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个古人犯了死罪,他有用什么罚犯罪的古人办法逃过一劫吗

古人犯了受贿罪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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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犯了受贿罪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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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世界各个文明古国中最早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职官体系的国家,对于官吏的选拔、考核、晋升、罢免等管理制度至晚在战国时代已经非常完备。尤其是对于官吏渎职行为的处罚很早就有了完整的法律规定,最典型的就是有关官吏受贿罪的规定。有道理的固执唐代玄宗朝的时候,有个叫裴景仙的人当了武强县(今属河北)县令。他在任期间索取当地百姓的各类财物,赃值累计高达五千余匹(唐朝是以绢帛作为货币的,价值尺度、支付手段和大额流通都使用绢帛。绢帛以“匹”和“尺”为单位,比如法律规定一个劳力工作一天的价值是三尺绢帛)。裴景仙离任后被人揭发,捉拿下狱。唐玄宗得知此案后大为震怒,下令要将这个大贪官“集众杖杀”(召集朝廷官员当场乱杖打死)。可是主管司法审判的大理卿李朝隐上奏反对说:“裴景仙触犯的罪名是‘监临主守乞取’,属于法律上的‘受所监临’(接受所领导的部下的馈赠)赃罪,根据法律没有死罪。而且裴景仙是先朝贵臣裴寂的曾孙,裴氏家族在武后时惨遭迫害,仅留下裴景仙一人在世,按照法律即使是犯死罪也可以请求宽大处理,以保存该族血脉。请求陛下改处流刑。”李朝隐进奏图唐玄宗看了李朝隐的奏章,仍然亲手写“手诏”判决处死裴景仙。李朝隐又一次上奏:“生杀之权理应由皇上掌握,但是作为臣下有着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责任。法律规定枉法赃满十五匹处绞刑,而‘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再多也只是流刑。现在如果处死裴景仙,那如果以后有枉法赃罪,再怎么加重处罚呢?”经过几次反复,唐玄宗最后才接受李朝隐的意见,将裴景仙改处杖一百,流放岭外(事见《旧唐书·李朝隐传》)。一分为三的受贿罪处理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我们现在法律规定的“受贿罪”,在中国古代法律里还要更仔细地区分为好几种。这里的“监临主守乞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专指官员向自己的下属勒索财物的行为,而要予以处罚的时候,要比照另一个“受所监临”罪名的处罚规定来判刑。至晚从商鞅变法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就把一切非法所得统称为“赃”,按照“赃”的数量来定罪量刑。所有的官员受贿罪名,又都按照“受财枉法赃”和“受财不枉法赃”、以及“受所监临赃”这样三种“赃罪”来进行处罚,处罚的力度完全不一样。这项法律从秦汉开始,一直被历代沿袭。现在可以看到最为完整的是唐代法典《唐律》中有关的规定:“受财枉法”,是指主管官员收受了贿赂后违背法律做出决定。这里的“枉法”并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务处断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唐律,受财枉法的行为,按其受财“赃”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按照唐律规定,凡是计赃“满一尺,杖九十”;以上递加至满三十匹以上,处“加役流”。不枉法由于没有造成“枉法”的结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财枉法要轻。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并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受所监临”,是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而授予财物的一方也并无具体要求事项,官员也没有违法处理公务的。凡是计赃“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赃满五十匹以上,处流二千里。《唐律疏议》后来的宋金元各朝基本沿袭唐律的这个制度,直到明代才有所变化。朱元璋亲自参与制订的《大明律》规定:“受财枉法”赃,按犯罪主体身份分为“有禄人”(月支俸粮一石以上的官吏)、“无禄人”(月支俸粮不满一石的吏员)两大类,前者赃一贯(一千文铜钱为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至五贯杖八十,以上递加,至赃满八十贯处绞;后者赃满一百二十贯处绞。“受财不枉法”赃,合并了原来的“受所监临”赃,计赃“折半科罪”(按照实际数额除半计赃),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以上递加至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受贿罪究竟侵犯的是何种利益?中国古代的法律将受贿罪这样加以细分,表明立法者对于我们今天刑法学理论的“犯罪客体”问题已有深刻的认识。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所侵害的某一类由法律严格保护的社会关系。受贿罪总体而言侵害的是国家统治秩序,但是又有着程度的不同。接受了贿赂就破坏法律实施的“受财枉法”,是一种直接扰乱并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到皇朝的命运,因此必须严惩,必须要有死刑;而“受财不枉法”并未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只是一种对于统治秩序的潜在的、间接的危险,因此可以网开一面,不动用死刑。而“受所监临”的危害性更轻,实际上指的是官员与下属及百姓之间的礼节性赠与礼物的行为。它破坏的是官员与下属之间的正常隶属关系,有影响到法律正常实施的潜在可能性,官员可能将政事处置、法律施行当作了“礼尚往来”的方式。因此它是一种“预防”性质的法律规定,处罚力度也就相应进一步减轻。古代也有思想家认为,实际上“受财不枉法”包括“受所监临”行为涉及到的只是官员个人的操守问题,甚至可以不运用刑罚来处罚。最著名的就是明末清初思想家王夫之。对“计赃论罪”的批评王夫之在专门总结明代政治教训的《噩梦》一书中列专题来讨论“计赃论罪”的问题,并认定“受财不枉法”只涉及到官员操守、官场风纪,无须定为罪名。王夫之王夫之认为“计赃定罪”是所谓的“一切之法”(一刀切的法律),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受贿的枉法、不枉法,虽然计赃的起点、累进的程度及最高刑有区别,但仍然是按照赃的数额、而没有按照确切的对于统治秩序的妨害程度来定罪量刑。他认为:首先,这种法律是用“划一”的法律去威吓官吏,使得官吏几乎人人都犯罪(比如接受下属、亲友的礼品),所以官吏也都没有了廉耻的感觉,只顾想方设法来逃避隐瞒;上级官员也害怕因为一些小的非法收入导致下级犯重罪,反而帮助下级开脱,结果是法律越是严厉官吏越是隐瞒,“法与势之必然也”!其次,受贿的多少实际上与造成的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举例说:有个吏部官员受贿或受人嘱托,将一个昏官派到要害岗位,导致“激变”(官逼民反)或“丧师”(全军覆没),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可是受贿的数值才“五十贯”,不过是个徒刑罪名;而另一个吏部官员受贿达两百贯,只不过是将一个官员委派为“仓大使”(仓库管理员)或“河泊所大使”(水利管理员),任何智力一般品行平平的人都可以胜任愉快,但却要计赃处死刑。同样,如果一个法官受赃五十贯,但听从诬告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这个法官不过是要被判流刑;另一个法官受贿两百贯,只是听从诬告将一个无辜者判处了杖刑,而这个法官倒要被判死刑。王夫之提出了改正这一法律的建议:法律可以仍然区分枉法、不枉法的罪名,但主要不是“计赃定罪”。枉法罪应该按照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定罪量刑。不枉法的受贿罪仅“因公科敛”(以政府税收名义向百姓收取钱财)、“因所剥削”(向当事人勒索钱财)按照非法所得“计赃定罪”。至于其他被动接受的钱财,除非是“黄白狼籍、累万盈千者”,只要由吏部“记过”就可以了。他认为这样才能够“全士大夫名节”,而士大夫有了名节,就有了廉耻,不会进一步主动去索贿。传统的延续王夫之的议论并没有直接影响到清朝的立法。清朝入关后基本沿用了明朝的法典,也沿用了两大类受贿罪的区分法。只是将计赃的标准改为白银,铜钱的“贯”改为白银的“两”。由于明代后期的司法实践上,将受财枉法赃的死罪改成了“杂犯死罪”,罪犯不一定要处死刑,可以比照五年徒刑用钱财“纳赎”(使用钱财赎罪),连流放都不一定要执刑了。当时的有识之士就认为,本朝的法律只是“体严”,体制上看上去极其严厉,实际上却是“贪赃巨万”,只要出钱就可免罚(见明人郑晓《今言》)。清朝在入关后,修改了法律,将受财枉法赃改为“真犯死罪”,不可以钱财赎罪。同时又加重了“不枉法赃”的处罚力度,计赃满一百二十两以上处绞监候(判处绞刑但不立即执行,而是将罪犯监禁至当年秋天举行的由中央各部门长官参与的“秋审”,由这次会审决定是否确实需要执行死刑)。中华民国时期的刑法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古代的传统。1935年公布的刑法典第121条规定“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犯罪行为,判处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122条“违背职务受贿”的犯罪行为,如果已经收受、或与人约定收受,判处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已经因受贿做出违背职务行为的判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并没有简单采用计赃定罪的办法。只能控制无法根绝的犯罪官员渎职受贿,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无解的施政难题。既然各朝代都建立起官员独占政治权力、赋予其在统治地区对百姓有驱使、裁判、予夺大权,自然也就难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以钱财排除或换取权力的干预。对于朝廷来说,官员渎职受贿实际上并非性命攸关的政治问题。朝廷专门设立的监察系统的主要职责,也不在于防止官员渎职受贿,而更着重于检测官员对朝廷的忠诚度。因此历代统治者立法非常明确,渎职受贿罪名的设置目标不在于消灭此种犯罪,只是试图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个“合理”的范围就是防止官员受贿后任意违法做出行政或司法决定,从而影响到朝廷的统治秩序稳定,因此这种“受财枉法”罪名就必须要以死刑相威胁。而对于不直接影响到统治秩序的受贿行为,就没有那么重要,可以网开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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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犯了死罪的有钱人!逃跑到外国,中国怎么抓捕?收藏
罪犯用钱买通索马里官员,得到索马里国籍!然后以战争难民身份向其他国家例如美国申请避难!根据国际难民法:国家不能对难民驱赶,歧视等等!一直到难民国家回复!也就是说索马里不结束内乱!这个有钱人就可以一直待在美国!中国想要以犯罪,引渡?对不起,请找索马里政府!中国去美国?对不起,我是难民,受国际难民法保护!在索马里没有结束内乱前,我不能离开避难国家!
- - 我也去犯死罪!
怎么办啊!
国家怎么破这一招?
这还不好办,去陷空岛找五鼠。单表这锦毛鼠白玉堂,生平嫉恶如仇,又兼武艺高强,任你逃到天涯海角,白大侠只要肯出力,定是小事一庄。
这不是教人怎么逃罪么
有国际刑警的哦。
首先,作为有钱人,想要移民,你得去索马里才行,其次,索马里管移民的高官不是你想见就能见,最重要一点索马里没有向内移民机构,(移民索马里?脑袋秀逗了)抱歉了,你只能“偷渡”就算你踩狗屎运,能见到索马里管移民的官员,人家也不可能为了你而破先例让你加入索马里的国籍...........................................先不提此事,就算你拥有了索马里国籍想要政治避难或者战争难民身份移民,先看下“国籍难民法”
(1)该人已自动接受其本国的保护;  (2)该人于丧失国籍后,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  (3)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  (4)该人已在过去由于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  (5)该人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以个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纯属经济性质的理由,不得援为口实;  (6)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且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而不能以个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继续拒绝返回该国;  (7)其他因现在或以前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受迫害,以致留在其本国之外(或该人无国籍,留在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政府保护(或该人无国籍,不能或不愿返回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的人。  但有下列情况的人,即不属于上述第六款所规定的高级专员主管范围:  1.具有一国以上国籍的人,但该人对其所属各国部符合上一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2.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3.继续从联合国其他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  4.有重大理由足以认为犯了引渡条约所列罪行或国际军事法庭伦敦约章第六条或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罪行的人。
接上美国移民审核的官员你以为是跟你一样的智商?以国籍难民避难可以去附近没有战乱的国家,没有规定人家会安排你去美国你也不想想难民上百万之多,美国移民局是不会让你通过的最后,你只有一条去美国的可能,那就是著名的政治避难,可是,非常抱歉,是指一国公民因政治原因向另一国请求准予进入该国居留,或已进入该国后请求准予在该国居留的行为。享受庇护的外国人,通称“政治避难者”,在所在国的保护下,不被引渡或驱逐。政治避难者的居住、迁移和行动方面的管理,原则上按照一般外国侨民待遇,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其个人地位的不同而区别对待。避难一词原指由于种族、宗教、参加特定社会团体、政治思想等原因,在本国受到迫害或出现了遭受迫害的明显的可能性而逃到国外,不指望本国政府给予保护,不愿意回到本国而言。因上述理由均与政治联系在一起,所以便称为政治避难。一个国家对于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准许其入境、居留并给予法律保护,国际法上称之为“庇护”。一个国家给予某人以庇护,是以不将其引渡给另一国家为前提的。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各国之间的引渡条约,一般都有政治犯不引渡的条款。在国际法上,准许政治避难和拒绝引渡,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但是,这只限于政治犯,而不能允许一般刑事罪犯避难。
真相是可怕的,不是我想打脸“这只限于政治犯,而不能允许一般刑事罪犯避难。”错的不是中国,是这个世界!(完)
用的了这么麻烦 他只需要用钱疏通外国媒体 公开散布些反华言论 美国就对他无比欢迎 过两年诺贝尔和平奖也到手
绕开这个话题 ,就算通过种种考验成功了抱歉中国还有一种法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索马里不是无政府状态吗?哪里来的高官?
用手铐铐住,坐飞机回了呗
不用这么麻烦,在国内发表些反动言论,然后跑去美国。美国会保护你的
明的是不行的,但如果犯得特别大可以来暗的。。。。。。。
我想这大概就是中国官员移民的原因吧
一天老师让小明让回家用党、社会、人民_国家造句,回家后问爸爸什么是党_社会。国家,人民啊、爸答国家呢好比你奶奶。有她才有家、党就是爸爸什么事都是我说了算、你妈妈呢自然就是社会了什么主务都她干、你自然就是人民、小明听后回到写字台前想。想了半天也没出来!于是决定去找奶奶。看到奶奶在睡觉。于是再去找爸爸。正进了爸爸妈妈的卧室做爱、爸爸看见小明进来非常生气给了他两耳光、小明哭泣着走了。第二天作业交上说:党在搞社会,国家在沉睡、社会在呻吟,人民在流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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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古人犯了受贿罪怎么判?
澎湃新闻郭建
[摘要]中国古代的法律将受贿罪这样加以细分,表明立法者对于我们今天刑法学理论的“犯罪客体”问题已有深刻的认识。中国是世界各个文明古国中最早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职官体系的国家,对于官吏的选拔、考核、晋升、罢免等管理制度至晚在战国时代已经非常完备。尤其是对于官吏渎职行为的处罚很早就有了完整的法律规定,最典型的就是有关官吏受贿罪的规定。有道理的固执唐代玄宗朝的时候,有个叫裴景仙的人当了武强县(今属河北)县令。他在任期间索取当地百姓的各类财物,赃值累计高达五千余匹(唐朝是以绢帛作为货币的,价值尺度、支付手段和大额流通都使用绢帛。绢帛以“匹”和“尺”为单位,比如法律规定一个劳力工作一天的价值是三尺绢帛)。裴景仙离任后被人揭发,捉拿下狱。唐玄宗得知此案后大为震怒,下令要将这个大贪官“集众杖杀”(召集朝廷官员当场乱杖打死)。可是主管司法审判的大理卿李朝隐上奏反对说:“裴景仙触犯的罪名是‘监临主守乞取’,属于法律上的‘受所监临’(接受所领导的部下的馈赠)赃罪,根据法律没有死罪。而且裴景仙是先朝贵臣裴寂的曾孙,裴氏家族在武后时惨遭迫害,仅留下裴景仙一人在世,按照法律即使是犯死罪也可以请求宽大处理,以保存该族血脉。请求陛下改处流刑。”李朝隐进奏图唐玄宗看了李朝隐的奏章,仍然亲手写“手诏”判决处死裴景仙。李朝隐又一次上奏:“生杀之权理应由皇上掌握,但是作为臣下有着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责任。法律规定枉法赃满十五匹处绞刑,而‘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再多也只是流刑。现在如果处死裴景仙,那如果以后有枉法赃罪,再怎么加重处罚呢?”经过几次反复,唐玄宗最后才接受李朝隐的意见,将裴景仙改处杖一百,流放岭外(事见《旧唐书·李朝隐传》)。一分为三的受贿罪处理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我们现在法律规定的“受贿罪”,在中国古代法律里还要更仔细地区分为好几种。这里的“监临主守乞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专指官员向自己的下属勒索财物的行为,而要予以处罚的时候,要比照另一个“受所监临”罪名的处罚规定来判刑。至晚从商鞅变法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就把一切非法所得统称为“赃”,按照“赃”的数量来定罪量刑。所有的官员受贿罪名,又都按照“受财枉法赃”和“受财不枉法赃”、以及“受所监临赃”这样三种“赃罪”来进行处罚,处罚的力度完全不一样。这项法律从秦汉开始,一直被历代沿袭。现在可以看到最为完整的是唐代法典《唐律》中有关的规定:“受财枉法”,是指主管官员收受了贿赂后违背法律做出决定。这里的“枉法”并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务处断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唐律,受财枉法的行为,按其受财“赃”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按照唐律规定,凡是计赃“满一尺,杖九十”;以上递加至满三十匹以上,处“加役流”。不枉法由于没有造成“枉法”的结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财枉法要轻。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并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受所监临”,是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而授予财物的一方也并无具体要求事项,官员也没有违法处理公务的。凡是计赃“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赃满五十匹以上,处流二千里。《唐律疏议》后来的宋金元各朝基本沿袭唐律的这个制度,直到明代才有所变化。朱元璋亲自参与制订的《大明律》规定:“受财枉法”赃,按犯罪主体身份分为“有禄人”(月支俸粮一石以上的官吏)、“无禄人”(月支俸粮不满一石的吏员)两大类,前者赃一贯(一千文铜钱为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至五贯杖八十,以上递加,至赃满八十贯处绞;后者赃满一百二十贯处绞。“受财不枉法”赃,合并了原来的“受所监临”赃,计赃“折半科罪”(按照实际数额除半计赃),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以上递加至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受贿罪究竟侵犯的是何种利益?中国古代的法律将受贿罪这样加以细分,表明立法者对于我们今天刑法学理论的“犯罪客体”问题已有深刻的认识。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所侵害的某一类由法律严格保护的社会关系。受贿罪总体而言侵害的是国家统治秩序,但是又有着程度的不同。接受了贿赂就破坏法律实施的“受财枉法”,是一种直接扰乱并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到皇朝的命运,因此必须严惩,必须要有死刑;而“受财不枉法”并未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只是一种对于统治秩序的潜在的、间接的危险,因此可以网开一面,不动用死刑。而“受所监临”的危害性更轻,实际上指的是官员与下属及百姓之间的礼节性赠与礼物的行为。它破坏的是官员与下属之间的正常隶属关系,有影响到法律正常实施的潜在可能性,官员可能将政事处置、法律施行当作了“礼尚往来”的方式。因此它是一种“预防”性质的法律规定,处罚力度也就相应进一步减轻。古代也有思想家认为,实际上“受财不枉法”包括“受所监临”行为涉及到的只是官员个人的操守问题,甚至可以不运用刑罚来处罚。最著名的就是明末清初思想家王夫之。对“计赃论罪”的批评王夫之在专门总结明代政治教训的《噩梦》一书中列专题来讨论“计赃论罪”的问题,并认定“受财不枉法”只涉及到官员操守、官场风纪,无须定为罪名。王夫之王夫之认为“计赃定罪”是所谓的“一切之法”(一刀切的法律),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受贿的枉法、不枉法,虽然计赃的起点、累进的程度及最高刑有区别,但仍然是按照赃的数额、而没有按照确切的对于统治秩序的妨害程度来定罪量刑。他认为:首先,这种法律是用“划一”的法律去威吓官吏,使得官吏几乎人人都犯罪(比如接受下属、亲友的礼品),所以官吏也都没有了廉耻的感觉,只顾想方设法来逃避隐瞒;上级官员也害怕因为一些小的非法收入导致下级犯重罪,反而帮助下级开脱,结果是法律越是严厉官吏越是隐瞒,“法与势之必然也”!其次,受贿的多少实际上与造成的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举例说:有个吏部官员受贿或受人嘱托,将一个昏官派到要害岗位,导致“激变”(官逼民反)或“丧师”(全军覆没),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可是受贿的数值才“五十贯”,不过是个徒刑罪名;而另一个吏部官员受贿达两百贯,只不过是将一个官员委派为“仓大使”(仓库管理员)或“河泊所大使”(水利管理员),任何智力一般品行平平的人都可以胜任愉快,但却要计赃处死刑。同样,如果一个法官受赃五十贯,但听从诬告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这个法官不过是要被判流刑;另一个法官受贿两百贯,只是听从诬告将一个无辜者判处了杖刑,而这个法官倒要被判死刑。王夫之提出了改正这一法律的建议:法律可以仍然区分枉法、不枉法的罪名,但主要不是“计赃定罪”。枉法罪应该按照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定罪量刑。不枉法的受贿罪仅“因公科敛”(以政府税收名义向百姓收取钱财)、“因所剥削”(向当事人勒索钱财)按照非法所得“计赃定罪”。至于其他被动接受的钱财,除非是“黄白狼籍、累万盈千者”,只要由吏部“记过”就可以了。他认为这样才能够“全士大夫名节”,而士大夫有了名节,就有了廉耻,不会进一步主动去索贿。传统的延续王夫之的议论并没有直接影响到清朝的立法。清朝入关后基本沿用了明朝的法典,也沿用了两大类受贿罪的区分法。只是将计赃的标准改为白银,铜钱的“贯”改为白银的“两”。由于明代后期的司法实践上,将受财枉法赃的死罪改成了“杂犯死罪”,罪犯不一定要处死刑,可以比照五年徒刑用钱财“纳赎”(使用钱财赎罪),连流放都不一定要执刑了。当时的有识之士就认为,本朝的法律只是“体严”,体制上看上去极其严厉,实际上却是“贪赃巨万”,只要出钱就可免罚(见明人郑晓《今言》)。清朝在入关后,修改了法律,将受财枉法赃改为“真犯死罪”,不可以钱财赎罪。同时又加重了“不枉法赃”的处罚力度,计赃满一百二十两以上处绞监候(判处绞刑但不立即执行,而是将罪犯监禁至当年秋天举行的由中央各部门长官参与的“秋审”,由这次会审决定是否确实需要执行死刑)。中华民国时期的刑法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古代的传统。1935年公布的刑法典第121条规定“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犯罪行为,判处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122条“违背职务受贿”的犯罪行为,如果已经收受、或与人约定收受,判处三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已经因受贿做出违背职务行为的判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并没有简单采用计赃定罪的办法。只能控制无法根绝的犯罪官员渎职受贿,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无解的施政难题。既然各朝代都建立起官员独占政治权力、赋予其在统治地区对百姓有驱使、裁判、予夺大权,自然也就难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以钱财排除或换取权力的干预。对于朝廷来说,官员渎职受贿实际上并非性命攸关的政治问题。朝廷专门设立的监察系统的主要职责,也不在于防止官员渎职受贿,而更着重于检测官员对朝廷的忠诚度。因此历代统治者立法非常明确,渎职受贿罪名的设置目标不在于消灭此种犯罪,只是试图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个“合理”的范围就是防止官员受贿后任意违法做出行政或司法决定,从而影响到朝廷的统治秩序稳定,因此这种“受财枉法”罪名就必须要以死刑相威胁。而对于不直接影响到统治秩序的受贿行为,就没有那么重要,可以网开一面。(文/郭建)转自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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