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浙江省行政处罚文书非法生产销售化工产品会怎么处罚

―――胡东迁、王晓辉律师成功为一非法经营罪案辩护侧记  日傍晚。  上海九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胜公司”)总经理潘明,带着被羁押一年五十五天后重获自由的万千感慨,带着对这段别样人生经历的重新认知和感悟,带着对金道律师团全体成员的真诚谢意,风尘仆仆地从上海赶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千言万语并作一句话:谢谢你们!你们辛苦了!兴旺企业突遭难  潘明原是浙江台州某化企业的厂长,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凭着自己在化工领域的技术专长,他不断创新、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曾获得浙江省科技进步一等奖,由此还受到时任浙江省委书记的接见和高度赞扬。2002年 8月14日,经上海市金山区政府招商引资,潘明和合作伙伴一同赴上海创立九胜公司,他拥有公司54%股权并出任总经理。九胜公司成立后,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立项和审批,从事去氢表雄酮、酸性脱羧物、诺龙、睾酮及丙酮酸等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绝大部产品出口到欧美等国家的国际知名药品生产企业。在潘明的带领下,公司发展迅速,知名度逐步提高。九胜公司分别于2006年、2007年两度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至2007年年底,九胜公司业已成为一家资产上亿元、员工数百人的大企业,发展势头强劲。法国某国际知名药企曾出高价想收购九胜公司,但潘明未予同意。  “人有旦夕祸福,天有不测风云。”当九胜公司的股东正沉浸在做大做强企业的美好愿景之际,举国人民正期盼2008北京奥运会召开之际,九胜公司却遭受了意想不到的灭顶之灾。有境外媒体指责并炒作中国政府违背“严禁非法生产兴奋剂”的国际承诺,放任上海等地多家企业非法生产兴奋剂并销往国际市场。一时间,中央政府和北京奥组委面临了巨大的舆论压力,中央领导由此批示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兴奋剂的行为。九胜公司不幸被列入名单,“严打”接踵而来:2008年4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九胜公司停产,6月20日吊销九胜公司营业执照并处罚款50万元(后上海工商局自行撤回此处罚);6月25日,上海市药监局以同样理由责令九胜公司立即改正并处罚款114.24万元;同时,上海市公安机关也迅速展开立案调查。  正在外地出差的潘明得知后,一方面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另一方面主动与当地政府部门联系愿意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6月26日下午,潘明在律师和当地政府官员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配合调查。同日,潘明被刑事拘留。九胜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法定代表人被刑拘的消息不胫而走。一时间,银行上门催贷,供货商纷纷催款,数百员工等待发薪,九胜公司昼夜间陷入“四面楚歌”、濒临破产倒闭的困境……
  金道律师施援手  九胜公司陷入困境、潘明本人跌入危难之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立即组成专业律师团施以援手:一方面,公司法律部主任朱智慧律师(系九胜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出面处理九胜公司一系列债权债务纠纷及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刑事法律部主任胡东迁律师、副主任王晓辉律师为主组成刑事辩护团队(后又聘请上海的缪律师加盟)为九胜公司及潘明涉嫌非法经营罪案辩护。  案件发生于北京奥运召开的前夕,受到境外媒体的广泛关注,直接关系国家政府的声誉,由此,公安部直接督办、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直接侦办本案。鉴于案件事关重大、案情复杂敏感,对律师辩护来说无疑是一次重大的考验和挑战。作为资深的刑辩律师,胡律师一开始就明确提出要求―――必须严格依法辩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顾全大局,维护国家政府声誉。  受托后,胡、王两位律师一方面立即申请会见在押的潘明,向其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并做好其思想工作,削除抵触情绪;另一方面配合公司做好家属、员工及债权人的思想工作,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在会见、阅卷及调查的基础上,胡东迁和王晓辉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交了上万字的《律师意见书》。在该《律师意见书》中,明确提出公安机关指控九胜公司及潘明涉嫌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涉案产品是医药中间体,而非《反兴奋剂条例》中所指的应经许可后才可生产经营的兴奋剂类药品。公安机关根据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的研判结论作为认定依据,程序违法,不足为据。  第二,本案的发生有其客观原因。一是法律法规不完善,虽然国家颁布了《反兴奋剂条例》,但没有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法》相抵触,根本无法执行,九胜公司为此多次向上海市药监局咨询是否需要申领许可证以及应如何申办许可证,均未得到任何明确的答复。二是九胜公司是经依法经审批成立化工企业,一开始就生产涉案产品,在案发前从没有政府部门告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需要申领许可证。相反,九胜公司还因为生产涉案产品,分别于2006年、2007年两度被上海市科委评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三是如果现在“秋后算帐”,认定九胜公司非法经营,岂不是相关政府部门严重渎职或放纵包庇犯罪?  第三,对本案以非法经营认定,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非法经营罪属于故意犯罪,且属于法定犯,行为人在主观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否则不构成犯罪。然本案中大量事实可证明,九胜公司及潘明在主观上并知道自己的行为系违法生产经营,理由有三:九胜公司及潘明始终认为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医药中间体,而非《反兴奋剂条例》中规定必须申办许可证才能生产的兴奋剂类药品,此其一;其二,上海药监局作为主管部门也在案发前多次到过公司检查,但也从未指出生产产品违法,必须申办许可证;其三,九胜公司生产的产品绝大部分系出口欧美等国家,均具实报关并顺利出口,显然海关作为执法机关也不认为九胜公司的产品是违法的。既然执法部门都不能明确涉案产品系违法生产,又怎能苛求一家普通的公司和普通的百姓对此有违法性认识呢?这岂不荒唐!故公安机关认定九胜公司及潘明具有非法经营故意,并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律师意见书》提交后引起检察机关承办检察官的高度重视,并对胡律师表示,对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表示理解,并对被告人潘明的遭遇表达了一定程度的同情。但鉴于本案事关重大、敏感,希望与律师保持沟通。毫无疑问,《律师意见书》提交检方后所传递过来的信息是乐观的,尽管无罪辩护的意见最终是否会被检方接受尚不得而知,但检方真诚务实的态度,无疑为潘明头顶那片本已黯淡的天空抹上了些许亮色。
  以退为进谋上策  尽管庭前控、辩双方进行过充分而又中肯的沟通,检方也充分理解辩护人的意见,但是最终检察机关还是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潘明提起公诉。最终选择怎样的庭审辩护方案,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此,律师团作了大量的分析和论证。开庭日子很快就要临近,定夺最终辩护方案已迫在眉睫。日晚上8:00,上海某宾馆会议厅。  胡东迁、王晓辉律师,陶翔律师助理,上海缪律师,潘明家属及九胜公司部分股东一起会面,商讨辩护方案和对策。潘明家属和九胜公司的股东神情凝重,作为辩护律师深深感到肩上压力的沉重。在当前的形势下,特别是从各方反馈回来的信息,虽然各方对九胜公司及潘明的遭遇表示同情。但一审判无罪几无可能,甚至争取缓刑也有相当的难度。因为前不久,上海市第一中院对一起与本案相似的非法经营兴奋剂案进行了审判,涉案金额仅有400多万且当事人有自首情节,但仍被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而未适用缓刑。而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4亿元,两者相比,显然本案情节严重得多,请求法院对潘明适用缓刑,其难度显而易见!这无疑给辩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如果作无罪辩护必然要做好二审甚至申诉的准备,本案将旷日持久。经过讨论后,最后胡律师总结性发言:根据刚才大家的讨论和分析,已取得基本共识,鉴于当前的形势,作罪轻辩护,争取缓刑是最好的辩护方案。但在策略上对本案中存在的行政不作为及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客观原因应作充分阐述,退中有攻,对于原先已提交法庭准备作无罪辩护的证据进行适当调整,作为罪轻证据予以出示,为本案万一进入二审打下伏笔。这一辩护方案,必须征得潘明本人同意才能实施。  商讨经过近四个小时才告结束。在送走了潘明家属以及九胜公司人员后,胡、王两位律师及陶翔律师助理又连夜投入讨论、整理庭审辩护提纲。时间在不知不觉中流失,此时的夜上海也似乎安静下来……  日,胡东迁和王晓辉律师又开始了忙碌的一天。  上午,前往看守所再次会见潘明。会见中,两律师跟潘明作了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对各种辩护方案的利与弊一一向潘明作了分析。会见结束前,潘明表示,“不管结果怎么样,我对你们律师的工作是满意的。”  下午,胡律师一行在宾馆再次与潘明家属会面,告知上午的会见情况,同时嘱咐家属安排第二天的庭审旁听并告知注意事项。  是晚,胡律师、王律师及律师助理等人再次提炼辩护提纲、发问提纲等材料,并对辩护词句句斟酌字字推敲。夜,又静了下来……
  有理有节辩罪轻  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七法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潘明涉嫌非法经营一案公开开庭。  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潘明在担任九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生产经营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丙酸睾酮、诺龙等55种蛋白同化制剂并予销售,累计数量达48642千克,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011.72万元。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明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潘明在回答公诉人、审判长和辩护人提问时,对起诉书所涉基本事实均实事求是地予以承认。  法庭辩论阶段,胡律师为被告人潘明作了有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胡律师的辩词有理有节、绵里藏针,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胡律师指出:  第一、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及客观原因,属事出有因,情有可原。  1.上海九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胜公司”)是被告人潘明与其他股东在2002年经上海市金山区政府招商引资创立的。九胜公司成立后,经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立项并审批后从事涉案产品的经营活动。当初,国家并没有法律法规要求生产去氢表雄酮、诺龙等涉案产品必须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直到2004年国务院出台《反兴奋剂条例》后,才开始要求从事生产蛋白同化制剂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一新出台的规定宣传不够,执行不到位,九胜公司在无《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在生产销售。不仅于此,九胜公司还因生产涉案的现被认定为非法生产的去氢表雄酮、癸酸诺龙、氧甲氢龙等产品,分别于2006年、2007年两次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产品而政府的奖励。出现了令人匪夷所思、哭笑不得的咄咄怪事!  2.在2004年国家出台《反兴奋剂条例》之后,虽然该条例中规定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必须首先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该《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不协调,不衔接。因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只能针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才能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而对于“不用于临床预防、治疗疾病的兴奋剂类物质,按《药品管理法》无法核发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药品批准文号。”(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日出具的《关于上海九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有关情况的说明》)。在此情况下,在立法机关及中央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的前提下,导致药监部门无所适从,无法对属于化工企业的九胜公司涉案产品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故从这一层面分析,本案的发生不能完全归责于九胜公司及被告人潘明。  3.药监、公安等部门在2007年4月之后,虽多次到九胜公司进行调研核查,也没有明确提出涉案产品必须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事实上,这些职能管理部门自己也不知道要不要办理、如何办理。但九胜公司为慎重起见,在2007年4月之后多次向药监部门打报告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药监部门因为法律法规之间相冲互突而无法核发,长期搁置不决,也未要求九胜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直到2008年3月才明确九胜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兴奋剂目录》下的产品,必须取得许可证方可继续生产经营。这从药监部门对九胜公司的行政处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药监部门也正是考虑到本案一些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所以仅对九胜公司2007年4月之后的涉案产品予以行政处罚,对之前的行为则没有追溯并处罚。显然,如果不是这些特殊、客观的原因,药监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怎可能“有法不依,违法不究”?  第二、被告人对涉案产品的属性存在认识偏差,对企业自身的行为违法性认识模糊,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观原因,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  1.被告人潘明早在九胜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从事涉案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并获得浙江省科技厅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及政府的奖励。在其主观上一直把涉案产品认为是医药中间体,而非药品或制剂。这从九胜公司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的一系列报告中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护人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即便在2004年《反兴奋剂条例》颁布之后,他仍然认为九胜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医药中间体,不属于《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制对象,不需要办理许可证。即使在2007年4月药监等有关部门来公司调研核查,被告人也没有完全、明确的认识到涉案产品属于《兴奋剂目录》下的产品。对涉案产品的属性存在这一认识偏差,直接导致了其对公司无证经营的违法性认识比较模糊。  2.九胜公司生产的累计金额上亿元的涉案产品绝大部分都是出口外销的,而且都是通过实名报关由海关审核放行的。涉案产品都能顺利通关出口销往国际市场,也是九胜公司及被告人误认为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是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因为作为《反兴奋剂条例》的参与制定者和执行者,海关部门又怎么可能在九胜公司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相关涉案产品放行?更何况是在长达四年多时间内,在全国多个海关都是如此呢?这说明作为《反兴奋剂条例》制定者及执行者本身对相关涉案产品是否需要申领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的认识也是不统一的,也是模糊的,又怎能苛求一般的企业和普通的百姓对此比法规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有一个更为明确的认识呢?  3.九胜公司及被告人潘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观上一直迫切希望取得药监部门的生产许可手续,合法经营。他们之所以至案发前仍然处于无证经营的状况,实属无奈。2007年4月,在药监、公安等部门到九胜公司调研核查后,九胜公司多次向药监部门打报告,要求获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出口备案手续。但承如前文陈述的原因,即由于法律法规相冲突,药监部门无所适从导致无法办理许可或备案手续。在此情况下,作为一家创办多年,投资数千万元,公司员工数百人的企业,又很可能期待他们马上关门停业?辩护人相信,从人性角度来看,不论是谁都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这与那些通过合法途径可以取得许可而故意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显然要轻。
  综上分析,本案呈现出这样两个奇怪的现象:  (1)按照《反兴奋剂条例》规定,涉案产品均需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生产经营,但执行层面的实际情况却是“办证无门”、“无法办理”。这正如“既要马儿跑,又不给马吃草”这种不合理状况。  (2)按照现在起诉书的认定,九胜公司自2004年开始就已非法经营兴奋剂类产品,但是在2006年、2007年却先后两次因同类产品被上海市科委认定为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企业而受到政府的奖励,这岂不是政府在奖励不法行为吗?  上述两个荒谬的现象,不正凸现了本案的特殊性吗?无论从刑法的公平性角度,还是从社会公众的心理感受角度,对本案均应比普通的非法经营案件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只有对被告人潘明处以更轻的刑罚才能体现罚当其罪、罪刑均衡的原则。  第三、九胜公司生产经营涉案的产品从物质形态上看不属于终端产品,不能直接被运动员所服用,从产品的最终去向看,均被用于合法用途,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四、被告人潘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根据案发后九胜公司及被告人潘明能“顾全大局”的表现,依法也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案发,使九胜公司从一家拥有数百名员工的蒸蒸日上的企业一夜之间走向破产倒闭。被告人潘明和其他股东多年辛苦打拼的事业及资产化为乌有,还身背几百万元的债务,遭受了巨大精神打击和财产损失,数百员工失去了工作。承如前文所述,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及客观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九胜公司及被告人潘明,从内心里讲,不仅被告人及其家人感到委屈,而且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广大员工也同样感到委屈。  尽管如此,但为了顾全大局,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百年梦想―――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为了维护国家和政府的声誉和形象,九胜公司的全体股东均表现出高度的大局意识,在行动上坚决服从有关部门的处理,配合当地政府做好数百名失业职工的生活安置和补偿工作及近百家债权单位或债权人协商工作,既没有去指责相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也没有出现过群体性上访事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同时也维护了国家和政府“信守国际承诺”(即坚决打击兴奋剂的国际承诺)的良好形象。直到今天,被告人及其家属仍然以顾全大局为重,不希望因此案而使国家和政府形象受损。对被告人的这一顾全大局的表现,希望法庭能够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  第六、当前金融危机的形势下,对被告人潘明予以宽大处理,有利于企业生产自救和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当前我国经济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为了“保稳定、促发展和保就业”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目前,与涉案相同的部分产品,经过相关部门的努力和协调,已可通过备案等手续得以合法生产出口,原九胜公司在当地政府的帮助下通过重组已逐步恢复生产经营,如果企业发展好了,能    为国家出口创汇,又能为社会创造数百个就业岗位,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但是,重组后的公司仍然面临着重重困难,特别是缺乏像被告人潘明这样既懂技术又有丰富经营和管理经验的人才,故公司及当地政府都十分希望潘明能早日回归企业带领企业重新恢复生产,开拓市场尤其是国际市场。这不仅是广大员工和股东的期盼,也是当地政府的期望。对此,辩护人也敬请法庭在本案的处理上予以分考虑,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以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责任不能完全或简单地归咎于被告人潘明个人。鉴于被告人潘明在主观上对涉案产品的性质存在认识误区,违法性认识模糊,本案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轻,且被告人潘明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及九胜公司能顾全大局,以及当前较为严峻的经济形势,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云开雾散见阳光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明作为九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对九胜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负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故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且系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潘明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中九胜公司无法被核发相关许可证确实存在相关的法律法规需逐步完善的客观原因,考虑到本案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故可以对被告人潘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潘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遂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潘明对判决结果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至此,本案划上了完满的句号!  (注:文中所涉人名、公司名均系化名)
*陶翔,本所刑事法律部实习律师,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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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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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1、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所适用的具体罪名。根据《解释》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行为,按具体犯罪情形,分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解释》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应适用的罪名统一明确列出,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和适用。同时《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进一步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如《解释》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规定了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对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有关数额的计算方法,《解释》分为两种情形做了规定:一是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二是无法查清价格的,针对不同的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复烤烟叶、烟叶、烟丝、卷烟辅料、烟草专用机械)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方法。
4、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共犯规定。《解释》规定了三种:一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二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三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凡是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均应以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5、对《解释》中“烟草专卖品”、“卷烟辅料”、“烟草专用机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等有关专业术语做了明确规定。《解释》明确施行后发生的涉烟非法经营罪,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的,都适用统一的标准。这主要是出于适用刑法公平性考虑,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从事涉烟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侵害是相同的,应给予相同的处罚,以便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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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68 监督电话:杭州市司法局 58&&& 杭州市律师协会 28&&&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发布机构:省经信委法规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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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项目名称行政决定部门行政决定类别设定依据行政相对人类别备注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七条第一款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2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及变更审批省经信委行政许可《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第二十条第一款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省经信委机构延伸至各设区市的无线电管理部门,渔业船舶电台执照审批委托沿海各设区市海洋与渔业部门。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法人和其他组织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2、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第六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法人和其他组织1、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2、省级执行内容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及其他部分县(市、区)。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6无线电频率指配&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2、《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4〕34号):一、为了加强国家对无线电管理的集中统一领导,无线电管理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相对集中的管理体制,即国家设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全国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区、市)设省(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为省(区、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省(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会城市)不再设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省(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包括无线电监测站),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省经信委机构延伸至各设区市的无线电管理部门。7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核准省经信委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二十九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省经信委机构延伸至各设区市的无线电管理部门。8无线电台(站)呼号审批&省经信委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省经信委机构延伸至各设区市的无线电管理部门。9供电营业区审批&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3、《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第九条跨省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供电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各设区市、县(市、区)。10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4号):“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法人和其他组织1、省级执行内容部分授权舟山市。2、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审批,与省金融办共同实施。11节能审查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九条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文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经信部门省级执行内容部分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及绍兴市柯桥区,省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民用建筑除外)节能审查权限授权舟山市。1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2、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第六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法人和其他组织1、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2、省级执行内容部分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及其他部分县(市、区)。13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审批省经信委行政许可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三十六条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见附件表五),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委托舟山市。14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违法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5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省能源监察总队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16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17违法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五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18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19违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20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法开工建设,或者违法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二十条第二款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2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擅自生产农药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22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23被监察单位未按规定实施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省能源监察总队行政处罚《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不能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如期整改,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4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处罚&省能源监察总队行政处罚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25违法经营监控化学品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五十八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26违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27从事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2、《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6号)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3、《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4、《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9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5、《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28违法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缴相关认定证明文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予以处罚。29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30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1违法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在主体工程竣工后根据使用非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清算,多退少补。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2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相关规定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33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4违法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五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5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省能源监察总队&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36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特定监控化学品设施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五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7违法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等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六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38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处罚省能源监察总队&行政处罚《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9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处罚省经信委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五十九条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附件: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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