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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愤怒刚学习不久,没法学啊要考试了,急死我了这次就不告诉你们老板了,限你们赶紧弄好算了,麻木了​企业面对员工“追社保”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之边界
企业面对员工“追社保”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之边界
(原载《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4年第22期)
内容摘要社会保险
一、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简述
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并最终形成于近几年。自1995年《劳动法》宣布“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之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相继颁布实施,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实现了由地方各自为政到中央统筹规划的新阶段。2011年,《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标志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最终形成。在次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吴邦国委员长庄严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虽然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构建已经完成,但是,在社会保险制度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却存在种种问题。由于缴费比例过高,部分用人单位无力承担社保费用,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既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埋下重大隐患。而劳动者由于缺乏社保知识,且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关系,因此,面对用人单位侵犯自身社保权益的行为时,往往选择姑息纵容。不难看出,在现阶段,社会保险的发展重点已经从制度构建转变到制度优化、法律实践,如何推动用人单位依法缴费,提高劳动者的参保意识,已经成为当下的工作重心。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两种形式
(一)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虽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对用人单位参保做了强制性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参保之后,用人单位一般需要承担相当于职工工资总额33%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用人单位无力承担该笔费用,于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便未依法为职工及时办理社保登记缴纳手续。
此外,部分异地务工人员认为自己可能无法享受务工地的社保待遇,而在返乡务工之后,在务工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又无法实现跨地区的转移接续,因此,也不希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而希望用人单位将社保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向自己折现发放。
受制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方面的原因,最终导致现今社会保险参保率不高的局面,在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社保增员、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保权益的行为不仅包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还包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社保缴费基数,社保缴费基数一般于每年年初核定,核定一次,适用全年。然而,部分用人单位为了缩减社保支出,在核定基数之时,向社保中心提供虚假材料,以证明职工上年度的收入水平低于社保缴费最低基数,借此实现不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目的。以月收入10000元的职工为例,如果按真实缴费基数即10000元计算,用人单位每月需要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3300元,而按2530元的最低缴费基数计算,用人单位每月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仅为834.9元,其中差额高达2465.1元。此外,劳动者出于短期利益的考虑,也可能默许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样以月收入10000元为例,如果按照真实基数缴纳,劳动者每月需承担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一般为1100元,而按2530元的最低基数计算,劳动者每月仅须承担278.3元。较之足额缴纳社保费用,通过虚报社保缴费基数的方式,劳动者每月可以多得工资821.7元,这对劳动者尤其底层劳动者颇具诱惑力。
由于按照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让单位获益良多,因此,在律师接触的用人单位中,绝大多数都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有些用人单位甚至将社保缴费基数作为一项福利,对专员、经理、总监、总经理等各级别的职工的社保缴费基数做统一规定,逐级增加。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反映了用人单位惟利是图、劳动者社保知识匮乏的问题,也反映出社保缴费基数核定流于形式的问题,如果社保缴费基数从严核定,那么,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可能将迎刃而解。
三、案例: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当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一:刘某与用人单位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刘某的工资一直维持在三千元以上,但用人单位却并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30日,刘某向用人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理由为“由于贵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随后,刘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528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庭审查明:通过查询劳动保障个人信息系统,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并无刘某的缴费信息;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记录记载,刘某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劳动仲裁委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因此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应当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5280元。同时,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委予以依法驳回。
案例二:李某系某国有企业离岗挂编人员,2008年9月,李某应聘入职科安公司。2013年10月20日,李某以科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科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共计32450元。科安公司对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未予答复,李某诉至劳动仲裁委。
庭审查明:李某原系某国有企业职工,2000年3月15日,李某与该国有企业签订离岗挂编协议,约定李某自谋职业,国有企业不再承担李某的劳动报酬,但为李某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2008年9月20日,李某入职科安公司,至2013年10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时,科安公司始终未为李某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保费用。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劳动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虽然有为本单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本案申请人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离岗挂编协议,其中约定由案外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案外人在事实上也履行了社保缴纳义务。被申请人答辩称客观无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委予以采纳。”最终,劳动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如案例一所述,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把握尺度还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各地区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都予以严厉打击,但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则存在较大差异。
(一)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实务界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即如案例一所述,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同时,根据现行的审判实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也较为便利,劳动者可以径行向劳动仲裁委、法院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是否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增员手续。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则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也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即赋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保损失的权利。但是,不可否认,该规定出台至今,并无太多案例可供参考,毕竟,依据该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保待遇损失,应当首先确证无法补缴的事实,而在实践中,社保部门又不会向劳动者开具此类证明,故于劳动者而言,举证责任过重,索赔程序冗繁,缺乏现实操作性。
当然,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会面临《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如果以最低缴费基数2530元计算,欠缴周期累计一年,欠缴额总计13358.4元,则行政处罚在13358.4元至40075.2元之间,如果该公司有职工二十人,则处罚总额最高可达801504元,而如果公司选择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在此期间须为职工缴纳的社保费用仅为200376元,对比可知,欠缴行为可谓得不偿失。
(二)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虽然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样侵犯了劳动者的社保权益,但是,劳动者能否如案例一所述,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尚有争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但是,就“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包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有争议。包括北京在内的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审判实践都认为,用人单位已经办理社保缴纳登记手续,仅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劳动者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有天津等少数地区的审判实践认为,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为了加以明确,天津市甚至在新近出台的《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津人社局发〔2013〕24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天津出台的这项规定对保护劳动者社保权益,打击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保费,可谓裨益良多,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抛开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文义理解而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现今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认为劳动者无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可能考虑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在全国普遍存在,故对该条文进行了缩小解释,以避免审判活动阻碍经济发展,损害经营环境。但是,用人单位不应对此抱有侥幸心理,毕竟,即便部分地区的职工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依然会面临《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乃至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赦免情形
如案例二所述,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全都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离岗挂编(停薪留职)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特殊主体,法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全部险种。因此,用人单位不必担忧此类人员提起的社保主张。
(一)离岗挂编(停薪留职)人员
离岗挂编人员是指与原国有企业签订离岗挂编协议、外出自谋职业的劳动者,离岗挂编人员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仍在原国有企业,但国有企业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离岗挂编人员外出自谋职业后,也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离岗挂编人员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九十年代末、二十一世纪初)形成,旨在安置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虽然离岗挂编人员外出自谋职业后,往往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法律并未要求新的用人单位承担离岗挂编人员的社保缴费义务。甚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还明确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该意见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离岗挂编人员的社保利益,毕竟,一般而言,国有企业的社保待遇往往高于民营企业;另一方面,新的用人单位无须为离岗挂编人员缴纳社保,也可以鼓励各类社会主体吸纳离岗挂编人员,推动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的转移安置工作。
近一时期,发生了许多离岗挂编人员要求新的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以及以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案例,但基本都未能得到支持。一方面,碍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离岗挂编协议的明确约定,另一方面,也受制于社保账户一人一户、一企一户的现实背景,即一旦有单位为某一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他单位则无法再为其缴纳。因此,用人单位未给离岗挂编人员缴纳社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情况,不必担心受到有权机关的苛责、处罚。
(二)非全日制用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区别于一般的用工形式,即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可以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存在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干涉。也正是因为存在多家用人单位,导致无法确定由谁承担社保缴费义务。同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这就导致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社保缴费义务,则显失公平。此外,由于法律也未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书面劳动合同又是开设社保账户的必备材料,因此,用人单位在事实上也无法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是,须注意的是,虽然用人单位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上述种种困难,但是,法律并未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义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还须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然而,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定障碍,如社保开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而非全日用工不一定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此外,全国多数地区社保征缴机构也不允许用人单位单缴一项工伤保险,一般规定须至少缴纳三险,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鉴于此,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用人单位往往未给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同时,社保监管机构可能也自知单缴一险缺乏现实操作性,故笔者至今未曾听闻有用人单位因此受到处罚。至于劳动者方面,由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劳动者也无法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为由主张经济补偿。
六、劳动者进行社保维权的困境
(一)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纠纷
《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有权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可以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审判机关认定用人单位确有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可以径行裁决、判决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保机构也将根据生效裁决、判决配合用人单位办理补缴手续。
但是,《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后,其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据此认为社保纠纷已经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应当向社保机构举报,并由社保机构履行调查取证、依法补缴的职能。由于各地对《社会保险法》的理解不同,使社保纠纷的管辖至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某地区曾存在劳动仲裁委受理社保纠纷,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现象,导致出现“一裁终局”的局面。而在《社会保险法》明确补缴权限收归社保机构后,也导致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受理社保纠纷案件存在现实困难,如某地区规定补缴十二个月以内的社保费用,由区人力社保局审核;补缴十二个月以上的社保费用,由市人力社保局审核,这就造成劳动者拿着人民法院的补缴判决,而社保窗口以未经人力社保局审核为由不予补缴的情况发生。
由于《社会保险法》剥夺了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关于社保纠纷案件的受案权,导致劳动者无法通过劳动仲裁的途径维护自身社保权益。笔者曾经代理一起案件,劳动者在怀孕期间被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导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损失高达三万余元,然而,当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庭以补缴违法辞退期间的社保以及赔偿生育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武断驳回,于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
(二)行政主管机关不明确,行政执法力度不强
由于《社会保险法》仅规定社保纠纷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管辖,但是,《社会保险法》并未明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具体指代。在实践操作中,各地区社保纠纷管辖机关往往存在主体不明的问题。以某直辖市为例,人力社保局下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该市的社会保险征收、稽核工作,但是,同属人力社保局的劳动监察处也负责“社会保险等业务相关的劳动监察”,这就造成社保纠纷既可能由社保稽核管辖,也可能由劳动监察管辖,双重管辖的结果往往是有利争管,无利不管。
此外,劳动者向行政机关举报用人单位社保违法事宜,往往难以得到行政机关的有力回应。一方面,地方政府出于维护地方经济的考虑,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往往采取姑息纵容的态度,在尚未引发群体事件的情况下,一般不会重视单个劳动者的举报;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行政机关的抵抗态度也使劳动者的举报效果不佳,由于社保主管部门并非公、检、法等强势机关,社保主管部门的调查行为往往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配合,在用人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大多数调查行为也就不了了之。笔者曾经代理某用人单位应对劳动监察的调查取证,劳动监察要求用人单位提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等材料,律师以单位人事外出,无法找到相关材料为由作为答复,经过月余,劳动监察也未再有进一步的措施。
当然,某些地区的先进经验对解决主管机关不明确、执法力度不强等问题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比如成立社会保险联合执法办公室,将全部社保纠纷案件划归到联合执法办公室管理。与此同时,参考劳动仲裁的审限,制定社保纠纷案件的处理时限,往往以60日为计,如果60日无法结案,承办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如此,劳动者进行社保维权将更有保障。总而言之,现今劳动者维权之难,并非法制欠缺,而是执法之难!
(三)补缴审批程序冗繁,不确定性增大
此前一段时期,劳动者凭借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即可办理补缴事宜。然而,在社保补缴权限统一收归社保中心后,补缴审批程序冗繁,不确定性增大,逐渐成为劳动者进行社保维权的瓶颈。
以某地区为例,补缴欠缴不满十二个月的社保费用,由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批;补缴欠缴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社保费用,经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批之后,由市人力社保局做最终审批;补缴欠缴二十四个月以上的社保费用,经区县、市人力社保局两级审批后,最终由专设的社保补缴审核委员会审批通过。这种审批模式导致劳动者补缴社保极为不易,办结全部审批程序可能需要半年有余。
此外,即便用人单位确有社保侵权行为,也可能因欠缴周期过长、审批未予通过,造成劳动者无法补缴社保的现象。社保补缴审批并无统一的标准,事实上,唯一可供参考的就是社保基金的容量,如果社保基金充裕,则审批较为容易,反之,则较为困难。因此,社保补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七、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几点法律风险
(一)工伤赔偿的风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面临的最大风险来自工伤工伤赔偿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虽然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取得短期利益,但是,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可能得不偿失。
以工亡为例,根据北京市2014年的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丧葬补助金为3475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供养人数、供养人年龄的差异而不同,一般为200000元左右。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则须承担前述费用共计773858元。对于一家初创型企业而言,一次工亡压垮一家企业,并非虚言。
(二)群体性事件
今年年初轰动一时的裕元鞋厂罢工事件,起因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现阶段,劳动者维权意识普遍加强,用人单位已经无法奢望劳动者对自身权益遭到侵害的事实沉默纵容。一旦劳动者联合起来维护权利,形成群体性事件,则势必会将一个司法案件提升到政治事件的高度。
笔者曾经参与处理某世界知名手机生产企业的劳资冲突事件,在与当地政府的沟通会上,政府领导对公司只提了三项要求,即“员工不上街、不上访、不上吊”,至于如何处理,全由单位自行决策。三项要求虽然简单,但单位却需要花费大量经济成本安抚职工,而一旦安抚失利,发生过激事件,以致政府领导担责,则政府势必归咎企业,对企业在该地区的发展壮大可谓有弊无利。
(三)恶意诉讼、恶意举报的风险
在劳动者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的大背景下,用人单位对社保违法行为继续抱有侥幸心理已不现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单方辞职则无权主张经济补偿,因此,很多原本就有辞职打算的劳动者最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一旦接到这种诉求,则别无选择,必须给付。
此外,笔者还曾遇到过劳动者恶意举报的案例。某用人单位系大型民营企业,普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某员工向企业人事沟通过程中提出,希望企业给予其十万元的补偿,否则,将向当地政府举报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并煽动其他员工共同主张社保权益。至于用人单位最终是否满足了员工的请求不得而知,但可以确定的是,由于单位确有社保违法行为,因此,面对员工的此番“敲诈”将极为被动。
八、社保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降低缴费比例,减轻企业负担
我国社会保险的缴费比例已经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匹配,而这,也是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源之一。我国大多数地区的单位缴费比例一般为33%左右,其中,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10%,失业保险1%至2%不等,生育保险一般为1%左右,工伤保险根据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存在0.5%至3%的差异。以公司招录一名月薪5000元的职工为例,单位每月需要承担的社保费用为1650元,而除此之外,单位还须为职工缴纳或支付住房公积金、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独生子女费等各项福利,用工成本,明显过高。
缴费比例过高导致用人单位铤而走险,采取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降低成本,毕竟,企业以盈利为目的,如果依法缴纳社保费用,则很难实现盈利的目标。社保缴费比例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如果全国绝大多数企业都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则足以证明我国的社保缴费比例存在问题。
(二)完善跨地区转移接续,鼓励异地就业人员参保
此前,我国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就养老保险的跨地区转移接续问题做了详细规定,但是,就其他险种的转移接续问题,笔者至今未见有法律规范。而现阶段,我国异地就业人员众多,完善社会保险跨地区的转移接续问题,关系到异地就业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如果我国能够实现社会保险跨地区转移接续,则势必鼓励一大批异地就业人员参保缴费。
实现社会保险跨地区转移接续的最大障碍来自于地方政府的阻力。我国社会保险虽然名义上由中央统筹,但是,社保基金的管理仍由各地方政府把控,参保人员迁出容易,迁入却很困难。毕竟,随着参保人员迁入并享受迁入地的社保待遇,势必会稀释迁入地的社保池,增加迁入地的社保负担。如果社保基金能够实现全国的统筹管理,届时,社保跨地区转移接续应当不再成为难题。
(三)探索制定社保补贴制度,准许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参保
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往往实行税费减免等措施,但涉及到企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社保费用,却未曾听闻有优惠政策。而在事实上,企业每年承担的社保费用也并不少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应纳税额。如果地方政府对特定企业可以实行社保补贴制度,则一方面可以凭借较低的用工成本吸引投资,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劳动者的社保权益。
此外,也有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取而代之的是向劳动者支付一笔补偿费用,但是,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种约定一般都被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也不得将此约定作为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理由。然而,不可否认,绝大多数初创企业确实无力承担社保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现金补偿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则对企业而言,可以降低用人成本,集中财力发展;对个人而言,避免因企业破产而失业;对国家而言,一家企业存活即意味着实现税收、增加就业。因此,准许初创型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参保事宜将百利而无一害!
(四)社保纠纷案件收归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管辖
《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后,劳动仲裁委与人民法院已经不再受理社保纠纷案件,但是,这对维护职工社保权益明显不利。在现阶段,我国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强,同时,劳动行政部门也不掌握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权,对于案件调查、查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因此,在这种大背景下,由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管辖社保纠纷案件较为适宜。
当然,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社保纠纷案件也存在一定现实考量,毕竟,劳动仲裁委受理劳动案件免收仲裁费,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案件每程序仅收取十元的诉讼费,仲裁、诉讼成本较低,势必造成劳动者诉争增多。而将社保纠纷案件分散到行政机关,则有利于减轻诉累,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鉴于此,社保纠纷案件可以尝试另立收费制度,增加一定的仲裁、诉讼成本,避免无事呈讼、小事呈讼的现象发生。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在全国普遍存在,如何促使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应当是下一步社会保险工作的重中之重。一方面,我们应当思考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制度构建,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缴存制度,适度减轻企业负担,来鼓励用人单位主动参保;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打通劳动者的维权瓶颈,通过赋予劳动者各种维权途径,推动用人单位被动参保。两手并重,则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当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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