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否部门章具有法律效力吗证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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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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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
官方公共微信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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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作者:黄龙法院 高雅萍&&发布时间: 10:23:28
QQ空间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案&&情】&&&&原告王某某&&&&被告常某某&&&&原、被告于日在黄龙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其看病期间的医疗、住宿等费用共计20000余元。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购房款81000元、彩礼30000元、衣服钱43000元以及其他开支共计201000元。并由其所在的行政村出具了一张证明信,内容为:被告婚前给付购房款81000元、彩礼30000元,衣服钱43000元、以及其他开支共计201000元,由于婚前给付彩礼等原因导致其现在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特此证明,落款为黄龙县三岔乡**村委会。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此证明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直接证明了被告目前生活的困难以及造成困难的原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此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各项费用。【调解过程】&&&&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其村委会的书证相比较于自然人而言,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应该高于其他证据,因此,原告应该返还其彩礼以及相关费用。但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村委会是自治组织,其没有也无法作为自然人参与到双方的婚事中,无法证明给付彩礼等费用的真实性,以及各个款项的具体数额。而且,被告现在的家庭生活困难,如何能证明是由于给付彩礼等费用导致的?造成家庭困难的原因有许多种,无法排除被告诸如赌博、放贷、懒惰等诸多恶习导致。【争议焦点】&&&&我国的证据类型分为8种,(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单位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非公务性文件的证明材料,究章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证据呢?上述八种证据中,比较接近的应该算是书证和证人证言,下面,我们以这两种为参照来分析:&&&&书证:书证是指以其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文字材料。凡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即具有合法的载体;从内容上来讲,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书证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应当形成于案件之前,案件之后才形成并以文字来表述证明的,一般限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综上判断,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然不是公文书证,因为公文书证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定职权和严格程序制作对外公开并存档的工作文书,属于法定公务性文件,其次,在形成时间上迟滞于纠纷发生之后也使其不具备书证的一般特征。&&&&证人证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此条对个人的作证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单位作证的程序、方式、人数以及权限等规定的较模糊。自然人的证言,是依据其感官对事物或状态进行感知。单位的证人证言,其在某个层面上来讲,可以看作是多个自然人的合意。然而,生活中,自然人的感觉尚存在形形色色的个体差异,其感知会由于多个复杂原因而作出不符事实的判断,那么,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证据的来源、判断依据、判断标准、证明力强弱更是难以衡准。【证明力的问题】:&&&&单位证明的证明力,我们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来分析。首先,对于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法院需要去核实,如果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取,那么在质证阶段,由于此证明即非公权力作出的公务文件,按书证来证明,则其形成时间在后,则违背了书证应当形在事实之前的属性,有违证据三性之一的合法性之嫌。若以证人证言来质证,民诉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庭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的代表必须出庭作证,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单位公章。然而在现实中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的廖廖无几,此时证据的真实性则难以验证。从合法性来看,单位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是对某人的精神状态、生活作风、夫妻关系等作的需要自然人感知的证明,则其合法性值得推敲。如现实中经常会有居委会、村委会等证明某对夫妻关系破裂的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二人内心深处的共识与确认,除非其外化到法律明文确定的程度。但这需要双方举证质证后方可认证,否则,他人难以判断。这个从某种层面上来说是属于一种内心印证,从证明效力上判断,单位证明所待证的事实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除了公务性文件以外,单位出具的涉及自然人判断领域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往往难以达到某项事实的证明标准或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据此,上述案例,个人认为,黄龙县三岔乡**村委会做的证明,其证明效力较弱,难以据此认定双方的彩礼给付情况及家境致贫原因,因此不宜单独作为认定该项事实的依据。综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实践中应视为普通的证据材料,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某项事实的依据。第1页&&共1页编辑:袁辉根 & &
TA的最新馆藏[转]&[转]&[转]&[转]&[转]&[转]&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及认定 - 万安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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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及认定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曾春明&&发布时间: 15:57: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此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作用之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自己&“胜诉”的目的,往往出具由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提交法庭作为证据,这一现象在各基层法院已经很普遍,对于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如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都有不同的看法。&&&&一、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现状&&&&在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的各类民事案件中都能看到村委会证明的影子,有时一个案件中,原被告可能同时出具同一个村委会的证明,甚至出现证明内容相互冲突的现象。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已成为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方式,当事人不会在乎村委会证明是否能够得到法庭的采信,只是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盖有鲜红的印章,应该就是证据,法官就得认数,大量提交法庭,对此,法官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给予当事人合理解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目前来说,由于村民委员会紧密联系辖区群众,熟悉基层群众情况,客观真实的村委会证明对帮助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完全否认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也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然而,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村委会证明仍存在以下的一些急待解决的困境。&&&&1、村委会证明的形式自由不规范,村委会证明按理应该由村委会干部根据事实书写后加盖公章,但有相当一部分证明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先写好,然后拿到村委会加盖一个公章,就成为村委会的证明。&&&&2、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广泛,不论何种纠纷,只要当事人要求村委会写个证明,村委会的干部几乎都不会拒绝,所以不管是不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也不管当事人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什么,只要不是明显不属实的内容,村干部都会答应。&&&&3、村委会证明在民事案件中的采信率低,据某个法院的统计,村委会证明的采信率不到25%。&&&&4、村委会证明的语言逻辑关系混乱,多用地方方言,甚至出现错别字,给人产生理解上的错误。&&&&5、村委会证明往往仅有公章而无出具证明的人签名予以证明。据统计,有63%的村委会的证明均只加盖村委会公章而无署名证明。&&&&二、村委会证明在民事案件中的认证&&&&民事诉讼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很难将村委会证明归于证据体系中的哪一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据的内容来分析,村委会证明只能归属书证或证人证言的范畴。&&&&对村委会证明的认证,事实上可从证据的可采性及可信性两分面进行。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删除,具体而言,只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的涉案材料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的可信性判断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拟作为定案依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一)村委会证明的可采性判断&&&&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来看,这种表面上以书面形式所表现的材料可能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而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在于:对于同样的书面载体,物证是在证明对象事件发生的过程当中产生的,以客观物体本身属性、客观存在的物理性质来证明其证明对象;而书证则以其记载的文字内容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其证明对象。&&&&从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来看,目前的村委会证明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根据村委会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于的组织、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必要记录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村委会以其日常工作过程中记载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形成的证明,应属于书证。如在一起赡养纠纷中,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某于1980年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家,因村委会对本村人口具有管理职责,可作为证据使用;二,根据村委会成员的个人感知或道听途说,而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如在一离婚诉讼中,村委会证明写到:王某与刘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均系本村村民,婚后男方经常赌博,并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关于这类证明的性质,目前存在两种观点:1、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单位由于其不具有感知能力,否认单位的证人资格,即此类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来说只能是村委会某个成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如果没有具体的人员承认证明的内容,并到庭作证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2、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便作为该村委会书面记载的证人证言。&&&(二)村委会证明的可信性判断&&&&对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村委会证明进行分析:&&&&1、第一种村委会证明从证据可采性的角度看,它是书证,至于是否系合格的书证、是否具有证据的可信性,则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在待证事实发生的过程当中产生;村委会有该项职能参与到这个事实过程当中,方能够以村委会名义做出书面记载;该书面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不添加记录者的主观意思,这必然要求证据的形成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在村委会的工作过程中有记载。也就是说,只有根据活动当时客观记录所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才是符合证据可信性的书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第二种村委会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在村委会行使组织管理职能以外的其他事项,与村委会的职责无关,村委会并不参与事实过程中,故不成为书证,至多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加以审查,因对其性质存在有两种不同观点,其审查标准及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是独有的。法律承认了单位的证人资格,村委会也是单位性质,只要其主要负责人或村委会委托之人能够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有法定不出庭的事由,便符合证据的可采性,可以作为证人证言,至于是否具有可信性,则应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加以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证人首先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因为了解情况是指依靠人的感官器官感知案情,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证人,如果村委会证明材料上没有具体的经办的,则此类村委会证明作为单位证人证言的可采性,简单地说,该证明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难以对号入座,只能界定为一种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无需对其可信性予以审查。&&&&从现实角度出发,村委会所出具非职能方面内容的证明均来自于村委会某些成员的感知而冠以村委会的公章以期增强其证明效力。既然现行法律肯定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将该证明视为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具有法律顾问的依据,但这种情况下,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使用公章之人就应该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如果没有法定不出庭的事由而不出庭作证时,要将这种证明作为一种可信性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显然是不合法的,这样的证明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材料。针对目前单位作为证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倾向于将该证明视为村委会某个成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而公章仅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与单位的关系,并不能增强其证据效力,其证明力的考察仍应根据法律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等相关规定来进行,此举更利于规范村委会证明超出职责范围的行为。&&&&三、规范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建议&&&&村委会证明的大量出现与村委会的公章管理不规范、村委会干部的法律意识不高、责任不强有很大的关系,为规范村委会证明的形式和内容,提高其在民事案件中的采信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1、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村委会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法院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还应加强法制宣传,以增强村委会干部和当事人、群众的法律意识。&&&&2、加大司法建议力度、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村委会在印章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村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乡镇政府加强村委会印章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以促使村委会形成对印章的良性管理机制。&&&&3、加强对村委会证明的审查核实工作,对某些涉及案件定性、对当事人有极大的利害关系的关键证据,法官应该主动调查核实,做到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以帮助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加大对违法使用村委会印章故意出具虚假证明行为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视情节追究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及其授权使用印章者的法律责任,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形式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第1页&&共1页您所在的位置: >
“社区印章”今后仅出具15类证明
青岛全搜索电子报&&& 星期五
□青岛日报/青报网记者&张&晋&通讯员&刘光明
&&&&本报讯&“证明此人已死”、“证明你妈是你妈”……即日起,这些曾困扰社区居委会和居民的“奇葩证明”将被规范。记者昨日从市民政局获悉,《青岛市城市社区服务居民使用社区居委会印章目录清单》和《青岛市城市社区服务居民使用社区居委会印章目录负面清单》下发,明确市民到社区居委会盖章开具的“证明”事项仅限15类。
&&&&“需社区居委会盖章证明居民相关事项的数量多、名目多、管理混乱。”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在调研时发现,社区一年为辖区居民各类证明盖章多达两千多个。大量的社区盖章,不但耗费了社区工作人员工作精力,而且许多证明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以死亡证明为例,居民于家中去世,往往要求居委会提供死亡证明,但事实是,居委会并不具备诊断或推断居民是否正常死亡的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法律授权。因此,许多证明其实是花费很多时间却在做无用功,更甚者,很多证明本身的意义和价值不大。
&&&&为避免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嫁给社区,让社区居委会“减负”,把更多的精力投入社区自治服务,我市通过清单明确了社区服务居民使用社区居委会印章的15类事项,为全省首个明确社区居委会印章适用范围的城市。15类事项具体包括:家庭困难证明、计划生育状况证明、免费享受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项目证明、无职业证明、居住证明、监护人证明、助残证明、政审类证明、义工工时证明、学生社会实践证明、居民申请法律援助证明、居民办理归侨侨眷身份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证明、重点人口考察材料和集体户居民基本情况核实证明。今后,除此以外的证明事项,社区居委会将不再提供盖章证明。
&&&&身份证丢失证明、无犯罪证明、人民币非人为损坏证明……在明确印章使用的同时,市民政局调研梳理了以往要求居委会出具但实际不属于居委会证明范围的21类证明,通过“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并提供理由说明了其对应调查核实的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
&&&&《2016青岛社区工作清单》同时下发,确定今年我市社区工作清单共48项,删除2015年清单中“开展‘无命案街道(镇)、无刑事案件社区(村)’综治主题创建活动”,新纳入“‘扫黄打非’进社区”事项,“妇女之家进社区”、“家庭教育工作进社区”两项合并纳入“社区教育”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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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吗?
死亡,对方要求按城镇赔付,暂住证是2010年的,且已注销。若对方能在居委会开出证明,有法律效力吗?死亡者是其孩子女孩2岁。
公众采纳地区:河北-邯郸咨询电话:15532***帮助网友:26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有证据效力,如果有其他佐证会更好。建议电话联系陈律师。 08:15地区:河北-邯郸咨询电话:帮助网友:757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 也可作为证据使用,但一般以暂住证为准,来电详询王律师 09:17
律师回答地区:河北-保定咨询电话:帮助网友:5016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5 人你好,派出所户籍部门证明 07:50地区:河北-邯郸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424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你好 要看具体涉及的是什么案件
建议来电咨询 刘律师 10:03地区:河北-邯郸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983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5 人详情可来电咨询。 20:23地区:河北-邯郸咨询电话:13283***帮助网友:421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还应该有别的证据加以佐证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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