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本有哪些要点

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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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
  甲方:(土地所有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
  一、 承包地共 12 块,详细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期限从日起到日止。
  三、承包价格:本合同期限内按每亩243元,在日前将2年的承包费一次性结清,结不清自动取消此合同。每2年续签一次,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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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 办:内 蒙 古 科 技 大 学 法 学 系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
&&&&郝爱军、宋俊苗诉张忠芳等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但土地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600号(2013年1月5日)
&&&&二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309号(2013年6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郝爱军、宋俊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父亲郝贵生于2006年5月4日去世,郝爱军于2001年1月又发生交通事故,家中无劳力,为避免土地荒废,于2001年4月把自家的部分土地让被告张忠芳代为耕种,并约定随时可以要回承包地。2011年1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收回承包地,被告不同意,后找村委解决也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及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原告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土地经营权证涂改无效。
&&&&被告张忠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0年11月原告将本案争议耕地退回村里,村小组将该地交由被告耕种,2001年4月村小组已经对争议地块作了调整,并在经营权证书上作了变更登记,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变更。从2001年起,被告耕种争议土地近十年,2004年以前一直交纳该地的农业税,2004年之后开始领取粮食直补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耕合同,原告无权对该地要求承包经营权。
&&&&被告南垂村委未作答辩,庭审后到法院陈述,原告原来有2亩地由被告张忠芳耕种,后来被国家征用1.2亩,现只有0.8亩。村里分完地由各小队长进行调整,按规定调整后应报村委、镇经管站备案、审批。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原告郝爱军的父亲郝贵生与被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5.3亩,承包期限为30年,并于1999年1月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2亩机动地,在2001年4月起由被告张忠芳耕种,并以张忠芳名义交纳相关农业税,领取相关农业补贴。期间,因修路该争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6年5月30日郝贵生病故。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郝爱军、宋俊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郝爱军、宋俊苗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郝爱军、宋俊苗之父郝贵生与长治市郊区老项山镇南垂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张忠芳于2013年秋季
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返还给郝爱军、宋俊苗;三、驳回郝爱军、宋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上诉人将本案诉争2亩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是代耕,还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上诉人郝爱军、宋俊苗是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村民,1999年5月以家庭方式与南垂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南垂村委5.3亩土地,拥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的户口一直在南垂村,拥有南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改变。2001年4月上诉人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耕种该土地属于“代耕”性质,即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并非转让,本案诉争2亩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由于上诉人将土地交予被上诉人代耕时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基于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勾划能否说明上诉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主管部门应当向权利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登记造册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的创设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承包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一般应以承包合同的内容为准。本案中1999年5月13日上诉人一家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南垂村委签订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此上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上诉人将本案诉争的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并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小组组长对经营权证书进行了勾划,该勾划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南垂村
&&委同意。现在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纠纷,上诉人主张原先让被上诉人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只是一种代耕行为,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收回被上诉人代耕的土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实际将本案诉争土地流转给了被上诉人,并在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勾划。本院认为,双方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发生冲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的创设效力,应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为准。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了流转的合同,且上诉人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南垂村委自愿放弃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自愿交回承包地,现上诉人依据与南垂村委所签订的30年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交纳农业税,领取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金能否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取得原始发包人(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村集体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实际耕种者,从而退出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张忠芳交纳、领取相关费用,只能证明由被上诉人负责税赋的客观事实,与谁耕种谁收成受益谁应交纳税费的原则是一致的,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转让。
&&&&关于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承包土地的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真正转让,现上诉人持其与南垂村委签订的30年不变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南垂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本案诉争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地区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较多,其中大多数当事人在流转土地后都不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重新签订新合同,或到村委和乡(镇)经管站办理备案手续,以至于产生纠纷。在此种情况下,往往持有原合同一方就会拿合同主张权利,而另一方则以事实上争议土地已流转为由进行抗辩。对于此种情况,应该以有效的合同为准,因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即受法律保护,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不被撤销,就应认定其效力。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注意哪些呢0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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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注意哪些呢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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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轮订立的承包合同出现纠纷,如何适用《农村土地》?
我国大部分地区在1995年前后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农村》于日正式实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处理该问题可以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所开展的二轮土地承包,符合当时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符合当时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按照二轮土地履行了民主管理程序,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该合同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或其他条款明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更。
2、二轮土地承包中,农户与发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丟失、损毁,农户又不愿补签,如何处理?
处理此类问题可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法律规定发包方与农户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丟失、损毁,应当按照二轮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台账进行补签。若农户不愿补签,乡村干部应当向其宣传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作用。农户不签土地承包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因缺乏有效的法律证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3、户主为国家干部,代表全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吗?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如果该集体经济组织在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中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延包,即土地承包方案符合政策规定,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按照规定进行,没有违背《合同法》等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作为国家干部的户主代表其家庭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视为有效。因为他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土地,不享有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便于管理土地承包合同和保护农户益,建议在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中,该农户应经家庭成员协商后,变更承包合同的签约人。
4、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将甲农户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写入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县政府以此给农户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处理该纠纷时是否先要经过行政诉讼,由法院撤销农户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处理该问题的依据: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处理原则: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政府颁证只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农户甲直接行政诉讼,申请法院撤销县政府给农户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先行政复议,然后再走行政诉讼程序,但对农户乙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还要再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因此,对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必先经过行政诉讼由法院撤销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户甲直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农户乙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即可。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支持农户甲的主张,且裁决或者判决生效后,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颁证机关变更农户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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