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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峥嵘与广州海鸥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峥嵘,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412。
委托代理人:庄奕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证号码:×××10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台英。
委托代理人:卢如建,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人事科长。
上诉人何峥嵘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海鸥珠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峥嵘于2004年8月15日入职一子公司北欧卫浴公司,于2006年8月调入海鸥珠海分公司。何峥嵘、海鸥珠海分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何峥嵘入职海鸥珠海分公司担任事务类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双方同意按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何峥嵘的工作时间;每月工资为4830元、另加纪律奖金270元。海鸥珠海分公司每月15日左右向何峥嵘支付上月工资,并发放工资单由何峥嵘在《工资单签收表》上签名。海鸥珠海分公司实行部门主管人工考勤制度,由主管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进行电脑记录。何峥嵘于2009年2月16日向海鸥珠海分公司提交《人事异动申请单》,申请从2009年2月19日停薪留职至2009年6月17日,海鸥珠海分公司予以同意,何峥嵘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31日没有在海鸥珠海分公司工作&#x年3月初,何峥嵘向海鸥珠海分公司反映,要求解决工龄对接、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等问题&#x年3月29日,何峥嵘与海鸥珠海分公司协商工龄对接等问题未果,离开工作岗位,没再回去海鸥珠海分公司上班&#x年5月14日,何峥嵘以EMS快递方式向海鸥珠海分公司寄来《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海鸥珠海分公司没有回复何峥嵘。何峥嵘于2010年5月24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定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何峥嵘:1、纪律奖金18630元&#x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工资17850元、强制停工期间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5月15日的工资7650元&#x年3月份工资5100元,以上合计4923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00元;3、加班费261397元;4、拖欠前述第一点应付工资,&#x%支付赔偿金49230元、欠年休假工资17586元、无故不办理离职手续的交通住宿等损&#x元、5%的住房公积金12240元,合计89056元;5、以现金方式支付不按本人工资缴纳的欠缴社保费95279.8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海鸥珠海分公司向何峥嵘支付2010年3月工资4692元;驳回何峥嵘的其他仲裁请求。何峥嵘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何峥嵘请求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资49230元的问题。何峥嵘请求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资49230元包括纪律奖金18630元&#x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工资17850元、强制停工期间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5月15日的工资7650元&#x年3月份工资51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何峥嵘每月工资为4830元、另加纪律奖金270元,海鸥珠海分公司实际支付给何峥嵘的月工资为5100元,已经包含纪律奖金,故何峥嵘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年何峥嵘向海鸥珠海分公司申请并经海鸥珠海分公司同意停薪留职,时间是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31日。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何峥嵘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x年3月29日何峥嵘因与海鸥珠海分公司协商工龄对接等问题未果,离开工作岗位,没再回去上班,何峥嵘在庭审时也陈述其早已告知海鸥珠海分公司将不再回海鸥珠海分公司继续上班。现何峥嵘请求支付2010年3月29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峥嵘每周工作5.5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为5100元,海鸥珠海分公司认可尚未支付何峥嵘2010年3月份工资51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何峥嵘请求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2010年3月份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何峥嵘请求海鸥珠海分公司以现金方式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征缴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三、关于何峥嵘请求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600元的问题。何峥嵘自2010年3月29日离开海鸥珠海分公司没有再回去工作,并于2010年5月14日向海鸥珠海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按照何峥嵘陈述,其于2010年3月18日已向海鸥珠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签呈”理由是海鸥珠海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鸥珠海分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何峥嵘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何峥嵘请求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加班费261397元的问题。在劳动合同中,何峥嵘、海鸥珠海分公司双方同意按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何峥嵘的工作时间,按照该约定何峥嵘每周工作5.5天,每天工作8小时。何峥嵘诉称其有加班,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何峥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何峥嵘工作时间没有超出上述约定,不存在加班。何峥嵘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何峥嵘请求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何峥嵘其他赔偿和补偿费89056元的问题。何峥嵘在海鸥珠海分公司工作五年多,何峥嵘每年休年假5天,现何峥嵘要求每年休10天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其应享受10天年休假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何峥嵘要求海鸥珠海分公司每年多补5天年休假的诉请不予支持。何峥嵘诉称海鸥珠海分公司无故不办理离职手续,请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费用,何峥嵘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海鸥珠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峥嵘支付2010年3月份工资5100元。二、驳回何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鸥珠海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何峥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纪律奖金18630元&#x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工资17850元&#x年3月29日至2010年5月15日强制停工期间的工资7650元&#x年3月份工资5100元,合计49230元;2.以现金方式支付欠缴社会保险费95279.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00元;4.支付加班费261397元;5.海鸥珠海分公司拖欠上述第一点应付工资,&#x%支付赔偿金49230元、欠年休假工资17586元、无故不办理离职手续的交通住宿等损失费10000元、5%的住房公积金12240元,合计89056元;6.海鸥珠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何峥嵘于2004年8月15日入职海鸥珠海分公司,每月平均工资5100元。劳动合同约定海鸥珠海分公司应支付何峥嵘纪律奖金,但其从未支付,也未支付2009月2月19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工资。海鸥珠海分公司强制停工,无故不办理离职手续,未支付何峥嵘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5月15日强制停工期间的工资7650元&#x年3月份工资5100元,加班但没有支付何峥嵘加班费。年休假每年只安排5天,实际上应为10天。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单位应承担5%比例,但却全额在何峥嵘的工资扣除,欠缴社会保险42个月,且购买社保时期并非按何峥嵘工资足额缴纳。综上,海鸥珠海分公司应支付何峥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海鸥珠海分公司答辩称,其同意支付何峥嵘2010年3月份的工资5100元,但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何峥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峥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海鸥珠海分公司自2009年3月后,未为何峥嵘缴纳社会保险费。何峥嵘&#x年3月18日的签呈上书写:“……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等多款规定,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经济补偿……”。何峥嵘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6份,分别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签呈》、《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何峥嵘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海鸥珠海分公司自2009年3月后未为何峥嵘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何峥嵘有权获得经济补偿。何峥嵘2004年8月15日入职,2010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何峥嵘应获经济补偿金为30600元(5100元×6)。何峥嵘的该项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何峥嵘要求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未付工资4923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欠缴社会保险费95279.8元,支付加班费261397元和其他赔偿和补偿费89056元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已做出充分的回应,本院不予赘述。何峥嵘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何峥嵘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判决海鸥珠海分公司支付何峥嵘2010年3月份工资5100元,海鸥珠海分公司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应予纠正;上诉人何峥嵘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0)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0)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何峥嵘30600元;
四、驳回何峥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峥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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