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约定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解除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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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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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原告:某商业银行  被告:某软件公司  原被告签订一份银行软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某款应用系统。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外,另外还约定:被告同意如原告与合同签订一年后仍未取得合法执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允许被告撤出所有相关装置,被告将在接原告通知1个月内无条件退还已收款项。2004年4月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软件系统。原告于2004年7月、12月分两次支付被告共计60万元。此后,因政策原因,原告未能取得营业执照。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原告向被告通知合同终止,督促被告退款及撤出安装的系统,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分析:  一、合同当事人能否要求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到了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解除合同的方法。  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律师提示一点,如果没有对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当事人主张解除的,只能适用合同的法定解除,这种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的,首先应审查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合同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我国立法对于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这两种形  式其实都给予了肯定,目前学术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不履行通知程序而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  本案自然不存在这个争议,因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做了通知。问题在于,履行  了通知义务后,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还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及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合同法》第96条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不同的判决  结果:一种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而忽略了解除权相对人的异议权;另一种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无需判决解除合同。  目前,在笔者所在地法院系统,对于民事案件中只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在存有争议的当前,合同当事人该如何明智的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确保获得法律支持?  最好方式的莫过于事先约定。在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时,同时约定解除权的行  使期限。解除权事由一旦发生,在约定期限内以通知的形式主张合同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如果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应在合理期限行使。  关于这个“合理期限”,《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即除斥期间为1年。  四、就本案而言,双方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既无约定也未催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否还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对此法律也未作规定。笔者认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否则将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出于一种不稳定状态。  基于此,如果一方在解除权产生后的相当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且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使对方对其不再行使解除权产生信赖,其再依次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了才诚实信用原则。  这也与民法中的权利失效理论、合同法关于撤销权消灭事由的规定相契合,  法律效果一致,符合立法本意和宗旨。  据此,原告于2004年4月签订合同后一年内仍未拿到营业执照,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但原告人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也按照要求履行了义务。原告在008年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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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 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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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单选题:一个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万元,双方各有1万元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都有过错,但甲方是主要过错方(75%过错),损失承担应为( )。
A.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B.甲方赔偿乙方1万元的损失
C.甲方赔偿乙方0.5万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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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90答案解析:第&3&题:单选题:承包商的自有施工设备一经运抵用于该工程,则( )可运出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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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双方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B.后履行方享有的抗辩权
C.先履行方享有的不安抗辩权
D.后履行方享有的不安抗辩权答案解析:
做了该试卷的考友还做了
······未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能否解除?
如果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协议不成时,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如果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的解除,则应支付违约金,如果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还需要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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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合同期限届满前任意解除条款的约定无效
[]――() / 已阅5160次
  有期限的租赁合同中经常会见到类似于这样的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笔者暂称此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任意解除条款”。签订合同的双方大都在签订该条款的时候未想到该条款的法律含义、法律后果以及是否有效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便以该条款为由欲解除合同,而另一方仍想履行合同,双方即发生争议。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效力如何意见不一,该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关系到双方是否均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可任意解除”的条款应为无效。下面从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何谓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一般认为《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货运合同规定了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委托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需要明确的是,任意解除权只能是法定的。
  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然法律规定有任意解除权,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无法按违约处理,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07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也无法适用。
  三、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一份设立权利义务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条件的解除合同,这有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订立目的性,《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预期的目的,即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具体的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或终止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随意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交易的可靠性,稳定性将无从谈起,订立合同的初衷将不复存在,必将对经济秩序造成毁灭性地打击。
  四、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的合同法认可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94条即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即上述本文列举的四处规定;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合同法》9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不能不设任何条件而直接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
  如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自有的三间房屋和所在院落租赁给张三从事汽车修理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还约定“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租赁标的房屋和院落交付给张三使用,张三也按约定交纳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2011年2月,甲公司欲收回房屋和院落,便通知张三要解除合同,张三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即锁闭院落大门,防碍张三的正常经营和生活。张三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通知解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案例中,双方是签订的有明确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合同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中的“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的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依据。或许双方约定该条款时欲赋予各自的任意解除权,也因合同法的立法旨意相违背而无效。该条款应是无现实意义的约定。因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如无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赋予,也无其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等情形存在,任何一方想终止合同,均须与对方协商一致,如与对方不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则无法解除合同。如强行解除合同,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案例中租赁期限为5年,履行尚不足一年,甲公司即想解除合同,是明确的预期违约行为,张三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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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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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确立了附解除条件合同制度,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确立了约定解除权合同制度。这两项制度从效果上看有一定的共性,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其效力归于消灭,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效力亦归于消灭。可能正是由于二者存在着一些共性,有人将其联系起来,认为约定解除权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亦应与附解除条件合同中所附解除&条件&的含义相同,即所谓解除&条件&也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是现在或过去的事实,则不能产生解除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未能正确区分附解除条件合同与约定解除权合同,值得商榷。
  一、约定解除权合同与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根本区别
  其一,在合同中附解除条件,是当事人以意思表示限制合同的效力,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无须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权&,该合同即自动且当然地失效;而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在当事人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并不当然且自动地失效,解除条件的成就只不过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只有当该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其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一般是向将来失去效力,而合同因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失效时,既有向将来失效的,也有溯及既往失效的。
  二、约定解除权合同中的解除&条件&不应限定为将来不确定的事实
  对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否只关乎当事人的解除权得否发生,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既有向将来发生的,也有溯及既往的,因此,它无须要求当事人所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定是在作出这种约定以后才发生的。事实上,由于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目的在于授予一方当事人于特定条件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如果约定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其实质就是即刻授予了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权,只要当事人作出的这种意思表示系真实意思,就无需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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