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死亡 单位委托书工亡后还享受单位工资待遇吗

工伤职工死亡享受哪些待遇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工伤职工死亡享受哪些待遇
律伴网(www.lvban365.net)为全国首款为客...|
总评分0.0|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0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更多文档?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号;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㈢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㈡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㈢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大劳险字[号
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㈢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
㈠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㈡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㈢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居住在县(市)(含农村、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㈣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贴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㈤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大劳发[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省属、市直企业: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7]77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缴费基数
(一)企业及其职工。
1、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条件成熟时,以本人上月实际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
从日起,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职工上年或上月工资收入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2、企业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
1、从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参保缴费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2、对于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确有困难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实行5年过渡期。其中:2006年7月起,缴费基数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7年7月起不低于70%,2008年7月起不低于80%,2009年7月起不低于90%,2010年7月以后为100%。
3、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4050”和“4555”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各缴费年度,可根据本人缴费能力选择最低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职工在我市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原单位核定的个人缴费基数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动;由统筹范围外调入的职工及新招用的职工,以本企业当年确定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二、缴费比例
(一)企业职工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企业按照企业缴费基数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灵活就业人员从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12%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业主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从日起,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以上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人达到退休条件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到月)每满1年发给1%。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3、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基数乘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过渡系数1.4%。
计算公式: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C1÷12×(A1/C1+A2/C2+A3/C3+??+An/Cn)/n
A1,A2??An为职工退休前1年、2年??n年的年缴费工资。
C1、C2、??Cn为职工退休前1年、2年??n年的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4、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日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调剂金,到2010年底之前,分年度发给定额补贴。其中:地处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退休人员2006年至2010年五年间各年定额补贴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85.5元,66.5元,47.5元,28.5元,9.5元;地处其他区、市、县的退休人员2006年至2010年五年间各年定额补贴为每人每月112.5元,87.5元,62.5元,37.5元,12.5元。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定额补贴。
(二)为保证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5年过渡期。即日至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我市老办法(大劳险字[2001]73号,下同)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数额61元以下的部分据实发给,超过61元以上的部分,实行分年度按不同比例计算确定增加额的办法计发,即日至日退休的,再发给10%;日至日退休的,再发给30%;日至日退休的,再发给50%;日至日退休的,再发给70%;日至日退休的,再发给90%。2011年以后按新办法据实计发。
(三)本通知施行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有关政策规定
(一)日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缴费月数和缴费指数的计算。
1、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及缴费年限计算到月,每月按1/12年计算。
2、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低)温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退休,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对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按照国家规定折算,折算增加的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折算增加的年限,不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3、计算个人历年缴费指数时,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当年缴费基数上限部分不作为计算基数。
4、2005及其以前社会保险年度仍使用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2006社会保险年度以后使用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
5、历年缴费指数及平均缴费指数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
(三)事转企单位五年过渡期内退休人员,在日至日期间,先按新办法与我市老办法进行对比计算基本养老金,再与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进行对比,计发待遇差。
(四)职工退职年龄不足40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计发月数表中40岁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职工退休(职)时,年龄介于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中两个年龄之间的,按上一个年龄(计发月数小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五)本通知施行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提前退休(职)人员以及按照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军转干部,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金)时,不再减发。新老办法对比时,按老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仍相应予以减发。
(六)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要转移个人历年实际缴费指数及缴费工资。
(七)职工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或辞职、自动离职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制度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大劳险字[2001]93号第五条规定自行废止,此前已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休人员不再重新处理。
(八)企业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贯彻《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市直企业: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8]55号),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虽符合规定的个人缴费年限条件,但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前,按规定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未缴纳的,应补缴其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否则,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属我市辖区内非城镇户口的,回乡务农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再返城务工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可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属外省市非城镇户口的,在离开我市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到其他统筹地区就业的,如该地区同意接收,可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
三、1996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时,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其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按实际年平均个人账户额放大后的金额,一并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放大个人账户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储存额 放大个人账户金额=---------------×视同缴费年限
个人账年限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人员日后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标准按《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动险字[号)规定执行。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日后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标准:地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高新园区企业的为154元(日起增加的4元水价补贴);地处其它区、市、县企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确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六、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各类资格考试、生活休闲娱乐、专业论文、外语学习资料、中学教育、应用写作文书、高等教育、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72等内容。 
 大连市劳动局文件 大劳险字[ 号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机关离休 人员的计发办法计...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 号 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  大连市劳动局文件 大劳险字[ 号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机关离 休人员的计发办法...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_行政公文_工作范文_实用...办法一次性支付:一次性生活救济费=领取时的月 生活救济费标准×符合规定的供养...  湖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_专业资料。湖北省劳动...亡,凡子女符合供养条件的都可作为供养直系亲属,享 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  我局《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大劳险字[ 号)中规定 的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大连...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秘字...《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厅文件辽劳字[ 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各市劳动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当前位置:
工伤事故发生后,能否缴纳工伤保险并享受工伤待遇?
来源:摘自桂工网&&&&发布日期: &&&&
作者:梁尚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般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且未参保的,不能通过事后缴纳的方式享受工伤待遇,因未参保而造成的待遇支付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但也有特例,市总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在今年3月份就成功协调一起“上班仅9天发生工伤,享受社保支付工伤待遇”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6日,柳州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宋某到职工维权服务中心信访,反映其未能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并请求市总维权服务中心协调解决。2013年5月3日,宋某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5月11日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并住院,7月20日出院;在2013年5月的第一个社保变动工作日即5月20日,公司到社保机构为宋某办理参保申报登记;10月31日,市社保局通知公司,不同意其为宋某缴纳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二、社保拒绝的原因
社保机构拒绝的主要原因:5月11日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并住院,5月20日公司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宋某可能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4月(或更早的时间)就已在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存在为规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当月才为其缴纳社保的嫌疑。笔者认为社保机构以上拒绝的理由存在着两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一是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社会保险费缴纳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捆绑。只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从核实用工之日起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确认公司存在为规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当月才申请为其缴纳社保的,公司不仅应当承担缴纳事故发生当月及之前的社保费责任,而且还应当依法自行承担职工的工伤待遇。对于上述推定行为,一经核实,社保机构有权拒绝单位工伤待遇给付的申请。
二是以“类推”的方式进行假设。社保机构拒绝的原因,让笔者联想到《刑法》的“有罪类推”和“无罪推定”。“有罪类推”(analogia in malam partern)是指一个人在未经法院宣判有罪之前,也将他作为犯罪者对待,也即在刑法中确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比照类似的刑法条文定罪量刑。现代刑法禁止有罪类推。与之对应是的“无罪推定”,即未经审判不得认为任何人有罪,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而社保机构拒绝的行为很类似于“有罪类推”,即在未有足够证据认定事实的前提下,即类推用人单位在利益驱使下存在着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嫌疑。
三、工会坚持的理由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宋某和用人单位自5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应当在6月2日前为宋某办理社会保险申请登记手续,事实上公司也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5月20日向社保机构提交了参保申请。依现行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公司和宋某自2013年5月3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都应当从5月份起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宋某要求补缴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四、案件协调的结果
市总职工维权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向社保机构书面发函协商。市社保局在2月份对公司进行稽核,查阅宋某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证据,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市社保局在2014年3月作出同意公司为宋某缴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书面答复,而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待遇给付的申请也在缴纳社保费后被受理。
 |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Copyright &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维护&&& &&&我的位置: >
企事业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享有的待遇
时间:&&|&&作者:兰世洲&&|&&浏览:6471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家属能获得哪些赔偿,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只规定了因公死亡的赔偿问题,对非因公死亡的赔偿问题并无规定。现对非因公死亡的有关问题整理如下。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家属能获得哪些赔偿,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中只规定了因公死亡的赔偿问题,对非因公死亡的赔偿问题并无规定。现对非因公死亡的有关问题整理如下。一、相关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3、日实施的《社会》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二、省关于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的规定1、《陕西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标准的通知》&陕劳发[号各地、市劳动(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省级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根据一些企业和部门的反映,原陕劳险发[号规定的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处理好企业职工的丧事,经研究决定,现对丧葬费标准予以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死亡后发给丧葬费1500元,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死者亲属,超支部分由亲属自理。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2、《陕西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号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规定执行。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3、《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陕劳发[号文件下发后,一些单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执行不一。根据有关规定,现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一)、(二)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三、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腹子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四、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二○○○年九月二十二日4、《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号各市、地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为完善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经研究决定,将离退休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现具体通知如下:一、从日起,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二、丧葬补助费标准按照陕劳发[号文件规定的1500元标准执行。三、原行业统筹单位中,原认定项目标准高于1500元的,过渡期内继续执行原认定的标准。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5、《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丧葬费标准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三、条件、范围和支付渠道遗属的条件、范围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的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四、执行时间本通知自日起执行。二00八年九月八日6、《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31号各市及杨凌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为了更好地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从二○一一年元月一日起适当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在此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经费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二○一一年三月十日7、《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65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含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给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二、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三、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四、本通知从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日8、《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4〕22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财政局,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从日起适当调整部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日以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遗属。二、待遇标准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85元。三、执行时间本通知从日起执行。四、其他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经费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日从以上规定可知,单位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1953年实施的《劳动保险实施条例》,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由劳动保险基金付给丧葬费,数额为职工所在单位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另外,还应向职工亲属支付救济费,数额为6个月到12个月的职工个人工资。但由于《劳动保险实施条例》的颁布日期距离现在过长,为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地对此问题又不断出台了新的规定。陕西省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主要赔偿项目依旧是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关于丧葬费。1995年的规定是,企业职工死亡后发给丧葬费1500元,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死者亲属,超支部分由亲属自理。一直到2008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之后就再没有调整,就是说,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其丧葬费统一为3500元。关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此项费用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亲属才能够领取,而2000年颁布的《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至于数额,1999年的规定为,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2008年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一直到日,该项费用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85元。关于支付方式。从以上规定可知,丧葬补助费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如果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针对企事业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的赔偿问题,陕西省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发给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中厅级及以上人员的丧葬费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符合条件的农业户口遗属可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3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为每人每月385元。
作者: [陕西-西安]专长: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律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262积分 | 帮助57人 | 1个好评电话:
温馨提示:华律网专题由编辑人员收集整理而来,不代表华律网立场。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如离婚、房产纠纷、
人身伤害、刑事等),建议您(免费)。
相关推荐阅读:
法律咨询向律师描述您的问题吧
请描述您的事件原委,问题描述的越详细,律师解答的会越准确哦!
你已输入0/3000字
下一步你还可以:
看看大家都在关注什么:
遇到法律问题,上华律网在线咨询律师!中国最便捷、最大、最专业法律咨询平台,18万执业律师为您解答!
在线客服:
(注:此为客服QQ不提供法律咨询!)
(投诉建议与合作)
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万科城臻园路口左转(地铁2号线天河路站附近)}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乡镇事业单位工资待遇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