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原来已经签订三年期最高额抵押合同范本,第一次借款合同一年,到期后

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
合同编号:
抵 押 人(全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通讯地址:
抵押权人(全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通讯地址:
鉴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
(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一
系列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
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
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该期间内每笔贷款的发放日和到期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但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实际履行期限是否超过该期间(即
债务已到期未清偿)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抵押人对本合同担保最高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都应承担担保责任。
2、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
。债务人在任一时点使用中尚未清偿的所有本金数额(包括未到期余额和已到期未清偿余额两部分)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抵押权人在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内根据债务人资金需要可分期(次)发放贷款,并且债务人对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可申请循环周转使用。
3、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在借款
合同中约定,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基于本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具
体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
5、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
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
6、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种不限,抵押人
按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
1、抵押人同意以
设定抵押。上
述抵押物详见。
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币种及大写金额)
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
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若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则抵押期限登记为
日止,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债务的,则:
(1)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
(2)抵押人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人承诺
1、抵押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
2、抵押人保证向抵押权人所提供的抵押物的全部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3、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无争议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4、抵押物依法可以流通或者转让。
5、抵押物不存在被查封、扣押、监管等情况。
6、抵押人如实告知是否拖欠税款、抵押物建设工程价款等款项及抵押物是否已设定抵押、已出租、存在其他第三者权利等情况。抵押物已出租的,抵押人保证将设立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抵押人承诺向抵押权人提交承租人不可撤销地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抵押物权利存在争议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抵押人承担。
7、抵押人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
8、抵押人如果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签订反担保合同,则该反担保合同不得在法律或事实上损害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如果债务人同时面临抵押人的追偿和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要求,抵押人同意债务人优先偿付其对抵押权人的债务。
9、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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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XX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XX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被告山东省XX供应站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济南XX站清算组)最高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济南办事处诉称:日,山东省济南XX供应站(以下简称济南XX站)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以下简称槐荫工行)
签订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济南XX站以自有房产为日至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2
176万元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并于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日,济南XX站与槐荫工行签订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
176万元。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工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22日,双方在大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第八期)》,公告包括上述债权在内。2007年初,法院裁定宣告济南XX站破产还债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申报了上述抵押债权,并向被告申请优先受偿,但被告对此未予确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依据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济南XX站享有2
176万元的抵押债权,对该站所抵押的自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XX公司济南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大众日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债权申报书一份、通知一份。
  被告济南XX站清算组辩称:一、槐荫工行与济南XX站签订了本案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该行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根据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山东工行也无权代表槐荫工行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与山东工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在大众日报上发布的债务催收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按照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济南XX站实际上已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了抵押,因其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因此,该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三、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就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其无权依据该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济南XX站清算组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日,济南XX站与槐荫工行签订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济南XX站以自有的房产为日至日期间发生的2
176万元贷款余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2月1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日,济南XX站与槐荫工行签订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济南XX站向槐荫工行借款2
176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月利率为4.425&,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担保合同。同年12月8日,济南XX站在槐荫工行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贷款
2 176万元,该款至今分文未还。
  日,山东工行与XX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济南办事处,槐荫工行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上盖章确认。同年12月22日,山东工行、XX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第八期),公告包括本案债权在内。
  2007年本院以(2007)槐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济南XX站破产还债,并指定了济南XX站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大众日报公告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三、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是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山东工行与原告于
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机构设置,山东工行有权处置槐荫工行的债权。2、槐荫工行在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清单上盖章确认。3、该债权自槐荫工行转让于XX公司济南办事处前已处于特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
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抵押人济南XX站所抵押的房屋系该站自有房屋,所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故抵押人济南XX站是否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批复》中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况,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单独设定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筑物附着于国有划拨土地之上,仅就建筑物设定抵押,如无其他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合同有效。依照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即符合该情形,应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抵押权人XX公司济南办事处可以向济南XX站清算组提出行使优先权的申请,但该权利应当在济南XX
站所抵押的涉案房屋被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不含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款)范围内予以实现,且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2 176万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济南XX站以自有的房产为日至2006年11
月19日期间发生的2 176万元贷款余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而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济南XX站向槐荫工行借款2
176万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显然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应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单独设定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XX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山东省XX供应站破产清算组接管的破产企业即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享有2
176万元的抵押债权,对该供应站依据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抵押的自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限额不超过2 176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 600元,由被告山东省XX供应站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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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签订的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
《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承担担保责任的
法律意见书
(谦诚意字[2013]第30号)
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三年四月
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正文
第二部分: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
1、编号为: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编号为:2006年振兴抵字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3、编号为: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4号《抵押物登记证》;
4、日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形成的《股东
会决议》;
5、编号为:2006年振兴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6、编号为: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2号《抵押物登记证》;
7、编号为:2006年振兴抵字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8、编号为: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3号《抵押物登记证》;
9、《民事起诉状》;
10、编号为:2007年运(河)贷字0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
11、编号为:2007年运(河)贷字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
12、编号为:2007年运(河)贷字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
13、编号为:2007年运河贷字0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4、编号为:2007年运(河)贷字1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
15、编号为:2007年运(河)贷字 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
期)》(签订日期:07年4月2日;借款金额:4400万元);
16、编号为:2007年运(河)贷字 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
期)》(签订日期:07年4月26日;借款金额:3365万元);
17、编号为:2007年运河借字4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8、编号为:2007年运河借字4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9、编号为:2007年运河借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0、编号为:2007年运河借字4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1、编号为:号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股
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
22、编号为:2008年运河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3、编号为:2008年运河借字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4、编号为:2008年运河借字0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5、编号为:2008年运河借字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6、编号为:2008年运河借字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7、编号为:2008年运河借字1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8、编号为:2008年运河借字1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9、编号为:2008年运河借字1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30、编号为:2008年运河借字1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31、编号为:B-,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银行
贷款卡所记载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报告时间:2013年4月
第三部分:本所调查收集的材料,包括:
1、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调查询证函;
2、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回函。
第四部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法律意见书
致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惠承振兴生化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张海燕、胡玉亭律
师就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根据2006年振兴抵字第03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
公司运城市分行签订的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
(短期)承担担保责任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 本所律师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审阅的相关文件资料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委托人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以下资料(均为
复印件):
1、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
于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
借款合同》(短期);
2、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
分行于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振兴抵字03号《最高
额抵押合同》;
3、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4号《抵押物登记证》;
4、日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形成的《股东
会决议》;
5、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
于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振兴抵字01号《最高额抵
押合同》;
6、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2号《抵押物登记证》;
7、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
分行于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振兴抵字02号《最高
额抵押合同》;
8、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3号《抵押物登记证》;
9、《民事起诉状》;
10、2007年运(河)贷字0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1、2007年运(河)贷字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2、2007年运(河)贷字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3、2007年运河贷字0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4、2007年运(河)贷字1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5、2007年运(河)贷字 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签
订日期:07年4月2日;借款金额:4400万元);
16、2007年运(河)贷字 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签
订日期:07年4月26日;借款金额:3365万元);
17、2007年运河借字4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8、2007年运河借字4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19、2007年运河借字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0、2007年运河借字4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1、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
行签订的编号为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
22、2008年运河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3、2008年运河借字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4、2008年运河借字0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5、2008年运河借字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6、2008年运河借字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7、2008年运河借字1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8、2008年运河借字1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29、2008年运河借字1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30、2008年运河借字1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31、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卡所记载的《企业基本
信用信息报告》,编号为:B-,报告时间:2013年4月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调查收集了以下资料(均为原
1、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调查询证函;
2、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回函。
本所律师仅在上述文件资料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供贵公
司决策时参考。
二、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5、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三、上述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基本事实
1、关于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日,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
公司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运城分行”)签订了2006年运河振
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该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伍亿
元整,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年率7.605%,提款条件为借款人提前5
天提出书面提款申请及有关的借款用途证明文件等八项,提款手续为
每次提款前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提交提款申请书,并办理其他提款
手续,还款次数为1次,但合同中未就提款时间及还款日期、还款金
额做具体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采用如下第一、二、三种方式担保:一、由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提
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6振兴抵字
01号。二、由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
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6振兴抵字02号。三、由山西振
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编号为2006振兴抵字03号。”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经借贷双方
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所律师注意到,合
同中借贷双方未就提款时双方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作出明确约定。
2、关于2006年振兴抵字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
日,由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振兴集
团有限公司、史跃武、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通过《股东会
决议》,同意用山西振兴电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元
(其中建筑物评估价值元,及其设备评估价值
元,)为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
日——日所办理授信进行担保,最高
额不超过贰亿元。
日,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与中行运城分行
签订了2006年振兴抵字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
款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自日至日
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 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
金额不超过贰亿元”。
日,河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河工商河押字
第06014号《抵押物登记证》。该登记证中记载的抵押合同为2006振
兴抵字03号,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为:“机器设备值
元、建筑物值元,合计值元(伍亿叁仟肆佰零
贰万伍仟贰佰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
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贰亿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
限自日至日。
至此,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以其价值元的资产
为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行运城分行签订的2006年运河振借字
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提供了抵押担保手续。
另,日,中行运城分行还分别与山西振兴集团有
限公司签订了2006年振兴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河
工商河押字第06012号《抵押物登记证》;与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
公司签订了2006年振兴抵字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河工
商河押字第06013号《抵押物登记证》。
3、关于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履
关于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签订
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所律师向借款人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
调查询证,该公司称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
期)》签订后,贷款人未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
伍亿元,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没有
实际履行。
另本所律师注意到,在中银投资有限公司诉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
司(第一被告)、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山西振兴
集团电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史跃武(第四被告)、振兴集团有限
公司(第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银投资有限公司未就
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项下的借款(主
债权)提出主张。
4、关于2006年振兴抵字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山西
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行运城分行签订的其它借款合同及担保情况
除前述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外,
委托人还向本所律师提供了2007年1月间至2008年4月间由山西振
兴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行运城分行签订的20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
期)》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
其中,2007年运(河)贷字0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第九条约定的担保条款为由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
另行签订抵押合同;2007年运(河)贷字04号、05号、08号、16
号、 号、 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第九条约定的担保条款为
由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
为2006年河抵字01号;2007年运河借字44号、45号、46号、47
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第九条第(二)项和2008年的1份《商
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号)第六条第(二)项
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为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编
号为2007年运(河)抵字01号《抵押合同》;同样,2008年运河借
字01号、02号、03号、04号、09号、10号、15号、16号、18号
《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第八条担保条款第1款中约定由山西振
兴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行运城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运河抵字01号
《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20份借款合同及1份商业
汇票承兑协议中均未提及由包括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在内的
其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亦未提及包括2006振兴抵字03号《最高
额抵押合同》在内的其他担保合同。
5、关于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卡中的记录事项:
另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卡中
记载的《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中显示,截至日,
未记载或体现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有对外担保信息。
四、法律意见:
1、2006年振兴抵字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抵
押担保范围为自日起至日止债权人与
债务人之间(依据 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
2亿元;抵押财产为包括机器设备和建筑物,抵押财产净值为人民币
伍亿叁仟肆佰零贰万伍仟贰佰元。
而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4号《抵押物登记证》中记载的抵押担保
范围为: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
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以上事实证明2006年振兴抵字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
抵押担保范围与其相关的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4号《抵押物登记证》
记载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
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2006年振兴抵字03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4号
《抵押物登记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即:该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
为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
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而不包括其余20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
期)》和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
2、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签订后,
贷款人未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伍亿元,2006
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没有实际履行,也就
是说2006年振兴抵字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未实
际形成,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无需依据上述合同实际承担抵押
担保责任。
3、其余20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和1份《商业汇票承
兑协议》的担保条款中,除约定由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
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外,均未提及包括2006振兴抵字03号
《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内的其他担保合同或约定由包括山西振兴集团
电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
4、河工商河押字第06014号《抵押物登记证》记载的抵押担保
范围为“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
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余20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和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没有在该《抵押物登记证》中进行登记。
综上所述,2006年运河振借字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
没有履行,2006振兴抵字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
未形成,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无需依据2006振兴抵字03号《最
高额抵押合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贵司
提交的相关材料。贵司应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所有文件均真实,
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2、鉴于各个法律从业者对特定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及适
用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做出的判断以
及得出的法律结论仅为本所律师做出的客观陈述及独立法律判断,不
构成对相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效力或其他法律属性的最终确
认、保证或承诺。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司参考。任何阅读本法律意见书的个人、
企业或政府部门依据此意见书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只能理解为以其独
立意志所做之判断。
(此页无正文,为谦诚意字[2013]第30号《法律意见书》签字盖章
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张海燕
负责人:郭宏伟 胡玉亭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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