的一致的,公司意志的核心就是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具体到本案的处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作为担保人的WX环保公司系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也即WX环保公司为公司股东LYZ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于WX环保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担保行为符合WX环保公司自身的利益。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担保行为有效,WX环保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这样的处理对于强化公司意思自治,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并进而促进、规范市场交易有着积极的意义。值得指出的是,目前国内一些高院、中院已对公司虽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为股东担保认定为有效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这些除外情形包括:公司是家族企业、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公司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
— THE END —
来源|转自书籍《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编辑|雅晴
责编|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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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参阅案例:股东会决议即使程序合法,若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违反规定的也属无效
作者:安徽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   来源:转载  浏览量:0  
高院参阅案例:股东会决议即使程序合法,若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违反规定的也属无效
安徽法院2014年发布的参考性案例11号:
谢X、刘XX诉安徽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作者|安徽高级人民法院
法客帝国重新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
法客帝国按:本案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的参阅案例,本案典型之处在于,公司部分股东通过形式和程序合法的决议,可能实际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该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怎么判断和处理,如何判断该等决议之效力,存在不同的意见,也有一定争议。本案之具体案情和裁判,有一定典型性,故予整理分享。当然,法客一直坚持认为,法院对公司内部之股东会决议未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裁判,尤其是否认其效力之判决,应更加审慎为宜。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作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判决书: 谢X、刘XX与安徽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股东 股东会决议& 效力
【裁判要点】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既应对其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其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合法,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基本案情】
XX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鲍XX。谢X、刘XX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在本案起诉前,谢X、刘XX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X、刘XX的利益,故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谢X、刘XX曾提出由XX公司给谢X、刘XX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XX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议,于日由XX公司办公室短信通知谢X、刘XX,公司定于日下午5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谢X、刘XX接到通知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反对召开股东会议,后股东会如期召开,公司股东包括谢X、刘XX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XX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补偿款40万元,谢X、刘XX及另一位股东邢伟国签字表示不同意,现谢X、刘XX也收到了补偿款40万元。日,谢X、刘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日XX公司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无效。庭审中,XX公司认为发放的40万元补偿款不是分红款,性质是一种福利。谢X、刘XX认为是分红款。
法院另查明:XX公司股东现法定代表人鲍XX任职期间,公司股东会议召开,一般均以短信或电话等方式进行通知。公司每年均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2012年也进行了分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X、刘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X、刘XX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安徽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日作出的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XX公司于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X、刘XX系XX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XX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XX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因此,XX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XX公司未提交。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XX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但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XX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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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百问百答
 【发布时间:日】 【来源: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 【作者:中小企业处】
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百问百答
&&& 1、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的区别是什么?
&&& 法人:即法律上拟制的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一个概念,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最常见的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此,大家常听到&这个单位的法人是某某&的说法是错误的。
法人代表:也可称为法人的授权代表,这个代表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他不是固定的,而是取决于法人的授权,这个授权可以一事一授权,也可以是一揽子事项的授权。这与法定代表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就是说,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
&&& 2、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由公司董事长担任吗?
&&& 不是。
&&& 《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解析】
&&& 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代表人;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对外代表公司的人,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
&&& 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增;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
&&& 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印章管理、财务的掌控等。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对控制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鉴于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特征,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总经理担任。
因此,如何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 3、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自行决定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
&&& 不能。
&&&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律师解析】
&&&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
&&& 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4、股东会的表决权的行使是否必须与出资比例一致?
&&& 可以不一致。
&&&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律师解析】
&&& 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公司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另外,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也成为可能,使得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
&&& 5、股东的知情权有何限制?
&&&【案例简介】
&&& 2010年,甲、乙等6人共同发起成立花语精细化工公司,乙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印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交易资料&。 
&&& 日,甲发《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公函》给广州花语公司及乙,要求花语公司提供自筹建以来至日的所有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交易资料供甲或其委托人查阅并复制。乙于日以花语公司名义正式复函,认为甲提出复制会计账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甲并未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理由,且甲所要求查阅并复制会计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不同意甲的请求,甲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是否能得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公司法》作出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为保障非控制公司的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得以充分行使股东权利。甲起诉要求查阅花语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建账的原始凭证是甲作为股东的当然权利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但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权利并非是无限的,仅限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列举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对于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利仅限于查阅,并不包括复制,故甲主张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 6、股东会决议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案例简介】
&&& 国治公司成立于日。股东谢海荣根据查阅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日,国治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该次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日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未真实召开,谢海荣对此也并不知情。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均不是谢海荣本人所签。故谢海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国治公司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最终得到法院支持【(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72号】。
&&&【律师解析】
&&& 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国治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公司章程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亦应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股东谢海荣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国治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各位股东并未与会,股东会决议之文件上 &谢海荣&并非由本人亲笔签字,因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国治公司或者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 律师提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决议内容程序违反公司章程或程序违反法律的,为可撤销决议。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 7、股东资格是否一定可以继承?
&&& 不一定。
&&&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律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股东的亲属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股东资格由其继承,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如果死亡股东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其股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中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
&&& 2)继承人中如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股东&外国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因此,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股东应特别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
&&& 8、如何预防公司僵局?
&& 【案例简介】
&&& 案例1:中农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中国农业科学院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自然人贾某和郑某各出资3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贾某和郑某为一致行动人。由于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各股东发生了冲突,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高管之间发生了多次诉讼,无论何种决议中国农业科学院均投反对票,从而导致了公司僵局。
案例2: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等关联三方合计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会和董事会难以召开,公司处于僵局状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经多次诉讼,但仍难以解决,公司的价值已经消失怠尽。
&& 【律师解析】
&&& 案例1,股权比例不理想。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过高,且由于股东间发生冲突,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破坏,只要该股东投反对票,公司的重大事项就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
&&& 案例2,股权比例过于平均。显然,如果股东间就公司未来战略、管理构架或个人关系发生冲突,则难以达成任何决议。
&&& 公司僵局的破坏性非常巨大,在僵局下,公司的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公司利益受损,对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将造成很大的损害。而且,对公司员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造成巨大的损害,同时损害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上述案例中,股东合作关系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股东、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一系列的诉讼甚至刑事上的举报,公司雇员丧失了工作,曾经熟悉的品牌、商品和服务被消费者抛弃,政府则逐渐失去一个纳税人。
&&& 深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没有设置预防性机制的情况下,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是公司僵局产生的本质原因。
&&& 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呢?
&&& 首先,在设立前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尽量避免50:50和一致行动人持股为33.4%的股权比例的出现;
其次,如果无法避免上述持股比例或者这种结构已经既成事实,则通过以下制度安排来对这种潜在的威胁进行缓存,以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伤害。
&&& 1)独立董事制度。在股东会将权力充分授权给董事会的情形下,设置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做出最终的决断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不但在股权对等的股权结构中可以适用,在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3.4%的公司中同样适用,一些小股东所担心的多年不分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及高薪回报方式转移利润等情形,通过独立董事制度也能得以缓解。
&&& 2)指定临时管理人。在未设置独立董事的情形下,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僵局持续至特定的情形下,将由确定的管理人暂时接管公司运营,此时管理层应向临时管理人移交权力。这样不但可以防止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损,而且可以保障公司营业的继续。如果实际管理人拒绝移交权力,则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被告,临时管理人为第三人。
尽管管理人的权限可能会受到限制,但是最起码可以维持公司最低限度的运营,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 3)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权回购制度,然而这种回购属于公司回购,且仅在三种特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置股权回购方案,则有利于僵局的解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如果连续两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是强制收购股权的一个关键问题,公司可以预先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计算方法。不过这种规定仅限于股价计算方法,而不是直接规定具体的每股收购金额,因为股价是随时变动的。
&&& 第三,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当公司处于僵局状态时,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方式,解散意味着公司将完全消失,不能再为经济运行作出贡献,也会给社会整体经济带来损失。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 9、向公司支付投资款就一定属于公司的股东吗?
&&& 不一定。
&&&【案例简介】
&&& 甲应乙的邀请,双方达成口头投资协议,由甲出资50万元入伙A公司,双方未对投资期限、分红方式、分红比例以及投资款利息等达成协议约定。A公司在日---12月22日期间先后收到甲款项合计50万元,并向甲出具三份款项内容为投资款的收据;日A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乙,但在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上甲未被列为公司股东。期间甲也未参与公司管理。
甲于日领取A公司分红款12.5万元,同年12月,甲欲投资设立一家典当行,遂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而A公司则以甲的行为是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为由予以拒绝&&&&&& 【(2014)浙杭商终字第88号】。
&&& 【律师解析】
&&& 甲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投资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甲业已实际交付投资款。本案中,甲虽已向A公司实际交付投资款项,但并未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未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中也未被列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甲并没有真正成为A公司的股东。根据甲向A公司投资但并未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甲投入A公司的50万元实为A公司向甲的融资,甲领取的12.5万元分红实际属于A公司给予甲的融资回报,因此,甲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行为并不属于抽逃公司出资行为,又因双方并未约定融资期限,故对于甲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并无不当。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
&&& 10、什么是&隐名股东&?
&&&【案例简介】
&&& 日,甲乙丙丁签订出资合同,约定由四人共同出资,建立依凡公司,计划投资240万元,乙任监事会主席,丙任总经理;同时约定如若退股需经董事会同意。甲在签订出资协议后,一直参与之之餐饮公司成立之前的筹备工作,并在相关单据的经手人上签字。日和9月10日甲分别出资40万元和20万元。日,依凡公司正式成立,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乙、丙、丁。但甲依旧直接参与该公司经营和管理。日,乙向工商局提交将依凡公司变更为之之餐饮公司的申请书,股东由乙、丙、丁变更为乙和戊二人。日,工商局为之之餐饮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日,甲从之之餐饮公司拿走5000元现金,并给该公司出具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股金款5000元。后甲沉迷于炒股,多次要求之之餐饮公司退还全部投资款未果后提起诉讼【(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13号】。
&&&【律师解析】
&&&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隐名股东的姓名不会登记在册,但在事实上该自然人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也享有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权利。
本案中,之之餐饮公司实际是由依凡公司变更而来,之之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日颁发的,注册登记的股东虽然没有甲,但《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的股东必须全部注册登记。之之餐饮公司注册成立后,甲和其他股东一样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的筹备过程中,甲甚至在相关单据的经手人位置上签字,说明甲认可其系该公司的一名股东。日甲从之之餐饮公司拿走5000元现金,并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股金款5000元&,应当视为甲仍认可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 由此可见,甲实质上属于该公司的一名&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被确认股东资格以后,与显名股东其实并无两样,同样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正式登记后,不得随意抽逃出资。
故甲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 11、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 【案例简介】
&&& 甲为乙公司的原始出资人,实际股东,甲去世后,其妻丙继承了甲名下全部股权,并与丁约定,由丁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丙与丁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日,丁私自与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丙所有但由丁代为持有的乙公司7%的股份以140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戊公司,并于日到工商局备案登记。嗣后,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丁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2015)朝民初字第1726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丁代为持有丙所有的乙公司股权,并且在未与丙商定的情况下擅自与戊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股权实际所有人丙的合法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股权代持的情形并不鲜见,其对于实际投资人的潜在风险主要包括:一是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双方的协议内容存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则会被认定无效;二是类似本案中名义股东可能会利用其对股份的控制权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如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增资优先权、出让或质押股权等等;三是名义股东自身出现负债、离婚、死亡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可能会随之卷入民事纠纷,进而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为规避股权代持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建议实际出资人在签订代持协议时详细约定双方法律关系,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同时提前与代持人签订针对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随时变更为股东身份,还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出资人,以此来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 12、公司股东分红以及认购新增资本是否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进行?
&&& 可以。
&&&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律师解析】
&&&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比如有的股东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的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 13、初创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何设置才合理?
&&& 【案例简介】
&&& 小王在婴幼儿产品行业工作多年,十分熟悉这个行业的门道。现在,他准备与四个朋友一起创业,做一个婴幼儿产品的电商品牌。这五个创业伙伴里面,小王和两个朋友是全职工作,另外一个朋友打算兼职,过一段时间再全职加入,还有一个朋友只出资金。
小王志向远大,对自己这次创业信心十足。但他现在苦恼的是,公司的股权结构该怎么设置?
&&& 【律师解析】
&&& 1)股权结构不要平均化
&&& 如果创业团队的5个人同时拿股份,股权结构平均化,在企业发展了一段时间后,大家的贡献可能不一样,平均股权就会带来一些问题;兼职人员由于精力有限,不能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会影响创业团队的效率,而且实操中兼职创业的成功率不高;只出资金,不参与经营的,实则为隐形持股人,在实际操作中弊端太多。而且如果要做境内上市,一个创业团队从开始创立到最后上市,一般要经过天使轮&A轮&B轮&C轮,3--4轮的融资,第一轮可能要稀释10%^20%的股权,第二轮稀释百分之十几,第三轮又稀释百分之十几,公司每轮出让10%^20%的股份的同时,所有股东同比例稀释股权,基本上到上市时所剩股份就没多少了。而投资人一般都希望初创团队里面大股东能保持不低于60%的股份。
&&& 因此建议,初创团队持股人不超过3人,小王本人为初创团队的大股东,占股60%^70%,负责决策,2个全职朋友占股30%^40%,有话语权,辅助小王工作,并能随时提出合理化建议;不建议兼职人员和隐形持股人加入到初创团队中来。如果确需这二位加入,可以在今后以定向增发的形式吸引进来。
&&& 2)股权分配:利益结构要合理
&&& 创业期的公司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形式可以现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等,实物和知识产权出资需要进行评估,按价值设定股权比例。换句话说,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划分股权比例,资金、工作能力、原来的背景+将来的贡献。
股权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利益结构要合理,贡献要正相关。股权只发给不可替代的人,可被替代的人一般不需要股权。比如销售型公司,负责销售的创始人股份多占一些,而产品型公司,负责研发的创始人就多占一些。
&&& 对于开始不在公司工作、资源型的创始人,因其可能掌握一些流量或者一些客户关系,这对初创企业特别重要,但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其重要性会降低,如果他持有的股份太多,反而会变成公司发展的一个障碍,故可根据对其贡献的评估,给予不超过5%的股权。如果觉得这样的人比较重要,可在利益分配上,根据其提供的资源给予适当的补助。
&&& 3)设立防冲突机制
&&& 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发展了一段阶段后,股东之间由于经营理念的分歧或出于谋取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较常出现争夺控制权、人合性破裂的情况,因此设立防冲突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故建议创始团队签订一个共同发起公司的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比如在协议中须明确,股东必须要退出时,以什么价格、什么方式收回其股份。如该股东在公司工作一年之内离开,要明确应收回多少股份;工作一年之后或者两年后要收回多少股份。一般约定三到五年。
&&& 4)要适时发放股票期权
&&& 股票期权是把双刃剑,获得股票期权后,如果价值在不停地增长,对员工的激励非常强;但是如果获得股票期权后,发现期权价值没增长,甚至是下跌,则没有任何意义。
&&& 一般互联网类公司自成立伊始就会留有股票期权池,但其他类型公司可能会晚些,具体时间点要根据业务发展来定。
一般来讲,在业务已经可以看到比较明确的成长性的时候,设立股票期权将会是个较好的时间点,能够让员工在企业持续发展的阶段中切实感受到期权价值的增长。如果太早,虽然拿出了不少股份用做股权激励,但是实际上员工没有什么感觉。一般做一次期权激励,拿出不超过10%的股份比较合适。
&&& 14、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可以约定条件?
&&& 可以。
&&&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律师解析】
&&&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彼此了解,鉴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 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 15、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何法律风险?
&& 【案例简介】
&&& 2005年3月甲与乙公司分别出资40万元、60万元发起设立了丙公司。丙公司在经营期间于月曾数次从丁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所欠钢材款共计约30万元。2010年1月及2月,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和甲分别将其所拥有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戊公司和自然人己。但甲和乙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隐瞒了丙公司存在约30万元债务之事实。2012年5月,丁将甲、乙公司以及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付欠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而在其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且合法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后,不应再向甲乙双方要求偿付欠款,应由丙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欠款。而股权受让人戊公司和己对甲、乙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债务的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丙公司的两方股东均相互协商将自身所认缴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且都向受让人隐瞒了丙公司已经存在30万元债务的事实,由于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系丙公司,无论是原股东还是现任股东均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仅要求丙公司偿还债务的认定无误。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以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因而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对标的物的品质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甲和乙公司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会虚增公司现有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的利益,因而受让人戊公司和自然人己可以向甲、乙申请赔偿损失。&
&&& 综上,在受让他人股权的过程中,应仔细审核其公司的债务情况,并让出让方充分履行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还应注意和出让方约定债务分担问题,以便在出现纠纷后作为向出让方追索赔偿的直接依据。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
&&& 16、&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有何区别?
&& 【案例简介】
&&& 甲公司和乙公司素有贸易往来,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在此期间,乙公司累计对甲公司拖欠货款300万元。日,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与自然人丁和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丙所持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以80%和20%的比例转让给丁和戊,转让价格分别为2400万元和600万元。同年4月13日,三方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日,甲公司以乙公司拖欠货款、丙对外转让公司全部资产规避债务为由,将丙和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在公司资产转让价格范围内对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辩称,甲公司混淆了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的区别,乙公司在进入诉讼前已经是由丁和戊两名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丙与丁和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2016)赣执复4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丙与自然人丁和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无证据表明丙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处置、交付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反而是三方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已经在工商部门针对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丙不涉及恶意转让公司资产以规避债务,甲公司可就乙公司所欠货款向乙公司请求赔付。
&&& 对外转让股权是企业的经营行为,并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如果对外转让价格明显 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
&&&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主要争议事项在于,丙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究竟是资产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经常会被混淆,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交易的主体不同,资产的所有者是公司,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而公司股东也只能转让自己对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二是来源不同,资产来源于股东(出资人)对于公司投入的资本金、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累积的和通过举债所获得的资金来源,股权却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不存在股份;三是获得的权利不同,资产收购获得的是对企业全部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权,收购方可对已收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享有绝对的处置权,而股权收购购买的是对公司股权的所有权,收购方不能直接参与被收购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财产亦没有直接的处置权;四是承担风险的方式不同,资产转让后受让方承担和处理公司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活动,如决策风险、销售风险以及资产储备风险等等,而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仅仅承担投资收益风险。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 17、股东可以凭借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吗?
&&& 可以。
&& 【案例简介】
&&& 自然人甲通过向其他股东借款,于日将52万元存入C公司账号,并与自然人乙、A公司、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C公司。日及12月5日,甲与C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甲以人民币一百元的价格转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C公司以人民币一百元的价格受让涉案专利专利权;且甲将本项专利权按&专利权转让协议&转让给C公司,以此作为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构成公司的技术方并赎回其他股东以借款形式代为垫付的货币投资。现甲与C公司对于甲是以现金向C公司出资还是以涉案专利权出资及涉案专利权归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31号】。
&&&【律师解析】
&&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股东是可以凭借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
本案中,结合《转让协议》及《补充文件》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分析,甲在C公司成立之初,系以技术进行入资,获得公司相应股份比例,甲所持有股份的认缴额由其他股东进行垫付,由此甲所持有涉案专利的实际对价系获得C公司相应的持股比例。因此,甲应当配合C公司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C公司。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
&&& 18、认缴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投资未到位时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 【案例简介】
&&&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以796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99.5%的股权,乙公司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甲公司依约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乙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嗣后,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分期支付计划,首期款项应于日前支付,期限届满,乙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甲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自然人丙和丁为乙公司的发起人,乙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其中丙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280万,丁认缴600万,实缴120万。日,丁与自然人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乙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戊。日,乙公司通过了一个股东会协议,决定成立包括丙和戊两位股东的新一届股东会,并将公司资本增资到10亿元,认缴期限为10年。日,乙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减至400万元,减资后由自然人己受让丙所有的乙公司70%的股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人为己和戊。甲公司诉请丙、丁、戊、己对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丙、戊、己三人以其认缴期限仍未届满为由,拒绝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事实清楚,乙公司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乙公司的两个发起人丙、丁及股权受让人戊、己是否应该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股东丁是在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便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戊,故已经不是乙公司股东的丁不应对该笔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而丙、戊、己三人以其认缴期限(本案中乙公司章程中约定为10年)仍未届满为由,拒绝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当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若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本案中的丙、戊、己三位股东应履行其出资义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示,当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即使股东的认缴期限仍未届满,认缴股东仍应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缴纳与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公司债务。
&&&【法条链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 19、公司的章程对外有效力吗?
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对外有效率;未经备案的公司章程对外则无效力。
&& 【案例简介】
&&& 2009年Q县人民政府与祝春公司就一级水电站项目建设签订了《水电站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祝春公司雇佣甲的施工队进行投资建设。甲投入人力和劳务对电站沙场及外围进行建设,后经双方结算,祝春公司应当支付甲工程款、民工工资合计145万元。祝春公司于日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承诺145万元欠款分二次支付,并加盖公章。祝春公司支付了70万元后,剩余部分未予支付。期间双方协商把此电站转让给甲,一切手续由祝春公司办理。后祝春公司称资金紧张,又向甲借款8万元,以上共计欠款83万元,至今未还。日祝春公司与秀清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祝春公司的股份转让于秀清公司,并修改祝春公司的章程及登报声明:调整后的公司将不再承担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2012年5月,甲要求祝春公司清偿欠款86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2014)青民一终字第99号】。
&& 【律师解析】
&&& 祝春公司虽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秀清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及登报声明&调整后的公司不承担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仅属于祝春公司与秀清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甲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对抗甲的债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章程的修改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本身并不能产生对外的效力。祝春公司所欠甲工程款83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欠条上加盖了祝春公司的公章。甲要求祝春公司清偿83万元欠款的诉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甲要求祝春公司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求,因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
&&& 20、公司印章分哪几种?分别有什么用途?
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五种:
&&& 1)公章,用于公司对外事务处理,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事务处理事需要加盖。
&&& 2)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支票等在出具时需要加盖,通常称为银行大印鉴。
&&& 3)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通常在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
&&& 4)法定代表人章:用于特定的用途,公司出具票据时也要加盖此印章,通常称为银行小印鉴。
&&& 5)发票专用章,在公司开具发票时需要加盖。
其中,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广的使用范围,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公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 21、&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有何区别?
&& 【案例简介】
&&& 日,N市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其中粗体大号&开心人&三字在上,小号字体的&大药房&三字在下,该商标特别注明&大药房&文字放弃专用权。后该商标于2006年成功入选该省某杂志社颁发的&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
无独有偶,日,Z市开心人大药房的企业字号被Z市工商局核准。日,Z市开心人大药房成立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日,Z市开心人大药房在L街道正式开设小港分店。
日,N市开心人公司向法院起诉称,Z市开心人大药房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在该店小港分店的店招及购物袋等上突出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文字的标识,侵害了N市开心大药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Z市开心人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014)浙知终字第232号】。
&& 【律师解析】
&&& 注册商标用于标示商品和服务的来源,N市开心人公司依法享有&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Z市开心人大药房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亦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系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利人均得以合法行使,但不得超越各自的权利边界。
&&& N市开心人公司主张Z市开心人大药房将&开心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使用的&开心人&并非主观臆造词,但该商标的显著性和区分效度着实较弱,且单凭由某杂志社编纂的&中国连锁药店百强&称号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当时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Z市开心人大药房将&开心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于Z市开心人大药房将&开心人&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导致会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侵害涉案商标权,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Z市开心人大药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属于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 22、订立合同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的前提,是执行交易的基础。现实生活中常因各种原因导致部分企业不能正常履约,期间又难免会有少数企业利用合同上的欠缺来逃避违约责任,因此完备的书面合同对于保证企业交易安全以及维护与客户间的长久关系十分重要。订立合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以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
&&& 1)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
对交易对手的资格进行审查是防范合同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通过主体资格审查,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2)妥善保管合同相关证明材料
实际操作过程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会因种种原因变更合同内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数量、价款、交货、付款期限等。为避免纷争,企业应妥善保管对双方合同具体内容具有证明力的下述资料:与合同签订和履行相关的发票、送货凭证、汇款凭证、验收记录、在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资料。
&&& 3)完善公章保管、使用制度
企业应完善有关公章保管、使用的制度,杜绝偷盖盗盖等可能严重危及企业利益的行为。在签署多页合同时要加盖骑缝章并紧邻合同书最末一行文字签字盖章,防止少数缺乏商业道德的客户采取换页、添加等方法改变合同内容侵害企业的权益。
&&& 4)细化业务人员的签约授权
企业业务人员对外签约时需要授权。在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上应尽可能明确详细地列举授权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业务完成后要尽快收回尚未使用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
&&& 5)业务人员离职时,务必通知相关客户
遇有业务人员离职,企业在与其办理交接手续的同时,向该业务人员负责联系的客户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客户业务人员离职情况。
&&& 6)一定要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如果认为客户在与企业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或事后发现签署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安排显失公平,企业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但是务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将失去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权利。当然,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提出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还将取决于请求方所举证据是否充分。
&&& 7)&订金&、&保证金&不等于&定金&
签订合同时为了确保合同履行而要求对方交付定金的,由于&定金&具有特定法律含义,请务必注明&定金&字样。如果使用了&订金&、&保证金&等字样并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述,一旦对方违约将不予返还、一旦己方违约将双倍返还的内容,法院将无法将其作为定金看待。
&&& 8)保证担保需明确相关意思表示
如果业务需要对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与相关客户签署保证合同时请务必表述由保证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避免使用由对方&负责解决&、&负责协调&等含义模糊的表述,否则法院将无法认定保证合同的成立。
如因业务需要需向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无论企业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写明保证期间起止点。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法律将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选择&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取决于与客户之间的谈判磋商,但保证合同中务必写明&连带保证&或者&一般保证&字样。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将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是债权人,采取&一般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没有偿还的,请务必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采取&连带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没有偿还的,请务必在保证期间内以可以证明的有效方式向保证人明确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将免除其担保责任。
&&& 9)抵押担保务必办理登记手续
如遇业务需对方提供抵押担保,签署抵押合同时即与客户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仅有抵押合同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将可能丧失权益实现的基础。不必要的拖延和耽搁将可能使企业的权利劣后于在企业之前办理登记手续的其他企业。如果客户在签署抵押合同后拖延、拒绝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尽快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帮助强制办理登记手续。
&&& 10)质押担保须确保货物的交付
如遇业务需对方提供质押担保,签署合同时即与客户办理质押担保物或者权利凭证的交接手续。仅仅签署质押合同而没有实际占有质押物的,法院将无法保护质押权的实现请求。
&&& 23、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合同目的是通过合同履行实现的。因此在合同履行中,要注意全面履行合同,包括合同标的、数量、标准、价款、时间、地点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保留好实际履行的书面材料原件,例如收货单、验收单、收条等。合同履行中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变更方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 1)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企业和客户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即为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双方有义务严格遵循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无论是单位改变名称、企业股权易手,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办人变更,都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这也是维系企业商业信誉的重要保证。
&&& 2)积极寻求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法
&&& 遇到货物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不要轻易选择主动违约、解除合同、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与客户平等协商、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加有利于减少损失。即便是在诉讼程序之中,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将也更加有助于企业利益的保护。
&&& 3)尽量通过银行结算
&&& 在确定付款方式时,无论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除了金额较小的交易外,应尽量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现金结算可能会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
&&& 4)及时验收货物、提出异议
&&& 购进货物是企业经营的日常业务,要及时验收货物,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一定要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尽快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不必要的拖延耽搁,有可能导致索赔权的丧失。
&&& 5)不要泄露商业秘密
在磋商、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常不可避免地接触到交易伙伴的商业信息甚至是商业秘密。在磋商、履行合同乃至履行完毕后务必不要泄露或者使用这些信息,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 6)适当行使不安抗辩权
&&&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等待对方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 7)按期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
&&& 当收到客户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企业对此存有异议,且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异议期限的,请务必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无法支持;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务必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将不能支持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
&&& 8)履行减损义务
&&& 如果客户违约,无论是什么理由,企业都应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将由违约方承担。如果消极对待、放任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法院将无法予以保护。
&&& 9)注意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客户拖欠货款现象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时有发生,故一定要遵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如出于维系与客户关系等因素不愿意在两年内采取提起诉讼、仲裁等激烈措施的,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不丧失,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以向对方发送信件或者邮件等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进行处理,信件中务必要有催请尽快支付拖欠货款的内容,并尽可能要求对方在上述文书上签字、盖章。
&&& 24、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是什么?
&& 【案例简介】
&&& 日,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甲名下的一间门面房租赁给乙进行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为六年,乙在承租期间不得转让所租赁的房屋。日,乙未经房主甲的同意,欲将所租赁的该房屋转租给丙使用,并收取了丙装修补贴款3万元,后因房主甲不同意乙丙之间的转租请求,丙在协商无果后,将乙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装修款3万元【(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4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承租人乙明知其未经同意转租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房主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使丙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达成了租赁合意,并支付了装修补贴款,因而乙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丙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并要求乙返还装修款项。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合同相对方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误导己方与之签订合同时,应认定为合同欺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待合同欺诈,受欺诈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或者请求确认双方的民事行为无效,继而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若对方的行为已达到刑事科处的程度,则应立即向司法机关报案,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以及时挽回因合同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
&&& 25、遇到合同欺诈该怎么办?
&& 【案例简介】
&& 日,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甲名下的一间门面房租赁给乙进行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为六年,乙在承租期间不得转让所租赁的房屋。日,乙未经房主甲的同意,欲将所租赁的该房屋转租给丙使用,并收取了丙装修补贴款3万元,后因房主甲不同意乙丙之间的转租请求,丙在协商无果后,将乙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装修款3万元【(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44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承租人乙明知其未经同意转租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房主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使丙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达成了租赁合意,并支付了装修补贴款,因而乙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丙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并要求乙返还装修款项。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合同相对方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误导己方与之签订合同时,应认定为合同欺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待合同欺诈,受欺诈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或者请求确认双方的民事行为无效,继而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若对方的行为已达到刑事科处的程度,则应立即向司法机关报案,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以及时挽回因合同诈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
&&& 26、合同中的定金、订金、违约金、预付款的区别是什么?
&& 【概念解释】
&&&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 订金:预订所付的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
违约金: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 预付款: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其目的是解决合同一方周转资金短缺。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债的履行的作用,也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收受预付款一方违约,只须返还所收款项,而无须双倍返还。此外,法律对预付款的使用有严格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在合同往来中设置预付款项,而对定金则无此限制。
&& 【案例简介】
&&& 日,经甲公司中介,自然人乙、丙及甲公司签订了《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以19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出售房屋的原贷款由乙提前还清,合同签订生效当日,丙应向乙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乙在收到定金后,应于丙贷款审批手续完成后的2日内办理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而丙则应于其贷款审批完成的2个工作日內向乙支付首付款35万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若因乙的原因导致丙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丙有权解除合同,届时乙应向丙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向丙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之后,丙向乙支付了5万元购房定金,并于同年6月8日向其支付了35万元首付款,但乙在收到定金及首付款后,既未向甲公司提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也没办理完毕提前还贷手续,且不配合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丙在与乙协商退还购房款无果后,将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454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因房主乙在购房者丙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拒不配合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故丙可以申请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至于丙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故本案中,丙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要求对方承担,不能同时适用。实践中,定金和违约金都可以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二者的区别比较明显,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缴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其既可作为合同的一种担保,也可以起到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违约金则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偿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钱款,其带有补偿及惩罚的性质。此外,在众多合同文本中,也经常涉及到&订金&和&预付款&等字眼,订金其实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其虽与&定金&只是一字之差,却不具备其担保的性质,只能作为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合同若继续履行,则可抵做整体价款的一部分,若不能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而不能如定金一样要求双倍返还;预付款则是当事人将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预先支付给对方当事人,其交付行为仅仅是债的履行行为,同样不具备担保的性质,其主要作用是为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其更有条件按合同规定适当履行其义务。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 27、公司派发的宣传资料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 【概念解释】
&&&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的一种预备行为,但不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必经程序。要约邀请仅仅在于促成对方发出要约。要约邀请在相对人发出要约以后,在经过自己的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
&& 【案例简介】 
&&& 2000年10月尹美丽依据青岛伟东置业有限公司宣传与承诺,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伟东置业期房一套。2005年,伟东置业在尹所购房屋前建成了5座楼高为24层的高层,其中3座高层直接对尹所购房屋的通风、采光及眺望等方面构成严重影响,导致尹所购房屋市场现有使用价值大幅度贬值。尹起诉至人民法院称,伟东置业的虚假宣传误导致使尹购买了该房屋,该宣传彩页应当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伟东置业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尹提交宣传彩页一宗,证明依据伟东置业的宣传彩页,所购买的房屋应当紧靠南京路,并且周边有两块绿地,但现实情况与宣传彩页上的严重不符【(2013)鲁民提字第321号】。
&& 【律师解析】
&&& 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条规定中的&商品房规划范围&应指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商品房规划范围。本案中,尹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项目与遮挡其房屋的项目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后者于2004年才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由此可以认定两个小区并非处于同一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尹主张宣传彩页应当视为要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同时,伟东集团没有在宣传彩页中对绿地作出明确具体的允诺,未明确说明要将该处设为绿地或承诺以后不在此处建设楼房,故宣传彩页中的内容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不可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亦不具有约束力。尹主张伟东集团违约没有依据。
律师提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公司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则视为要约。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28、网上签订合同有效吗?
&&& 有效。
&&&【案例简介】
&&& 日,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人刘强(被告之子)一同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填写了《存量房自行成交网上签约申请表》并签字。日,原告和刘强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再次签字确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原告认为房屋的出售价格过低,拒绝与被告进行书面合同的签订,并欲注销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的网上信息。但根据双方网签的约定,只能由买方进行网上信息的注销,原告无法单方进行网上信息的注销,原告诉至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5439号】。
&& 【律师解析】
&&&&本案集中的焦点在于网签形式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律师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双方尚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是双方已经进行了网签,而且明确了合同的价款、房屋信息,所以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
网签是合同订立的合法形式之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其中的书面形式既包括传统的有形的合同书、信件,也包括无形的数据电文,例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只要其可以明确地表现合同的内容即可。本案中,双方填写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并签字确认了《合同信息表》的内容,并经建委审核后在网上进行公示。因此,双方已经就房屋买卖的主要意向形成数据电文,是合同订立有效形式之一。
&&& 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而本案诉争双方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中,明确标注出卖人信息、买受人信息、房屋及交易信息(包括房屋的基本状况,即房屋所有权证号、户型楼层、房屋性质、抵押情况、土地使用状况、成交价款以及签约密码等等),完全满足上述司法解释中对合同成立条款的要求。此时,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合同的条款是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诉争合同已经成立。
律师提示,数据电文是合同订立有效形式之一,即网签合同意味着合同有效订立。因此合同双方应重视网签合同的意义,达成合意后签署,以免纠纷。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 29、摁手印和签字的合同是否都成立?
&&& 成立。
&& 【案例简介】
&&& 日,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乙出具了借条一张,自然人丙、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其中丙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丁由丙在担保人处代为签字并亲自摁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未能及时偿还所借款项,乙遂将债务人甲及担保人丙、丁诉至法院,请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大三民初字第00483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甲乙双方缔结借款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应依法偿还乙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其担保人身份确认无疑,丁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仅仅是摁了手印,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知,本案中的丁虽未亲自签字,但其捺印的行为与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应确认其担保人的身份,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签字或者摁手印只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并非意味着带有签字和手印的合同一定是有效的,如果合同具有《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依然会被归于无效。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 30、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 不一定。视具体情况而定。
&& 【案例简介】
&&& 日,峰煤公司向龙鑫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潞安公司:兹有峰煤公司委托龙鑫公司总经理张海军同志代理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精煤采购相关事宜。&同日,龙鑫公司(作为乙方)、峰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到潞安公司订购精煤合作事项的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按乙方合同签订精煤数量每吨付乙方业务代理费(劳务费)用20元。第八条约定,本合作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生效。落款有甲方代理人梁树新(时任峰煤公司原料部部长)签字未盖公章,乙方代理人张海军签字并盖有龙鑫公司单位公章。上述协议第二条乙方业务代理费每吨20元及第五条乙方代理劳务费20元/吨的&20&均为龙鑫公司自行填写数字,而峰煤公司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上该数字处为空白。双方为代理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与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费用由谁负担而发生争议【(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03号】。
&& 【律师解析】
&&& 律师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代表梁树新虽在落款栏内签字但未盖章,不符合协议中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的约定,且峰煤公司方持有的协议书上劳务费一栏处为空白,说明双方对劳务费的报酬未协商一致,故该协议不能成立。但龙鑫公司作为峰煤公司委托人,确实为峰煤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后峰煤公司因煤炭质量问题,致合同未履行。为此峰煤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龙鑫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委托人即峰煤公司承担。
律师提示,虽然法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须依照约定。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百零五条
&&& 31、收取定金后不履行合同,只退还定金就可以吗?
&&& 不可以。
&& 【案例简介】
&&& 日,甲以代理人身份代表乙,与丙在房产代理销售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乙名下一处房屋出售给丙,议定价格为52万余元,合同签订后由丙向出卖方乙支付定金1万元,乙在收到定金后应配合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手续。嗣后,丙依约向乙方交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乙迟迟不与丙办理过户手续,且将房屋转售他人,丙沟通无果后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54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乙在收取丙支付的购房定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将房屋转售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定金的相关规定,收受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乙应返还丙定金2万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与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若购房者丙因乙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高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则丙仍有权要求乙方在违约责任内继续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收取定金后若不履行合同,非但需要依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还有可能在违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 32、哪些情形下的合同可以撤销?合同被撤销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吗?&
&&& 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 【案例简介】
&&& 日,甲通过房产经纪公司丙与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甲以263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所有的一套房屋,房屋性质为住宅,甲以现金方式支付80万元,剩余183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同年8月16日,甲和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受让乙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263万元,甲支付首付款后,余183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在见抵押权证、新产证后直接放款给乙账户等。甲共向乙支付了首付款75万元。办理银行贷款时,银行告知其欲购买的房屋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故不能办理贷款。至此,甲方知乙和丙均向其隐瞒了实际情况,因此导致户口无法迁入,且使用年限与住宅用地也存在巨大差别。故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请求撤销该合同【(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732号】。
&& 【律师解析】
&&& 本案中,房主乙在与购房者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对方该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工业用地,导致甲不能申请购房贷款,而且在户口转入、使用年限等方面也与甲的购房预期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甲并非专业人士,不具备自行判断该土地性质的能力,故应该认定甲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应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撤销合同包括以下几种法定情形:一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而合同在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甲基于重大误解与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向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在合同被撤销后,乙应依法返还甲该笔款项。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
&&& 33、合同转让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有效吗?
&&& 有效,但不能发生抵押物的物权变动。
&& 【案件简介】
&&& 甲公司于2013年6月份,因经营急需资金,其从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将其一处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甲公司未告知工商银行也未经其同意,以85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转让给乙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公司支付首付款30万元,后因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宜双方发生纠纷。为此,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得知双方讼争纠纷后申请参加诉讼,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求,要求确认甲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乙公司将剩下55万元购房款中的25万元支付给了工商银行用于代替甲公司偿付贷款及银行利息,最后人民法院判决甲乙公司之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因工商银行的抵押权已经实现,由工商银行协助办理解押手续。甲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 【律师解析】
&&& 律师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出卖人仍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也未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因此,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关是不予办理的。由于出卖人无法履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买受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应当向买受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最终也是按照第三种观点进行的最终判决。
律师提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应理解为不能发生抵押物的物权变动,但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只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买受人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影响。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四条
&&& 34、企业变更/合并/分立后,以前的合同是否还要履行?原债务应由谁来承担?
&&& 需要继续履行。原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 【案例简介】
&&& A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1996年11月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为期3年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后A公司于1998年4月分立为B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C建筑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两企业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原A公司被注销。至1999年11月贷款到期,新成立的两家法人企业拒不承担原A公司的债务,致使建设银行的贷款未能及时得到偿还。建设银行经多次向B公司和C公司催还贷款未果,遂以两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而两被告辩称,原贷款合同为A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B公司与C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
&& 【律师解析】
&&&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当事人合并或者分立后,不仅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而且原有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也都转移给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
律师提示,此种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与一般合同转让有所区别。由于合同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其条件之一是,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合同转让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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