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确权颁证转让50年现在还能发放确权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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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有国有土地49亩转让给村民种已经十年现在确权我想就此要回来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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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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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失效了吗?
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失效了吗?
关智慧律师
一、新中国成立后,20世纪50年代,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曾经向一些私人业主颁发了新的房地产所有权,如下图示例(略):&&
&&2010年9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实施《关于城镇私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京国土籍[号,以下简称“462号文”
)。 462号文第一条开宗明义:本意见所称城镇私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包括按照落实私房政策已经发还房屋产权的城市私有房屋。但在,第五条“权属审核的基本原则”部分又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0世纪50年代所发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照已经失效,落实私房政策以前历年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照,以及有关的蓝图所记载的宗地界线仅作为登记参考资料。”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世纪50年代所发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照已经失效”的宣告,引发广大私房主的不满。因为,在北京,还有大量的历史遗留私房权属、权证问题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私房主在获得新的房屋土地权证之前,只能根据旧的——这里专指20世纪50年代所发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照——来证明和宣示权利。这样,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照是否失效就成为一个为广大民众关切的重大问题。
另外,在一些涉及房屋、土地不动产权属争议的个案中,也常常遇到如何判断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的问题。例如,经常有当事人拿着20世纪50年代初由彭真市长(有的文本还有吴晗、张友渔副市长附署)签署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咨询常在电视台参加法律类节目的陈旭律师是否可以作为主张相关权利的依据。陈旭律师的意见是:个人持有的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房产证已自然失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陈旭律师:《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在可否作为权属凭证?。)
那么,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到底是有效还是失效?本文就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二、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到底是什么效力?这个问题要先讲清楚。简单来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指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可以有效证明所记载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如果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可以起到证明持证人依法享有房屋土地所有权的作用,我们就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是有效的。如果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不能起到证明持证人依法享有房屋土地所有权的作用,我们就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失效了。所以,所谓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本质上是指一种证据力,一种证明力。在这个意义上,
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就是一种书面凭证。如《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通知》(1982年3月27日实施)规定:“房地产所有证是房地产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又如《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
可见,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本质上是一种书面凭证,而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其实就是证明房屋土地所有权本身的证明力。这种证明力的依据取决于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与不动产登记薄以及房屋土地权利事实的一致性。
当然,作为一种书面证据,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同时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一般证据品性要求才能完整发挥证明作用。因为本文重点讨论的是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目前是否有效,所以,本文中作者不泛泛地讨论一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而统一假定20世纪50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颁发环节都是没有瑕疵、真实合法有效的。
三、从逻辑顺序上讲,房屋土地所有权的现实存在是不动产登记以及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得以存在和有意义的前提,而不能倒过来说,因为有了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有了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所以房屋土地所有权才存在。不动产登记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灭失,不代表房屋土地所有权本身的灭失,但是房屋土地所有权的灭失,必然导致不动产登记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失效。
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和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房屋土地所有权本身是吻合一致的,持有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当然可以证明持证人依法享有房屋土地所有权的事实,这是常态。反过来,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与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房屋土地所有权不一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不能起到证明房屋土地所有权的作用,属于非常态。换言之,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有效是常态,失效是非常态。
生活经验又告诉我们,在证明一件事情属于常态还是非常态的问题上,由主张非常态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比较公平:如果不能证明非常态,那就当然还是常态。具体到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有效还是失效的问题上,我认为应当由主张失效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失效,则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当然有效。
那么,一份依法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什么情况下会失效呢?作者总结为三种情况:
1、新的法律宣布旧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作废、失效。例如,《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2、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书因破损、遗失、灭失、填制错误或其他原因换发新证,旧证依法收回作废(失效),不能收回的经公告作废(失效)。
例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提出补发申请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实施)第七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3、因房屋土地所有权变动或灭失,不动产登记被依法注销,导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书不能继续起到证明享有房屋土地所有权的作用而自然失效。
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3月1日实施,1991年6月1日失效)第四条第一款: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失效属于自然失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为了维护不动产权利秩序和管理秩序,在不动产登记薄上为注销登记并将自然失效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依法收回或公告作废是必要的。在非常情况下,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虽不能依法收回或公告作废,但实际上也不能再继续发挥证明权利的作用,也就是说,自然失效了。
四、根据以上关于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失效情形的归纳,我们来分析一下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可能失效的几种情况。
先看一种失效情形。至今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像《土地改革法》那样明确宣布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失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宣布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失效并未见获得相应法律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宣告涉嫌越权。
再看第二种失效情形。就我了解,在落实私房政策领域,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书因破损、遗失、灭失、填制错误收回旧证,换发新证,旧证作废(失效)或不能收回的旧证经公告作废(失效)的情形也几乎不存在。
因为在这种案例中,旧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至晚在“文化大革命”中就被房屋管理部门收缴了,不大可能存在因破损、遗失、灭失、填制错误收回旧证,换发新证的情况。
但落实私房政策后,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例如,落实私房政策返还私房产权的时候,原私房主已经去世,政府向原私房主的继承人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共有)权证。因一处房屋只能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在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相应的老房屋所有权证(注意仅仅是房屋所有权证而不是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就因被新证取代而失效。在这种情况下,最完善的失效步骤应当在不动产登记薄上为老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旧证,并在原来被收缴的老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作废”章。
最后看一下第三种失效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又需要分别从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三个层面具体分析20世纪50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是否失效。这种分析方法是由我们国家特殊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也是最值得引起重视的,但同时恰恰是多数人未曾见识到的。
20世纪50年代人民政府颁发房屋土地所有权的时候,土地可以私有,房屋和土地由地政局实施一体化颁证管理。但后来发生了两个重大变化:
第一,个人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消失,但同时必然产生个人对公有土地的使用权。个人对公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个人土地所有权。这个问题,下面会详细论述到。
第二,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的公权机关(房屋管理局或建委、土地管理局或国土资源局)发证管理,房屋和土地、从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
由于这两个重大变化,我们现在分析20世纪50年代人民政府颁发房屋土地所有权是否失效的时候,必须分别从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三个不同的层面具体分析,否则就要犯以偏概全的错误。
在土地所有权层面,根据1982年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个人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已经不复存在。因此,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当然已经不能作为持证人继续享有土地所有权的证明。从这个意义上讲,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作为土地所有权证,的确已经失效了。而这也正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及陈律师认为20世纪50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失效的理由。
但是,我们不能只看到老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证明土地所有权方面的效力,而忘了它在证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效力。
在房屋所有权层面,如果房屋保持原状、原所有权人健在、房屋所有权本身没有发生变化、政府亦未为私房主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仍然可以起到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作用,老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效力并不失效。这种情形,在农村地区比较普遍。据我所知,目前我国农村的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还相当落后,大部分的农村房屋仍然处于无证状态。
例如一处农村的房屋,在20世纪50年代依法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未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老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证明房屋所有权方面的效力当然是没有理由否认的。
陈旭律师在论证个人持有的20世纪50年代土地房产证已自然失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时援引了《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为依据。但是《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仅仅宣告土地所有权证照的失效,并没有否认房屋所有权证的失效。请看:《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而且,《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在宣告村民的土地所有权证失效的同时,确认村民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这里,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实现了无缝对接,公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不至在法律上出现真空。这种规定一方面细化宪法关于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规定,同时又注意到公民个人土地权利的保障,是较为合理妥当的。
但在房屋灭失、原房屋所有权人去世、政府依法为私房主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依法转让给他人或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判或经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决定,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他人等情形下,原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作为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意义和效力归于消灭。
再看土地使用权层面。首先要陈明我的一个观点:在我国法律确立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形式,取消个人土地所有权后,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所有权自然转化为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相应的老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证明土地所有权方面的效力将转化为证明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效力。
事实上,我们国家对土地公有后个人对老房屋土地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是承认的。如上所述,《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在宣告村民的土地所有权证失效的同时,即确认村民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这是一例。
再一例:1990年4月23日发布实施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确认:“一、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曾于1984年发布公告,对原属公民所有的土地,经过申报办理土地收归国有的手续,确认其使用权。
二、在城市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后,国家向原空闲宅基地所有人继续征收的地产税,事实上已属土地使用税性质。作为正式税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开始征收。”
再一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指出:“对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未经确权登记,亦应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房产通讯》1983年第四期载(陕西省安康县石麟)问:我们这里,在“文革”期间被挤占的私房中,有的院落空地,被国家或私人又另行建房了(有的未经国家管理部批准)。返还产权时,原业主提出,所占的院落空地也应返还。对于此类问题,应怎么处理?
《房产通讯》答:“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是一九八二年《宪法》中公布的。既然城市土地已收归国有,当然,在落实“文革”期间接管私房政策返还私房产权中,就不存在着返还房基地的产权问题了,可是,其中仍有一个应明确的使用权问题。
凡经城镇规、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其院落空地而建造了房屋的,一般不再变动。未经批准占地建房,影响城镇规划及原住户的采兴、交通者,按违章建筑处理,原则上应拆除,院落空地的使用权一般的归原房主,特殊情况,可由当地房地管理部门酌情处理,要严禁在院落空地上违章建房。
这条解答虽有不妥之处,但解答关于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以后,在落实私房政策中应明确院落空地使用权归原房主所有的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所以,我认为,1982年宪法确立土地公有制度以后,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证明土地所有权方面的效力自然转化为证明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效力,土地所有权证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证。除了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还有其他更直接、更有效的书面凭证来证明个人对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吗?
同样,在土地灭失、原土地所有权人去世、政府为业主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据我所知,在北京,政府只为很少一部分落实私房政策的业主颁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部分没有颁发)、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他人或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判或经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决定,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他人等情形下,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证明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意义和效力归于消灭。
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不存在个人土地所有权,因此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失效。(
这种意见只看到20世纪50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证明土地所有权方面的效力,而完全忽略了它们在证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效力,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是很不严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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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农业用地来说,主要的应该是由国土部门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上注明了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土地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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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块发布功能全面升级随着的普及,中国目前已经有很多省市的农村土地都确权了。当然,这项工作还在持续推进当中。那么,很多人就要问了,土地确权后,是不是土地就是属于他自己的了,他是不是可以用来买卖呢?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对确权有一个最基本的认识就是:
1、中国的农村土地一直以来都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确权也只会确权给村里,不会出现私有土地。个人只能拥有承包权。
2、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买卖,要买卖只能国家征用,然后国家出让使用权。国家征用土地是有规划的,要保持一个耕地的红线,不是让他征用就征用。所以说,理论上农村集体土地就是不能转让的。
然后,我们再来回答这个问题,土地确权后可以买卖吗?
1、中国的农村土地一直以来都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确权也只会确权给村里,不会出现私有土地。个人只能拥有承包权。
2、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买卖,要买卖只能国家征用,然后国家出让使用权。国家征用土地是有规划的,要保持一个耕地的红线,不是让他征用就征用。所以说,理论上农村集体土地就是不能转让的。
3、承包权是可以继承的。不果如果子女不在村里落户,那么是否允许子女承包还得村里讨论同意才行。如果你在承包土地上有大量的投入,那么如果村里收回是要给补偿的。所以说土地确权后不可以买卖。
综上所述,在中国,土地确权后,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并且不可以用来买卖。另外,小编在这里还要提醒您,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只有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力。
332人有用229人有用447人有用513人有用很多农民朋友们会问,农村土地确权后,是不是就代表终身拥有土地了?终身拥有土地当然是不可能的,但是在很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泰征安补〔2017〕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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