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方不能顺丰没有按时送达赔偿供货 可以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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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
分析如下:
& &(1)损失应由药材公司承担。因为在合同未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进行约定时,在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本案中药材公司本应于9月底前交货,但其履行迟延,因此货物的风险在约定交货日期由药材公司承担。
& &(2)可以要求退货。违约责任可以是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为该批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药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制药厂可以根据违约的性质,即卫生部门检验该批枸杞已不适宜于制作药材用而要求退货。
& &(3)可以要求药材公司赔偿制药厂停工所遭受的损失。药材公司不仅履行迟延,而且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用途,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制药厂因为药材公司迟延履行,以及药材公司交付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致使工厂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该损失的范围为药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而对工厂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药材公司予以赔偿。
& &(4)不能,违约金和定金只能择一,不能同时适用。
& &(5)合同生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在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了,所以合同生效。
& &(6)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本案中,如制药厂觉得有必要,可以要求药材公司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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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填空题:
甲市一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管理人查明,该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时经营管理的财产价值150万元,未到期的净债权价值50万元;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价值20万元。在人民法院受理该企业破产前的半年内,该企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虚构债务作价 60万元,后被管理人追回,为此管理人花去费用10万元。该企业还拖欠税款10万元,两个月未给职工发放工资,全厂职工每月工资总额为30万元。债权人乙、丙、丁均为普通债权人,其中,债权人乙登记债权100万元,债权人丙登记债权75万元。由于管理人决定终止该企业所签的合同,为此给债权人丁造成25万元的经济损失。经统计,该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数额共为1 600万元。 & &
请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 &
(1)上述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有多少? & &
(2)上述破产企业的破产费用有多少? & &
(3)乙、丙、丁各能获得多少万元的清偿?
答案解析:第&2&题:填空题:
某一大型国有企业准备以募集的方式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又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了募股申请,经同意后正式成立了募集小组,着手建立该公司。募集小组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股份金额为8 000万元,每股1万元,共8 000股。并依法制作了招股说明书。该企业作为发起人认购2 400股,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和该企业的专利作价而认购的(其中专利作价1 800股),其余5 600股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章程还确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 &之后,该企业同某证券公司签订了承销协议,此后又与某银行签订了收股款协议。在招股书指定时间内该公司的股款缴足,并到验资机构验资,出具证明。由于年底事务繁多,该企业于1个半月后才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其余股东要求退股,另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而该企业募集小组强调:认股人缴纳股款或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不得抽回股本。所以不予退还。 & &问题: & &
(1)该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 &
(2)如果你是一名认股人,应该怎样反驳募集小组的说法?
答案解析:第&3&题:填空题:
甲酒厂生产的&酒仙&高粱酒,在本省市场上颇有名气。后来,乙酒厂推出&家家乐&高粱酒,其酒瓶形状和瓶贴的图样、色彩与&酒仙&几近一致,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同。 & &
问题: & &
(1)乙酒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 &
(2)乙酒厂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责任? & &
(3)假设乙酒厂给甲酒厂造成损害,赔偿额应如何计算?
答案解析:第&4&题:填空题:
甲厂经理陈某在出差途中遇到与甲厂有长期业务关系的原乙公司业务员张某,闲聊中张某得知甲厂正准备进行技术改造,需购置一台精密仪表。张某表示乙公司有这方面的业务关系,可以代为采购,双方达成协议。甲厂按规定时间向乙公司寄去预付款10万元人民币,但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乙公司却以张某在与甲厂签订合同时已是该公司下岗人员,没有该公司业务代理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甲厂却认为乙公司并没有把解除张某业务代理权的情况通知自己,且张某仍具有盖有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自己没有过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乙公司同意在15日内履行合同,甲厂同意追加1%的代理费。但15日后,乙公司仍未能购到甲厂需要的仪表。甲厂催告乙公司因时间紧迫,只能再给10日的宽限期,届时仍不履行合同,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但期限过后,乙公司仍未购到甲厂急需的精密仪表。甲厂为此损失15万元人民币。于是甲厂提出解除该合同,要求乙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 &
问题: & &
(1)张某代表乙公司与甲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 &
(2)乙公司与甲厂就履行时间和代理费达成的协议属于订立的新合同,还是原合同的补充,是否有效?为什么? & &
(3)甲厂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赔偿自己损失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案解析:
做了该试卷的考友还做了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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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答案:共1条
我认为赔偿款和运费走营业外支出,汇算清缴的时候这部分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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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承诺书范文致:xx-xxx公司本承诺书作为我方对贵公司 xx-xxx项目(项目编号:xx-xx) 所提供的供货时间保证证明。我方郑重承诺:若中标,我方将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按照招标确定的统一单价和指定的供货地点按时按质按量进行供货,满足贵方技术标准及设备使用要求,如所供产品出现不及时情况,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贵公司作出的处理。本保证书自开标日起180日内有效,如我方中标则至合同有效期满为止有效。投标人名称(公章):_____________投标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日期:
日供货承诺书我方(供方)经与贵方(需方)平等协商,并按贵方要求,贵我双方就合__
)供货商: 作事宜已达成一致:本单位(本人)保证以合法身份与贵方(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下属
)合作,通过合法方式向贵方供应合适、质优价廉的物资。在双方协议基础上,为了明确供需关系并达到贵方要求,我方特向贵方作出以下供货承诺:一、向贵方提供本单位由政府核发的有关合法证件,即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或个人健康证、产品检验合格证书或身份证以及必须的证照等(原件审查、复印件备案)。二、本单位(本人)自愿以月结货款作为对贵方的质量、信誉保证金。三、质量标准:为贵方提供与所供产(商)品的国家质量标准或相应等级质量价格报告单相符的物资。四、供货时间:以贵方确定的时间为准,保证按贵方订购物资的数量、质量要求按时到位。五、验收方式:数量验收以贵方(食堂、餐厅)实际验收净重量或单位数量为准;质量验收:所供产(商)品质量、品种、品牌、规格及产地经贵方验收认可为准,若质量不合要求,承诺包退包换、并及时补充配送到位。六、严格按贵方规定的定价原则执行,并在随行就市前提下及时诚信报价。七、出现下列情况,除按贵方的规定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外,按相关规定自愿放弃供应商资格。1、不按贵方提供的订货单(或电话订单)中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进行配送,造成贵方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每次罚扣100元,一月内累计出现三次类似情况者,自愿放弃供应商资格。2、如配送物资出现质量问题,经贵方采供部确认每次自愿扣罚300元质保金,一月内累计达两次者自愿放弃供货资格。3、配送物资严格按贵方规定的品牌、等级、种类物资供应,不得自行改变供货类别、降低供货等级、变更品种名称和虚开数量套开其它品种。如违反本规定除不报账外,愿按违规金额的5倍罚款,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自愿放弃供货资格。4、配送物资因质量问题退货不到位,一月内累计达两次自愿放弃供货资格。5、配送物资时服从贵方管理,遵守贵方有关规定,做到配送服务周到,不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不擅自进入食堂、餐厅操作间私拿物品,不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如有以上情况,自愿取消供货资格。6、配送的物资无论原因,造成食物中毒的,无条件由贵方扣除全部质量保证金,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永远放弃供货资格。7、自觉接受贵方食堂、餐厅及使用单位每月对本供应商配送物资的综合评议,对反映的问题高度重视、及时解决,不断提高配送质量,如供货期间累计综合评议不合格达二次,愿自动取消供货资格。8、因我方作为供货商造成违约、失信或违规配合贵方内部人员的,自愿接受贵方相关处罚,绝不任何借口干扰贵方的正常供应工作和服务保障秩序。9、如果贵方因自身调整需要而决定改变采购模式和供货渠道,本单位(本人)无条件服从贵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供货关系的决定并予以主动配合。承 诺 单 位:承诺人(签章):身 份 证 号:办公常住地址:联 系 方 式:2015年日供货产品质量保证书范本尊敬的客户:首先感谢您选择购买我们的产品!为保证产品质量,明确购销双方产品质量责任,确保产品质量合格,保证产品安全、特作如下保证:一、供货方向购货方提供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供货方向购货方提供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产品标准复印件。三、供货方保证所供产品符合法定的质量标准,并对产品质量负责,必要时向购货方提供必要的质量资料,诸如产品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四、供货方的产品包装、注册商标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购货方严格按产品包装上注明的贮藏条件贮藏因购货方对产品保管养护不善而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由购货方负责。六、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投诉,供货方应积极配合妥善解决,如确属供货方的责任,供货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供应商:_______________公司_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制造商供货及质量承诺书中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我司知悉贵公司工程订单的技术标准,贵司此次项目中,采用我司生产的
天花灯140 220v 10w 65k cob高光车铝我司郑重承诺:1.我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贵公司招标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规格书。2.我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交货。3.为贵司本工程项目提供的产品天花灯140 220v 10w 65k cob高光车铝, 提供
年产品质量保证(从本项目通过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起算),从供货至质保期间, 提供足够的维护备品及及时相应的技术支持。以满足工程需求。4.在贵司本工程项目进程中,我司所供产品接受该项目业主方指定的第三方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5.如果我司供货进度未按合同执行导致影响该工程工期,或者我司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未通过质量检测),上述原因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司独自承担,同时赔偿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贵司的一切经济及其他损失。 特此承诺!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签字):年
日(本承诺书为
合同附件)供货承诺书随着公司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入,同时对物质供应也有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在提高服务、质量意识的同时,更要增强价格意识。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经友好协商,在自愿、公开 、诚信、守法、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做出以下承诺:1、涂料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2、严格遵守与贵方签订的产品质量协议的相关规定。3、涂料的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材料产地、用途、使用方法、规格、质量、保质期、生产日期等与商品使用属性紧密相关的内容必须有清晰的标示。5、严格遵守双方现场验货的原则,同时对当天应急的需求应该及时补货。编辑提醒:请注意查看“供货承诺书范文”一文是否有分页内容。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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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6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X,女,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男,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四环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汪林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月X,女,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三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申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X,女,日出生。
上诉人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木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方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淑X、上诉人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委托代理人徐X和李涛、上诉人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月X、被上诉人恒康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木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为供销关系,我公司系供货方,东方家园公司为销售方。2007年6月我公司进入东方家园公司石景山卖场时签定协议书,提供样品门并装修样板间,样品门及样板间装修均由我公司出资,所有权归我公司,我公司于2007年6月按照东方家园公司要求在该卖场内提供样品门及配套锁具合页共计150000元。装修样板间及安装木门、人工辅料费用,共计100000元;东方家园公司于2012年12月突然关闭石景山东方家园卖场,并由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接手管理看护,从2012年12月到2014年6月期间禁止我公司进店查看样板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由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原址动工装修原东方家园公司石景山卖场后变更为居然之家石景山店,在此期间我公司被禁止查看样品及装修的样板间,并且何时拆除的也并未告知我公司,现我公司上述物品不知去向,导致我公司财产损失250000元,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赔偿我公司财产损失250000元并立即执行;2、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东方家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恒康木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因外资股东未按时出资,导致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于2013年初关闭全部建材超市,此后双方已对账确认,日签署了供货商对账确认函,双方对款项及内容确认无误,恒康木业公司承诺放弃追加其他款项的权利,现确认函已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基于还款协议内容达成了调解协议,日由北京市朝阳法院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出具了民事裁定书。综上,2013年6月我公司与恒康木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明确,18个月之后恒康木业公司再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状中所称的展示样品,在双方签订的东方家园采购合同中第3.2条中明确约定由恒康木业公司免费提供,因此相关所有权为我公司所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11.2.5条款中也有约定,既然已经签订的对账确认函,那么恒康木业公司就认可了采购合同与相关内容与效力;恒康木业公司主张的样品的价值计算方式不正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采购合同已经约定由恒康木业公司免费提供,所以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即使赔偿也应为成本价,不是对外销售价格,恒康木业公司应该提供相关样品的发票,以此来确定损失价格。
东方家园八角店在原审法院辩称:恒康木业公司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恒康木业公司所述的财产损害与我公司无关,同意东方家园公司答辩意见。
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恒康木业公司所诉的财产损失纠纷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是在2014年年底和东方家园八角店签订的租赁协议,而恒康木业公司主张的纠纷是2013年产生的,该纠纷的时间早于我方的租赁期,而租赁期的起算以场地清空为标准,所以此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土地原系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自北京京西八角商贸中心处承租,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于该址建设32420平方米房屋,2008年3月,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将上述物业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东方家园八角店。2008年1月,东方家园公司与东方家园八角店订立物业租赁合同,将上述物业用于经营装饰建材。2013年1月,东方家园公司因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停止了对上述物业的实际经营。2013年7月,东方家园八角店与北京居然之家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东方家园八角店于日将租赁物业及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商户清场后向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交付。
2007年5月恒康木业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公司订立供货合作协议书,经营木门,该协议第3.1.3条款约定,乙方(恒康木业公司)有义务向甲方(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提供样品,样品的提供方式及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合同第11.2.1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协议协议终止,庭审中,恒康木业公司所出示的合同有效截止日期为日,2007年恒康木业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进行了样板间装修,并陈列样品若干。涉诉卖场经营主体变更为东方家园公司后,恒康木业公司仍持续在此经营至2012年12月闭店前。
2012年12月,东方家园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了对阜石路168号的营业,并在卖场入口上锁,致使恒康木业公司无法进入店内。2013年5月,东方家园公司与恒康木业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其中载明:截止到日,甲方欠乙方(供应商号100439)款项合计143269元。2013年6月,双方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上述确认函中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该欠款与于日前履行完毕。日,经双方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调确字第30594号对该人民调解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
庭审中,恒康木业公司主张前述协议达成后,东方家园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恒康木业公司持续在阜石路168号卖场外进行维权活动,在此期间没有店内物品搬出,但自2014年6月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该卖场外围设立围挡,无法实际观察店内情况。后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此实际经营,恒康木业公司的样品及样板间均已清除,现下落不明。对于恒康木业公司诉请的样品及装修设施拆除的具体情况,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知情,对此东方家园八角店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提交了物业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承诺函、租赁物业交付备忘录、交接协议及通知函,其中显示东方家园八角店与东方家园公司于日解除双方对涉诉物业的租赁合同,并约定在日前清空租赁物业。2014年1月因供货商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卖场外维权,导致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无法接收租赁物业,东方家园八角店以函件形式承诺,卖场内不存在商户纠纷,遗留物品可由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接受后任意处置。日东方家园八角店与东方家园公司通过书面协议形式确认租赁物业场地已经清空。同日,东方家园八角店以通知函形式告知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涉诉物业场地已经清空。另查明,根据北京居然之家公司陈述,2013年底至日,东方家园八角店均派员参与了对卖场的管理。同时,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代理人在庭前谈话中陈述,该公司在交接场地时要求东方家园八角店将场地清空,而东方家园八角店将场地清空时派员清运了物品,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保安已要求外运物品的司机签字确认。
庭审中,恒康木业公司就其样品及样板间装修损失提供了样品门清单,其中载明,恒康木业公司非库存样品包含木门六十樘及配套锁具、合页共计金额155268元,恒康木业公司另主张装修费用100000元。恒康木业公司之证人常×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该证人原系东方家园公司在阜石路168号卖场进行实际经营的分支机构东方家园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店长,具体负责店面的日常销售、运营及人员管理,其证实恒康木业公司提交的样品清单及装修支出具有真实性,样品所有权归供货商所有。其同时陈述,该卖场对供货商样品以DNI系统登记管理,该系统中登记了包括供货商样品及赠品在内的物品,用以区别店内销售的商品。2012年12月其突然接到上级通知,店内员工及供货商均无法进入取回物品。对于上述证言内容,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东方家园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证人陈述其以该单位员工身份就拖欠工资在法院申请执行,经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3石执字第203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证人作为员工曾与东方家园公司在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并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恒康木业公司主张2014年年初至6月份其持续在卖场外维权并反映诉求,其间石景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组织恒康木业公司在内的部分供货商与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进行协商。庭审中,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对曾派员参与上述协商活动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采购合同、物业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承诺函、租赁物业交付备忘录、交接协议、通知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恒康木业公司主体一节,本案中恒康木业公司2007年进场时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订立供货协议,协议到期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涉诉卖场期间,结合双方在诉前协商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恒康木业公司为供货商为编号100439的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持续在涉诉卖场内经营至2012年12月,因此本案中恒康木业公司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恒康木业公司诉请的装修及样品所有权归属;二是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是否应就恒康木业公司主张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恒康木业公司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对于恒康木业公司诉请的装修及样品所有权归属一节。首先,庭审中东方家园公司主张恒康木业公司所签署的采购合同中已将装修及样品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恒康木业公司所出示的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提供样品展示是乙方应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但对于样品的物权归属并未作出约定。再次,东方家园公司主张2013年5月通过协议方式与恒康木业公司解决了全部债权债务问题,并认为恒康木业公司就本案的诉请系重复主张,但东方家园公司在主张样品基于合同约定已经归其所有的同时又主张双方就相关问题作为债权债务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过处理,以上两项抗辩意见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冲突,无法同时成立。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同类家居建材卖场的一般商业活动习惯,法院认为东方家园公司对于样品及装修已归合同甲方的所有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样品相关权利应当为原告所有。另对于东方家园公司主张恒康木业公司就样品的产生的债务纠纷已于2013年5月协商解决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现场自2012年12月底被封闭,恒康木业公司知晓其样品被清理的时间不早于日,故2013年5月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时,恒康木业公司不具备就侵权纠纷的处理作出具体意思表示的前提条件。同时,结合双方对账确认函中载明内容可以说明,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系双方对账后进行的确认,故可以说明调解协议系解决双方因货款结算而发生的合同之债,而本案中东方家园公司相关主张系侵权之债,二者发生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因此东方家园公司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恒康木业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同样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相关条款,恒康木业公司对样板间的装修行为系其履行商品展示义务的组成部分,东方家园公司依约无需给付装修对价。通常理解,样板间是包含了建筑主体和及恒康木业公司的装修附属物在内的统一整体,双方在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一旦解除合同关系,装修附属物在拆除时即会丧失独立的财产价值,而合同约定甲方不产生违约责任,对此恒康木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具有合理预期,故恒康木业公司在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对其入场时的装修支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是否应就恒康木业公司主张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恒康木业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恒康木业公司在卖场内放置展示样品并进行样板间装修系履行与东方家园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东方家园公司在样品进场时进行了非库存登记等管理行为,因此作为该经营场所的实际管理人单方面停止卖场营业并以大门上锁的方式禁止恒康木业公司取回其所有的相关物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庭审中,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均表示对清场行为的具体实施情况不知情,但根据三方所出示的文件显示,东方家园公司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负有交还租赁物并进行清场的约定义务,而清场完毕后,该公司又以书面方式向东方家园八角店进行了确认,因此结合东方家园公司的对诉争财物的管理义务及清场过程中的行为,法院推定其存在针对恒康木业公司诉请财物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对恒康木业公司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庭前谈话及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以及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参与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活动的事实可以说明,东方家园八角店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清场完毕前亦参与并实施了清运物品及派驻保安等具体的管理行为,且在此期间明知恒康木业公司就卖场内遗留样品仍持续主张权利,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恒康木业公司主张损失的合理性一节,结合采购协议及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恒康木业公司作为供货方依约履行了样板间装修及陈列展示样品的义务。本案中,恒康木业公司方已经完成了对其样品的基本举证责任,而东方家园公司进行了样品进场前的登记管理行为,同时根据其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已可以说明,对于销售货物的进货价格东方家园公司进行了核算,而本案中,东方家园公司在不认可恒康木业公司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其掌握相反证据,涉诉卖场在诉前已被清空,不具备进行清点和价格评估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法院推定恒康木业公司主张的样品数量及相关供货价格成立。但对于样品的实际损失,考虑损害事实发生时即2012年12月,距恒康木业公司进场时间即2007年6月已逾5年有余,且样品系恒康木业公司日常经营展示所用,因此其实际价值必然产生折旧。因此在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参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有关规定及恒康木业公司提交的非库存样品清单载明的登记时间,酌定恒康木业公司合理损失为相关样品供货价格原值的50%,即7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展示样品损失七万五千元。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家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恒康木业公司展示样品损失的给付义务。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与恒康木业公司签署的《东方家园采购合同》和确认函中都有相关的规定,案件展示样品的的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是免费提供给我公司的。2、在我公司与恒康木业公司签署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中,已就双方之间的全部款项和权利问题达成协议,恒康木业公司在确认函中签字表示对其他权利放弃,恒康木业公司签署确认函的时候没有提出展示样品的权益,一审排除了“放弃追加其他款项的权利”实质内容,有意偏袒恒康木业公司。3、原审法院对价格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恒康木业公司诉请的展示样品已无价值,其价值已列入费用,计算到企业产品成本当中,且已经被摊销后转移到其所销售的该类商品当中,不能再按照正常销售产品的折旧公式对其残值进行核算的。
东方家园八角店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康木业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恒康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东方家园公司在交接的时候场地上除了垃圾没有任何其他的物品。二、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是为了配合政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参与了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活动,但不能说明我们东方家园八角店实施了清理物品和派驻保安。三、原审法院推定恒康木业公司主张的样品数量和货品价格我们认为不正确,恒康木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款项,原审法院只是按照恒康木业公司自己提供的价格给予支持我们表示不认可。
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对恒康木业公司之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清场完毕前进行了清运物品和派驻保安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居然之家明知东方家园公司就卖场的遗留物品和卖场商户存在纠纷仍持续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且恒康木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推断出来的。我公司在接管这个租赁场地之前和东方家园八角店就卖场内没有遗留物品达成了一致,且东方家园八角店发函承诺卖场内不存在任何原商铺遗留物品。在我公司实际接收物业时,卖场已被清空,并不存在任何遗留样品,恒康木业公司向我们主张权利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恒康木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之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东方家园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到朝阳法院调取民事调解书的案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展示样品的归属。恒康木业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定的《供货合作协议书》3.1.3条约定:“乙方(恒康木业公司)有义务向甲方(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提供样品,样品的提供方式及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根据该条款内容可知,提供样品展示是乙方应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故可以确定乙方履行提供样品展示的义务无需甲方支付对价,因此免费的对象应为乙方履行展示义务的行为,与“乙方免费给付甲方样品”存在不同,故东方家园公司据此主张样品所有权亦归甲方,缺乏合同依据。同时,由恒康木业公司负担了对展示样品在进场后的维护义务,因此如东方家园公司前述主张成立,即相关物品所有权在进场后已转移至东方家园公司,则恒康木业公司在丧失了对展示商品处分权的情况下仍承担对展示区域商品的维护义务,显然缺乏合理性。另外,结合同类家居建材卖场的一般商业活动习惯,展示样品的所有权归供货商所有,故原审法院确定样品及桌椅相关权利应当为恒康木业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二、关于恒康木业公司是否放弃样品损失的追偿权一节。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上诉称恒康木业公司就样品的产生的债务纠纷已于2013年6月协商解决,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现场自2012年12月底被封闭,恒康木业公司知晓其样品被清理的时间不早于日,故2013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时,恒康木业公司不具备就侵权纠纷的处理作出具体意思表示的前提条件。同时,结合双方对账确认函中对应付款项的例举内容可以说明,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与双方货款实际结算后的对账数额相符,故可以说明调解协议系解决双方因货款结算而发生的合同之债,而本案中恒康木业公司相关主张系侵权之债,二者发生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因此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东方家园公司申请法院到朝阳法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案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调取。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东方家园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实际管理人,在履行采购合同期间,单方面停止卖场营业,并以大门上锁的方式禁止恒康木业公司取回其所有的相关物品的行为,违反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均表示对清场行为的具体实施情况不知情,但根据三方所出示的文件显示,东方家园公司在租赁合同终止后负有交还租赁物并进行清场的约定义务,而清场完毕后,东方家园公司又以书面方式向东方家园八角店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东方家园公司的对诉争财物的管理义务及清场过程中的行为,推定其存在针对恒康木业公司诉请财物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根据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的有关陈述以及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参与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活动的事实可以说明,东方家园八角店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清场完毕前亦参与并实施了清运物品及派驻保安等具体的管理行为,且在此期间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明知恒康木业公司就卖场内遗留样品仍持续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四、展示样品的价值。结合采购合同、非库存商品收货清单、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恒康木业公司所提供的展示样品虽非待售商品,但该样品的制作有相应的成本,且有些样品仍有可利用价值,故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恒康木业公司所展示样品的进货价格、展示时间、用途、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恒康木业公司损失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恒康木业公司为经销商,并非生产厂家,故不存在东方家园公司所述展示样品的价值已摊销到企业产品成本当中之问题,因此,对东方家园公司及东方家园八角店主张恒康木业公司诉请的展示样品已无价值,不能再按照正常销售产品的折旧公式对其残值进行核算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八角店、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之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五百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恒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零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八角(北京)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立  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程
书 记 员 赵倬希书记员苏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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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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