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单位无力缴纳欠税法人会上黑名单吗,法人单位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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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10名欠税企业法人代表出境受阻
  今年一季度,浦江县有10名企业法定代表人被阻止出境,直至这些企业依法缴纳全部税款、滞纳金。
  今年,浦江县地税局加大欠税追缴力度。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向出境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对长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阻止出境、通报征信机构等措施。
通讯员 柳超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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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由于欠税成因复杂,欠税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加强欠税管理可以明确征纳双方的税款征缴责任,严格控制新欠,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欠税主要包括: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一、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
  1.滞纳金的计算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为了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和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2.《行政强制法》中的相关规定
  《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和罚款被列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应依照《行政强制法》设定的程序执行,并对滞纳金和罚款的金额做了限制性的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 欠税公告
  欠税公告指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
  1.公告期限
  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2.公告内容?
  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3.公告权限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4.特殊规定
  对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以不进行公告:① 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② 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③ 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④ 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三、 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1.阻止出境的对象
  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
  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
  2.申请及期限
  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厅、局办理边控手续。边防检查站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续控手续。
  3.撤控
  对控制期限逾期的,边防检查站可自动撤控。
  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立即依照布控程序通知同级公安厅、局撤控:① 已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下同);② 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③ 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依《破产法》程序清偿终结者。
  四、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1.代位权
  (1)合同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结果处理
  纳税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税务机关关于欠税的内容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税务机关的起诉。
  税务机关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税务机关履行清偿义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纳税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税务机关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在代位权诉讼中,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纳税人欠税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纳税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撤销权
  (1)合同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结果处理
  人民法院就税务机关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纳税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纳税人该行为自始无效。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相关财产可行使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五、其他欠税管理制度
  1.税款优先制度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2.合并分立报告制度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处分财产报告制度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欠缴税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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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C) 2008 Pingyi China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共平邑县委、平邑县人民政府主办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维护 鲁ICP备号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认定研究(陈兴良)
跟陈兴良老师学刑法(23)&
《判例刑法学》(上卷)
第六章 第2节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认定研究
案名:王璐林偷税案
本案刊载于最髙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3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主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责任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实行双罚制,因而正确地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犯罪之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节以王某偷税案为例,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称匡达
制药厂)、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
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从匡达制药厂取走本厂生产的健骨生丸5
100余大盒,至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销售金额为4 508 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元), 未入本厂财务账,也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额达
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
9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据《刑法》第201条、第211条对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偷税行为系王璐林个人利用担任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
人的职务所实施,应当由王璐林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王璐林辩称:自己虽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企业有明确的权限划分,真正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是王彦霖;认定其偷税缺乏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匡达制药厂的《章程》规定及领导分
工,王璐林虽然是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员,王璐林在主观方面没有控制匡达制药厂进行偷税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未实施控制和决定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的犯罪行为;王彦霖系主管药厂的生产、库存、销售、申报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匡达制药厂在生产产品中釆取一部分不入库,以打白条的形式于指定区域内销售,在账簿上不列或者少列收入,偷逃税款,并且在税务机关通知自查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应由王彦霖承担法律责任,王璐林不构成偷税罪;匡达制药厂的行为是欠税行为,不具有偷税的故意。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匡达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菜
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经济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健骨生丸。匡达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
年12月23日,共生产健骨生丸566 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 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王璐林在任北京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1998年1月至1999
年1月,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 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为4508240元(出厂价每大盒880 元),既没有在匡达制药厂登记入账,亦未向延庆县囯税局申报纳税,
致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655 043.
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 52.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为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釆取生产的产品不入账,用白条出库,收款不入账的手段,通过在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销售本厂生产的药品,偷逃税款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
97%,破坏了税收征管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予惩处。延庆县检察院指控被告北京匡达制药厂、王璐林犯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偷税的过程中,任法定代表人兼任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主任的王璐林负有直接责任。在追究法人单位的同
时应一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201条第一款、第211条、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三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三年,并判处罚金七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及被告人王璐林不服,向北京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上诉称虽然单位构成偷税罪,不应对单位判
处巨额罚金。被告人王璐林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为偷逃税
款,故意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 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
97%,其行为巳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惩处。王璐林虽为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账上,其余208 287盒釆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系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故认定王璐林系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匡达制药厂构成偷税
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单位罚金过重、被告人王璐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璐林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主
文,即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璐林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是指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既处罚单位同时又处罚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在刑法中,为什么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也就是双罚制的理论根据,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厘清这个问题,对于正确认定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具有重要理论意义。我国学者蒋熙辉博士对单位犯罪双罚制的理论作了以下梳理综述①(①参见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129页以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双重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或者两个刑罚主体(双罚制)。单位犯罪具有行为双重性和罪过的双重性的特征;单位责任人员对单位整体犯罪的产生,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行为;既惩罚单位又惩罚责任人员,贯彻了罪责自负的原则,更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犯罪的双重性论,认为两罚制的根据是单位犯罪的两重性:它既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的犯罪,又包含着自然人犯罪(直接责任者的犯
罪)。这种理论认为,单位犯罪具有双重性:它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的犯罪,又包含着自然人犯罪。只有认识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双重机制,双罚制才具有根据。
连带刑事责任论,认为两罚制的根据是单位犯罪的连带刑事责任
原则。连带刑事责任源于侵权法中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援引到刑事责任理论中是指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故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
双层机制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为主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釆取双罚制即考虑到双层机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而定。
复合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复合主体,是由法人或法人社会组织为形式,以自然人为内容复合组成的特别主体。复合主体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能简单地把它看做是两个主体。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复合主体在统一的犯罪构成中是一个主体,又可以在单位的整体犯罪构成
与其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体犯罪构成的区分中,相对分为两个主体,这也是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依据。
双重人格论,认为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单位的共犯,构成独立犯罪的是单位,这是处罚单位的正当根据。同时,行为人在
为单位牟利、实施犯罪之外,仍然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这是处罚责任人员的正当根据。
双重机制论,认为法人的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是统一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意志,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有符合法人的意志时,才得视为法人
的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法人的意志又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离开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法人只不过是一具法律僵尸而已。
由此可见,法人犯罪具有双重机制:表层的是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当这一犯罪行为是由法人作出决策或者认可时,就触及了深层的法人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定代表的人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作为本人犯罪的行为,又作为法人犯罪的行为,这也正是对法人的犯罪实行两罚制的事实基础。
以上各种观点,都旨在为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提供理论根据。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处罚单位理所当然,为什么还要处罚单位中的相关人员呢?对此,各种观点都
在单位与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上加以论证,论证的视角主要有三个:一
是主体,二是机制,三是责任。双重主体论、复合主体论、双重人格论,基本上都是从犯罪主体角度入手的,力图证明在单位犯罪情况下存在单位与个人两个主体。
而犯罪的双重性论、双层机制论和双重机制论,都是从犯罪机制角度切入,认为存在双层次的犯罪结构。至于连带刑事责任论,则是从责任角度,论证单位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之间存在关联性,由此导致刑事责任上的牵连。我认为,单位犯罪双罚制根据问题的解决,是以正确理解单位犯罪的本质为前提的。在单位犯罪中,确实存在单位与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这样两种主体要素,这两种要素呈现出一体化的
形态。单位不能离开相关责任人员而存在,否则单位就是一具法律僵尸。同样,相关责任人员也不能离开单位而存在,否则就不成其为单位犯罪。正是这种单位与单位相关人员的两位一体性质为双罚制提供了理论根据。
在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情况下,分别地来看,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既然单位犯罪行为是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实行的,单位为什么对此要承担刑事责任呢?
二是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范围:什么人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个问题主要是涉及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在单位犯罪行为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策以后实施的情况下,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争议并不大。但在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正式研究决定的情况下,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
犯罪能否归罪于单位,就会存在不同见解。对此,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最初法人处罚根据是采用过失责任说,具体又可以分为过失拟制说、过失推定说及纯过失说三
种。①(①参见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81页以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这种学说强调法人(业主)对法人代表人以及一般从业人员的选任、监督和管理义务,未尽上述义务导致法人代表人以及一般从业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对此应当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这种学说对法人责任的解决是采用连带关系,按照
过失推定原则对法人进行处罚,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是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日本刑法学界提出了新法人处罚立法论,包括法人独立行为责任论和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藤木英雄教授主张的法人独立行为责任论认为法人自身具有犯罪能力,可以不用考虑法人代表人的主观意思而直接独立地把握法人的犯罪行为。而板仓宏教授主张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认为,法人等企业是作为组织体进行活动的,因此,在追究法人的责任时,不能单独追究法人代表人、中层管理者及最底层的从业人员的行为责任或监督责任,而应将从法人代表人到最底层的所有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并按此来把握法人的行为责任。①(①参见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98、101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以上日本学说对于我们讨论单位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当然,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明文规定,在单位犯罪两罚制的法律语境下,如何从法理上揭示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仍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主要是涉及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对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呢?对此,2001 年1月21日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并非追究单位中所有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是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从构成要件论的角度考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前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是具体实施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直接责任人所实施的。在这个意义上说,直接责任人员相当于共同犯罪中的正犯,是犯罪的实行者。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实施的是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的行为,这些行为本身并非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而是类似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应当指出的是,前引司法解释把行为与作用相混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并不是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而是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这些行为在单位犯罪中通常都起主要作用,但不能把这种作用等同于行为。行为是定罪时考虑的要素,作用是量刑时考虑的要素。作用当然是指行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因此,作用的判断离不开行为。但行为是从构成要件角度来认定的,它是先在于作用而存在的。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单位犯罪并不仅仅是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在定罪与量刑上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殊性,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应当承认其独立地位。
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都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是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我国学者认为,在单位犯罪受处罚的两类责任人员中,直接责任是两者的共同特征,同时也是关键特征。只有厘清直接责任的含义,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而具体划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那么,什么是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呢?我国学者指出:直接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即单位成员之所以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是因为他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具有罪过,其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确立了直接责任的性质是行为责任,就排除了单位成员的身份责任,即单位成员并不因为具有单位成员的身份而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将直接责任定义为行为责任,首先是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单位成员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同时,只有将直接责任理解为行为责任,才能有效限制单位犯罪受处罚的单位成员的范围。将直接责任限制为行为责任,就可以将那些没有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单位成员排除于受处罚的范围之外,从而控制单位犯罪受处罚成员的范围。否则,若不将直接责任限制为行为责任,直接责任就可能被理解为包括行为责任与身份责任,这样一来,每个单位成员都会因为其单位成员的身份而与单位犯罪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就无法限制受处罚的责任人员的范围。因此,直接责任的性质应当是行为责任,而不可能是身份责任。①(①王良顺:《单位犯罪论》,21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我认为,直接责任是行为责任而不是身份责任这个命题的提出,对于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范围是十分重要的。当然,在刑法规定的两类人员中,其责任的表现形式也是有所不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责任,由于其行为表现为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因而具有管理监督责任的性质;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责任,则具体表现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责任。
三、裁判理由的评判
在王璐林偷税案中,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确实实施了单位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这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点在于:王璐林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关于这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王璐林犯有偷税罪,一审判决认定在偷税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王璐林负有直接责任。但对王璐林在单位偷税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一审判决并无表述。而二审判决则认定,单位偷税犯罪行为系匡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为之,无证据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偷税的行为,因而宣告王璐林无罪。关于宣告王璐林无罪的裁判理由指出:
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②《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根据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偷税犯罪即属此例。本案中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没有疑义,但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认定王璐林属于该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就涉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
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到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
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杈个人决定实
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杈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具体到本案,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
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国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璐林系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璐林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本案的裁判理由坚持了直接责任是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这一原则,我认为是十分正确的,对于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一个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在某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中,还存在身份责任的思想。因此,在某一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会简单地把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管该负责人对单位犯罪主观上是否知情,客观上是否参与。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就是持这种认识,因此,在没有正确查明王璐林是否指使他人实施企业的偷税行为,仅仅因为他
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而导致一审错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本案作了正确判决,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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