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主办侦查人员出庭员出庭诉讼常态化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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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中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推进主办侦查员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改革
时间: 17:43 来源:中院新闻中心 作者:杨雄波 阅读:次
楚雄中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推进主办侦查员
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改革
&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庭审工作公开、公正、公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公安
局经会商,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主办侦查员出庭参加诉讼的通知》。《通知》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楚雄州公安机关主办侦查员一律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并对主办侦查员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提出了规范要求。
12月18日下午,州公安局召开了全州公安机关主办侦查员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培训及局领导点评案件电视电话会议,对主办侦查员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具体要求并开展培训。视频会议在州公安局视频会议室召开,副州长、州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马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蔡永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红云等领导参加了会议。
会上,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黄怒雄对参会民警进行了培训。黄怒雄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和参加诉讼活动的历史沿革、证据与警察作证的关系、警察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警察出庭作证与普通证人作证的区别等方面作了深入浅出的讲解。
州中级人民法院李红云副院长在会上作了讲话,他说:开展主办侦查员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是全州公安机关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快法治公安建设的重大举措,也是提高全州公安机关主办侦查员调查取证能力、案件审核能力,检验公安机关执法水平的重要活动。活动的开展对推动全州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必将进一步推动全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贯彻落实好这一活动的开展,全州两级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加以配合:一是全州两级法院从2016年1月1日起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一审案件,将于开庭前五日,书面告知侦办公安机关开庭审理时间、地点,便于公安机关安排主办侦查员旁听庭审,了解庭审程序,感受庭审气氛,增强出庭的感性认识;二是全州两级法院从2016年1月1日起审理由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一审案件,将于开庭前五日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或《出庭说明情况通知书》给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便于公安机关安排主办侦查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三是全州两级法院针对公安机关主办侦查员出庭作证的个案将会对具体出庭的主办侦查员做好出庭辅导工作,帮助主办侦查员熟悉庭审发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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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英文标题】 On Correlative Issues of Constructing System according which Investigators Give Evidences in Court
【作者】 ,,
【作者单位】 ,,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giving evidences in court; investigator
【文章编码】 (4-08【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54
【摘要】 对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有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在我国目前现有条件下,逐步建立并推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其理论基础、立法基础和现实基础。但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出庭作证,并且要完善相关立法。
【英文摘要】 There are two opposite opinions that investigators give evidences in court. Under conditions in our country, it is necessary and practicable that the system according which investigators give evidences in court be founded and carried out gradually. This act is based on theory, legislation, and reality. But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investigators to give evidence in court in any case. Furthermore,correlative legislations must be improved.
【全文】【】 &&&&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越来越多地见诸于司法实践,但缺乏较强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支撑而争议颇多。从理论到实践对此进行研究,不仅能完善我国的证人制度,使实践中存在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行为完全合法化,而且也解决实践中部分案件因侦查人员不能出庭作证而导致的证据不足等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涉及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本文试图提供一些基本思路。
  一、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认识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争议
  对于侦查人员是否应出庭作证、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案件及事实范围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有较大的争议,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早已成为现实,并且开始见诸报端。
  2002年6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联合调研组,对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调研中反映出两种主要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符合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对抗和平衡,对发现案件真实,使案件证据更加充分,事实更加清楚,审判更有说服力,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作用。同时可进一步增强侦查人员的侦查意识,调取证据意识和执法责任意识,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提高法院审查案件的效率和质量,确保司法公正。这一制度的建立对推进司法改革具有积极意义。持反对和慎重意见的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禁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也没有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28条的规定是相悖的。任何改革,不能只看到好的一面,更要看到实施改革的条件以及产生的效果,不宜贸然行事,有些问题是必须正视的。目前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时机尚不成熟,一是侦查队伍素质甚忧,多数不具有出庭作证的经验与实践,难以适应出庭作证的局面。硬要其出庭作证,达不到预想的效果。二是当前公安司法机关的任务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加大其工作量和心理、生理的负荷。尤其在警力不足、工作量大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疑会使这一矛盾更加突出。三是对侦查人员化装侦查、卧底侦查产生不利影响,使其丧失隐蔽身份,不利于以后的侦查工作。四是侦查人员个人及家属的人身保护问题尚未解决。
  纵观公开发表的各种论述,对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也有正反两方面的意见。肯定说认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其理由主要是:我国证据立法并未将侦查人员排除在证人之外,侦查人员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收集的证据来源;{1}并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抑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提高证人出庭率,解决恶意翻供问题,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提高诉讼效率。{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成为刑事审判中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时也会大大增强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不仅是保障刑事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也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趋势。{3}否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明文规定,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更不能等同于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的角色也不能转换为证人;{4}侦查人员在对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如果允许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形成自追自证的局面,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同时,由于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定身份,即使在法庭上如实作证,也会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并进而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等不好的社会影响。{5}
  不论是对实践的调研还是理论上的探讨,都存在不同意见,且各有其理。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侦查人员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出庭作证能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总的来说,赞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者远远多于持反对意见者。[1]
  (二)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尽管多数人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持肯定态度,但实例却并不多见。虽有案例见诸报端,但并未形成燎原之势。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理论上的限制。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其诉讼理论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我国法律对证人的划分,既要考虑到证人的内涵,又必须顾及证人在诉讼中的身份特征或诉讼关系。传统的证人理论认为,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人。{6}即证人必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把被害人、被告人排除在外;同时证人也必须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侦查人员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且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一理论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最大障碍。
  2.立法上的缺位。理论上的限制导致了立法上的缺位。首先,法律规定不明确。一是我国《》对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48条对证人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不甚明确,导致对侦查人员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较大分歧;二是《》43条及《》(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从某种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规定得都相当笼统,操作性不强,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难度。其次,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高检《规则》第343条及高法《解释》第138条,均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一方面,相关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是否出庭作证以侦查人员意愿为前提,以侦查部门许可为基础;另一方面,《规则》仅只是检察系统的内部规定,高法的《解释》对其他部门也没有约束力,而担负大量刑事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却没有作出类似规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也无可奈何。再次,一些规定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理由。根据《》45条规定,单位应如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单位代表一级组织,对其出具的书面材料往往更容易采信,因此,在涉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等关键事实的证明上,往往是由侦查部门出具“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而作为自然人的侦查人员往往就此规避了。特别是《》28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
  3.司法体制的制约。首先,我国本着打击犯罪,维护安全的宗旨,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阶段,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控、审三机关呈流水作业状态,导致了警检分离,侦查人员没有义务出庭作证以保证公诉获得成功。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审判实际上是以前一阶段获取的书面证言为中心的,公诉人只须出示证人的书面证言即可。长期以来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决定了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包括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较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中将起更大的作用。对证人在庭审中当庭以言词方式作证不够重视,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能不通知尽量不通知,客观上使侦查人员养成了不出庭作证的不良习惯。有的被告人或辩护人从对自身有利的角度出发,也不希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4.思想观念的障碍。思想观念上的障碍是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其一,受现有侦诉模式的影响,未认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认为侦查部门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一旦侦查终结便大功告成,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是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的事。对于侦查程序中的有关事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侦查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进行说明即可,无须由侦查人员通过作证方式加以证明。其二,特权思想。部分侦查人员乃至侦查部门认为,侦查人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出庭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会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其三,怕麻烦、怕影响工作的思想。一是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以笔录等书面证明材料为主要证据的做法,在侦查阶段,基本上就认定的犯罪事实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书面证据材料。即使有不完备之处,经过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也进一步得到完善,因而认为侦查人员再出庭作证纯属多此一举;二是对于侦查部门而言,认为侦查人员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工作任务繁重,再出庭作证势必会影响其本职工作。另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要在法庭上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就必须将办案的一些经过和盘托出,对于保守刑事办案秘密是极为不利的。其四,侦查人员自身有顾虑。一是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轻则对其自身和亲友的人身安全带来不利影响,重则会遭到打击报复;二是侦查人员本身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不敢出庭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怕庭审查明后被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思考
  综观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论和实践,我们认为:
  1.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侦查人员的基本任务。侦查人员担负着打击犯罪的重任,将一切犯罪分子缉拿归案,并使犯罪分子最终受到刑罚处罚才具有终结意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其最终目的是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公诉能否成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侦查人员不为公诉做好一切必要的协助工作,包括出庭作证,而导致公诉失败,前一阶段的侦查工作将变得毫无意义。侦查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尽管担负着不同的诉讼职能,却有着共同的诉讼目标―打击犯罪。因此,侦查人员有必要支持控方的主张,出庭协助公诉人完成公诉是理所应当的事,尤其是当辩护人提出在侦查中存在什么问题时,更应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以澄清是非。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不能代替侦查人员的作证义务。
  2.侦查人员担负着侦查职能,但并不妨碍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实际上,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是可以分离的,侦查人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有不同的诉讼身份。《》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是指曾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必须回避,并非是曾担任侦查人员的证人不能作证;回避的对象是司法人员而非证人,作证是证人的义务,证人是不存在回避问题的。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讲,如果A一非B,是不能必然推导出B一非A的。因此,《》28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本案的侦查人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证人。反之,从证人的优先性角度讲,知道案件情况的侦查人员更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阶段案件原侦查人员已不具有侦查权,其身份相应的已不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具有追诉犯罪的性质,对其作证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担心是不必要的。此时侦查人员的身份是证人,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显然并不具有诉讼身份上的冲突。
  3.侦查人员一旦执行某项任务,他就成了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特定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侦查人员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查等侦查行为只能由执行该公务的侦查人员予以说明。尤其是在没有证人作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更显得十分重要。[2]尽管对证人的打击报复时有所闻,但从多年司法实践及媒体报道来看,明目张胆对侦查、公诉、审判人员打击报复的还闻所未闻,出庭作证也是侦查人员身为执法人员应尽的职责。
  4.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已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但为有效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也保留了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公检法机关都负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共同责任。侦查部门承担着取证责任,实际上行使着部分控诉职能,也是要承担证明责任的。
  5.任何事物都有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不例外。目前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公诉引导侦查的机制改革,在对侦查部门加强庭前引导的基础上,也要加强对庭审作证的指导。在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性有所认识的基础上,经过必要的培训和适应,从长远看,出庭作证的效果远比不出庭要好得多。
  二、国外或其他地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论与实践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诉讼获得成功,基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即实行所谓“警检一体化”。在此侦诉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官认为证据充分足以保证控诉成功为止。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要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检察官可以要求承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方式向法官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警检一体理论成为国外警察出庭作证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侦查人员能否出庭作证的关键在于侦查人员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英美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辞、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涵盖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同案被告人、警察都可以作为证人。侦查人员当然具有证人资格,能够出庭作证。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该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证人资格,{7}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实际上,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警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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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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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作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
【摘要】:正修订后的刑诉法在96年规定的基础上,对111条条文作了142处修订。这些修订具体可以归结为三个大方面:一是人权入法,二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三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订的核心,是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贯彻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保护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5.2;D926.3【正文快照】:
修订后的刑诉法在96年规定的基础上,对111条条文作了142处修订。这些修订具体可以归结为三个大方面:一是人权入法,二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三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订的核心,是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贯彻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保护人权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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