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的过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确立于什么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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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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吧里对此有兴趣的网友比较多,只是意见比较分散,大家也花了不少时间争论,甚至闹出不快。下文是比较系统的一篇文章,跟本案的几个热点也都很相关。当然这个也只是一家之言,而法理其实本来就是用来理解现有法条,并为今后立法服务的,所以争论是常态,很难达成共识。如果有网友有兴趣作系统地研究和批驳,应该可以作为论文发表,即使短一点,结合这些法理,写篇从许案谈起的分析文章,应该也能在公共媒体上发表。文章链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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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推定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正后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变化 作者:市中院民四庭 张凯
发布时间: 16:52:21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究竟系采过错归责还是无过错归责,侵权责任包括哪些要件构成,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以及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若干证据问题,都成为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略疏浅见,与各位同事交流探讨。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从归责原则的角度理解,无过错责任即不以过错作为侵权构成归责要件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它强调的是一种客观归责,即只要损害结果在客观上系侵权行为造成,则侵权行为人即应对此损害负责。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法源依据,可以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法源依据看,无过错责任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种责任,是一种法定化的责任形式。如果缺乏法律的特别规定,则不能适用此种归责原则认定某一行为的侵权构成。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在理论上称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机动车辆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归责原则呢?应该说,“高速”与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同时也并不是确定适用过错归责或无过错归责的唯一原因。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机动车辆所具有的高速性能是得到公认的。这是人们用通常的自然人脆弱的身体、缓慢的运动以及非机动车低速行驶的事实比较得出的结果。由于机动车辆具有的高速性能以及自身的坚硬构造,极易对周围环境产生潜在危险,因此,在法律上机动车辆实际处于一种危险物的地位。这就不能不加重这种危险物的控制者在危险作业时所负有的法律责任。而且从社会角度看,机动车辆是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结果,如果将这种因社会和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危险转移给社会公众承担,威胁人们的生命与安全,那么社会的发展又有何意义呢?因此,审判实践中通常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加以理解。而英美法中的无过失责任概念,据考证,也是美国学者巴兰庭(Ballantine)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 因此,可以说,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是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
如果说上述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系通过法理分析而得出,那么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一规定,明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所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了衔接。即在此侵权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员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从免责条件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款规定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立法精神相吻合,即均是出于受害人故意,主观上的过失不作为免责条件。
当然,也会有人认为,关于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并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而本文的看法是,从侵权要件构成分析,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而且在免责事由方面,也体现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因此,上述规定反映了无过错责任的本质特征。这也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有些委员和专家所坚持的那样,“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适用无过失原则……考虑到随着道路建设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一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适度修改。”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关于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仅仅是对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补充和限定,而不是从根本上改变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究其法律根据,应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推定
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修正。该法原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正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的修正,表明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又有了新的变化。 与修正前的条款相比,修正后的条款实现了从无过错责任归责到过错推定原则的转变。理由在于:第一,过错成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主观状态上是否具有过错,并不成为归责考虑的依据。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同样需要承担责任。而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本上免除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只承担10%)。据此可以推断,机动车方只所以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主观上的过错程度。第二,没有过错成为机动车方法定的抗辩理由。虽然这种抗辩不是一种完全的免责抗辩,但基本上免除了机动车方的责任,因此具有类似于免责抗辩的性质,只是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尚未达到完全免责的效果。第三,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机动车方的主观过错是一种推定的过错,毋需受害人举证证明。根据修正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款第(二)项前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符合怎样的事实条件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对的条件只有一个,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没有过错,而这一事实要件在民事证据上属于消极事实,根据证据理论,当事人须对积极事实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对己方没有过错的主张并不负责举证。从条款的表述内容看,也并未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事实,综合条款的全部内容分析,应当是推定的结果,而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提供证据证明的结果。而且这种理解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文表述方式和归责原则是基本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会免除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方即使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完全免责,仍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造成这一事实。这应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形。该10%责任份额的承担,体现了过错推定原则下的无过错责任思想,是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立法的一项特别规定。
在学理上,过错推定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过错推定,系一般过错推定。所谓一般过错推定,即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加害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免除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过错推定系特殊过错推定。所谓特殊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 在特殊过错推定中,侵害人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明自已没有过错来主张免责,该免责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只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出现,侵害人才得以免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方的免责事由有如下三种情形: (1)机动车方无过错情形,不完全免责(90%免除责任); (2)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存在过错,部分免责(适度免除责任); (3)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故意造成损害,完全免责(100%免除责任)。
对第一种免责情形,机动车方虽无过错,仍需负10%责任,究其立法本意,当是考虑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强弱地位对比,保护弱者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对第二种免责情形,属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主观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客观上,损害的发生与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基于公平考虑,不能将责任完全归于机动车方承担。 对第三种免责情形,本质上仍属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在因果联系上,表明损害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全部因果关系;在主观过错上,受害人的故意表明损害是受害人积极追求的结果。此时如果要求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显然违反民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案件符合特殊过错推定的基本特征,其适用的归责原则应系特殊的过错推定原则。免责事由法定,这是特殊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推定的根本区别。
三、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一)举证责任分配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其侵权构成要件既包括主观方面,也包括客观方面。其主观方面的要件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客观方面的要件包括:交通违章行为,损害后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欲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构成的事实要件。由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主观要件的证明方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方的主观过错不负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需要证明客观要件事实的存在,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成立。 对机动车一方而言,为主张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需要就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进行举证。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 这是对权利妨害、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进行举证,由于上述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系针对反驳对方的实体请求权或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所提出,因此,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举证责任分配范围,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权利妨害及权利受制法律要件事实包括:机动车方无过错事实、非机动车方(包括行人)的过错事实、非机动车方(包括行人)的故意碰撞事实。上述抗辩事由法律规定明确,应无歧义。但问题是,除上述规定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抗辩事由?
据上所述,特殊过错推定的抗辩事由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依本文所见,由于我国民法规范体系并非单纯的法典式体系,它具有相对开放的特点,就内容来说,不仅包括民法通则,而且包括民事单行法及其他各部门法中的民事规范部分。因此,对侵权抗辩事由的搜寻不仅需要检讨具体的民事规范,还需要检讨法律位阶较高的民事规范体系。据此,本文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系调整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民事规范,应当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体系上、逻辑上保持一致。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其正当性在于:一是说明损害的发生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二是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就交通事故侵权来说,如果损害的发生系不可抗力造成,实际上就阻却了机动车方侵权责任的构成,自然不再发生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以,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事故侵权。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因不可抗力系免责抗辩事由,故应由主张免责的机动车方负责举证证明不可抗力事由的存在。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价值
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是法院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其原因在于:一,在证据形式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部门依职权制作,属于公文书证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换言之,属于证明力最高的书证范畴。二,就证据内容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分析认定,为确定案件事实、当事人违章行为、主观过错和事故因果关系提供了最权威的官方资料。因此,在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即成为法院处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定案依据。
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作用与法院审判需要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有必要予以澄清和说明,以正确认识其证明价值。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作为证据,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制作机关系事故处理者,具有亲历性和权威性,因而有助于保证事故经过记录的客观性。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判断权范畴,在证据理论上应视为意见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却常常不加分析地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文认为这是不可取的,**部门关于法律责任的判断并不能当然代替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判断。这是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的。
2、交通违章行为不等于过错。是否违章属于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而侵权构成中的“过错”则属于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前者在侵权构成中系指“行为违法性”要件,属于侵权构成的客观方面;而后者则属于侵权构成中的主观方面,反映了侵权归责的本质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行为的评价结果系指是否交通违章,并不负责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分析,实践中,将违章行为与过错划上等号,并由违章行为直接推定过错,本文认为这种做法是对二者概念的混淆,应引以为戒。
3、交通违章不等于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侵权不仅需要作违章方面的判定,而且还要分析交通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否则,即使交通违章行为存在,如果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依然不能成立。如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属于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有一个案件,**部门竟以当事农民的手扶拖拉机未安装尾灯为由,认定存在违章行为并确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令人啼笑喈非。这说明,事实上即便在**部门,很多时候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都是模糊的,主要表现为:只要当事人存在违章行为,**部门就当然地将之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课以相应的事故责任。在诉讼阶段,法院也往往不加具体分析,直接采纳**部门的认定意见,而很少有因果关系方面的论证。这是诉讼过程中需要详加注意的问题。
总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价值,法官应有充分的认识,要以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为依据,独立进行侵权责任的判断。
法律必须稳定,但并非静止不变。这已是法律界的共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和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法学理论及立法工作必然随之跟进。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从自己责任到替代责任,从个人责任到社会安全,侵权行为法的每一次演进,都是社会经济生活演进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经济生活演进过程的组成部分。在今天看来,过错责任是归责原则的常态,但明天的人们也许就会觉得不公,要求用新的原则去代替。本文讨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推定的变化,正是法律演化的一个缩影。
你昨天不是发过这个帖子了吗?
这是某个法律工作者的个人意见,他的想法并不能转变为法律条文。另外,我问你,在本案中,许云鹤的车构成了“高速危险责任”了吗?他的车并没有起到“危险”的作用!
先回复,慢慢看
楼主:如果说“无责任”或“无过错”需要“举证倒置”算我看不懂的话,难道“无因果关系”的举证我也看不懂吗?换句话说吧:即便被告有举证“我无责任”或“我无过错”的责任(举证倒置),被告还能有举证“与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因果关系”的责任?“被告行为构成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永远都是原告举证的!“无因果关系”与“无过错”或“无责任”可不是一个概念!!另外我想说,目前我不认为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无责任”属于“举证倒置”,我认为这属于原告在抗辩过程中的举证,是一种“免责”或“免过错”的行为,不是“免因果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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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是即便构成举证责任倒置情节,原告仍然要举证,只是举证要求降低了,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也是主张。我认为主张的定义应该是为了引起法律纠纷而要求法院认定的事实的行为
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的区别是:前者无论何种情况造成损害方都要承担责任,而后者是假设你有过错,但是如果你能够证明不是你造成的,那么仍然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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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的作用
  我国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有如下作用:
  1.淳化道德风尚
  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过错要以道德为评价标准,对过错的确定必然包含着道德上的非难,对过错行为的制裁,实际上是对在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制裁。中分清是非的过程, 也就是道德标准适用的过程。所以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至关重要。
  2.确定行为标准
  人们有选择行为的自由,过错意味着行为人选择了一种与法律和道德要求不相容的行为,行为人应对此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可见法律上的过错体现了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违法性,非道德性的价值评断。在过错概念中包含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对过错和非过错的评价,实际上是行为准则的确定。
  3.预防损害的发生
  适用过错责任通过教育、惩戒有过错行为人,能够指导人们正确行为,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对过错行为的制裁,意味着法律要求行为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应该象一个谨慎、勤勉、细心的人那样,努力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损害,努力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过错责任要求把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从而要求人们尽可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选择更合理的行为,以避免不利的后果。总之,过错责任通过对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教育和惩戒,能够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
  4.协调利益冲突
  人们的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一定利益的有目的的活动,一定的利益常常决定着主体的意志,行为方式和选择自由。在侵权行为领域,某些侵权行为仅仅是给受害者造成不利益,而另一些侵权行为则可能既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也使加害人获得利益。因此,侵权行为责任需要合理地协调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和摩擦,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协调各种利益方面,过错责任具有所不具有的价值。一方面,过错责任合理地给加害人强加了某种不利益,责任本身是一种不利益。无过失责任虽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不适当地扩大此种责任,则必然会给加害人和公众强加某种不利益。而过错责任要求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和责任范围,根据过错确定的不利益,乃是加害人咎由自取。另一方面,过错责任也较好地协调了加害人和受害人间的利益冲突。加害人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对于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这样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将加害人的不利益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尤其应看到,过错责任可以确定行为标准,减少损失的发生,确保社会公众的安全和社会秩序,此种安全和秩序,乃是社会所要谋求的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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