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座牢所欠工程总承包款能否由妻子委托总包老板支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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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总包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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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总包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
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
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评:付款条件严重损害分包人利益,但&意思自治&也应尊重,仍有效。
但总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视为付款条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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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ff总包人不欠分包人工程款,而分包人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是否可以起诉总包人?
问:有一建设项目工程,总包人不欠分包人工程款,而分包人欠农民工工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农民工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业主)或总包人;若分包人存在资质不够或其他缺陷,分包合同无效,农民工是否可以起诉总包人?
答: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农民工的法律地位,农民工在建筑工程中可能以两种身份出现,第一种是以个人身份出现,作为施工企业的职工;第二种是以民工组或施工队身份出现,作为劳务分包的劳务作业施工人。下面分这两种情况来进行讨论。
第一,农民工以个人身份出现。农民工个人与分包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由《劳动法》来调整。农民工的法律身份是分包人企业的职工,作为分包企业的职工,无论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农民工个人都不可能成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司法解释》的界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分包、转包、没有资质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因此,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此时分包人的身份是施工人,农民工的身份是分包人的职工。农民工讨要工资,只能以分包人为被告。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分包人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身份依然是分包人的职工。《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最佳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时,如果发包人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分包人可以发包人(业主)为被告或者以发包人和总包人为共同被告,但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分包人承担责任。应该注意的是,农民工讨要工资依然只能以分包人为被告,无论总包人是否欠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且应当是申请劳动仲裁作前置程序。
第二、农民工以民工组或施工队身份出现。民工组或施工队与分包人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民工组或施工队的法律身份是劳务作业的施工人。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分包人和民工组或施工队的身份都是施工人。此时民工组或施工队讨要工程款只能起诉分包人,不能把总包人作为被告。在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分包人和民工组或施工队都是实际施工人。如果总包人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分包人可以发包人(业主)为被告或者以发包人和总包人为共同被告,但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分包人承担责任。应该注意的是,此时,民工组或施工队讨要的所谓“工资”的法律性质是工程款,民工组或施工队可以以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也可以以发包人、总包人、分包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但这里因总包人不欠分包人工程款,所以,总包人不承担责任。
文章来源:建筑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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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工程法律问题解答178: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解答律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王登山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D座7层
电话:6(直线),
电子信箱:dengshan.
问: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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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总包与分包约定以业主付款为支付分包工程款前提,该约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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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德恒(迪拜)分所律师 刘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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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咨询问题:
有当事人作为分包商咨询问题如下:我公司与总承包商订立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就有关分包款的支付订立了特殊的条款,即待业主支付给总承包商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我公司分包工程款。请问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总承包商怠于向业主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迟迟未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将采取什么措施?
该专业分包合同中就支付分包工程款作出了特殊的附加约定,即:待业主支付给总承包商工程款后,再由总承包商支付给分包商,该约定是否有效?
刘茹洁律师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如下解答:
尽管该条款明显属总包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加给分包商,但由于该条款未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因属合法有效,总包和分包应予遵守。
国务院曾于2004年颁发国办发【2004】7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带资施工的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垫资。但由于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该文件无法推翻分包合同中关于分包括支付的特殊约定。
此外,对于总包和分包的法律责任法律也有特殊规定。《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总包和分包应当就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总包和分包的共同义务。而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特殊约定进一步地加重了分包商的负担。
虽然存在此不公平的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只要业主不支付总承包商工程款,则总承包商就可以永远分包商工程款。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上述规定在合同法中称之为代位权和撤销权。由此可见,如果总承包商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怠于向业主行使追讨工程款的合法权利,或者主动放弃追讨工程款的,可能构成对分包商的损害,则分包商可依据该等合同法规定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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