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甲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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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定义、量刑】
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金融凭证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人签发无资金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金融票据诈骗犯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金融票据诈骗&是指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五项金融票据诈骗的行为。
  本款第一项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此项犯罪行为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二)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以非法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是否实际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而没有使用,则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不构成此项犯罪。
  本款第二项规定了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诈骗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犯罪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作废的,是否能构成本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已作废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二)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的&作废&一词是广义的,它既包括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对无效的票据,票据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2.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3.汇票未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4.本票未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5.支票未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而旧的不得再行使用的票据版本就是作废的票据。
  本款第三项规定了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构成冒用他人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欺诈活动。二是指没有而以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二)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对于冒用他人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人来说,其主观上具有进行诈骗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有些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票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如有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其前手诈骗或者窃取的;有的行为人是受他人委托并使用委托人提供的票据,进行购物、支付、结算等活动,而该票据本身是冒用的。委托人为了逃避追查,隐瞒了该票据持有人的真实情况。请他人代为使用。在这种行为人不知票据是冒用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当然也就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因此,就不应承担本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款第四项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构成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企业内部缺乏管理的原因。有些则是由于资金转让、结算等方法的原因。如有的银行、金融机构的办理结算、汇款等业务中&压单&、&压票&情况比较严重,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帐的款项被拖延,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误认为钱已到帐而开出空头支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的,不可能构成本条所说的票据诈骗罪。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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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4:59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
&&&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只从侵犯对象及使用手段上就可以区分开来,即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伪造、变造除汇票、本票、支票以外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汇票、本票、支票,但手段可以是除伪造、变造以外的方式。虽然这样,但当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案件时,还是不容易区分。例如,被告人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饵,让乙公司到丙银行存款。乙公司就委托甲去存款500万元。甲就到丙银行存款,而后将500万元的存单交给乙公司并支付了利息。几天后,被告人甲向丙银行购买了一张空白的资金划转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上盖上自己已经伪造好的乙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丙银行根据这张申请表,开具了汇票。而后,被告人甲在银行汇票上背书(加盖了有关乙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将500万元资金转让到自己开立的账户上,对于此案例,被告人甲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甲利用虚假的资金划转申请表,骗取银行的信任,最终将乙公司的500万元骗人自己开立的账户,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但有人认为,被告人甲采用在汇票上虚假背书转让的方式骗到500万元,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罪据诈骗罪两个罪名,毕竟资金划转申请表与汇票背书都是虚假的。可以认为,被告人甲在非法占有500万元的目的支配之下,采用的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罚。但是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没有轻重之分。对于上述情形,从分析行为特征上来把握似乎更好。我们知道票据属金融凭证的范围。被告人甲采用虚假的资金划转申请表来欺骗银行,让银行开立汇票,在这种情形下,申请表是虚假的,而银行汇票是银行开立的,是真实的。虽然汇票上的背书是虚假的,但是综观全案,被告人甲伪造资金划转申请表的行为是关键,因为有了这个申请表,接下去的欺骗行为比较容易实施,故从行为的主次上及金融凭证能包容汇票这个角度上看,本案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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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孟某某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区别
作者:许斌龙 律师  时间:日
孟某某、孟某某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区别一、基本情况案由:票据诈骗被告人:孟某某,男,44岁,农民。2001年7月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被告人:孟某某,男,32岁,农民。曰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伙同孟留珠(在逃)等人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北站分理处,以天津市河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道路管理所的名义,使用贴有孟某某照片的假身份证,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办理了金额为13.8万元的汇票一张,后被告人孟某某指使孟留珠、孟庆海(在逃)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灵宝市支行老城区分理处将汇票解付,提取现金10万元,余款购买电器等物。赃物、赃款被均分。据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想法。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因为汇票委托书不属于票据范围,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错误,且不能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有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系同乡,被告人孟某某、孟留珠及被告人孟某某、孟庆海分别是兄弟关系。曰下午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与孟留珠(在逃),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北站分理处(以下简称北站分理处),由被告人孟某某持事先伪造的身份证(贴有孟某某照片,姓名为赵某某),填写了天津市河北区市政园林局道路管理所(以下简称河北区道路管理所)为汇款人、赵某某为收款人的汇票委托书(该委托书盖有仿刻的河北区道路管理所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办理金额为13.8万元的汇票手续。后即离开银行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孟某某与工作人员交谈并观察情况,孟留珠亦在银行中停留,当被告人孟某某见银行工作人员将手续办好后即打电话告知孟某某,孟某某回到该银行骗取了金额为13.8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张(申请人为河北区道路管理所,收款人为赵某某),后与被告人孟某某、孟留珠逃离现场。同年6月13曰,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留珠、孟庆海(在逃)来到河南省灵宝市教育家电有限公司,持上述汇票要求将汇票打入该公司账号解付现金并购买电器。后被告人孟某某、孟留珠继续持上述伪造身份证、汇票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灵宝市支行老城区分理处(以下简称老城区分理处)将汇票解付,并提出现金10万元,购买空调、彩电、VCD等电器。以上赃物、赃款几人平分。后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某某家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骗单位。(二)认定犯罪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张俊有、张金生证言(二人均系河北道路管理所财务人员)均证实:1999年6月该单位未办理过汇票业务。证人王学军(北站分理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日,被告人孟某某以河北区道路管理所的名义到其柜台办理了金额为13.8万元的汇票。被告人孟某某向其咨询办理汇票的一些问题,后发现被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赵静华(天津市合作银行凯丰支行工作人员)、党书政、刘双全证言证实:靳铁忠以刘双全的名义在凯丰银行开立账户;孟某某与靳铁忠关系较近,且孟某某曾经找刘双全要过某些单位的转账支票复印件,未给。河北区道路管理所提供证明及发票、支票存根复印件证实:1999年5月,两个河南人到其单位推销钢笔,该单位遂以支票结账方式购买了纪念笔,支票存根表明收款人为刘双全。证人方亚丽(河南省老城区分理处工作人员)、彭高托、建站波(该二人均系河南省灵宝市教育家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曰上午,被告人孟某某和另外一人持天津市工商银行开具的银行汇票到家电公司要求将汇票打入该公司账号内解付并购买电器,后彭高托带二人到老城区分理处,被告人孟某某使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解付手续,提取现金1万元,并购买了"春兰"牌柜式空调4台、"长虹"彩电2台、VCD4台。证人索少辉证言证实: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有三男一女租其货车在一家电公司门口装上z台空调、1台彩电、数台VCD等物后运往郑州,中途他们又换车运往漯河。证人赵义(被告人孟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其家中有一台"春兰"牌柜式空调,但是老乡送的。证人张珍珠(被告人孟某某妻子)证言证实:1999年6月,孟留珠找孟某某一起去外地做生意,十余天后回到家中,孟某某带回一台VCD和6000元现金。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的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进账单、现金支票复印件及河北区道路管理所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卡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等人冒用河北区道路管理所名义办理收款人为赵某某的汇票委托手续后,骗取汇票并在河南省老城区分理处解付。工商银行北站分理处提供录像带下载图像制作图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办理汇票手续,被告人孟某某向工作人员咨询问题,孟留珠亦在该银行中停留。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杜岭乡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证实:赵某某系其管辖区内的居民。收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妻子赵义退赔赃款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骗单位。四、判案理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合法持票人的名义用非法手段获取票据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国家金融管理危害极大,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被人利用的意见与庭审査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准备,在银行与孟某某等人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其行为对被告人孟某某顺利获取票据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名义非法获取票据,并利用该票据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五、定案结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六、法理解说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区分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通过伪造天津市河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道路管理所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鉴和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的手段,骗取并冒用真的银行汇票,换出现金和物品,其犯罪手段包括伪造金融凭证(即本案中的银行汇票委托书)骗取银行汇票和冒用汇票兑换现金、物品两种,其中伪造凭证是为了取得汇票、实现最终目的做准备,是核心手段,故应定性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较为妥当。本案被告的辩护人也认为汇票委托书不属于票据范围,不能构成票据诈骗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二被告是采用伪造道路管理所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鉴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的手段,骗取表面上真实有效的银行汇票。但从该汇票签发程序上来讲,由于汇票委托书是伪造的、无效的,那么汇票当然也应认定为无效并自始无效。所以,二被告人用"表面真实、实际虚假"的汇票诈骗财物,而实质则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冒充真正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4条第1款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应当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我国刑法第194条对金融票据(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作了明确规定,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或者冒用他人的金融票据,签发无资金保证或者其他虚假的金融票据,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金融票据诈骗犯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金融诈骗行为,侵犯的都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双重客体,但两者是有区别的。金融票据诈骗犯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在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法上均有明显不同。从犯罪对象上看,前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是运用这三种票据的无法兑现性蒙骗他人,使对方上当,从而达到行为人获取财物的目的。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结算凭证。从犯罪手法上看,前者的犯罪手法既可以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假的汇票、本票、支票,也可以使用真的。而后者使用的手法只能是假票。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诈骗所用手段是使用票据还是银行结算凭证。我们通常所指的金融票据,是狭义的票据,仅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并不包括提单、仓单、保单、发票等,故刑法第194条第1款所指"票据〃也仅限于汇票、本票、支票范围;而该条的第2款又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法条的设置上讲,我们可以将该条第2款,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票据诈骗论处"的规定,理解为是对金融票据诈骗罪的个补充。根据法律规定,金融凭证诈骗行为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与其进行金融交易的对方结算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等人在上述事实中,虽然采用伪造身份证、仿刻有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章、填写实际内容并不真实的汇票委托书等手段,但其骗取的是银行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汇票,此汇票是真实的票据,之后二被告又继续使用以上伪造的身份证及银行开具的真实的汇票到银行将汇票解付,二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194条关于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也正是基于上述观点,对二被告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的。
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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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所简介
&&&&陕西西安方强律师事务所是陕西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现有特聘多学科高级知名专家60余人,律师25人,驻外委托代理人17人,实习律师13人,工作人员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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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社会对律师服务质量的要求,本所定期组织律师相互交流,总结工作经验,并邀请知名专家对本所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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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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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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