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监护权依法社保转移之后能否补交怎么办

如何处理离婚后孩子监护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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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离婚后孩子监护权纠纷
08:12:20 & 来源:港北区妇联 & 作者:港北区妇联 & 点击数:
如何处理后孩子纠纷?未取得监护权,可以使用探视权来见孩子。孩子生活费用,未享有监护权方仍应继续负担抚养费用。当照顾孩子不妥当,还可以申请变更监护权等等。
  离婚后孩子监护权纠纷如何处理?
  (一)监护权归属对方,以后看不到孩子怎么办?监护权归属对方后,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仍然享有与未成年孩子见面接触的权利,也就是所谓“探视权”,如何与孩子面会交往?时间如何?方式如何?地点如何?都可以由父母亲加以协议,当然,如果父母协议不成也可以要求法院来处理。
  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就是取得监护权的一方,会用手段妨害他方探视的权利,许多人遇到这种情形会相当沮丧难过,请特别记住,当有监护权一方蓄意刁难探视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二)如果一方得到监护权,另一方就不用负担孩子生活费用吗?一般人经常有的观念:“既然已经失去孩子监护权,自当不必负担生活费用!”事实上这个想法是绝对错误的,我们必须要提醒所有的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亲属关系与扶养义务,不因离婚与丧失监护权而消灭,所以当监护权归属对方后,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仍要负担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用,直到孩子成年为止,如果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拒绝负担扶养费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主张,称为“给付抚养费之诉”。
  由法院在审理抚养费用时候,通常法院会参考每人每月经常性消费支出及抚养费支付义务人收入数额作为标准,判决或调解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三)监护权判给对方,如果对方不照顾孩子,该怎么办?监护权归属一方后,就应该对未成年孩子负起教养责任,如果行使监护权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孩子有不利之情事时,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未成年孩子,可以请求法院变更监护权。
  (四)被人打伤他人或者损害财物需要赔偿应由离婚的父母共同承担吗?离婚后,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首先是同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并不是离婚的父母平摊费用。唯有共同生活的一方监护人不能独立承担时,另一方才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即承担相应的余额。也就是说,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较重,另一方处于补充地位。
  以上是离婚后孩子监护权纠纷如何处理的详细介绍。总的来说,父母双方都对孩子有监护权和承担监护人的义务,对于孩子的监护权归谁要从孩子的最佳利益做考虑,如果离婚夫妻其中一方由于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孩子有虐待、遗弃、犯罪等行为的,是很难获得对孩子的监护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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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的上海经验
《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究竟是为了谁?》系列报道之二
发布: 09:54:09&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作者:本社记者 侯劲松&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后,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意见》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遇到了一些困难。为总结工作经验,探求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的方法和思路,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共同举办的&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研讨会在上海召开。
  本次研讨会由中央部委代表、高校代表、科研机构代表以及地方实务部门代表组成。团中央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党委书记操学诚、《民主与法制》杂志总编辑刘桂明、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检办副主任史卫忠、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所长郑先红、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副司长倪春霞、上海市法学会常务副会长林国平、上海市检察院各级院未检部门负责人和上海、广东、山东、江苏等省市公检法系统领导、高校专家等出席。
     监护缺失危害性极大
  会议由四个单元组成,第一单元为&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的判例研究&,与会代表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指出,探索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必须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基本原则。第二单元是&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的效果评估&,与会代表强调了民政部门的兜底作用,并且提出通过评估体系来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第三单元是&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的实践困境&,与会代表提出工作中的五难&&发现难、预防难、安置难、成长难、恢复难的现实困境。第四单元是&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的完善意见&,与会代表建议加强亲职教育,给予监护权转移一定的期限限定,完善评估体系、监督体系以及跟踪机制。专家学者从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社会学等多个视角进行了精彩独到的点评。
  在研讨会上,徐汇区检察院未检科科长季冬梅作了未成年人监护缺失问题的成因与对策的发言。季冬梅结合2011年至2015年徐汇区涉案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况的调研数据,且主要依据辖区内13起典型案例及其当事人为研究样本,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缺失问题的现状、成因和对策作出初步阐述和分析。
  13起样本案例中,监护缺失的涉案未成年人年龄普遍较小,在案发时平均年龄不满13周岁,最小的7岁,最大的也只有15岁。男性比例居多,占到近七成;女性则不足三成。案发时,涉案未成年人均系在校学生。其中,多数对象为初中在读者,所占比例为76.9%;小学生仅占23.1%。涉案未成年人主要为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其中,拥有本区户籍的占69.2%、外区户籍的占7.7%。其余23.1%的对象系属外地户籍及户籍不明者。
  监护缺失的危害性体现在:1.生存失管。个别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一日三餐、衣食住行都面临困境。2.生活失序。涉案未成年人多呈现用餐、休息、学习和娱乐时间不规律、日夜颠倒、毫无顾忌的问题,经常出现看电视、打游戏通宵达旦的现象,沉溺网络者超过30.8%。有逃学行为者7.7%,辍学或暂时中断学业的有23.1%。3.安全失控。由于缺乏监护和干预,未成年人在用电、交通、社交等各方面均存在安全隐患。如刘某为避开精神残疾的父亲骚扰而与其姐远住市郊,小学一年级的她每日上学独自往返于宝山与徐汇,纵贯市区存在较大的交通和人身安全风险。4.身心失调。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易形成抑郁性格,个别甚至自暴自弃,厌世轻生;有的则喜怒无常,性情暴躁,易迁怒他人。5.行为失范。监护缺失让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自制力差、文化和法律知识少、易受外界影响的特点暴露得更加明显,很容易在物质生活得不到满足时,跟着社会上的不法分子走向违法犯罪的歧途。在调查样本中发现,彻夜不归、离家出走的有23.1%,结交不良社会人员和参与打架斗殴的有15.4%,存在小偷小摸及涉毒行为的有7.7%。
     政府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据季冬梅介绍,徐汇区检察院牵头,并与徐汇区民政局等部门设计了困境未成年人&红黄蓝&排摸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红黄蓝&困境儿童评估干预制度,逐步建立了强制报告、干预、帮扶等机制,主动帮助困境儿童解决生活、监护、教育、发展等问题,并根据紧急程度进行&红黄蓝&颜色分级。先后设计并完善了个案服务登记表、个案服务记录表、日志表、统计总表、国家监护审批表等多个表格;初步做到了有章可循、有制可依。
  2015年,徐汇区民政局在全区范围内进行了排查,重点对包括因监护人服刑、吸毒、重病重残等原因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儿童;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害的儿童;因家庭贫困难以顺利成长的儿童,以及自身遭遇重病重残等特殊困难的儿童进行了排查。发动大学生志愿者为其中5名儿童开展定期补课服务。解决了其中1名失学儿童的就学问题,成功实现了第一例&委托国家监护&案例。
  周某不满3岁时,母亲患癌症去世;12岁时,父亲也因病去世。更为不幸的是,周某患有先天海绵肾,需要每周3次做透析维持生命。周某的父辈近亲属中,仅有两个姑姑。一个姑姑患有癌症,另一个远在丹麦。丹麦的姑姑虽然经法院判决获得了周某的监护权,但该国法律不接受患重病的儿童入境定居。周某奶奶年逾九十,无法照顾周某,其实际处于无人监护情况。
  徐汇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时介入,为周某办理了享受孤儿福利待遇的手续。但是,上海市孤儿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为1700元,只能维持孤儿本人基本生活,监护人及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保姆费用,没有任何现成的文件可以执行。
  徐汇区检察院、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很快联手实施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一是在孤儿保障的基础上及时给予困境儿童急难救助。让人欣慰的是区民政局在设计儿童福利制度时就考虑到了这一特殊情况,在上一年度安排预算时,即安排了困境儿童救助专项资金,以个案专报的形式,解决了周某保姆及监护人执行监护职责时的相关费用。二是给予周某生活照料。依托民政部门和街道,为周某报销医疗费用,提高生活补助和救助标准,还聘请阿姨全天候负责周某的日常生活。三是学业辅导。发动大学生志愿者,轮流为周某进行补课,帮助他从知识的增长中,激发与病魔作斗争的勇气,减少悲伤、绝望、无助等消极情绪。四是心理辅导。由儿童福利指导中心主任亲自为其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心理辅导,帮助其勇敢面对人生,积极参加治疗。
  民政部门对周某及时采取了孤儿保障措施,有专人照顾,衣食无忧。在医疗方面也得到较好的医疗保障。&学业有辅导、心理有疏导&,为其成长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依托社会组织是条好途径
  徐汇区民政局党委副书记戴礼浩在会上介绍道,截至日,徐汇区下辖13个街镇,经调查排摸,共有在册困境儿童1267名、在册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333名,共计1600名。这些未成年人都存在着监护缺失的可能性。
  2015年7月,徐汇区登记成立了徐汇区儿童福利指导服务中心。徐汇区民政局和上海政法学院,就&开展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试点工作&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上海政法学院将为徐汇区儿童福利服务工作提供大批学生志愿者。为此,建立了由劳务派遣性质工作人员和志愿人员组成的区一级儿童福利服务队伍,将切实做到区一级层面的儿童福利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全面落实儿童保障政策。同时,通过这一平台,建立了儿童信息报告监测反馈机制、儿童福利台账机制、儿童帮扶机制、多部门联动机制,对各类困境儿童实施有效救助,提前预防、及时发现和有效处理涉儿童恶性事件,全面维护儿童权益,全面推进了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和服务体系建设。
  黄某14岁,其父亲有精神病史,因吸贩毒于日被重新收监,刑期至2019年6月。黄某母亲在外地已经再婚,且无力抚养他;黄某同父异母的姐姐刚刚结婚,也无力抚养他;黄某的近亲中,姑姑年纪较大,且身体极差,其余亲属均无法联系。当时,街道发现黄某一人独居在家后,由街道发动志愿者负责照顾其饮食。黄某的社会关系除学校之外,只有其父亲的两个所谓朋友,一个为出租车司机,另一个是父亲所托朋友。但这两人的思想和言行给孩子成长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且不常来探视。
  鉴于情况复杂,区民政局会同区检察院多次走访徐汇区法院、司法局、街道、学校,共同商讨孩子的今后生活、监护问题。经各方研究后认为,虽然在法律层面其不是孤儿,但是从实际执行层面,其已经是事实上的无人监管。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区民政局有权申请国家监护,但是申请程序相当复杂。鉴于当时情况不适宜,经与黄某的亲属、学校、街道充分沟通后,一起做其父的思想工作,认可民政部门提出的&委托监护权转移&方案。经过各方努力,其父最终同意将其监护权委托区儿童福利指导服务中心。
  在区儿童福利指导服务中心承担起监护权期间,服务中心为其提供体检、普法、生活照料、学习辅导和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定期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探望谈心,了解其近况。实施委托监护以来,黄某各方面情况都有所改善,并逐步往好的方向发展。区儿童福利指导服务中心将黄某近况转告其父,其父在了解情况的同时,对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示了信任和感谢。
     亟待精细化的制度设计
  山东省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姜欣结合山东的四起撤销监护权案件,总结出检察机关在监护权转移制度中的&五难&:一是发现难,这类案件一般难以及时发现;二是预防难,发现难直接导致预防工作无法开展;三是安置难,在撤销监护权后,孩子的安置问题十分困难;四是成长难,转移监护权的孩子在物质、心理、情感上获得的支持低于在正常家庭环境中成长的孩子;五是恢复难,监护权恢复的程序和评价机制不健全。
  刘桂明认为,在监护权转移的过程中要注意公权与私权的平衡问题,尤其要注意:一是程序的前后衔接;二是法院、检察院、民政等部门主体上的左右协调问题;三是在具体举措上要软硬适度,始终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四是亲疏有度,从亲疏关系上判断,谁监护孩子最合适。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检办副主任史卫忠指出,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相关工作:一要立足本职打击犯罪,在办案中注重发现问题,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并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在强制干预上有所作为;二要通过提出人大议案的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法律的建议,解决未检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三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配合及检察机关内部的协调工作,既要有主导,也要有统筹,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界限和工作重心;四要抓好未检干部的业务能力提升,加强锻炼,紧跟时代发展更新知识储备,积极应对新业务拓展的挑战。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教授对研讨会进行了综合述评,他认为此次会议取得了两大成果、四个共识、一个启发和三个建议。两大成果:一是初步达成一致意见,拟起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子女临时监护办法》;二是未成年人法研究者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者对民法总则立法建言献策,对立法进程产生积极影响。四个共识: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制度的探讨必须直面人性卑劣面;《意见》成功激活民法通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剥夺监护权的僵尸条款;监护权转移制度设计实质上是国家的大爱担当,国家有权力也有责任进行干预,直至接管监护权。一个启发:监护权转移始终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被动性选择,这是我们制度设计的基础。三个建议:一是要完善监护干预制度,如监护指导、监护支持、监护监督、监护选任、监护处罚等,这个可能比监护权转移制度设计更重要。二是国家要让出一定空间给社会组织、民间组织。三是要精心设计整个监护制度的每一个环节,要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
 责任编辑: 尤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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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沈某、王某送达司法确认裁定书,变更二人为未成人小沈某的监护人。这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该院发出的首份变更监护权的司法裁定确认书。
&&&&&&& 2000年,沈某某在连云港市因经济矛盾,持匕首将何某捅伤致其死亡,后潜逃至江苏邳州市,化名姓张,和周某相识后同居, 2004年生下女儿沈小某。2012年,沈某某被公安机关追捕归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周某知道沈某某是杀人犯,受此打击患上重度忧郁症。为更好照顾孙女沈小某,沈某、王某考虑将孙女迁入连云港市区上学,因不是法定监护人,无法办理户口和转学。经协商,沈某某、周某同意将监护权由沈某、周某行使。该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司法裁定书。
&&&&&&& 凭借该裁定书,沈某、王某顺利将孙女沈小某户口迁至连云港市,并顺利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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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试论监护权的转移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文章编码】 03)05-0078-06【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5
【页码】 78
监护权的转移是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的重要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监护权的转移就应运而生。但监护权如何转移,监护权转移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全文】【】 &&&&
  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状态下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监护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直接导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窘境,甚至出现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本为探讨的监护权的转移,其目的在于通过了解监护权转移的相关问题,以期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监护权转移的基本含义
  在探讨有关监护权[1]转移的问题之前,不得不了解一些有关监护的问题。所谓监护,是渊源于罗马法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最初是为了维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设立,其后内容和性质逐渐发生了变化[2]。在罗马法上,因被监护对象的不同而将监护区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它实行的是亲权和监护权分离的制度。监护是亲权的延长[3]和“弥补亲权的方法”[4]。这一制度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和发展[5]。作为亲权的补救措施,监护是在没有亲权人或亲权人死亡或亲权人不能行使亲权时为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设立的保护制度。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亲权和监护权分离的情况下,狭义的监护权是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广义的监护则除包含狭义的监护外,还包括保护和保佐[6],其被监护对象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外,也逐渐扩展到对精神、浪费人、不善经营者、酗酒者、生活放荡者、盲聋哑人以及符合被监护条件可以自己申请设立监护的人。甚至有的国家在监护中还规定,成年人在自己不能行为,亦不能指定代理人的情况下,监护主管机关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或依法律的特别规定选任辅佐人[7]。在近现代立法中,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监护对象的范围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将其中的部分被监护对象从中删除,致使部分应设立监护的人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但被监护对象的范围过窄也使有些学者感到殊为遗憾,认为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应当扩展,“所望立法者亟谋补救之方,以遂民族之整个的发展”[8]。
  英美法系,普遍采用亲权和监护权合一的方法[9],不区分亲权和监护权,统一规定为监护权。我国《》亦采用此例。按照我国《》的规定,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10],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偶是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11]。监护人应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12]。监护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身体力行的履行监护职责,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
  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关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权的转移。该条前段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亦有同样的规定。如罗马尼亚家庭法规定,当父母或监护人行使代理权或同意权时,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有关的职务[13]。我国台湾省民法第一九九二条亦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护职务[14]。德国民法典亦规定,基于教育权,按情形之必要,得将未成年人安置于适当的家庭或送入教育或感化机关[15]。且“如父母将子女较长时间交给家庭养育,则监护法院经父母申请,得将亲权照顾权的事务委托给保佐人,依监护法院作出这种委托为限,养育人便有保佐人的权利和义务[16]。上述规定均表明监护权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监护权的转移仅仅是在行使亲权或监护活动中因亲权人或监护人临时行为障碍而发生的委托代理,不同于监护的设置,亦不同于监护开始的原因[17]。因此,监护权的转移不同于监护权,两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主要表现在:首先,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基于法律规定设立的,而监护权的转移则是基于当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委托形成的。其次,监护的设立,通常要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具有某种身份上的联系,即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成年兄姐、近亲属等。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由他人或单位充当监护人,而监护权的转移并不要求受托人与被监护人或监护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亲权人或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均可接受委托成为临时监护人。再次,在时间的继起上,监护始终在前,监护权的转移始终在后,没有监护,也谈不上监护权的转移。监护权的转移也可以称作监护的延长或弥补监护的不足。最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依赖于法律上的规定,而在监护权的转移条件下,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应小于或至多等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正确区分监护和监护权的转移,以便正确了解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护权转移的原因和条件
  究其监护权转移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监护人临时行为障碍而导致的无法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监护人自身无法克服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如监护人生病、在外地工作或正常工作、探亲、旅游、出差等;第二,因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将其置于他人的照管之下,如上学、入托、寄养、就医等;第三,因被监护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未经许可擅自外出打工、旅游、探亲访友等;第四,因第三人或监护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如被监护人因不服管教、违法或犯罪情况下被强制劳教、送入工读学校或收容场所等;第五,其它原因。上述各种情况下,均可能导致监护人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此时如不能为被监护人设置法律上的监护承继关系,则会使对被监护人的监护实际上处于一个空白或无人监护的状态。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因而,在监护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监护职责时,通过相应的程序,使监护权发生转移为被监护人设置相应的监护照管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对被监护人始终设立监护应该是一项法律原则是不容许讨论的。
  实现监护权的转移,不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千差万别,亦应区别对待不同情况下的监护权转移,明确其构成要件。一般说来,对于由于被监护人的原因导致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如被监护人私自外出,此种情况下一般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此时的监护人亦应尽谨慎的照管义务,并采取积极的弥补措施。如被监护人亦有明确的出处或已置于他人的照管之下,监护人应采取措施,或将被监护人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或由第三人继续照管。由第三人照管则可构成监护权转移的条件。对于因法律上的强制致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则是构成监护权转移的要件,此时的监护职责已发生转移。如瑞士民法典第397条规定:“对精神病、精神耗弱、酗酒、其它瘾癖或严重无人照管的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应安置或收容于合适的机关。”该法第406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在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时,监护人依有关司法保护的规定应将被监护人安置或收容于收容机关。”此类规定实质上已明确了收容机关可以充当监护人而排除其他人的监护,尽管它没有采用监护权转移的提法,事实上它已经使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处于停顿状态致其无法履行。对于由于监护人自身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权转移的要件应是监护人确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以弥补由于自身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而对被监护人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对于基于被监护人利益而发生的监护权转移,其要件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致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求学、人托或就医等,此种情况下要求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显已出现困难,亦构成监护权转移的条件。
  三、监护权转移的形式
  我国《》及相关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监护权转移的形式。结合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监护权转移的形式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依法或依习惯不需要另订协议或另行委托的监护权转移,一类是基于特别委托才能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一)依法或依习惯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这类情况主要是基于“公”的事项(或日公权力的介入)而导致的监护权转移,或曰监护权的强制性转移。关于监护权的强制性转移,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如未成年人的强制劳教,实际上就使未成年人原来的监护转为国家机关的监护。当然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不构成监护权的转移,国家机关承担的只是一种管理责任。诚想,未成年人被强制劳教,又如何让他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不允许为未成年人监护留下空白的法律原则下,只能推定国家机关此时除负有管理职责外,还应当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1.依法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此种情况下,法律的规定是导致监护权转移的根本要素。当监护权的行使过程行进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监护权即发生转移,如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或随母一方生活、被监护人被依法收容教养等。
  2.依习惯不需要专项委托即可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形
  此种情形主要针对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而言,如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公益性机构。
  根据监护权的性质,监护人得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履行保护和照管之责。其中亦包括维护其受教育、入托、就医等方面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维护既可以通过监护人自身来行使,也可以通过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机构来达成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在当今社会,限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及监护人的具体状况,单纯依靠监护人自身的能力满足被监护人在学习、就业、就医的方面的权利要求,显然不切合实际。因而,被监护人的教育、就业、就医等事项委托专门机构来承担,则成了被监护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且这种权利已经超出了“私法”调整的范围,部分的成为公法上的权利。如我国的《》、《》等均规定了未成年人有获得教育的权利,监护人、学校应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此项权利。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入学校求学、送入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亦随同转移给这些机构承担而无需专项委托,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18]。因为这种基于“公法”上的权利规定,已经在“私法”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尽管其“具有非规范化的特点”[19]。且学校的监护责任已为司法实践所确认[20]。但值得注意的是私立学校,包括寄宿制的学校,兼有盈利性的目的,其某些监护职责是基于监护人的委托而设立的。
  3.福利机构的监护职责
  社会的福利机构是指承担对特定对象进行保护和照管义务的专门机构。该类机构应包括民政部门下属的孤儿院、保育院、福利院等公益性的社会救助机构,亦包括敬老院、托老院、代养院等兼具公益和盈利性质的专门机构。对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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