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有限制吗,解除权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效内都有效吗

人身权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什么又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不就是侵害了身体权或健康权吗?
基于相关信息关系所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以该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适用。
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体现了人的价值和尊严,人格尊重是现代民法区别于传统民法的一大进步。人格与特定民事主体相联而不可分割,是特定民事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是不会随着时间的消逝而消逝的。人格既有物质性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也有精神性要素,如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等。物质性人格要素是精神性人格要素的载体,而精神性人格要素则是人格的灵魂,是对人格的彰显......
基于相关信息关系所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以该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适用。
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体现了人的价值和尊严,人格尊重是现代民法区别于传统民法的一大进步。人格与特定民事主体相联而不可分割,是特定民事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是不会随着时间的消逝而消逝的。人格既有物质性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也有精神性要素,如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等。物质性人格要素是精神性人格要素的载体,而精神性人格要素则是人格的灵魂,是对人格的彰显。对人格的终极尊重与关怀集中体现在对精神性人格要素的尊重和关怀。物质性人格要素与精神性人格要素的关系,尤如水中的行船和船上乘客,船是为渡人而存在的,是人渡水的工具,对船的保护,从终极意义上来讲还是为了保护人的安全。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仅存一生,而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所体现的精神性人格则不仅存于一生,而且在其逝后转化为其后世生者的利益而永久存在。因此,精神性人格要素较之物质性人格要素更具有保护价值。因物质性人格要素受到侵害所生之请求权以有价值之给付为内容,具有财产利益,应适用诉讼时效。因精神性人格要素受到侵害所生之请求权,有的不以有价值之给付为内容,不具有财产利益,如因名誉受损而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不适用诉讼时效;有的具有财产利益,如因肖像权受侵而请求赔偿,则适用诉讼时效;有的两者兼而有之,则应按上述情形分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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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民通意见》第168条...
我国《相关信息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民通意见》第168条对此也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法院立案后交业务庭。业务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
1。原告举证证明确认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未过诉讼时效的,应当继续进行其他实体审理。
2。原告没有举证...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严格规定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
  其中第一条究规定:
上面说的都没错!
但我想说的是,问题是问有胜诉机会没有?
答案是:如果对方不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你就有胜诉机会,因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经过指的就是诉讼时效本身,诉讼时效的“时”,不是时间点,是时间的长度,可以称为时间段,是可以中断、中止的时间段。诉讼时效是一种产生法律后果的时间,是权...
答: 妊高症还可以生二胎吗?如果想要二胎要注意什么啊,饮食方面也要注意什么啊?
答: 1、“对方又不是律师”:学长是怎么知道对方不是律师的?既然如此,你是不是也有办法知道对方到底是干什么的了?如果是知名的法学专家、教师、法官、检察官、法律栏目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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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救济制度的一种,在合同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作为合同解除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一直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但是,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界,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间、行使限制以及行使效力尚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各家学说争论迭起;在法律实践中,由于合同法在立法上对合同解除权相关问题的界定并不具体、明确,致使运用法律时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因此,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如何规范、解释经济活动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便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从四方面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阐述,具体内容概括如下:  
第一部分论述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式。首先,阐述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在现行法中的规定,总结出尽管各国立法对此的表述不同,但都是将解除权交由当事人直接行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想被相对人所知晓,同样需要以通知的方式做出,只不过具体的形式不同而已。其次,分析了现行法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并对于通知的方式、送达的时间进一步予以明确。指出通知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为书面的;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一般情况下不应成为通知所采用的方式;通知还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对于到达时间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确定。  
第二部分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进行了分析。首先,总结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同时分析了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具体分析。第一,在当事人催告的情形下,合理期限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为三个月。同时,非解除权人可以为解除权人指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逾期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即消灭。第二,若未经当事人催告,那么合理期限的时间不宜过长,应短于诉讼时效期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确定为一年。  
第三部分论述了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指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有四方面的限制。第一,解除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附期限;第二,行使解除权不得撤回。第三,接受迟延给付之情形。笔者认为,当发生一方当事人迟延给付的情形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或与接受迟延给付之间进行选择。若选择后者,如果当事人接受迟延给付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则该解除权消灭,不能再以相对人迟延给付为由要求行使解除权;反之,若该意思表示是在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解除权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恢复其解除权的行使。否则,解除权归于消灭。第四,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致使相对人违约之情形。若一方当事人为了解除合同,而以自己的行为致使对方违约,使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那么笔者认为,此时该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要求行使解除权,否则将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第四部分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力进行了论述。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其一,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的合同而定。在实践中,应将守约方的意思表示及保护其利益作为主要衡量标准,具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确定。在约定解除情形下,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应据不同情况加以分析。一般来说,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也有例外,本文对此进行了详细地论述。  
其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问题。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论述:  
第一,合同解除后能否要求损害赔偿。首先,若合同解除有溯及力,那么将直接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恢复原状旨在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复原,恢复的是双方的原状;而赔偿损失旨在填补另一方的损害,以一方为中心。正是由于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制度的设计理念不同,所以二者的范围并不完全重合,因此当债权人通过恢复原状仍不能完全弥补其损失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次,若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合同关系仅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给付便发生效力,那么此时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否则将违背公平的原则。  
第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首先,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依据约定,但该约定不能显失公平。其次,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应做具体分析。若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解除,一方面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是不需要赔偿的;另一方面,如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而发生不可抗力,那么在合同解除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不应是期待利益损失;若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守约方通知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后期待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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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导读:解除权的行使导致合同消灭,但合同解除究竟是溯及既往还是仅指向将来消灭?是一部解除还是全部解除?合同消灭时,已经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这些问题都涉及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无论是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计划和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效果,即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法》第97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在性质上应为物权请求权,关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
解除权的行使导致合同消灭,但合同解除究竟是溯及既往还是仅指向将来消灭?是一部解除还是全部解除?合同消灭时,已经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这些问题都涉及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理论上存在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等多种学说。我们认为,无论是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计划和立法目的,还是基于体系解释,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效果,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即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合同法》第97条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在性质上应为物权请求权。
关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其实,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有无溯及力也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一方违约时应按违约解除的规则处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如此会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时则宜有溯及力;至于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我们认为,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必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这种解除的立法目的,是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二,满足被解除的合同性质与种类。据此,对于非继续性的合同,应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因为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和标志,从另一方面看,认定非继续性合同在违约解除时有溯及力,也有利于对违约方进行制裁,对守约方进行救济。对于继续性合同,则应认为原则上无溯及力,这是因为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根据其性质,合同解除后原则上不能恢复原状,给付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否则只会徒增迂回曲折,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除此之外,委托合同解除不能有溯及力,主要是因为如果赋予委托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为无效,进而影响到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因此不可取。
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15条和《合同法》第97条仅有较为笼统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之后的损害赔偿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其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而解除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但在下述情形下,还应存在赔偿责任: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其二,因一方违约引起合同解除时,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此时,损害赔偿应看作是继续履行的替代,因此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原则上是履行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有例外。此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因返还给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违约方不履行返还给付物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
其三,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如果合同解除可归责于解除者,解除合同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为《合同法》第410条所明定。至于这种责任的赔偿范围,有三种意见:一是履行利益:二是信赖利益;三是直接损失。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是直接损害的赔偿,认为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系争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因此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我们认为,任意解除场合发生的
损害赔偿,其范围宜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与瑞士债务法的规定相同,属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此外,日本和德国也采相同理论,史尚宽先生对此亦表示赞同。
其四,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否并存,首先应看当事人的约定。无此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按违约损害赔偿处理;其他类型的合同解除场合,不存在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国家法官学院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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