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合同法诉讼时效吗

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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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案
[案情介绍]原告(上诉人)福建泉州宝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与被告(上诉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锋公司)、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安市政府)、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南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日宝峰公司在云峰公司举行的政府招标采购及公物拍卖会上,以74500元价格购得闽C20033旅行车(该车系南丰公司所有,1997年交给南安市政府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日南安市政府将该车委托云锋公司拍卖)。后原告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与三被告进行交涉,南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该车至2001年9月的车辆年检手续,但拒绝协助原告办理2001年9月后的车辆年检手续。原告诉称,因南丰公司拒绝提供年检盖章,至该车无法继续使用,请求判令车辆拍卖合同无效,被告退回购车款74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35320元(该车保险费、公路规费、养路费等)。被告辩称,南安市政府委托拍卖行的拍卖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该拍卖行为效力待定,南丰公司协助车辆年检的行为系所有权人对拍卖合同追认的性质,该合同生效;且至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丰公司将诉争车辆口头赠与南安市政府,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车辆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故被告南安市政府对诉争车辆不拥有所有权,其将该车委托拍卖违反了拍卖法关于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之规定,该委托行为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将讼争车辆返还给被告南安市政府,云锋公司、南安市政府返还给原告购车款(经价格认证,鉴定该车残值为11000元)。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拍卖合同无效,云锋公司、南安市政府返还购车款11000元,宝峰公司将诉争车辆返还给南安市政府,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拍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原审法院仅认定宝峰公司应对讼争车辆的折旧损失承担责任,而未对宝峰公司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不妥,应予补充认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南安市政府赔偿宝峰公司购车款74500元利息经济损失。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本案拍卖合同无效还是效力待定。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和效力待定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还涉及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即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的效力,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至第141条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法律争点]
本案是合同无效原理的典型运用。
(一)合同无效的认定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南安市政府委托云锋公司进行的车辆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宝峰公司主张该拍卖合同无效,而被告云锋公司则主张该拍卖行为是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并因车辆所有人南丰公司的协助年检行为(追认)而使拍卖合同有效。在分析这一问题前,须说明的一点是:南丰公司将旅行车赠给南安市政府使用,虽未过户,但南安市政府是否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南丰公司将该车赠给南安市政府使用是借用行为而非赠与行为,故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该车仍属南丰公司所有。南安市政府在对该车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进行买卖,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宝峰公司与云锋公司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并进一步认为南丰公司协助车辆年检的行为系所有权人对拍卖合同的追认而使车辆买卖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即拍卖这一特种买卖合同。拍卖合同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还要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拍卖法》第6条明确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这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南安市政府将其无权处分的车辆用于拍卖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
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拍卖合同无效与效力待定的竞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合同无效的特性。广义的合同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可撤销)。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其因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相对无效(可撤销)合同则仅为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无效,且不得以其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存在以下绝对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本案中拍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的绝对无效,其无效具有自始性、当然性和确定性。其中合同无效的自始性是指合同于成立时即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的当然性是指合同的无效为当然无效;无待主张,也不必经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仅具有宣示的性质,无效合同并非因判决而成为无效。合同无效的确定性是指无效的合同确定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和将来事实的发生而补正。因此,本案中拍卖合同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无效,不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况。
(二)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案例解析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而言,应具体分析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首先,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因为本案中拍卖合同无效,是因违反《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而绝对无效,于拍卖合同成立时即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无效。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合同的无效并非因法院的判决而无效。此外,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在制度功能上的价值追求不同。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而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从各国立法例关于时效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及承认权等。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包括合同无效的确认。因此,可以认为本案中确认拍卖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是合同无效的典型范例,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性质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拍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宝峰公司因此而提出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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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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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司法机关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对于权利人来讲,其在法律上的胜诉权消灭。但是其民事上的实际权利是存在的,即其权利由原来的有法律保护的法律上的权利因时效届满而转化为没有法律保护的自然权利。对于债务人来讲,诉讼时效超过后,债务人只是责任可以免除,但债务并没有消灭。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确定财产关系,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便利人院及时正确审结民事案件。   《》单设一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对诉讼时效没有专章规定,只是对两类合同规定了的4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的诉讼时效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在租赁合同中,因为所涉及的权利内容不同。例如,有违约所引起的租赁合同的解除,有违约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有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有因承租人拒付租金所引起的追索租金的请求权等。虽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因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适用的诉讼期间也不同。即因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延付或拒付租金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外,其他基于租赁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均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即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和第136条规定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租赁合同中追索租金适用诉讼时效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承租人出具的欠款条适用  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租赁合同履行完后,有的承租人因一时资金紧张无力偿付租金经常给出租人出具其欠付租金的欠款条;对于欠款条所确定租金债务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还是适用1年特别诉讼时效。有的主张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当事人之间的租金债权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因此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有利的。还有的主张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在于,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其基础合同是租赁合同。其基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的基础是租赁合同,它不会因为当事人出具欠条的单方法律行为而改变租赁合同的租金性质。因此,应当适用l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来看。当事人同意履行,其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只能按照原来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中也表述了这种观点。函复: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   二、关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  一种观点以为,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债权人产生的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为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多次诉累。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第275条:&约定分期还款的,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全部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草案)第26条:&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日对山东省高级法院函复:你院鲁法经(1999)25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借款、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当事人陷于多次诉讼之诉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完全改变了原来的从最后的时间确定诉讼时效是起算点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你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民法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某些分期履行的合同,如,分期给付租金可能绵延十几年之久,如允许&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必然导致权利人不及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此将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   三、对于未约定租金给付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对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债权成立主义,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合同法》第161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此处所谓的同时即属于债权成立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的时效起算只能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且履行宽限期届满之第二日开始计算。其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笔者之见,应当依据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合同法》总则对《合同法》分则起到指导的作用。《合同法》第61条所规定&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法律上被称为宽限期。法规定的宽限期与履行期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对于未约定租金给付期限的诉讼生效的起算点只能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且履行宽限期届满之第二日开始。   四、关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推定问题   在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租人不按顺序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后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承租人对其所对应租赁合同确定支付租金支付期间的履行,还是对前期所欠租金的支付。出现两种认识:一是,如果认定对前期所欠租金的支付,即构成对所欠租金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是,如果认定是承租人对其所对应租赁合同确定支付租金支付期间的履行,对前期所欠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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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是不是最长的?
99人阅读 来源:律师365
热门城市:& & & & & & & & 是一种常见的纠纷,为了方便收集以及尽快处理,纠纷为2年,但有一些情况不同时效也不一样,债权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是否是最长的?债权债务纠纷注意事项有哪些?小编都会大家一一解答,请仔细阅读。一、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是否最长?1、 一般诉讼时效:我国《》第135条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二年。2、短期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3、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民法通则》以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时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规定:货物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四年。4、最长时效:以上三种诉讼时效,都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5、假如权利人很长时间才知道(比如50年后才知道,再加上二年诉讼时效,就是52年),这会将时效拉得很长,很不利于法院搜集证据和正确解决纠纷。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最长时效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二、债权债务纠纷注意事项有哪些?1、要保证该债务关系是依法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当事人所涉及的债务纠纷案件,其权益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关键是这种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注意债务产生的时间,切勿错过诉讼时效。在以往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就其败诉的原因,基本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居多。可见诉讼时效同样决定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诉和败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为两年;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务被丢失、损毁的;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另外,还应注意诉讼时效的开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因与他人()发生借款纠纷,对方以各种理由拖欠,而当事人在此过程中,经常向对方当事人索要。在追讨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出具了还款,债权人应该如何呢?第一,债权人应考虑这种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第二,计算该债务纠纷发生时间至起诉时间是否在两年之内。如果是,则可以正常诉讼;反之,如果超过两年,则认为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第三,应该考虑债务人的保证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如果在6个月之内,债权人的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3、应当注意保存证据。(1)当事人应保存合同、借据、公证书和发票等书证。(2)当事人可以选择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且要保证该证人可以当庭作证,便于法院庭审顺利进行。(3)其他有利于证明债务的材料。债权债务诉讼因为有四种情况,因此诉讼时效也有不同,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为2年并不是最长的,最长的诉讼时效达到了二十年之久,大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自身情况判断诉讼时效。债权债务纠纷当中除了诉讼时效还需要注意一些其他问题,希望大家仔细阅读,从中能得到帮助。如果还有其他问题,请365。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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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应当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
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应当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基本案情】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刘某、黄某&系兄妹关系。债务人刘某、黄某先后于1994年2月-1998年8月期间分五次向债权人刘某借款68600元,其中仅有一笔8000元的约定按照年息&2%计算利息,其余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债务人多年来一直拒绝还款,债权人刘某于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债权人68000元,并支付利息47541、20元。【一审判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中,可以确认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亦能确认25000元债务已经偿还,该事实有原审已生效判决书及出庭证人予以证实,故原告以此再次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余43000元,由于借据没有明确债权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此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上诉请求】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偿还25000元给上诉人的依据是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但该案没有25000元已偿还的事实;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43000元的借据债权人不明确,不能反映二被上诉人就是债务人的判决不合法;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借款68000元及其利息47541、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用。【二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68000元,同时支付借款8000元的利息(本金8000元,自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书】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铁路新村15栋203室。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诚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半边街6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人民路团结楼2栋1单元2号。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2010)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向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公告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姐弟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1993年结为夫妻。日和22日,二被告粉两次向原告刘某接得人民币25000元用于购房和经营电子游戏室,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上列有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2006年,该笔债务已由其父刘某替被告偿还原告,且从原告处收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被告刘某,但没有收回借据。日,原告持此两张借据及三张没有注明债权人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在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中,可以确认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亦能确认25000元债务已经偿还,该事实有原审已生效判决书及出庭证人予以证实,故原告以此再次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余43000元,由于借据没有明确债权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此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偿还25000元给上诉人的依据是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但该案没有25000元已偿还的事实;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43000元的借据债权人不明确,不能反映二被上诉人就是债务人的判决不合法;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借款68000元及其利息47541、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某、黄某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系姐弟关系,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于日,2004年4月。日,被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借据注明以醴房字第272号房屋产权证和醴国用(8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日,被上诉人刘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据,借据注明以房产证进行抵押。日,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借条,并注明日至日按2%计息。日,被上诉人黄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日,被上诉人刘某向上诉人刘某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据、借条,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彭某(分别于日、日去世)均加盖了私章,刘某出具了收回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收费证三本的便条。日,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47541、20元。另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7醴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醴房字第272号房屋产权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半边街65号房屋)和醴国用(8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刘某。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刘某、彭某所立继承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半边街65号房屋和醴陵市东正街188号电游室。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刘某提供的五张借条、借据虽没有注明债权人为上诉人刘某,但借条原件由上诉人刘某保存,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的父母刘某、彭某在借据、借条加盖私章证明借款事实,故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刘某于日收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收费证三本的便条,但没有注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已向上诉人刘某偿还日、22日的25000元借款。而刘某、刘某(二人系刘某兄妹)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已清偿的事实系听刘某所述,没有亲眼看到。现刘某已死,刘某、刘某的证词无法证实,故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一审称已向上诉人刘某偿还日、22日的25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五份借条、借据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在借款时间未超过二十年的情况下,原审以“原告未提供催款的相关证据,超过诉讼时效”而对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日、日、日、日四份借条、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日借款8000元的借条约定了2%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68000元,同时支付借款8000元的利息(本金8000元,自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卫中审判员&曹&阳审判员&李&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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