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便利店代款每月本和利几月不打可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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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被骗代款,法院找到本人要求还款
139****3519
本人是移动合作代办,曾与所属地移动区域经理-罗(临时员工)业务来往,在一次电话中,罗告之想借我营业职照一用,是与邮政内部关系代款,只是书面形式上交,本人没有代款经历,误以为真,将其借用给他,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在后来一个月后,罗打来电话,要其帮忙签字,在他欺骗话语下,只有罗,放款人,我,三人进行了签字.我是代款人,罗,还有两个公司区域经理以签字.事后两三个月后,邮政突然下来问我什么时候还款,我当时还不知道罗失踪了,说要还本金了,(是那种十万凭单保人经营职照那种).当时我以为,他们找不到罗以后想让我帮着找,后来一次找到我后,我才知道其真正意思是让我还款,我就这样被骗了.后来知道真相后,原来,其它几个担保人都是假的,没有人签字,可能是代签.其它内部办的邮政卡我一概不知道是怎么办出来他们把钱提走的,现在罗不知去向,我提供的执照是原来07年经营手机维修执照,因门面老板要回,现转到下面一条街,大约二百米左右,现仍继续使用已三年.地址是不一样的
发表时间: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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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你会很麻烦,你现在应该尽量的收集证据来证明你被骗了
律所: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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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邮政银行联保贷款给别人用,但是我没有工商牌照,他们找人给贷出来的,
我在邮政银行联保贷款给别人用,但是我没有工商牌照,他们找人给贷出来的,请问我有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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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如果是以您的名义贷款的,您需要承担偿还责任,您偿还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您需要帮助,可随时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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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帮人贷款他没钱还我帮他还了是3家联保2家还不上银行找我还我也没钱还银行说上法院起诉我那俩家各贷10万那法院必须就让我还吗?还是还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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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1、别人用你的身份证贷款还不上,不涉及刑事责任。2、别人用你的身份证贷款,虽然是你的名字,但只要你没有到场签字,贷款与你无关。3、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必须是本人亲笔签名或按手印,如代替办理签字必须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4、如果是你签名或按手印,你是债务人。或者有证据表明贷款资金实际部分或全部为你所用,你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如果不如期偿还,银行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你好,我的问题是4年前在邮政银行三个人参加联保贷款,结果三个人都没拿到钱,被无关的一个人把钱拿走了,三个人都不知道,最后银行起诉让三家人还钱,法院判三家人还贷款,这时那个拿钱的人在私下和三家人说钱他还,并写了简单的字据。这个事情就这么告一段落。结果这么多年过去了钱还没还,银行冻结三家欠款人银行卡的钱。向法院提起诉讼吧,法院说不立案,说让还清银行的钱才能再次起诉。请问律师向这种情况有什么好办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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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所说的这种情况如果属实,可能已涉及刑事案件,我们初步认为您们三家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可以考虑向公安机关报案,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律师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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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提交资料涉假 邮政银行遭法院驳回
时间: 10:25 来源: 作者:阅读:次
  央广网河南分网消息(本别报道组)本来是办信用卡,无缘无故名下多了辆车。而且每月贷款也有人还,天上真会掉下馅饼么?近日,家住商丘市的李明明女士便遇到了这么一件&好事&。
  讲述:2015年1月,李女士的一个朋友连永光以办信用卡为由,让李女士提交了相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等相关原件,并承诺李女士办卡速度快,由于当时李女士做生意需要钱,而且都是朋友,便相信了他。一周之后,连永光打电话联系李女士到郑州,在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国基支行办理一张储蓄卡,并在银行二楼签合同。由于当时已临近下班,又是朋友一起的,所以李女士并未看合同内容,直接在签字。
  一个月后,信用卡迟迟未到。李女士便以为并未审批通过。在3月份时,邮政银行工作人员给李女士联系,让还车贷,李女士当时以为是诈骗电线日。邮政银行一位叫贺聪的工作人员给李女士联系,让其车贷,并告知李女士在邮政银行贷款156000元买了一辆大众速腾。李女士随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征信,结果显示:日,邮政银行确实放贷156000元在其名下。随后,李女士给连永光打电话,连永光说让去郑州找朱云龙问下,因为朱云龙是负责办理信用卡的。找到朱云龙,他又告诉李女士该事是李大伟所为。李女士多次跟李大伟联系未果,直到李女士说要报警时,李大伟才打来电话承认骗了李女士。并承诺把车贷还上,到时候把车卖了还清贷款。原来,汽车买来之后就被河南聚宝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出去,并每月贷款。而如今,汽车属于丢失状态。
  日郑州市惠济区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与被告李明明、河南聚宝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而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所以,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的起诉。
  由邮政银行提供给法院的贷款资料来看,李女士表示很是费解。资料显示:李女士在中原区有一套住房,而李女士家住商丘,在郑州并未有任何房产。车辆的贷款也属于套用别的号。而且无婚姻登记证明的公章也属伪造。
  10月18日上午,记者来到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在该银行记者见到了信款部的赵主任,据赵主任所述:&这个事情我们是知道的,现在正在向经侦立案,到时候结果出来,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在去年7月份我们已经接到有人投诉,并且停止了国基支行的贷款业务,在9月份风险排查时发现了这个情况。因为该支行贷款业务较多,所以在二楼给一些公司留的有专门的办公桌。现在李女士这个事情,车辆我们多方面寻找,已经确定在李女士手中。李女士跟公司是有协议的,否则别人为何会帮她贷款?&当记者提出在提供的贷款资料虚假,银行如何审批通过时,赵主任告诉记者说:&银行只是形式审核,因为贷款资料很多,不可能全部查一遍。除非是正规的,比如说法院发函,这样的话,别人会给你查询。&
  据记者所了解,跟李女士有同样的,并不止一人。如果当初银行的审核更加的严格一点,该事件是否也就不会发生?
  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盛海亮律师认为:&李女士因欲办理信用卡而&被贷款&买车,从李女士陈述可见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贷款&事件的原因主要有银行员工操作方面原因和银行内控方面的原因两类。其中操作方面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信贷业务人员不熟练、疏忽或者没有严格执行信贷业务流程和制度而导致的;内控原因主要是因为银行内部人员利用信贷方面的漏洞独自或行外人士骗取信贷资金。李女士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如果银行方面不能证明贷款资料是由李女士提供的,那么可以推定李女士无伪造资料的行为,也无贷款买车的主观意愿,其不应承担&被贷款&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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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被告姚传月、刘友来、宋德和及方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scfy 作者:本站 发布时间:13-12-04 浏览次数:919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宋冬生,
被告:姚传月,
被告:刘友来
被告:宋德和,
被告:方助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被告姚传月、刘友来、宋德和及方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被告姚传月、宋德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来、方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称: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传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同时,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其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姚传月发放贷款5万元,姚传月立借据一张。自日始,该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要,仅归还3061.34元本金,后续借款本息被告拖延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姚传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38.66元,支付日至日利息、违约金16645.88元,计63584.54元;并支付日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即按21.6%计息;被告宋德和、刘友来、方助强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日至日,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共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姚传月发放贷款5万元;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第二、三、四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姚传月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该被告未举证。
被告刘友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德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该被告未举证。
被告方助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
2011年3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宋德和、方助强、姚传月和刘友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日至日期间,其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姚传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传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随即,原告向被告姚传月发放贷款5万元,姚传月立借据一份。其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自日始,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仅归还3061.34元本金,尚欠本金46938.66元及后续借款利息未还。双方由此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姚传月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其与四被告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据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姚传月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返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负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约定计算复利部分违法无效不予支持。被告宋德和、方助强、刘友来依联保协议应对被告姚传月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传月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6938.66元,并自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4%(月利率1.2%)负担利息;
二、被告姚传月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自日始至清偿日止按本金46938.66元、年利率7.2%(月利率0.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宋德和、方助强及刘友来与被告姚传月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姚传月、宋德和、方助强和刘友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 中 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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