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诉讼案中,已签订全款购房合同注意事项,交纳全款,但未登记备案.异议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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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陈奇斌  时间:   来源:转载  浏览量 0  评论 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 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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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作者:许丽华 王新学&&发布时间: 11:45:19
<span style="mso-spacerun: 'yes'; 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5.0000 mso-font-kerning: 1.年12月,方某与衡阳市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方某以40余万元购买该公司名下0311室房屋,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后365天内,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5月,方某付清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该房屋并装修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6月,该公司将该套房屋抵押给衡阳县某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衡阳县某信用社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请求对该套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月,衡阳县法院依信用社的申请作出了执行裁定,并查封了该套房屋。方某获知后,遂向衡阳县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该房屋已被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请求中止执行。
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要求对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查封和抵押前,已经由方某实际占有并使用,且方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因出卖人未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异议人并无过错。衡阳市某公司在房屋出卖之后仍办理抵押登记,属无权处分行为,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即异议人方某拥有的物权,故异议人方某对涉案房屋的物权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实体性权利。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法院遂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来源:衡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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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什么是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意见。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交书面形式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 (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排除执行其他物权(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但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有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一时难以确定,案外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坚持继续执行并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在执行收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时,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成立的,执行庭应提出书面意见,报经院长批准后,提请上级法院处理。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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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最新司法解释解读、基本问题分析和典型判例完整目录 第一部分:最新司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条款解读 第二部分:执行异议之诉的几个基本问题分析第三部分:北京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判例第一部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条文索引与简要解读(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诉司法解释条文条文索引(民诉法、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备注十五、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条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注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目的是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然,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由于执行依据被撤销,相应的执行行为也应停止、撤销或者变更。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和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本条系新增加的规定。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利益相对,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有相反之处。二者相反之处有两点:(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其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问为条件,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相反,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相反,需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和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本条系新增加的规定。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规定。本条新增对第三人的规定。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规定。本条新增对第三人的规定。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见上)。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3、注意:被执行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新增规定。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注意: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才七条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2、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按普通程序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应由审判部门审理,且不能实行一审终审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程序的新增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注意:执行异议之诉因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其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应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新增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2、注意: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了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需要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认定,才能就能否支持案外人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因此,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条解释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作了规定。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2、注意: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虽是原告,但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申请执行人只需对案外人关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选行抗辩。举证证明责任的负担会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能杏胜诉,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注意这一点。本条解释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作了规定。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4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2、注意: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在本条解释情形下,人民法院无需判决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执行异议裁定依据本解释规定自动失效。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作出后,执行异议裁定如何处理的新增规定。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条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作了修改。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条解释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解除措施的时限。制表人:@海坛特哥微信订阅号:海坛特哥(医事法、民事审判实务研究及其他)ID:haitanlegal推荐关注医事法和民事审判实务问题的朋友订阅:海坛特哥(haitanlegal)第二部分: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几个基本问题依异议针对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不同,执行异议可分为对执行行为异议(民诉法225条)和对执行标的异议(民诉法227条),两种程序下的救济途径分别为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程序和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诉讼程序。下面就执行异议之诉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一、对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关于如何界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最高院并未作明确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供参考。)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在复议后,形成案号为“执复字”的“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下,不产生“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内部的分工上,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受理,也一般由执行部门审理。该程序仍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二、对执行标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也即通常所说的“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途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则可能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由于该程序仍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与执行行为异议一样,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和裁定,仍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三、什么是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可能作出支持和不支持的裁定,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之实体裁判内容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则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诉讼即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执行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因执行程序而引发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属于执行程序章节,在《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将执行异议之诉单列为第十五章,置于二审程序之前,而未列入执行程序章节。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由执行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对该一审判决不服的,则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通过上诉等方式进行救济。一般理解,在法院内部的分工上,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法院负责审判业务的庭室审理。四、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和种类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案件中,根据法院裁定结果不同,会形成两种不同的诉(也即不同的案由、诉讼参与人和诉讼请求),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此外,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可能会形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对驳回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讼中,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同时应视被执行人的态度确定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所主张实体权利时)或第三人(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所主张实体权利时)。(1)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诉讼参与人:原告为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作为第三人);(3)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此外,亦可在诉请中请求判令确认执行标的之权利归属。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中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执行申请人可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同时应视被执行人的态度确定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时)或第三人(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时)。(1)案由: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2)诉讼参与人:原告为执行申请人,被告为案外人、被执行人(或作为第三人);(3)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许可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此外,根据《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511条和51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亦可形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在该诉中,原告为异议人,被告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能否视情况确定是否追加第三人,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法院应从有效查明事实解决争议的角度,决定是否追加第三人。第三部分:北京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判例判例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判例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判例一: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与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4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法定代表人彭光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晓东,男。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杜淑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以下简称怀柔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郭跃,被上诉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审第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鹏、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怀柔体育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共3633.5平方米,系区财政投资,建成后登记在政府开办的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日,怀柔县人民政府第十四期会议纪要,明确我局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004年,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改制成现在的康得乐公司,由国有企业变为民营企业,诉争房屋在改制中也剥离出来作为怀柔体育局的资产。2006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执行康得乐公司的财产时,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我局多次去国土局及房管局办理诉争房屋及所在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查封未办成,我局于2011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现请求:1、判令对属于怀柔体育局的诉争房屋停止执行;2、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怀柔体育局所有。信达北京分公司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康得乐公司名下,该房屋登记合法有效,康得乐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法院在执行中查封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怀柔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没有政府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会议纪要有效,也仅明确归怀柔体育局管理使用,不是所有,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在怀柔体育局,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怀柔县计划委员会没有划分产权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产权划分批复无效;怀柔体育局未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怀柔区财政局行政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康得乐公司改制评估范围,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资产和债务均由改制后的康得乐公司承担;怀柔区财政局对康得乐公司评估净资产进行了产权界定,诉争房屋不归怀柔体育局所有。综上,怀柔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保护国有金融债权。康得乐公司辩称:同意怀柔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康得乐公司2002年改制,按照怀柔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康得乐公司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怀柔体育局,诉争房屋应归怀柔体育局所有。第三人华诚公司述称:我方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尊重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怀柔体育局依据怀柔区行政机关的文件,主张其已经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并未实际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上述行政文件属于可能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变动的原因,并未直接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变动。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二中院已有裁定确认二中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康得乐公司负责清偿,怀柔体育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中院在对康得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现怀柔体育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怀柔体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怀柔体育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历史背景和客观事实,所做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适用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怀柔体育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属于怀柔体育局的诉争房屋停止执行,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怀柔体育局所有。康得乐公司同意怀柔体育局上诉意见。信达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华诚公司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00年3月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的规定计算);三、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二中院于2000年6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二中院于2006年9月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中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由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偿。二中院在该裁定中查明: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怀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于日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2006年6月,二中院通过向怀柔区建设委员会送达(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诉争房屋。2012年7月,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二中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3年,怀柔体育局对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康得乐公司、华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二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的异议请求。怀柔体育局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诉。2002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康得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北京中旺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以日为评估基准日,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净资产为-元,该报告在特殊事项说明中载明诉争房屋“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确认评估值”。2002年6月,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出具怀财国资[号文件,载明“同意将企业(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的净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因该企业的净资产评估值为-元,故同意将净资产以零价出售给企业职工”。为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怀柔体育局,怀柔体育局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日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办公楼(包括楼前花园和楼西侧车棚)、运动场(含看台)、室外网球场、篮球场、门球场和职工食堂归县体委管理使用。2、日印发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9月16日,召开会议”、“体委办公区四至为:东至体委办公楼东侧通道中心线,南至体育中心东门至运动场东西向通道南沿,西至运动场东侧南北向通道,北至食堂北侧住宅楼南围栏”。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物所有权归体委。3、日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在财产交接中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了康得乐公司应协助体委办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转移手续。4、1997年12月的怀柔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产权划分的批复》,载明根据1996年第18次县长办公会议决定,诉争房屋等财产的产权归县体委,请据此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划分。怀柔体育局于二审诉讼中称:自日起,依据印发的《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诉争房屋即属于怀柔体育局所有。诉争房屋自1994年竣工时起一直由怀柔体育局使用至今,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自2003年起由康得乐公司交怀柔体育局保管。康得乐公司同意怀柔体育局陈述的意见。另查,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于日初始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号为怀集字00538号,至今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未曾有变化。再查,根据2001年10月《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关于怀柔县撤县设区后党政群机构更名的通知》,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变更至现名称。上述事实,有(2000)二中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0)二中执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书、(2000)二中执字第1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二中执异字第01104号执行裁定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79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自初始登记至今登记在康得乐公司名下,因没有证据表明该初始登记错误,故康得乐公司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怀柔体育局主张其对诉争房屋长期占有,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康得乐公司改制过程中,评估单位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依据是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资产评估本身不是产权界定的法定依据,可能会形成对债权债务的认定。怀柔体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怀柔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体委与康得乐公司财产划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印发之日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时。本院认为,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完全不同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更不能替代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均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怀柔体育局,这仅在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凭此债的关系,诉争房屋所有权尚不发生变更的结果。怀柔体育局可依据怀柔区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及怀柔体育局与康得乐公司之间的约定,向房屋主管部门要求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怀柔体育局名下,但在变更登记完成前,康得乐公司仍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怀柔体育局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对康得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北京康得乐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并无不当。现怀柔体育局以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基础,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体育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稚侠代理审判员 金 曦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О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书 记 员 孔甜甜判例二:徐某某与王某、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台湾省居民,住所地台湾省桃园市。委托代理人高向波,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董事长。第三人北京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彩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为,男。上诉人徐某某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波,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峰,被上诉人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振军,原审第三人北京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徐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我诉金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依法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我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3日,北京市二中院依法查封了金陛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对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日,北京市二中院做出了(2013)二中执异字第0037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我认为,虽然王某与金陛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交付了房款、占有房屋,而且由于王某明显的主观过错,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金陛公司也不能出具其收到房款的发票及入账凭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仍然归金陛公司所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仅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不享有该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是不当的。故请求判决许可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略)房产。王某辩称:2007年8月20日我与金陛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X房产一套,并一次性支付房款1 308 800元人民币,且一直在此房中居住。我曾多次要求金陛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办理。金陛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债务和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金陛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王某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王某相应的购房款项。其他事项因为年代较远,且公司变更了股东,很多情况已经无法查证。新锐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所在的两幢楼房的产权是我公司于日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但是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在司法拍卖的时候声明属于不在拍卖之列。涉案房屋有人居住,但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我公司一直垫付,我公司的利益也受到损害,我公司也想确认这个房子的产权人究竟是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已将涉案房屋的房款交予金陛公司,且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交付王某长期使用。同时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虽然在日经过司法拍卖整体过户至新锐公司名下,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不属于本次拍卖的范围。因此综合上述情况,王某依据与金陛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长期居住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之情形。故徐某某关于许可执行诉争房屋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某某上诉认为,王某与金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王某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房款交予金陛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徐某某申请对《收据》进行鉴定、未收集调取金陛公司2007年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来往情况系程序违法,同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许可执行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产,涉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和金陛公司负担。王某、金陛公司和新锐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徐某某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金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徐某某与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协议书》。二、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某某预付款一百一十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其中十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一百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某某房屋装修及庭院绿化、改造投入补偿一百七十九万四千零七十二元七角一分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某某违约金六十万元。五、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金陛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某某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2009)二中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陛公司财产。实际执行中,原审法院于日依法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产。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0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16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的执行。徐某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8月20日,王某与金陛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1 308 800元的价格购买金陛公司开发的左家庄二区XXX的房屋,付款方式为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王某称其于日以现金形式向金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 308 800元,同时金陛公司为其出具了一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徐某某一方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人民币(大写)一栏处书写“壹佰叁拾零捌仟捌佰元正”金额与王某所称交费金额不符。王某为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提供了账号为“XXX”的工商银行明细,其中日至 日,王某共分六笔提取现金50万元。同时王某提供发票代码为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其出卖房屋获得房款36.5万元。徐某某对于银行明细及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明细只能显示提取现金50万元,与实际交付的 1 308 800元现金不符,同时发票出具时间为日,日期在王某提交的购房收据出具时间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为证明实际入住,王某提供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供暖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电费交费凭证、税费缴费凭证、水费交费凭证等相关票据,证明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新锐公司下属的北京和利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于2007年8月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自行支付包括水、电、气等相关费用。王某与新锐公司当庭均确认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2007年8月21日,新锐公司与北京中拍在线拍卖有限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标的为“朝阳区左家庄二区儒林苑A、B楼项目现状”。其中5.3条载明:本次拍卖的标的为“儒林苑”A、B楼项目整体转让,但其中不包括执行主体不同的6套房产。以上房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次拍卖无关(但办理产权手续应缴纳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日,新锐公司获得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16号楼、18号楼的整体产权登记。但新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执行部门承认,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XXX并非新锐公司的房产,16号楼整体拍卖时不包括上述六套房产。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现注册房号为XXX。二审庭审中,金陛公司要求其证人原金陛公司员工庄凤清出庭作证,庄凤清对王某等三人交付房款事宜表述为大部分是现金,其他的方式不清楚。二审诉讼中,为证明王某与金陛公司的购房行为非善意以及购房合同系伪造,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公告告知法院已经依据法定程序对金陛公司位于本区三元里北小区儒林苑16、18号楼的全部房产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间金陛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并委托了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责令金陛公司及现房屋使用人(占有人)限期腾退房屋;2、日北京中拍在线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预告,预告表述中拍公司将在近期对“朝阳区左家庄二区的儒林苑A、B号(16、18号)楼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3、儒林苑项目房屋装修工程鉴定复审报告;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08)朝公牌证字003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载明为北京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贰栋楼编号三源里北小街16、18号楼;5、日权利人为新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其中房屋座落为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16号楼18号楼。王某和金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均表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徐某某的证明目的。新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2007)二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037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对账单、收款证明、电费发票、网通公司市话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等单据、X京房权证市其字第019519号房产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与金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合同损害徐某某权益的行为;二是王某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情形。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徐某某对其上诉主张王某与金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负有举证责任。依查明的事实,王某与金陛公司均认可双方于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王某提交的付款及占有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徐某某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名称“左家庄二区XXX房屋”在2007年合同签订时尚不存在,并据此推定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但依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及所在楼宇的名称在使用上并不严谨,并且,徐某某提交的2006年司法拍卖公告、预告中已经开始使用“三元里北小区儒林苑16、18号楼”、或使用“朝阳区左家庄二区的儒林苑A、B号(16、18号)楼房地产”等表述,与之前儒林苑A、B栋的表述不完全相同,甚至接近于朝阳分局2008年证明信中的正式名称,由此可见金陛公司称在2007年8月向王某售房时已经使用合同约定名称的解释更为可信,因此徐某某以合同约定的房屋名称尚不存在为由否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成立,经法院释明徐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首先,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依现有证据,王某称合同签订后其于日以现金形式向金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 308 800元,并提交了金陛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陛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认为,王某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徐某某上诉主张付款收据存在瑕疵且王某未提交付款发票,本院认为,虽然收据在书写上存在表面瑕疵,但其小写数字的数额及开具时间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并加盖了金陛公司的财务印章,金陛公司就大写数字书写错误系明显笔误的解释符合常理。至于金陛公司收款后未为王某开具发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应由王某承担。因此徐某某仅以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王某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其次,王某为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提交了供暖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电费交费凭证、税费缴费凭证、水费交费凭证等相关票据、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且均为原始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于签署购房合同后实际入住并以房屋业主的身份合法使用至今。其次,关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的过错问题,因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已经在日经过司法拍卖整体过户至新锐公司名下,金陛公司无法为王某办理过户登记,这是王某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根本原因,也是王某作为买受人所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因此不宜认定王某对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综上,王某提交的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占有房屋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勾连印证形成一证据链条,结合金陛公司的陈述及司法拍卖将涉案房屋排除在外等事实,可以有理由相信王某购买房屋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徐某某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许可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莉红审 判 员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邹 治二 ○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书 记 员 王文越
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陈特、李舒 联系人:王冰,钟颖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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