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将唯一的父母房产赠与子女费用可否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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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赠与给子女的房产是否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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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离婚协议& 共同共有房产& 未成年子女& 撤销赠与
  本案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某市某区××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5楼房屋(以下简称5楼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称:5楼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某,目前还处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楼房屋。
  被告王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王某,正是因为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 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李某某与王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其次,原、被告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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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赠与子女 赠与行为有效不得反悔
房产赠与子女 赠与行为有效不得反悔在我国夫妻离婚的过程中,把夫妻共有财产尤其是夫妻共有的房产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普遍存在,可是当夫妻真正离婚后,夫妻一方或者是双方又因各种原因反悔,常以《》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撤销赠与,当然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是普通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法律同时规定有的赠与赠与人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故夫妻离婚的时候将房产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子女是以离婚为目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性质,离婚的目的达到了,赠与行为不得撤销。原告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女儿,被告和第三人离婚时将夫妻共同房产无偿赠与给原告,但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候,被告却以原告不听话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原告找到本律要求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起诉状原告x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惠园律师。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第三人x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请求事项一、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配合原告将两处房产过户给原告。二、要求由被告承担一切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第三人系原告的父母,被告与第三人于200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将其共有财产 两处房产赠予原告,20xx年xx月xx日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又签订了《赠予合同》加以确认,经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工作繁忙为由拖延至今没有办理离过户手续,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 致xxxx人民法院具状人xxx日被告辩称:原告的婚姻被告不认同,孩子太单纯房屋过户给她后,万一被其男友骗了怎么办。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即使同意过户,房照也得由被告保管。第三人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律师代理词:代 理 词审判长: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出席本案的开庭审理,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离婚 协议中关于妻共有财产诉争房屋赠与原告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系原告的父母亲,他们俩在离婚时候将夫妻共有财产诉争房屋赠与给原告,并在2012年他们俩又和我专门签订了赠与协议明确了赠与的事实,一致同意随时给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赠与协议合法有效。二、赠与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赠与的目的是,现在被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也另行组织了家庭,被告无权撤销赠与。三、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而是应该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四、《合同法》第55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中断不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于日登记离婚,同时签订的赠与协议,现在不同意履行赠与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撤销权消灭。综上、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当庭承认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完全自愿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撤销赠与,被告应立即履行赠与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代理人李立华日法院判决:黑龙江省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xxx,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xxxxx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第三人xxx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xxx、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受理终结。举证、质证阶段(略)。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xxx系xxx与xxx之女。200x年xx月xx日xxx与xxx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子女安排:婚生女xxx一独立;2、财产分割:私有楼房归孩子xxx所有,女方享有居住权;另一座私有楼房归孩子xxx所有,男方享有居住权;3、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日甲方xxx、乙方xxx与丙方xxx共同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将夫妻共有两栋楼房赠与给丙方,赠与财产如下:(1)做落在xxxxx(2)做落在xxxx二、赠与给丙方的坐落于xxxx楼房由甲方在有生之年无偿居住,在甲方居住期间丙方对该房屋不得出卖、对外抵押、担保,以充分保障甲方的居住。三、如甲方居住的楼房因动迁导致无法居住时,丙方用该三层楼房的动迁款给甲方在市内购置一楼房,提供给甲方无偿居住,居住期间,对该房的所有权行使受本合同第二条约束。四、动迁的补偿款购置的提供给甲方居住的楼房产权归丙方所有,购置的楼房由甲方选择楼房的位置,购置楼房的费用及税费、装潢等均有丙方从动迁款中支付。五、本赠与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及时与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再对赠与的楼房进行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提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后房照必须交由被告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无偿赠与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xx年原告、被告、第三人另行签订的赠与合同再次明确将房屋无偿赠与原告,被告享有在有生之年无偿居住权,现原告同意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提出过户后房照应交其保管,原告、被告、第三人应当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在保证被告享有无偿居住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有权被告和第三人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提出过户后房照交由其保管不属原告、被告第三人赠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也不同意房照交由被告保管,故对被告提出的过户后房照交由其保管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xx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有无偿居住权,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xxx元,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xxx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xxx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书记员xxx案件引发思考:中华民族的传统就是关心、溺爱自己的孩子,自己再怎么吃苦也不能亏了、苦了孩子,夫妻在离婚时也是这样,怕离婚后财产落入后妈或者后爹的手中,同时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所以在离婚时就将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孩子,可是离婚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当时渴望离婚的激动心情渐渐平复了,反过来又想到财产都给孩子了不那么理想了,于是就想反悔。离婚纠纷与身份相关,一旦达成离婚协议,夫妻之间的身份就消灭了,如果允许赠与人反悔,那么导致即达到离婚的目的又霸占了财产,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所以当夫妻离婚时赠与孩子的财产不能撤销。本案被告担心一旦房产过户给孩子,孩子不懂事房子被别人骗走了,自己就没有了居所,生活没有保障,而且一辈子的积蓄都会付诸东流,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可是这种担心因没有双方约定法律不予保护,所以为了避免纠纷在离婚时要慎重考虑好财产如何分配,不要离完婚后再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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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将房产赠与女儿 事后反悔起诉到法院被驳回
[摘要]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通过诉讼离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离婚时说好将房产赠给孩子,事后能不能变卦?张雷与妻子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全都赠与女儿,并约定张雷如果要使用该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事后,张雷却变卦,以前妻拒绝他探望女儿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赠与。记者昨日获悉,一审法院支持了张雷的部分诉求。张雷和前妻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张雷诉求。受访法官指出,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以房屋产权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女儿2004年4月,张雷与林红登记结婚,不久后生下了女儿童童。婚后,张雷、林红在天河区以及番禺区共计购买了三套房产,其中位于天河的两套房产,一套权属人为林红、另一套权属人为林红和童童,位于番禺区的房产权属人则为林红及其姐姐。结婚7年后,2011年4月,张雷与林红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天河、番禺的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童童所有,2013年8月后房产使用权归还给童童,张雷此后若要使用女儿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并协商给予经济费用。2013年1月,林红姐姐收到张雷给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其所属份额转售给童童。今天下午3点光明凤凰城商住用地拍卖,10余家房企将现场竞拍,或将超越134亿的前海地王晋升深圳总价地王。小编将进行现场直播,扫描上方公众号,回复“直播”就可看直播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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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时约定把房产赠与子女后可以反悔吗?
协议离婚时约定把房产赠与子女后可以反悔吗?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 && 发布于: 10:51:06 && 文字:【】【】【】
今天,本律师在北京东城区法院处理了一起离婚后因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而引发的案件。案情大致是:付女士(化名,原告抚养人)与陈先生(化名,被告)于2014年1月在东城区办理了手续。在中双方除了约定女儿小芳由付女士抚养外还约定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位于东直门附近的房产归女儿小芳(化名,原告)所有,双方应于离婚后60日内共同为小芳办理过户手续。然而,离婚后被告陈先生却反悔,以该约定属于房产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赠与合同未生效,可以随时撤销为由拒绝为小芳办理过户手续。经过反复交涉无效后,付女士作为小芳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本向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该案,本律师认为被告陈先生的做法是非常错误的。理由是: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之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夫妻双方就离婚与否、子女抚养、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综合考虑和协商的结果,其中的离婚财产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约定,与其他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是双方解除身份关系时所附的条件,所以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除非具有法定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陈先生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可以撤销该赠与的合法理由,故其拒绝为女儿小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
该案经过二次庭审后,法院于今天终于宣判,判决书全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陈先生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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