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档案回原籍还算工龄吗丢了工龄怎么能找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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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个人档案弄丢了怎么办?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时间: 0:30:36 责任编辑:李志喜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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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急死了,没有档案怎么办呢。。学校也说管不了,档案就从学校提出来了?现在只有只张户口在手里。?落户必须要档案的把&#47?有没有好心人帮我啊。但是户口一直还没转?改怎么补办。改怎么补办呢。后来想转户口的时候发现档案不见了我毕业了
,具体解决方案如下:解决方案1:案丢失 补办太难了,例如。然后需要哪项在找哪个负责部门。主要是高中和 大学两部分的 找这两个学校的学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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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号-1 京公网安备02号档案遗失案例:职工档案被丢失的责任承担
职工档案被丢失的责任承担余孝安:&
  【案情】原告王某系被告某县公路局职工,1959年参加工作后,一直是被告的职工。1999年11月办理退休,退休工资为1703元。2002年,被告在单位搬迁过程中不慎就原告的档案丢失,2008年因为退休年龄问题去单位查阅自己的档案,发现被告已经将档案遗失,为此发生纠纷,后到相关部门上访,并对解决的意见不服,2011年起诉到某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206969元。
  【分歧】
  原告诉称:被告丢失原告的档案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应该补办档案,并赔偿所有损失206969元。
  被告辩称:丢失档案是事实,但是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现在已经补办了部分档案。为此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中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原告没有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只应当承担补办档案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侵犯的是一种复合性质的权利,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除承担继续补办原告的档案外,还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评析】
  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问题是职工档案的本质及丢失的法律后果。要想正确处理好责任的承担,做出正确的裁判,就必须弄清权利的性质界定,权利义务的来源,侵权责任承担的形式。
  1、职工档案义务保管人的确定。《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人事档案工作是企业组织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为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是选贤举能,知人善任,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服务的”,由以上法律法规可以得知,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应当由单位负责保管。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负有职工档案的保管义务。由此可以确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单位职工档案义务保管人,是管理职工档案的义务主体或者法律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某公路局依法应当属于民事诉讼中的适格被告。
  2、职工人事档案所承载的权利性质。要弄清职工人事档案的权利性质,得先了解职工人事档案本身的性质,才能正确把握这一权利的属性。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人事档案是企业人事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政策,在工作中形成的记载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工资待遇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的重要依据,是反映个人成长历史的凭证和依据,应由公司人力资源处人事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由此可以清楚地得知,职工人事档案它是职工个人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其内容的每一个部分无不具有人格权利的内容和属性。因此其权利的性质,属于人格权,它具有名誉权,荣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
  3、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侵害的是职工的“人身权益”。上面分析了人事档案的权利属性,其目的就在于明确侵害这种权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范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从该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得知,用人单位将职工人事档案丢失侵害了职工的民事权益。这种民事权益是一个集合体,不是单一的一种民事权益,如名誉权,就是单一的一种民事权益。这种民事权益是否仅仅停留于财产损失层面上呢?这里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假如一个在职职工,在更换单位的过程中,因为档案被丢失,其他用人单位由于看不到该职工的德,能,勤绩的历史表现,而因此没有被另外一家单位录用,甚至因此造成失业,这种情况显然是存在经济损失的,其他一些情况也可能存在经济损失。但是这种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并非仅仅是财产损失,他同时还有精神损失的内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只有人身权益被侵害,才有可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所谓人身权益,又称非财产权益,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可知,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包括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人身权益其本身是一种非财产权益,因此不能简单地用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去衡量,而更重要的是根据人身权益本身的大小,及受到侵害的程度,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程度去衡量,这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的程度决定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程度。
  4、用人单位丢失档案应当考虑的责任承担形式。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规定有八种责任承担形式。并且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侵害的是职工的人身权益,一般来说给职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不大,但有时,间接经济损失是存在的,间接经济损失也是损失的内容,也属于赔偿的范围。另外精神损失也是一个重要的内容,能否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要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何为“严重”呢?这个“严重”应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一般认为,仅仅引起些微小的不高兴或不舒服的行为不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诉因。被告的行为要具有“极端的和伤害性”的性质,必须“超出了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的”,“文明社会完全不能容忍的”行为。溪小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严重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分析和把握。一是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理论上一般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是指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维持生理机能所必需的具体人格权益。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后者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对于前者的精神损害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以达到伤残标准为判断依据。而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给予判断。综上分析单位丢失职工档案应考虑以下一些承担民事责任形式。①恢复原状,②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③赔礼道歉,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5、结合本案的具体分析处理意见。虽然对于一般的单位丢失职工档案案件可能存在①恢复原状,②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③赔礼道歉,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种可能并存的责任形式,但是由于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性,处理结果自然也存在差别。因此这里对于文中这个个案必须进行分析。法院的判决事项不能离开原告的请求内容。从本案看原告的请求有二项,第一项是请求补办档案,即恢复原状。这一项双方没有争议,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给予支持。第二项是请求是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被告的丢失档案的侵权行为,是否达到上面分析的“严重”的程度。首先从行为本身进行分析。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应该知道职工的人事档案的重要性,以及作用。可被告对于这么重要的事项,却不慎重,不小心以至造成丢失的严重后果。因此其侵权行为本身是严重的。第二,从原告的心理痛苦上也可以看出,由于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原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不惜多年上访,找有关部门解决。其心理上受到的煎熬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也应当界定原告心理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的这一项请求也应当支持。但是原告提出了20多万元精神损失费的巨额赔偿,其要求是否合理呢?也是本案需要具体研究的问题。
  算定精神赔偿金的具体规则。国外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规则有三种:一是概算法,这种方法不列出各个项目,而是提出赔偿的总额,优点是简便,缺点是当事人对计算的依据无从了解;二是分类法,这种方法是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分类计算,最后得出总额,优点是明确,缺点是繁琐,难操作;三是折衷法,这种方法是先将精神损害所要考虑的项目列出,法官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提出赔偿的总金额。比较起来这种方法优点较大。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考察,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的计算规则为第一种方法,即概算法。适用概算法规则,法官应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被侵害的精神利益损害后果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双方的救济负担能力和受害人的资力四种因素,前三种是重点考虑的因素。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失的一般限额,分为低、中、高三个档次,按照前三中因素确定适用哪一个档次,然后再按照其他因素,在这个档次中上下浮动。最后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结合原告已经得到退休费,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可比性案件情况等因素,只能在低档上向上浮动,适当给予支持为宜。本案以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正确。
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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