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国土资源局行政调解权力义务清单权力清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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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名 称备注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2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3集体土地占用审核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5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6改变土地用途审核7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审批8采矿权审批行政处罚序号名 称备注1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2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3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4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 & 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5对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6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 & 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7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 &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8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9对违反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土地登记或 & 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处罚10对违反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 & 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11对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12对违反规定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 & 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 & 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无权实施吊销勘查 & 许可证处罚子项13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 & 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无权实施吊销勘查 & 许可证处罚子项14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无权实施吊销勘查 & 许可证处罚子项15对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 & 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无权实施吊销勘查 & 许可证处罚子项16对违反规定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规定费用的处罚17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 & 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18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19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20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21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22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23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24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处罚25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处罚26对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处罚无权实施吊销勘查 & 许可证处罚子项27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处罚28对违反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处罚29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无权实施吊销勘查 & 许可证处罚子项30对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31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32对采矿权人在缴纳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33对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34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其造成危害或破坏的处罚35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36对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37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38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39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40对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41对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处罚42对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罚43对违反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44对违反规定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45对违反规定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46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47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48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49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50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51对地质灾害评估、治理、监理资质单位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52对地质灾害评估、治理、监理资质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53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54对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处罚55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56对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57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58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无权实施暂扣或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罚子项59对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无权实施暂扣或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罚子项60对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无权实施暂扣或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罚子项61对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无权实施暂扣或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罚子项62对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无权实施暂扣或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罚子项63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无权实施暂扣或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罚子项64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65对政府关闭非法煤矿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66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处罚67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68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69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70对违反《土地调查条例》第32条及《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的处罚71对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14、17、18、19条规定的处罚72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73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的处罚74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75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处罚76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77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征收序号名 称备注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2采矿权价款征收3采矿权使用费征收4耕地开垦费征收5土地复垦费征收行政确认序号名 称备注1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登记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3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行政检查序号名 称备注1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2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3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4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5对地质环境管理的监督检查6对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检查7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督检查行政奖励序号名 称备注1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2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3对地质灾害防治的奖励4对基本农田保护的奖励5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奖励其他行政权力序号名 称备注1权限内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备案审核2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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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行政权力清单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0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令)第453项:“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3.《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4.《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鲁国土资发[号)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测绘项目登记
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2.《山东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鲁国土资字()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测绘项目实测前,必须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第三条:“测绘项目登记实行分级管理。省国土厅负责全省测绘项目登记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属于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管理的登记工作;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次修订)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2月通过,1992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次修订)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次修订)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协议、招标、拍卖。”3.《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三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2.国土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国土资发[号)第二条第四款:“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3.国土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国土资发[号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 ,1996年8月修订)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产的矿产资源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 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 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通过,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日修订)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日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对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通过,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日修订)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3.《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日修订)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日修订)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日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日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4.《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日修订)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对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通过,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日修订)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通过,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日修订)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通过,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日修订)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通过,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日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日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11月通过,日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转让涉及出让土地的房地产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改)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城市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转让涉及划拨土地的房地产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城市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对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通过,日修正)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处罚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通过,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改)第三十九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改)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日修改)》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改)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日修改)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日修改)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日修改)第二十八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日修改)第二十九条: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日修改)第二十九条: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86年3月通过,日修改)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对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十五条: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日修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对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日修改)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对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日修改)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的处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第二十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1.《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第二十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日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日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第二十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对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对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对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六条: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对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处罚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日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测绘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对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对测绘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对测绘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按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日通过,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日通过,日修订)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对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对测绘单位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日通过,主席令第75号公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拍摄或者遥感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日通过,日修订)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拍摄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处罚的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日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日修改):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二十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日通过,日修改)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日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对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7个月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日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对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8个月的处罚
对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日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日通过,日修改)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十四条: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对未按期缴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日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古生物化石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对古生物化石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对古生物化石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将古生物化石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发布& 自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对古生物化石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弄虚作假清单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发布& 自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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