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上海某公司工作4年7个月,2016年10月1号合同到期,是正式党员思想汇报2016工,公司应

南宁市绿洋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上海讨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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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收录,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再69号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绿洋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0616号。法定代表人:钟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秋怡,广西欣源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捷良子,广西欣源律师所实习律师。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淑玲。委托代理人:游万国,系唐淑玲之子。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万国。原再审申请人南宁市绿洋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与原被申请人唐淑玲、游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于日作出(2015)百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本院作出(2016)桂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再审申请人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怡、黄捷良子,原被申请人同时为原被申请人唐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游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洋公司诉称:绿洋公司与游兴基(已故)于日签订《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将绿洋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果县四塘镇灵塘村总面积为1348.5亩的林木以总额1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游兴基由其自行采伐和销售,游兴基须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给绿洋公司订金30万元、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七天内支付110万元、民工进场十五天后再支付20万元。合同签订后,绿洋公司依约为游兴基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游兴基也进行了林木采伐并销售,但游兴基并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至起诉时才支付80万元,尚有80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游兴基已去世,游兴基所欠之讨债应为夫妻共同讨债务,其配偶唐淑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苏少连、游万国系游兴基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放弃对游兴基遗产的继承,依法应当在继承游兴基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绿洋公司特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淑玲、苏少连、游万国支付尚欠的林木款80万元及利息11386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日,以后的顺延计算)。唐淑玲、苏少连、游万国辩称:绿洋公司故意隐瞒林地有争议的事实,导致游兴基无法采伐部分林木,该部分林木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绿洋公司出卖给游兴基的林木实际采伐量严重与实际采伐量严重不符,绿洋公司无权要求游兴基按合同总承包金额付款。唐淑玲、苏少连、游万国反诉称:绿洋公司与游兴基签订合同后,游兴基向平果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林木,平果县林业局对合同林地作了实地测量后,核发了十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游兴基在采伐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后来才知道绿洋公司隐瞒林地有争议的事实,并导致已取得的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平果县林业局收回,该部分涉及面积33.2公顷(498亩),出材量1670立方米,占应采伐量的25.65%,直到现在这部分的林木都无法采伐。根据林业部门提供的数据计算表明,全部林地实际面积只有74公顷(1110亩,包含争议地面积),比合同面积1348.5亩少了238.5亩;出材量为4360立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采伐指标6509立方米少了1149立方米。扣除争议林地的出材量1670立方米,游兴基实际得到的林木采伐指标(出材量)只有2690立方米,相当于合同采伐指标的41.32%。按合同总价160万元折算比例计,游兴基应付款为661238元(.32%)。此外,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办理采伐指标的申办费用“两金一费”130800元包含在承包金额中,游兴基在办理采伐指标中已支付“两金一费”130800元。可见,游兴基已支付绿洋公司的款项为930800元(8000000元+130800元),远远超过应付款661238元,多付给绿洋公司269562元,该部分款项应由绿洋公司返还游兴基的法定继承人唐淑玲、苏少连、游万国。一审经审理查明:日,绿洋公司与平果县四塘镇灵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局良村民小组)签订《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平果县四塘镇灵塘村民委员会将其本组所有的位于灵塘村局良屯约2000亩林地的使用权出租给甲方绿洋公司开发,营造工业原料林及用材林项目,租赁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日,局良村民小组将绿洋公司诉至,请求解除其与绿洋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经审理后作出(2006)平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局良村民小组不服并提出上诉,日,百色市中级人民作出(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平果县人民(2006)平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局良村民小组和绿洋公司于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三)驳回局良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日,游兴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绿洋公司与局良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绿洋公司须在办完采伐证之日起七个月内采伐完毕(雨天或不可抗力除外),七个月后,不管绿洋公司是否采伐完毕,局良村民小组无偿收回林地;绿洋公司在采伐过程中,局良村民小组无权阻止绿洋公司工作,局良村民小组无任何理由破坏采伐致使绿洋公司损失,局良村民小组将承担一切责任。尔后,绿洋公司与游兴基于日签订《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绿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四塘镇灵塘村13林班12-1、14林班14-1等十个小班总面积为1348.5亩的林木以总额1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游兴基由其自行采伐和销售,该价款包含绿洋公司办理6509m3采伐指标申办费用(包括“两金一费”),游兴基须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给原告订金30万元,游兴基必须在绿洋公司完善采伐补充手续后七天内支付110万元,待民工进场采伐十五天后再支付20万元,游兴基签订合同取得承包资格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采伐过程中发生的违法乱纪、意外事故、不可预测的事件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游兴基自己承担。此外,绿洋公司与游兴基还就其他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3月间,游兴基委托其朋友李克勇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游兴基支付了“两金一费”共130800元并依约采伐林木和销售。2010年7月左右,因局良村民小组村民的阻挠,游兴基被迫停止采伐林木。日,平果县林业局出具《关于停止采伐林木的通知》,通知绿洋公司和游兴基,平果县林业局于2010年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平林采字第710号、第711号、第277号、第278号]核准采伐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依法收回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部分涉及面积33.2公顷(498亩),出材量1670立方米。在履约过程中,游兴基已依约支付了80万元林木款给绿洋公司,但是尚有80万元未支付,经绿洋公司催讨未果。日,绿洋公司将游兴基诉至。经查,游兴基已于日去世。日,绿洋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申请变更案件当事人,将游兴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淑玲、游万国、苏少连列为案件的被告,请求判令唐淑玲、游万国、苏少连支付林木款80万元及其利息113866元。一审另查明,苏少连系游兴基的母亲,唐淑玲系游兴基的妻子,游万国系游兴基之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游兴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淑玲、游万国、苏少连均表示继承游兴基的遗产。一审认为:(一)本诉。绿洋公司与游兴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绿洋公司和游兴基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采伐林木过程中,由于局良村民小组村民的阻挠,游兴基被迫停止采伐林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游兴基被迫停止采伐林木的原因是局良村民小组村民的阻挠,四本《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平果县林业局收回的理由是对核准采伐的部分林地权属有争议。游兴基与绿洋公司签订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之前,游兴基已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绿洋公司与局良村民小组根据百色市中级人民(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内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绿洋公司在采伐过程中,局良村民小组无权阻止绿洋公司工作,局良村民小组无任何理由破坏采伐致使绿洋公司损失等内容。同时,在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中亦约定游兴基签订合同取得承包资格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采伐过程中发生的违法乱纪、意外事故、不可预测的事件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游兴基自己承担。以上说明涉案的林地权属明确,不存在林地权属纠纷,游兴基在签订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之前已作充分的考察和论证,对林木的买卖行为已作风险评估,绿洋公司未存在隐瞒林地权属纠纷事实。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游兴基必须在绿洋公司完善采伐补充手续后七天内支付110万元……。合同签订后,《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全部办理完善,但是游兴基未依约支付林木款给绿洋公司。综上,导致平果县林业局于2010年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平林采字第710号、第711号、第277号、第278号]被该局收回,现无法采伐林木的后果应由游兴基本人承担,该行为与绿洋公司无关。游兴基与唐淑玲是夫妻关系,因游兴基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欠讨债务依法应当由其财产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之规定,游兴基所欠之讨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讨债务,其配偶唐淑玲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游万国、苏少连均表示继承游兴基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讨债务,缴纳税款和讨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讨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游万国、苏少连应当以游兴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游兴基的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绿洋公司诉求由唐淑玲支付尚欠的林木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绿洋公司诉求由游万国、苏少连支付尚欠的林木款,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游万国、苏少连应以游兴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游兴基的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绿洋公司故意隐瞒林地有争议的事实,尚未完善采伐林木手续,尚未采伐林木的部分的林木款,应当从合同总承包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绿洋公司与游兴基的林木的讨债权讨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述称“绿洋公司出卖给游兴基的林木实际采伐量严重与实际采伐量严重不符,绿洋公司无权要求游兴基按合同总承包金额付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绿洋公司诉求由被告支付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合同约定游兴基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定金30万元,完善采伐补充手续后七天内支付110万元,民工进场采伐十五天后支付20万元,而游兴基仅支付80万元林木款给绿洋公司,显然,游兴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日平果县林业局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说明绿洋公司已依约履行其义务,而游兴基未依约支付林木款给绿洋公司,确已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支付。故绿洋公司诉求由唐淑玲从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反诉。如前述,绿洋公司与游兴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讨债权讨债务关系清楚,且唐淑玲、游万国、苏少连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唐淑玲、游万国、苏少连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绿洋公司辩称唐淑玲、游万国、苏少连诉求由其返还多支付的林木款138762元无依据,应予驳回反诉请求的说法有理,予以采纳。但是,游兴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交纳的“两金一费”共13080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该款包含于合同总价款之中,因此,该款应在绿洋公司诉求的数额中扣除。故唐淑玲该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绿洋公司辩称“两金一费”是在办理采伐证前已其由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绿洋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唐淑玲支付游兴基尚欠的林木款669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林木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绿洋公司;(二)由游万国、苏少连以游兴基的遗产(游兴基与唐淑玲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3号4栋3单元704号房屋)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绿洋公司负担2116元,唐淑玲负担10824元,游万国、苏少连以游兴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支付责任,反诉受理费2670元,由唐淑玲、游万国、苏少连负担。唐淑玲、苏少连、游万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因买卖合同的特殊性,采伐证应当作为交付林木的必要要件,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被上诉人办理。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所有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造成采伐证被收回,该采伐证项下498亩的林木实际未交付,所有权没有转移,地上林木仍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额林木款,相当于要上诉人为没有实际履行的林木付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实际的面积占应采伐量的25.65%,按合同总价160万元计,相当于41.04万元,这部份林木款应当在总价中扣除。2、交付林木的面积存在误差,已办理采伐证的林木面积只有1110亩与合同约定1348.5亩不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游兴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上诉人与局良村民小组签订合同,这个行为与涉案林地权属是否明确、林地权属是否存在纠纷、对买卖行为已作风险评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一审认定有合同约定,将案外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视为游兴基应当承担的风险,从而免除了被上诉人一方的交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69526元的林木款。被上诉人绿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认为:依据绿洋公司与游兴基于日订立的《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采伐林木面积为1348.5亩。合同的第五条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经营项目由游兴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生产、销售的全部费由游兴基负担,如超线采伐,一切责任后果由游兴基负担等。依此,游兴基于本案林木采伐销售承揽行为即为行业内所称的“包山经营”,即采伐面积直接关系盈利大小,采伐面积多少与采伐盈亏的商业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因此本案合同约定采伐面积1348.5亩为游兴基从事商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除非上诉人向提交游兴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面积有重大误解,计算面积错误的证据,然,上诉人未能提供此证,该院依法确认本案合同林木实际面积为当事人约定的1348.5亩。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平果县林业局作出《关于停止采伐林木的通知》,将2010年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平林采字第710号、第711号、第277号、第278号]依法收回,导致本案合同1348.5亩林木中的33.2公顷(折合498亩),出材量1670立方米的林木不能采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绿洋公司有保证买受人游兴基买受的全部林木不被他人侵犯,充分行使权利的法定义务,故,平果县林业局依法收回的498亩林木应当从合同林木总面积1348.5亩中扣除,即本案《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林木实际面积为850.5亩。按1348.5亩总价160万元计,每亩单价1186.5元,850.5亩林木总价元,本案中,游兴基已支付林木款80万元、办理《林木采伐证》应缴纳“两金一费”13.08万元,共计93.08万元,游兴基尚欠绿洋公司林木款78318.3元。因本案至今未结算,故不予计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平果县人民(2012)平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果县人民(2012)平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淑玲支付游兴基尚欠绿洋公司林木款7831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0元,唐淑玲负担1109元,绿洋公司负担11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0元,唐淑玲负担1109元,绿洋公司负担11831元。绿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刻意歪曲案件事实,否定了原已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认定本案《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里所涉及林地有权属争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了申请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之后,游兴基代表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也确认了地上林木所有权属申请人,由申请人在办理好采伐证后七个月采伐完毕的事实。二审裁判却认定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实质上是推翻了(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对《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认定。(二)二审法庭凭空杜撰证据来确认游兴基有498亩的林木未能采伐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平果县林业局是因为隆安县林业局请求协调处理隆安县城厢镇卜排屯等三个屯与平果县四塘镇灵塘村山林纠纷,担心村民引发群体性事件才有过通知“暂时停止采伐”而不是“停止采伐”。并且,在之后不久,该林地上的林木就恢复了采伐,二审对此没有予以查明;二审也没有到现场查勘,查明采伐的真实情况,就认定游兴基没有实际采伐的林木有498亩是没有依据的。游兴基交回林业局的四份采伐证里的林木到底是完全没有采伐或是已经采伐一部分或已经砍完,没有查明。(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1、双方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里的销售标的是申请人所种植林木的收益权,而非申请人应当向游兴基交付多少量的木头,游兴基须自行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并自行销售以获得利益;2、本案中,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林木交给了游兴基,游兴基也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进行了实际采伐,至此申请人已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林木的所有权已完全转移给了游兴基,此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风险也应由游兴基自行承担。虽然后来发生了四本许可证被林业局收回的事情,但申请人在该事情中并无过错,并且在上述所谓的未能完全采伐事件发生时,已远远超过了《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里约定的游兴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根据本案原生效的裁判文书及游兴基本人与当地村民签订的协议来看,已经说明了本案的林地并不存在权属争议,也说明了游兴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对该林地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和论证,对林木买卖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对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有了充分的心里准备,也说明了申请人对该林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并没有任何隐瞒。因此,申请人在与游兴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3、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是错误的,本案的林木所有权转移给游兴基后,与此有关的相应风险也随之转移,故不应再适用该条款;而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最多也只是证明有人向局良村民小组主张林地权属,并没有第三人向游兴基主张林木的权属,完全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二审裁判错误地适用该条款导致了错误的裁判,应予纠正。4、申请人根据合同将林木所有权转移给游兴基后,游兴基若不支付林木款项,也有义务将林木完好无损地交回给申请人,但游兴基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未付款部分的林木现在也已经被人采伐,申请人既收不到林木款项,也无法再对该部分林木进行采伐,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游兴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林木款8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未完全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无权主张相应合同价款。由于四本采伐许可证被收回,导致相应面积的标的物无法交付;而且,申请人交付标的物的面积也不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交付部分的林木款,没有依据;申请人交付林木给予实现合同目的的采伐时间也未到期,按协议书中约定办理许可证后7个月内采伐完毕,但被申请人从最后办得手续至手续被收回期间仅有3个月;而且,所办的许可证面积仅有608.415亩,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348.5亩,申请人收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主张剩余价款;采伐证被收回,造成游兴基无法实施采伐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未能适当履行义务,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二)申请人对标的物负有权利担保责任,因被第三人主张讨债权,造成标的物无法足额交付的,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三)申请人对交付不能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林地权属出现争议,导致地上附着物的归属不明情形下,申请人应当向林业部门反映,要求确认林木所有权恢复采伐。但申请人却没有这样做,反而向被申请人索要合同价款,违反合同法公平合理原则;(四)被申请人对被收回采伐证面积的林木不具有保管责任。林木属于地上附着物,在未采伐前属于不动产,无法通过实物交付方式达到转移所有权的效果,采伐林木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在被申请人未持有采伐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林木转移给被申请人占有,因此无需对讼争林木承担保管义务。因此,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再审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绿洋公司与游兴基所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该林地权属争议而被当地林业局收回四本采伐许可证,暂停采伐该部分林地上的林木。虽然是林地权属争议,而非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林木的权属争议,但林地的争议直接导致了该林地上林木的采伐受阻。致使游兴基无法行使其合同权利以实现其合同利益。虽然绿洋公司对此情形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如对该部分林木款不予以扣减,仍要求游兴基支付该款项,亦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但游兴基在出现采伐证被收回,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没有及时告知绿洋公司,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明确不能履行部分林木的权属处理问题,尽量避免损失的发生,游兴基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对本案合同中游兴基尚未支付的林木款669200元,应由绿洋公司自行承担70%的责任,游兴基承担30%的责任。因游兴基已去世,游兴基的责任由唐淑玲承担并由游万国、苏少连以游兴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游兴基的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绿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平果县人民(2012)平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由唐淑玲支付游兴基应付的林木款200760元给绿洋公司;(三)由游万国、苏少连以游兴基的遗产(游兴基与唐淑玲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3号4栋3单元704号房屋)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绿洋公司负担9058元,唐淑玲负担3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绿洋公司负担9058元,唐淑玲负担3882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再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提审中,绿洋公司提交一份手机短信,证明游万国已收到再审判决书并表示服从。唐淑玲、游万国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苏少连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已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和本案的诉讼权利。唐淑玲、游万国对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服从的判决并不是认可判决结果,只是对判决的尊重。绿洋公司对唐淑玲、游万国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日游万国给绿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万红钟发一条短信,内容为:钟总你好,我是游万国,再审的判决我已经收到,我服从的判决,由于我手头的确不宽裕,恳请你能给我两个月的时间去筹款可以吗?很感谢你的理解!原再审被申请人苏少连于日去世,其丈夫游家显已于1970年9月去世,其父母亦已去世,具体时间不明。苏少连生前共抚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游兴忠、游兴业、游兴基、游兴志、游兴权、游春慧。苏少连的法定继承人游兴忠、游兴业、游兴志、游兴权、游春慧于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放弃对其母亲苏少连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同时放弃其母亲苏少连与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权利。综合讼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游兴基应付的林木款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欠款需要支付,或者多付需要返还。本院认为:绿洋公司与游兴基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游兴基应付的林木款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欠款需在支付,或者多付需要返还的问题。双方签订《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局良村民小组村民的阻挠,平果县林业局认为采伐林木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立即停止该争议林场内林木采伐作业,并收回了四本《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平林采字第710号、第711号、第277号、第278号],游兴基被迫暂停采伐林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在《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约定游兴基签订合同取得承包资格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采伐过程中发生的违法乱纪、意外事故、不可预测的事件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游兴基自己承担。该约定只适用游兴基在组织采伐过程中出现的情形,因平果县林业局收回采伐证,游兴基已被迫停止采伐,停止采伐不属于上述约定的情形。原一审判决认定导致平果县林业局于2010年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收回,无法采伐林木的后果应由游兴基本人承担,该行为与绿洋公司无关。这一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绿洋公司与游兴基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承揽地点及范围:百色市平果县四塘镇灵塘村13林班12-1、14林班14-1等十个小班,四至范围详见伐区设计图、表,面积约为1348.5亩。第二条约定:承包总额160万元整,该承包金包含绿洋公司办理6509m3采伐指标申办费用(包括两金一费)。《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约定的采伐面积是1348.5亩,但平果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涉案林木的全部林地面积为1110亩。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林木的总面积为1110亩。因涉案林地存在争议,平果县林业局收回四本《林木采伐许可证》,该四本采伐证相对应的林地面积为498亩,该部分林地的林木没有证据证明游兴基已经进行采伐。游兴基应支付林木的价款应按实际采伐面积计算确定,即:按1110亩总价为160万元计算,确定每亩为1441.44元,已采伐的林木为612亩(1110亩-498亩),应付款为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游兴基已支付林木款为80万元,另外支付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两金一费”共130800元,根据合同约定林木价款包含办证费用,游兴基已支付款项共930800元,综上,游兴基已实际多付款项为48637.84元(930800元-元),这部分款项绿洋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给游兴基。绿洋公司主张办证费用是在签订协议前其办理采伐证时已支付,但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林地的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是游兴基以绿洋公司的名义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的,绿洋公司的主张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绿洋公司提供的林地面积合同约定与实际不符,而且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导致无法完全采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应认定绿洋公司违约。但从本案的实际来看,游兴基对该林场存争议事先是知道的,他本人还代理绿洋公司与村民签订过协议。故唐淑玲、游万国主张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绿洋公司应退还给游兴基的林木款属于游兴基与唐淑玲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游兴基已故,本院确定由绿洋公司一并返还给唐淑玲、游万国,由唐淑玲、游万国内部自行处理。另外,游兴基的另一位法定继承人苏少连已于日去世,苏少连的法定继承人游兴忠、游兴业、游兴志、游兴权、游春慧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苏少连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同时放弃其母亲苏少连与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苏少连的法定继承人游兴忠、游兴业、游兴志、游兴权、游春慧放弃其母亲苏少连与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果县人民(2012)平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8号和(2015)百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三、南宁市绿洋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48637.84元给唐淑玲、游万国;四、驳回南宁市绿洋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唐淑玲、游万国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南宁市绿洋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40元,反诉受理费2670元,由唐淑玲、游万国负担2136元,由南宁市绿洋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南宁市绿洋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书 记 员  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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