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伏案工人群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书可以认定吗

职业病调离原工种怎样才算妥善安置
职业病调离原工种怎样才算妥善安置
10-01-17 &匿名提问
  职业病(occupational diseases)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法,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中国古代医籍中已提到有关职业病的内容。古罗马的老普林尼记述了奴工用猪膀胱预防熔矿烟气的办法,瑞士医生帕拉切尔苏斯提出铸造及熔炼中的劳动卫生问题,G.阿格里科拉报告矿工中呼吸病多发,B.拉马齐尼所著《论工匠的疾病》一书,详细分析和记载了多种生产有害因素与职业病的关系。随着大工业生产及自然科学发展,职业性疾病越来越多。   在生产劳动中,接触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化学物质,粉尘气雾,异常的气象条件,高低气压,噪声,振动,微波, X射线,γ射线,细菌,霉菌;长期强迫体位操作,局部组织器官持续受压等,均可引起职业病,一般将这类职业病称为广义的职业病。如现代白领阶层长时间伏案工作而引发的颈椎病,肩周炎,痔疮等慢性病。对其中某些危害性较大,诊断标准明确,结合国情,由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公布的职业病,称为狭义的职业病,或称法定(规定)职业病。中国中央卫生部从1972年首次公布职业病14种,至1987年公布的规定职业病名单列有:职业中毒51种;尘肺12种;物理因素职业病6种;职业性传染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7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疾病2种;职业性肿瘤8种;其他职业病7种,共计99种。中国政府规定诊断为规定职业病的,需由诊断部门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规定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息期间,以及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有的国家对职业病患者给予经济赔偿,因此,也有称这类疾病为需赔偿的疾病。职业病的诊断,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一定专门条件的单位进行。   最常见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等。   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这一目录规定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共10类115种疾病。  职业病是由于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但并不是所有在工作中得的病都是职业病。职业病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因此,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  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是以矽肺、煤工尘肺等为代表的一类严重影响呼吸功能的职业病的统称。[编辑本段]尘肺  因长期吸入一定量的生产性粉尘而引起肺组织纤维化的疾病(见尘肺)。[编辑本段]职业中毒  发生在接触生产性毒物的工人中。最常见的有铅、汞、锰、苯、有机磷农药、一氧化碳、三硝基甲苯、砷、磷等中毒。中毒者一般常有头痛、头晕、乏力、睡眠障碍、食欲减退等神经衰弱症状。短时间接触高浓度毒物引起的急性中毒,症状出现迅速,严重者意识丧失,甚至死亡。长期接触低浓度毒物者,可出现慢性中毒,症状发生比较缓慢而轻微,常与一般不适相混淆,易被忽视。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病情加重时才被发现。因毒物作用特点不同,出现的症状、体征、发病规律、化验检查的改变均不同。侵犯造血器官的毒物(如苯)可出现白细胞减少、贫血、出血症状,严重时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或白血病;铅可抑制血色素合成中卟啉代谢通路中的巯基酶活性,而引起低血色素贫血。苯胺、亚硝酸盐、氮氧化合物可引致高铁血红蛋白形成,使血红蛋白失去带氧能力,造成组织缺氧,皮肤粘膜出现青紫。一氧化碳易与血红蛋白形成碳氧血红蛋白,使血红蛋白失去带氧能力,还妨碍氧和血红蛋白的解离,导致组织缺氧,中毒者皮肤粘膜呈樱桃红色。侵犯神经系统的毒物如一氧化碳、硫化氢、氰化物、苯、汽油等引起严重急性中毒时,可致电击样昏倒;慢性中毒者多出现神经衰弱症状。铅、汞、锰中毒可引起肌肉震颤和神经麻痹。四乙基铅、汽油、一氧化碳中毒,可引起中毒性脑病或中毒性神经病。侵犯消化系统的毒物(如铅、砷)可引起腹痛。四氯化碳、硝基苯、有机氯可引起中毒性肝炎。[编辑本段]职业性皮肤病  职业病常常发生于特定的作业人群中,在接触相同职业危害因素的人群中,常有一定的发病率。同种的职业病常有一定的发病部位及相同的病理改变,其临床症状、化验检查所见亦基本相似。控制职业有害因素及其作用条件,可消灭或减少疾病。   职业病的发病原因比较明显,因此完全可以预防其发病,最主要的预防措施是消除或控制职业性有害因素发生源;控制作业工人的接触水平,使其经常保持在卫生标准允许水平以下;提高工人的健康水平,加强个人防护等措施;为及早发现职业性损害,减少职业病人发生,应对接触者实行就业前及定期健康检查。[编辑本段]职业病防治形势及其对策  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职业卫生现状分析  我国职业病发病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  第一,我国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广泛。从传统工业,到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都存在一定的职业病危害,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群数以亿计,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三十多个行业,法定职业病名单达115种。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数量、死亡数量及新发病人数量,都居世界首位。  第二,我国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近十年职业病发病情况呈现明显的凹形反弹倾向。发病人数从上世纪90年代初逐年下降,1997年降至最低后又呈反弹趋势。其中主要是尘肺病检出率显著回升。  第三,我国的职业危害主要以粉尘为主,职业病人以尘肺病为主,占全部职业病的71 %,中毒占20%,两者占全部职业病的90%。尘肺病又以煤工尘肺、矽肺最为严重,尘肺病患者中有半数以上为煤工尘肺。  第四,职业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根据有关部门的粗略估算,每年我国因职业病、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亿元,间接经济损失 2000 亿元。  第五,职业性疾患是影响劳动者健康、造成劳动者过早失去劳动能力的主要因素,所波及的后果往往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急性职业中毒明显多发,恶性事件有增无减,社会影响大。  第六, 对职业卫生机构和队伍现状调查表明,我国已经初步形成职业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网络,但依然存在队伍数量少,质量不高;文化素质偏低,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比例较低以及后备力量不足等问题。  第七,对我国职业卫生投入调查表明,各级政府自1999年起职业卫生投入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但由于基数低,人均职业卫生投入明显不足,与经济发展水平极不适应,造成职业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得不到保证。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第一,防治检测不到位。近十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数每年保持在 70 万个点次,但检测企业数呈逐年下降趋势,下降了近40%,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达标率则增加到 75 %。检测企业数的减少和达标率的升高这一相互背离的结果,反映随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化,检测的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实际情况。疾病信息监测系统不健全。  第二,企业不重视。一些乡镇企业、个体经济企业生产力低下,设备简陋,无任何防护设施;管理混乱,制度不全;人员整体素质低,法制观念淡漠和愚昧无知等;个别企业无视劳动者健康权益,职业病危害问题突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得不到保护。特别是农民工从事的职业多为职业危害严重的职业,其社会保障、职业防护等都难以得到保障,职业危害不可预见因素明显增加,健康影响难以估计和控制。  第三,在我国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的同时,一些具有风险性的产品由境外向境内转移,从城市和工业区向农村迅速转移,从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从大中型企业向中小型企业转移。职业病危害因素转移非常严重。  第四,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第五,职业卫生资源整体效率低,配置不平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水平不高。  第六, 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仍存在盲区,职业卫生标准及其配套能力不能满足执法的要求,地方经济保护等导致职业卫生执法力度不够强。  第七,职业卫生涉及多个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在一个部门内部,也往往有职能交叉,职业卫生决策、协调、指挥不够充分,部门之间缺乏协同机制,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第八,传统的职业危害尚未得到完全控制,新的职业危害不断产生,对劳动者的健康构成新的威胁。  第九,职业卫生标准尚未与国际接轨。  三、职业病防治措施与对策  针对当前我国职业病危害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第一,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保障机制。包括:依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职业卫生管理体制和信息决策机制、完善的职业病工伤保险机制和稳定的、多渠道职业卫生投入机制,以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  第二,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对象,调节我国职业卫生标准体系;按照入世要求,通过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尽可能使我国的职业卫生标准与国际接轨;进一步提高职业卫生标准的可操作性及其可应用性,建立适于我国职业病防治实际工作需要的职业卫生标准体系。  第三,将现有职业病防治信息网络重新整合,整体规划、进一步完善职业病监测体系;统一职业病、工作相关疾病统计口径,并与国际接轨及互认。建立系统的职业卫生信息与职业病防治评估体系,通过科学分析信息,加强职业中毒事故的预测、预警,及时、准确评估职业病防治效果,为职业病防治决策提供准确、科学的依据,全面提升急性职业中毒控制信息水平。 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四,有针对性地开展以尘肺病防治、职业中毒检测检验、诊断、救治、控制、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科学管理为中心的科学研究工作,力争突破束缚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颈口,提高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五,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要求,建设以国家中毒救治为中心,辐射各级地方的重大职业中毒救治体系,做好各种重大职业中毒的预防和应急救治工作。  第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工作场所健康促进体系。通过工作场所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提高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责任;创造安全、舒适、健康的作业环境;发挥用人单位的积极性,推动用人单位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切实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加强劳动者的自我防范意识。  第七, 进一步充分认识依靠职业卫生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继续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制定和落实职业卫生政策措施,建立完善职业卫生发展的大环境。  第八、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尽快制定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社会经济防治计划,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促进经济发展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协调发展。  第九, 大力实施职业卫生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建立一支既精通业务,又熟谙法律的高素质的职业卫生管理队伍。  按照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它包括九大类,分别是:   1. 职业中毒。有铅及其化合物中毒、汞及其化合物中毒等。   2. 尘肺。有矽肺、煤工尘肺等。   3. 物理因素职业病。有中暑、减压病等。   4. 职业性眼病。有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眼炎等。   5. 职业性耳鼻喉疾病。有噪声聋、铬鼻病。   6. 职业性肿瘤。有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癌,联苯胺所致膀胱癌等。   7. 职业性传染病。有炭疽、森林脑炎等。   8. 职业性皮肤病。有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等。   9. 其他职业病。有化学灼伤、金属烟热等。   对职业病的诊断,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病目录   一、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三、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工业性氟病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农药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职业性哮喘   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4、棉尘病   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法定职业病有哪些?  职业病是一种人为的疾病。它的发生率与患病率的高低,直接反映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水平。世界卫生组织对职业病的定义,除医学的涵义外,还赋予立法意义,即由国家所规定的“法定职业病”。我国政府规定,确诊的法定职业病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凡属法定职业病的患者,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及在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死亡时,均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有的国家对职业病患者,实行经济补偿,故也称为赔偿性疾病。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范围很广,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都纳入到法定职业病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卫生部、劳动保险部文件(卫法监发[号)“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颁布的法定职业病名单,分10类共115种。其中: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中毒56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8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3种;职业性肿瘤8种;其他职业病5种。   值得一提的是,职业病是属于与职业有关的疾病,但也见于非职业人群中,因而不是每一病种和每一病例都必须具备特定的职业史或接触史。与职业有关疾病的范围比职业病更为广泛,它具有三层涵义:  (1)职业因素是该病发生和发展的诸多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直接病因;  (2)职业因素影响了健康,从而促使潜在的疾病显露或加重已有的疾病病情;  (3)通过改善工作条件,可使所患疾病得到控制或缓解。因此,在职业卫生工作中,应将该类疾病列为控制和预防的重要内容,保护和促进职业人群的身体健康。常见的与职业有关疾病有:行为(精神)和身心的疾病,如精神焦虑、忧郁、神经衰弱综合征,多因工作繁重、夜班工作、饮食失调、过量饮酒、吸烟等因素引起。有时由于对某一职业危害因素产生恐惧心理,而致精神紧张、脏器功能失调。   慢性非特异性呼吸道疾患,包括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和支气管哮喘等,是多因素的疾病。吸烟、空气污染、呼吸道反复感染常是主要病因。即使空气中污染在卫生标准限值以下,患者仍可发生较重的慢性非特异性呼吸道疾患。其他如高血压、消化性溃疡、腰背痛等疾患,也常与某些工作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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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就是说,工伤的适用范围是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根据《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指出:“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从这个文件看,劳教人员显然不属于职工,劳教机构也不是用人单位。所以,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患职业病的不适用工伤,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也得不到工伤赔偿。
1953年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91年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确定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问题的有关规定》,都做过具体决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企业按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12条规定执行,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劳部发[1996]266号第12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7条规定,工伤认定范围除按《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外,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系指脑溢血、心脏病等)在第一次抢救治疗中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处理。    678、《工伤保险办法》工伤范围中“其他情形”含义是什么?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8条规定,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8条第10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指的范围应包括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679、职工在哪些情况下伤亡可以比照因工伤亡处理?   综合1964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和1991年原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确定企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问题的有关规定》,职工发生下列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经查证属实,可以比照因工伤亡处理:   (1)职业病患者或因工负伤职工经组织批准去外地疗养期间,以及职工调动工作,在按规定的往返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发生的伤亡。   (2)因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加班加点,不能回家临时在工作地点休息,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发生的伤亡。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档案记载或有团以上医疗机构原始证明材料),转入到企业后,因旧病复发,甚至造成残废或死亡的。   (6)因坚持原则和制度,批评违纪违章等错误,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而遭到报复造成的伤亡。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致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因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引起的器官损伤或并发症,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8)因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而集体食物中毒,造成病疾、伤残或者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单位、厂(含车间一级)组织的军训、义务劳动、体育比赛,文艺表演或代表单位参加的各种比赛或运动会发生的伤亡。   (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加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11)出国援外人员(含劳务输出)在国外因病死亡的。   (12)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受伤、引起的继发性病变,(如感染性败血症等)造成的死亡或发生的意外事故直接使头部受伤,造成脑神经损伤,经地、市级医院确诊为外伤所致精神病的。   (13)工作时间在本生产、工作岗位上工作,执行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或经领导安排的加班任务,突然发病昏厥、休克,在抢救(含立即送医院紧急抢救)中死亡的。    680、《工伤保险办法》中的因工死亡都包括哪些情况?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60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681、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按照《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享受期限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682、“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应当认定工伤如何理解?   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8条第1款第4项“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相对来讲好掌握,而“由于工作紧张”造成“突发疾病”的情况不太好掌握。劳动保障部目前对“工作紧张”的含义没有具体界定。全国总工会曾在《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的复函》([82]活字第193号)中对特殊情况下职工在工作中患病死亡应比照工伤对待,提出了3项前提条件:一是由于工作确实需要而领导安排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的;二是在执行任务中突发疾病,没有条件离开岗位(如火车司机、轮船司机等)去抢救治疗的;三是职工患病并有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参加不能完成某项紧急任务,领导安排其带病工作的。现在,这三点解释仍可作为认定职工“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参考。认定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分析、认定该职工在工作期间是否有“紧张”的各种情况和因素,根据合情、合理、公正的原则进行裁量。比如:该职工是否正在加班、加点;近期内是否有连续加班、加点的情形等等。总之,对各种情况和因素应当客观地进行综合分析,此外认定是否“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一定要注重事实和证据。    683、下岗职工到私营企业工作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下岗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未满,与企业尚保持劳动关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规定,企业还需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    下岗职工到私营企业工作,属于职工被私营企业聘用性质。发生工伤时,应按《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48条“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办理。    684、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能否按因工死亡?待遇如何享受?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12、29条的规定,当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然后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宣告该职工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从失踪之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685、离退休人员在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90号的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困难问题,可由企业酌情处理。    686、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曾规定,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对以上规定做了调整,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又重申司机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办法》第8、9条执行。    687、远洋公司发生内河航运交通事故能否按外派船员伤亡规定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远洋运输公司遇难船员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68号)规定,由于此事故为内河航运交通事故,应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宜参照《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282号)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办法》第28条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其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应按照该条文有关交通伤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规定,处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伤亡保险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    688、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民优发[1991]7号文件规定,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在企业工作的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689、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7号),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并享受所在单位因工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一切待遇。    690、什么是“冤狱期间”?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函[1986]23号文件规定,职工被判刑并已服刑,后又被平反的,其服刑期间应视为“冤狱期间”。    691、职工在“冤狱期间”劳动致残能否按因工处理?   根据劳人险函[1986]23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冤狱”期间因劳动致残或肢体损伤的,应视为工伤,享受因工负伤待遇。    692、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工伤残享受什么待遇?   原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工伤残后其待遇如何处理的批复》(冀劳人险复[1986]34号)规定,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工伤残后回原单位,要由劳教单位将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工负伤的病历及证明材料转到原单位,原单位可按照因工负伤对待。    693、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应如何处理?生死合同是否有效?   有的企业在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规定了承包人伤、残、亡及其费用由本人自理,发包方概不负责,并且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劳动部就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如何保障问题,在征得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文中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批复中指出的“这种行为(指‘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企业和职工个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和劳动保险政策规定。生死条款即使双方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    694、职工在承包期内发生伤亡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因承包在外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4号),企业与企业职工或企业内部科室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因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调查、统计和处理。    695、私人包工负责人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规定,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规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    696、职工参加游泳比赛或民兵泅渡演习伤亡后享受何种待遇?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职工因游泳发生伤亡的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65]险字第410号),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以下)游泳比赛或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游泳比赛时负伤或死亡,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本企业(厂级)或上级机关组织的全面性的民兵泅渡演习,或在野营活动中泅水,由于安全防护不善而造成伤亡的,也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在本企业或上级机关的一般号召下,参加游泳活动,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非因工伤亡待遇处理。    697、职工患“心因性精神病”可否比照因工处理?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因工患“心因性精神病”后享受劳保待遇问题的复函》([74]冀革劳便字第143号)精神,职工在井下劳动发生事故,由于受惊吓得了精神病,经精神病院诊断为“心因性精神病”,用人单位可比照因工处理。    698、职工在出国工作期间突患精神病坠楼死亡如何定性?其抚恤待遇如何发放?   依据社会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患精神病坠楼死亡应定为非因工死亡。在《财政部、外经部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牺牲、病故善后抚恤问题的处理意见》([74]财事字第26号[74]外经政字第53号)中规定“凡出国援外人员因病亡故者,一般不定烈士,但其抚恤费可参照国内因工死亡的标准发给”。    699、职工在哪些情况下伤残亡不能按因工?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9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00、如何理解认定工伤时所排除的“个人蓄意违章”行为?   职工在工作、劳动过程中,由于受机器设备、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有可能遭受到职业伤害。按照“职业危险原则”,职工工伤无论是由于职工的过失还是由于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所致,受伤害职工均应得到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办法》第9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所排除的情形,就不能进行工伤赔偿。其中,“蓄意违章”行为一般包括下列含义:   (1)事故是由于职工主观故意造成的,动机是想获得工伤待遇。   (2)发生事故时,主观上放任事故的扩大。   (3)领导、同事对其违章行为多次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但是,处理这类问题应注意,不要把一般性违章行为认定为蓄意违章。据统计,大多数发生事故的原因还是由于违章作业、粗心大意、心存侥幸造成的,而“蓄意违章”在性质上是非常恶劣的故意行为。    701、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如何向劳动部门报告?   (1)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做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   (2)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0条执行: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702、职工申请工伤是否有时效规定?   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0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关于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并不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目前我国在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方面尚无明确的时效规定。现实生活中,也有人把上述规定理解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最长不得超过负伤后30日,这是一种误解。    703、工伤认定程序是怎样的?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1)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2)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3)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河北省《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规定,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批准。    704、劳动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隐瞒不报怎么办?   劳动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不论出于何种考虑,瞒报、漏报都是错误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705、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伤(亡)性质认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1999]119号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办法》第10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亲属有权依据该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属于工伤,因为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他因触犯法律而受到的行政制裁法律关系;二是因其从事的是有偿的劳动,因此具备了劳动关系,所以我认为应属工伤。但你的问题是个法律空白。不过,也可触使国家关注这一问题。
可以!但这个职业病的标准很难鉴定!建议你找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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