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自建房设计图安全事故房主要担责吗?

农村建房出事故责任该谁承担? -
农村建房出事故责任该谁承担?
最近,笔者在全省法院开展的“一村一法官”驻村中,发现农村建房事故中发生纠纷频发,在调解纠纷时驻村法官与司法所调解员对房主、包工头与民工之间法律关系认定,法院如何确定房主、包工头和雇工责任,意见不一。如何公正处理纠纷,如何统一调解和裁判尺度,从让司法工作具有公信力,让笔者对此问题。笔者对所在的法院两年来办理此类案件进行的查阅案卷,现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对此类纠纷中的一些法律难点进行探析,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一、 笔者所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情况两年来,笔者所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3件,案由为均为雇员受损害赔偿;受到伤害的雇员都是将房主和包工头列为被告,案情相同,均为包工头无建筑资质以包工不包材料的方式承揽修建两层以下房屋,房主不存在提供建筑材料质量原因、指挥失误等过错,由于受雇佣民工均为短期临时劳务雇佣关系,缺乏建筑经验,在施工中受伤。笔者所在法院审理情况,其中1件认定包工头(雇主)没有建房资质,承包修建两层房屋,判决:1、包工头(雇主)赔偿民工损失;2、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两件2件调解为房主和包工头分担雇员受损。从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农村建房事故中,存在房主没有明显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主与包工头之间、包工头与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法官认识不一致,判决和条件承担责任方式不一的现象。因此,这些问题是笔者在本文中研讨的重点,希望笔者的观点能和从事法院工作的同仁达到共鸣,能从司法实践上规范农村建房行为,减少农村建房事故的方式。二、房主与包工头、雇佣的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 在农村普遍建房是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实践中,针对这种房主与包工头的关系,主要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认为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房主与包工头两者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房主与包工头两者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农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房主将房屋修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应当认定承揽合同。修建3层以上房屋的,才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要求承建人为项目资质的法人。笔者曾经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倾向性认为,农村建房承包协议应当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农村自建房屋目前修建两层以下和修建3层以上的房屋,应当区别对待,不应当将农村建房合同都归为为建设施工合同。 1、 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概念。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其建设工程活动本质是技术含量高,具有较高的行业风险,《建筑法》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具有资质,一般是具有注册资金的法人主体。建筑工程中一般发包人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一般是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法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筑工程,一般是工程比较大的建筑项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农村建房中,包工头与房主之间订立包工包料,房主按照建筑面积或者件数分期支付承包费,建房工程完工后,房主与包工头结清下余承包费的现象很常见,包工头是按照房主建房协议要求,进行施工,包工头是以技术和雇佣民工劳务方式完成施工,房主在协议签订前,有的没有房屋设计图纸,大多仿照其他已建成的农村房屋,只是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修建面积,电照水管等要求。2、农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包工头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应当认定承揽关系。农村建造两层以下较简单的民房,作为承包人的农村建筑队没有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具有的资质,目前法律并不禁止农村包工头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农村建房。实践中,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在农村建造民房的非常罕见,如果强制要求农民建造房屋要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不合实际的。(1)法律规定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不一定限定资质。目前普遍农村自修建两层以下住宅不找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一般是在当地有一定影响,从事过建筑行业的包工头承包。这种行为沿袭了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两层及两层以下的房屋” (2004年废止)的习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农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必须由建筑资质的企业来施工,目前农村修建两层以下房屋大多是找包工头签订协议,如果要求农村所以建房行为应当由有资质的法人单位承建,应当进行相应的立法,但立法前应当尊重习俗,统一法律适用,两层以下农村建房,包工头包工包料的,应当按照承揽合同对待。(2)农村以包工头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农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比较普遍,认定房主与包工头之间为承揽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比认定建筑工程合同更加符合公平原则。我国《劳动法》对企业用工中的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目前现在一些用工单位为了规避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故意不给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仍然普遍存在,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从程序上需要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非法用工的问题;劳动关系的认定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要件,一旦认定劳动关系,发生一起工伤,用工单位要承担一笔不小的工亡补助金或者伤残补助金。目前,规范企业用工单位用工关系,加强劳动者安全职业保护。但一时采用一刀切的要求农村自建两层房屋需要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很不现实,农村村民建房存在就地取材,就近找包工头施工能降低成本,要求企业单位承建所以农村建房,企业要考虑村民建房所在地道路难以将大型建筑设备到位,施工环境差,招募民工困难和民工生产生活诸多不便等原因不愿意承包村民建房这样小项目。如果法律规定要求所以农村建房必须由法人单位承建,无疑从建筑企业追求利润角度上,会加大企业在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支出上的成本,企业在管理支出工伤保险费用上会加大支出,企业不一定乐意接受,此种情形下立法,显然不合中国目前国情,不能实现立法为社会所接受,就不能实现能动司法的作用。笔者认为,不能从立法上管理,职能从管理制度上入手,管理农村建房行为,防范农村建房安全事故发生。综上,农民自建房屋如果是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一般应视为承揽行为,其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如果建设的是三层以上的房屋,此时的农村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建房活动就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 2、 房主与包工头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外的一般劳务(雇佣)关系。农村村民自建房屋因为事先没有设计,没有图纸,在施工中有边建边改变协议的行为,例如,房主提供材料,由于对材料缺乏市场经验,对建筑材料的型号、质量把握等,在协议签订后,房主会变更为包工头购买建筑材料,也还有包工头建筑设备不足,由房主提供设备缺乏安全保障,例如房主让利用拆除旧房的旧材料作为脚手架支撑材料,利用房主家自有,或者房主就近借用邻居的楼梯,这些设施和材料中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民工伤亡,还有包工头不严格按照协议的要求来施工,房主会中途变更协议的履行,和包工队会共同实施建房行为,包工队的行动完全受制于房主的指挥,那么在这些情形下,可以认定房主和包工头与雇佣的民工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如何界定房主与包工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合同,(1)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工程款是在建成后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日、按工种、按件支付。(2)房主对包工队的建房活动是否存在指挥、安排、管理行为,房主是否决定包工头下面民工的选任和解雇。包工队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进程是否由房主决定。如果房主与包工队事先约定了总工程款,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包工队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就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承揽合同,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反之,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者虽然约定了总工程款,但是中途变更为按日按工种支付报酬,或者房主在包工队建房过程中存在指示、安排、管理等行为,则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雇佣合同,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 在实践中,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为由,要求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认为,在房主没有过错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对个人劳务关系承担的责任方式是过错责任。把对于两层以下的农村房屋建筑界定为承揽关系后,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作为承揽人,只能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房主作为承揽人,如果在建房活动中有过错,只能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实践常见的有房主承担选人不利,指挥失误等过错责任。房主可以从几个方面去界定,(1)房主是否尽到相关义务,比如根据协议约定房主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必要的施工设备或者施工材料等,若这些设备材料不安全则属房主过失。(2)房主是否选任包工头时也应当考察包工头的相关经验,技术能力等,不能将房屋包给毫无经验之人,这种包工头属于在当地经常建房,拥有相关设备、技能的人。三、 包工头与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实务中一般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1、包工头与施工工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下的法律责任。雇佣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能为雇主创造价值,工作中雇员受到雇主的控制与指挥。即包工头与房主达成建房协议后,包工头雇佣民工施工,与民工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房主将建房款按照协议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给包工头,民工按照从事的工种支付工资,例如有从事的木工、电焊工、有粉刷、砌墙等技术含量的民工,称之为大工,仅仅能从事搬运,搅拌混凝土等简单劳动的民工称之为小工。他们从事施工中,受包工头指挥为房主建房。包工头提供相关的建房设备,由包工头支付民工按日或者按件的工资。包工头从房主那里领取的承包费与支付民工工资等支出后为包工头的赚取的报酬。如果包工头与民工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民工在施工中受到伤亡的,要分情形对待:(1)民工与包工队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情形下,包工头对建房工人的受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民工在施工中自己的责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来确定民工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为了均衡利益,如果在双方同有过错下,可以上受害者本人承担次要要责任,让包工头承担主要责任。 2、包工头与包工队成员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实践中,有一些比较固定的民工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包工队,其成员相当稳定,包工头下面又有相当能管理民工的人员,但又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企业法人授权的资质,其中由一两个经验丰富,有一定技术,在包工队人员间属于对外联络承包人,这其中的人员代表施工队对外揽活后,将房主建房合同及要求与包工队其他成员协商一致,包工头与其他成员共同劳动,报酬按工种和工时平分。这种类型的包工队,实质就是农民建筑队的形式。他们典型的特点是共同劳动,同工同酬,共同决定重要事务(共同决定是否揽包该工程),为合伙型的农村建筑工匠组织。此时的包工头与包工队成员之间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法关系成员之间,临时雇佣民工,民工伤亡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减少农村建房安全事故的对策1.加大对村镇本土工匠的培训和资质认定。由于农村房屋修建数量多而工程量小,如果规定必须由具有一定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来承担在目前即不现实也脱离实际,规范管理包工头和农村建筑工匠组织十分迫切和重要。建筑主观单位可以对农村建房包工头颁发农村建房资格许可证,方可承建农村二层以下房屋的承。做到无资格者不得承建房屋。2、建设规划部门应严格农村房屋建设审批程序。在农村房屋修建审批程序中,应当把修建图纸和修建合同作为建房审批的必备要件。可以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由乡镇(街道)根据本地的特点统一提供农村房屋修建的设计图集和房屋修建示范合同文本。3、制定专门的法规条例来规范农村房屋修建。建筑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管理从建房审批、施工到房屋质量验收合格。4.尝试强制保险,分散农民建房风险。针对当前农村房屋修建事故频发、赔偿困难的情况,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模式,强制推行保险,分散风险。规定由房主、承包人在修建房前向保险公司缴纳强制保险费后,土地、规划部门尚可办理各种许可手续。以保障在修建过程中发生人员、财产损失时,受害者能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避免受害人因没有及时得到赔偿款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案例:2013年3月,家住河南省新野县某村的张某欲将自家住房翻建成两层楼房。他找到蔡某,与其签订建房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蔡某。蔡某承包后,组织村民岳某、刘某等人共同参与施工。岳某在建房工地上做小工,主要负责传递材料、搅拌砂浆等。 同年3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架倾倒,岳某从二楼摔至地面,造成左股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岳某将包工头蔡某和房主张某一并诉到新野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庭审中,蔡某认为自己与岳某一样,都是为张某建房提供劳务,自己并没有额外获得收益,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张某则辩称,自己已将住房修建工程承包给蔡某,应由蔡某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本案赔偿责任到底该由谁来承担呢?从房主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蔡某作为包工头承建张某的房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分为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执业风险,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必须是具有相应的资质、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而农村个体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执业风险相对较小,且民间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体组织。我国建筑法第83条第3款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日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并没有规定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因此,农村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建设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农村施工房屋为三层以上建筑的,则须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房主张某将两层房屋建设完全包给蔡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房主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包工头按照要求把房屋建成,所以双方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农民自建低层房屋,法律并无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张某将工程交由蔡某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岳某从倾倒的施工架上跌落致残,其损害也不是定作人张某所造成的。另外,在岳某与张某之间,岳某既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又无支付报酬的事实,也非无偿帮工关系,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中张某作为房主,对岳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看包工头蔡某与施工人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岳某等人作为施工人,跟随蔡某干活,由蔡某支付工资,岳某等人与蔡某之间应为有偿性质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岳某是在建房工地上干活时从二楼摔至地面受伤,蔡某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安装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岳某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岳某自己也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新野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岳某因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包工头蔡某承担70%的责任,房主张某不承担责任。农村农民建房安全生产责任书_责任书_第一范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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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农民建房安全生产责任书
  甲方:  乙方:____村村民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好农村农民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经双方协商,就安全生产的责权、义务签定如下:  一、甲方: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以及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和规定,把农村农民建房安全生产工作列为农村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2.制定和健全本镇的安全生产,并检查执行情况。  3.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乙方的农民建房安全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乙方认真整改,限期达到要求。  4.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二、乙方:  1.严格落实和执行镇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2.将建房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本村的重要议事日程,要召开一次以上建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防范重特大安全事  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就相关问题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录,会议形成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执行。  3.将本村的建房安全生产工作,按照责任制的要求分解、落实到位,并定期检查、监督。  4.建立健全本村建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5.负责监督本村村民建房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是否齐备。  6.负责本村村民建房施工单位的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7.监督建房户不得侵街占道,影响村庄的交通秩序,不得影响村里的环境卫生。  8.监督建房户与承包商签订正式的。  9.监督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不得出现拖欠工资现象。  10.督促承包商严格遵守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杜绝食物中毒现象的发生。  11.负责本村村民翻建房屋申报审批后的各项管理工作。  12.实施安全奖惩考核,把安全生产实绩作为村干部年终考核的内容。  1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及其调查处理情况。  甲方: 乙方: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来源:/fanwen/zerenshu/2868.htm下页更精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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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安全生产职责:1、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深化安全生产的双基工作。2、严格遵守国家及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合规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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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乙方:____村村民委员会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好农村农民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经双方协商,就安全生产的责权、义务签定责任书如下:一、甲方: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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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安全事故多次发生
农村自建房安全事故多发,工程层层转包无人担责。
近年来,农村自建房如火如荼,各类纠纷也随之产生。同安法院在审理实践中发现,农村房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类案件呈多发态势,雇主安全意识淡薄,业主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法律意识淡薄、雇佣无资质施工企业等问题突出。工人施工时坠亡雇主业主均担责施工过程中,吊机固定绳突然断裂,加上施工楼房外围未搭建作业竹架及安全防护网,林某踩空后从四楼楼板摔下,不幸当场死亡。林某的家属将业主叶明(化名)及雇主叶森(化名)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对林某的死亡进行赔偿。面对林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业主叶明表示,林某对吊机安装及使用不当直接导致其死亡。此外,在水泥倒板过程中,自己的楼原本搭有脚手架,但是因为
四楼楼板水泥浇筑发包给叶森时,叶森认为脚手架会影响吊机使用,所以拆除了脚手架。对于林某的死亡,叶明认为自己将工程发包给了叶森,自己作为业主对于林
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而雇主叶森则认为,其家属称自己是林某雇主并不符合事实。法庭上,他表示林某生前与自己等人合伙帮人家倒水泥板多年,报酬都是平分,自己和他是合伙,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法院审理查明,此案涉及工程发包价格为6200元,由叶明发给叶森。发包过后,叶森联系了工人进行施工。事发当日,林某和其他工友在完成吊机安装后,在操作过程中吊钩断裂,林某连同水泥车坠楼,林某当场死亡。[法院判决]判处被告叶森赔偿因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而业主叶明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官说法]由于叶森承包叶明所有的房屋四楼斜板浇筑工程,并组织林某等人进行施工,工资在完工之后由叶森进行统一结算并发放,应认定叶森和林某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叶森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林某、叶森、叶明各自的过错,判定林某负30%责任,而叶森对林某死亡负70%责
任,叶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雇佣无资质施工队出了事业主须担责雇佣无资质的施工队,出了事故,除了雇主要负责外,业主要负责吗?日前,同安一工地上,因为切割地砖遭“飞来横祸”,飞溅起来的金刚沙石射入了李某左眼,他当即“眼前一片黑”。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业主和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开始,黄某雇佣李某。次年2月份,因为工程的关系,李某来到雇主黄某承包的西柯官浔一处房屋进行楼顶隔热板施工。在切割地砖时
意外发生了,一颗飞溅起来的金刚沙石直接射入了李某的左眼。随后,李某被紧急送到医院抢救。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雇主和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的请求,业主林先生认为,李某并非自己雇佣的工人,他受的伤应由雇主承担。另外,施工时李某并未按规定佩戴好相关的护具,是对个人生
命、健康的不重视,应由其自己承担。在医院中,李某眼里取出的异物也非铁片,不合常理。因此,林先生认为自己不应担责。而雇主黄某则未出庭做答辩。法院审理查明,林某因为明知黄某没有施工资质,仍发包给他,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被告雇主黄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而被告业主林先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官说法]黄某雇佣李某于西柯镇官浔村西官浔里某号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某作为雇主,没有施工资质,未能为李某提供安全的施工操作环境,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林先生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作为发包人,林先生应当知道其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应当与雇主黄某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本文来源:海西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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