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世界上最有名的中国人有哪些有名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要粘贴复制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起名方法
&&&&&& 公司一般分为国企、外企、中外合资、独资、责任公司等等,个人独资企业的比重可以说是最多的,那么也就产生了一种这样的广性需求,那就是给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起名的问题。众所周知,好名字是企业的重要资本,虽说在新公司成立之际可能看不到,但是它的影响力产生于无形,你现在或许感受不到,但是日积月累,这个力量将会给你的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推进作用。那么该如何给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起名字呢?
&&&&&&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起名方法:
&&&&&& (1)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应简短明快。名字字数少,笔划少,易于和消费者进行信息交流,便于消费者记忆。名称字数的多少对认知程度是有一定影响的。字数越少认识程度越高,亦即名字越短越具有传播力。
&&&&&& (2)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要考虑世界各地的通用性。
&&&&&& (3)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要响亮,易于上口。
&&&&&& (4)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要富于吉祥色彩。
&&&&&& (5)企业名字的选择要富有时代感。富于时代感的名称具有鲜明性,符合时代潮流,并能迅速为大众所接受。
&&&&&& (6)个人独资企业名字应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理念、服务宗旨,这样有助于个人独资企业形象的塑造。
&&&&&& (7)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应具备自己的独特性。具有个性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可避免与别个人独资企业名称雷同,以防混淆大众记忆,并可加深大众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印象。
&&&&&& (8)企业名字应具备不同凡响的气魄,具有冲击力、有气魄,给人以震撼。
&&&&&&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取名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 1、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忌用偏字,太偏的字眼大家都不认识,都怎么记住你的公司呢,又何谈业务往来
&&&&&& 2、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忌用难字,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字选用太难写的字,无论是对业务书写还是对公司发展都不利,字太难,企业发展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阻碍,这跟给人起名的道理是一样的,一般我们给孩子起名的时候也不会选用太难的字,给也是一样的道理。
&&&&&& 3、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忌用谐音字,字有谐音往往会闹笑话,现在网络流行词辣么多,谁知道你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会不会有一天也会跟网络词汇&撞衫&呢,闹不好闹笑话,那多不好啊。
&&&&&& 4、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忌雷同,&雷同&是一个很敏感的字眼,个人独资企业名称雷同会让别人认为你是山寨货,给公司扣上这样的帽子那就不好了,还没开展业务呢,就被抹黑了。
&&&&&& 5、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忌法律擦边球,跟法律打擦边球是没有好下场的,不要贪图一时的好玩、个性和爆点就跟法律玩躲猫猫的游戏,说不准哪一天你的公司就被抄底了。
&&&&&& 6、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忌不和谐,不和谐包括字音上的不和谐,读起来拗口,也包括与企业创始人之间的不和谐,如果你的公司跟你都不和谐,那要想企业在你的手中发展的更好,简直比登天还难。
&&&&&& 人类文明的发展历史上,总有人领先一步,看似不经意间的奇思妙想,经过不断地求证和演绎,成为一颗颗闪亮的坐标,改变了世界,也改变了人类的生活,这就是先知中国,先知中国作为命名行业的先驱者和领导者,为所有有需求的企业创造出更加富有时代感的领导品牌。先知一步,步步领先!先知起名热线:010-& 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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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颁布日期:& 发文文号:&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cpdf/c01764.pdfa1个人独资、独资企业、企业法c0176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七条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其他债务。第三十条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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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编号:京ICP备号中国提高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税扣除标准_网易新闻
中国提高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税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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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北京6月16日电(记者罗沙 韩洁)中国财政部消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明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
  根据通知,新的扣除标准自日起执行。在此之前,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为1600元/月。
  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本文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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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哪些个人独资企业
09-09-09 &匿名提问
主体及责任承担不同 (一)投资主体不同 1、根据新《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可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natural persons)或一个法人,这里有两点需要阐明:(1)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投资主体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7]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即法律规定,允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个人。 2、在转投资方面,新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的投资额条件已不设限制[8],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因此在转投资时应有所区别,(1)对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时,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 [9]。(2)对于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进行投资时,并无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换句话说,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多个法人独资性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存在投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也无所限制,其理由如前文关于母子公司的阐述,笔者认为,新公司关于该条文立法亦有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考量因素。 而个人独资企业在转投资方面则完全没有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受让股份或购买股票的方式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有一种情形两者是相似的,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受新公司法第59条[10]的限制,即按照笔者的理解,公司对外进行“增资扩股”时,不一定指投资设立一个全新的公司,还应有另外一种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受让被投资企业的部分出资额或股份,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导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人数发生增加和扩充;同理,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进行投资时,同样可以导致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相类似的法律后果,个人独资企业同样可成为被投资企业的新股东。 (二)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同 根据新公司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二,一为公司,二为股东。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则显得较为单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8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该条款,笔者理解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投资者个人或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这是两者最为本质的区别。 1、做为对债权人的义务承担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对债权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遍特性,具有公司做为法人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因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11]。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法人财产的性质作出了更为完整和确切的表述,“独立”突出了法人的基本特性),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当公司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对于独立责任,应做相对的理解,公司必须以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自己而言,公司全部的财产偿还债务则是无限的,更为关键的是,股东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个人,不属于该独资企业,既然企业的财产不能独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只能从投资人个人的全部财产(或其家庭共有财产)获得求偿,故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无限责任。 3、值得特别阐明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 当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被股东滥用,以逃避债务,使交易对方的债权落空,就必须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予以剥夺,即公司法理论上的所谓“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或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制度。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让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后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股东利用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应追究股东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责任。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 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将法人的独立人格永久的剥夺和全面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或者说,在出现前段所述的情形时,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权的股东进行惩罚而追究其个人责任,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补偿。当前段所述的情形消失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仍然可以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法人人格的消灭[13],只有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破产、责令关闭等原因被终止时,其法人人格才会被永久剥夺。 (四)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不同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单位犯罪即是通常所说的法人犯罪,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具备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那么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这一资格,应结合单位犯罪的实质来看,因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而法人是在法学意义上是人造的、非真实的人(artificial persons),区别于自然人即有生命的真实人(real persons),法律不可能要求一个具备虚拟人格的主体来承担诸如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因此,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在这一点上,与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故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立法上也不承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14]。因此,两者在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主体上存在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个人,股东仅享有股东收益,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企业收益即为投资人个人收益,因此若两者分别构成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需追究股东个人(此指自然人股东)或投资人个人的刑事责任时,前者比后者相对宽松。即“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犯罪要宽松” [15]。 四、设立出资条件不同 主要体现为最低资本金的限制与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对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因新公司法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统一降为3万元,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显然要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要高很多,立法者作出如此规定除可籍法人人格滥用之理由外,更欲籍此抬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以最低资本金制度限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入资格,期待交易对象的信赖感,以维护交易安全。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意图有所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对于其申报的出资限额则没有规定,故立法者旨在降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准入门槛,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其次,表现为出资方式及所占资本金比例的不同。 采用货币出资的,该一人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16],依此推理,一人股东用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其估价金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及所占申报出资的比例,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 五、财务报告设立方面的区别 原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17],尽管亦规定了公开性原则,向各股东公开,但并未要求进行审计,从明确化角度而言,还应规定得更为具体,即“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 [18]。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19],即按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编制。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明确化、进一步公开化的规定,旨在防止一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保证责任承担的界限清晰。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则不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只需“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20]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六、所得税政策不同 按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21],对个人独资企业本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其投资人是自然人,还应对投资人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的所得税负,但从日起,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其投资者个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和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2],即现行的所得税政策对个人独资企业仅是单一税负。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应根据一人股东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1、一人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形,应据其从一人有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2、一人股东是法人的情形,如果该法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企税税率的,除法定减免税外,该法人股东投资收益(需具备股息性质)应当还原并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由该法人补缴企税;如果低于,国家不向该法人退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多缴的企税[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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