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状签订了,想起诉维权可能吗?

查看: 5563|回复: 6
注册时间最后登录在线时间124 小时阅读权限150积分3688帖子精华3UID40488
论坛元老, 积分 3688, 距离下一级还需 2312 积分
最后登录贡献1616 注册时间积分3688精华3帖子
本帖最后由 孺子牛老黄 于
11:07 编辑
2012年,黄陂某街道成立了9个拆迁指挥部(目前为止只有龙潭社区的改为征收咨询办公室,看来还是该居民素质高,不好哄),所谓的指挥部或者以拆迁人的名义出现,从事各种拆迁活动,甚至与被拆迁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以征收管理机构的名义出现,实则实施只有征收人才能进行的拆迁活动。那么,这些拆迁指挥部是否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能否成为合法的拆迁人呢?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事实上,前川的所谓拆迁指挥部,大都是由街道的人,结合开发商部分人员组成的。其受命于街道,指挥部的指挥长一般是街道的主要领导。而这些拆迁指挥部的成立,没有区政府的正式批文,都是某街道自行设置,设置时没有依据我国行政法律规定。这些形形色色的拆迁指挥部多伴随拆迁产生,待拆迁结束,“使命”完成,立即解散。可谓来有影,去无踪。
万一将来你与指挥部产生纠纷,比如不能按时还房、面积缩水、质量不好,你怎么告它?
是走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
一、拆迁指挥部是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暂不论实体责任承担)?
  1、试从民诉程序角度分析:
  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分析:非法人组织一般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作为是否有主体资格的判断依据,而拆迁指挥部不是经营实体,肯定不会有营业执照,虽有公章,但只是一个临时性机构,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不好确定了。组织机构有,临时拼凑的,财产也有,不过是过路财神,一般都不是自己的。类似于乌合之众。
  所以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说白了,指挥部连当被告的资格都没有,你告什么告?这条路走不通。
  二、从行政诉讼角度分析
  1、无论是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条例》还是地方性的拆迁规章,都没有“拆迁指挥部”这个玩意儿,所以它不是行政主体基本可以确定了。大体上相当于项目协调机构吧。
  既然是项目协调机构,按行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拆迁指挥部是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的。搞了半天,你还是只能告街道。
2、由于没有区政府的决定,即使有发改委的违法决定(哪些地方违法,我已经说过),街道也不能成为房屋征收单位,以前我写的很多了,可以到我空间里仔细看看。
  由此可见,拆迁指挥部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但是,其在整个拆迁活动中表现得最为积极。真正的商业开发商往往站在幕后,活跃在拆迁舞台上下的多是拆迁指挥部的成员。
总之,拆迁指挥部是一个非法机构或者临时机构,既不是行政单位,也不是企事业单位,其越俎代庖实施的拆迁活动是非法的。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所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拆迁指挥部不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
所以你最好不要跟拆迁指挥部签协议,防患于未然。跟谁签,要学习。
外地的做法:我国部分地方多年以前就已经开始依法规范所谓的拆迁指挥部的行为。江苏省淮安市建设局制定的《关于规范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拆迁实施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不得以拆迁指挥部的名义直接实施拆迁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贵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发〔2006〕2号)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得成立“指挥部”、“协调小组”等形式介入拆迁,已经成立的,必须立即清理解散”。《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拆迁管理的紧急通知》(豫政办(2004)67号)明确规定:“禁止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淄政发【号)明确规定:“各级政府“拆迁指挥部”只能进行有关协调工作,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具体拆迁行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陕政办发[号)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得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由项目法人承担拆迁工作,禁止以指挥部等名义实施拆迁。”湖南省《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各建设项目设立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挥部等非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监督实施、组织协调”的原则进行工作,不得充当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福建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拆迁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建房〔2003〕55号文件)明确指出:“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各类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发给拆迁许可证。”江西省《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工程指挥部、项目拆迁办公室等)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皖政办明电〔2003〕70号)明确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政府、部门或建设指挥部等名义实施拆迁,不得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各种拆迁指挥部在这些文件中或者被禁止参与拆迁,或者直接被禁止存在。可以说,在“拆管分离”这点上,这些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等文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遗憾的是,黄陂至今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拆迁指挥部。拆迁指挥部在拆迁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可以说是违法拆迁、“拆管合一”、政府参与拆迁的代名词。拆迁指挥部的存在损害了政府形象,加深了政府和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导致我国因拆迁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愈演愈烈。拆迁指挥部寿终正寝之日,也是我国房屋拆迁步入文明时代的开始之时。
注册时间最后登录在线时间1294 小时阅读权限150积分14891帖子精华0UID21574
最后登录贡献2683 注册时间积分14891精华0帖子
多年以前有个混混没事干,给当官的送礼说自己没饭吃,当官的说:“正好菜场的小贩很刁,你去收税,三七开,你得三。”这样混混就“转正”成了政府工作人员。
资深教练陪练:
注册时间最后登录在线时间19 小时阅读权限100积分886帖子精华0UID42694
知名人士, 积分 886, 距离下一级还需 114 积分
最后登录贡献85 注册时间积分886精华0帖子
& &&&都是一些挂羊头卖狗肉的草台班子,靠忽悠和恐吓过日子的队伍。
注册时间最后登录在线时间968 小时阅读权限150积分13622帖子精华0UID13218
最后登录贡献3746 注册时间积分13622精华0帖子
拆迁指挥办是政府下派的一个协调组织
腰鼓队演出:
注册时间最后登录在线时间873 小时阅读权限100积分12009帖子精华1UID23481
最后登录贡献2905 注册时间积分12009精华1帖子
学法用法守法,有理有情有义,法律至上,依法维权。这才是法律意识、公民素质真正意义上的进步,20年前我们的想象正在逐步成为现实,家乡人有水平!顶一个!!
木兰道人· 笑和尚
注册时间最后登录在线时间221 小时阅读权限150积分3245帖子精华0UID41177
论坛元老, 积分 3245, 距离下一级还需 2755 积分
最后登录贡献552 注册时间积分3245精华0帖子
说到底,选是让他们很狠的办,遇到难题上面的班子再来讲“道理”。从科学上来说,这样的组合是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一种处理方式。现在的老板的主要工作就是坐着拿 钱或者出去“擦屁股”。
注册时间最后登录在线时间149 小时阅读权限120积分2138帖子精华0UID39272
论坛精英, 积分 2138, 距离下一级还需 862 积分
最后登录贡献379 注册时间积分2138精华0帖子
xinhua 发表于
多年以前有个混混没事干,给当官的送礼说自己没饭吃,当官的说:“正好菜场的小贩很刁,你去收税,三七开, ...
拆迁办的人确实不是什么善类,就这比如老三街钉子户他们也拆不动
资深教练陪练:
优秀会员奖
宣传大使奖
终身成就奖
(便民电话:380元/年,先占先得!)黄陂热线广告加盟请点击下方“QQ交谈”
黄陂订票:
凯迪水务:
电力维修:95598
有线客服:
消防器材:
风云琴行乐器培训:
器乐美术舞蹈培训:
汽车服务:
创艺广告:
消防工程:
厨柜衣柜送货安装:
资深教练陪练:
腰鼓队演出:
房产中介:
黄律师法律服务:
面包车出租:
驾照办理:未登记
艺术辅导:未登记
太阳能热水器维修:
电脑培训:未登记
体育用品:未登记
汽车租赁:未登记
保险咨询:未登记热点排行TOP10
您现在的位置:>>
>>正文内容
如何确定拆迁安置案件中非本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原告:李黎。
  被告:李安侠。
  被告:李茹。
  第三人:徐州市金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黎(未成年人)之父李安增与被告李安侠、被告李茹(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李安英系兄妹关系,三人与其他兄弟二及其母王广兰原共同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二环北路89—8号,该处房产无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二环北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第三人需拆除该处房产并安置五套房屋,李安侠遂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五份。其中一份被拆迁人列明为原告李黎,主要内容为:金顺公司拆除李黎坐落于二环北路89-8号房屋4间,为其安置本市鼓楼花园30号楼 3单元503室;李黎应缴纳房屋差价款12400元;并约定了过渡费给付方式。协议签名栏乙方处由李安侠签署了李黎的名字并捺指印。 日,李安侠带被告李茹到第三人处,称李茹即为李黎,由李茹在协议书中写明:申请将鼓楼花园30号楼3单元503室改成母亲李安英的名字,李安侠在协议书中表示,李安英是李黎之母。该协议当事人遂发生变更,被安置人变更为李安英。在合同变更后李安英已交付房屋差价款并办理了上房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原告李黎诉称,原告因房屋需要拆除,便口头委托被告李安侠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办理相关房屋拆迁手续,李安侠于日以原告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按此协议与第三人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日,李安侠未征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伪称被告李茹为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被拆迁人变更为李茹之母李安英,并已交付房屋。被告李安侠超越代理权限,未征得原告同意,与李茹串通,擅自处分原告财产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继续办理相关上房手续,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安侠、李茹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安置房产给李安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拆迁的房产不是原告所有,而归其祖母王广兰所有。王广兰有子女五人,第三人拆迁王广兰房产时,五子女每人安置一套房屋,由被告李安侠负责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时间紧迫,就在其中一份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填写了原告李黎的名字。王广兰知道后表示反对,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由李安侠将李黎的名字变更为李安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顺房屋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时列金顺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应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协议中将李黎变更为李安英,李安侠称是经过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金顺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办理的,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应当安置给原告或李安英由人民法院裁决。
  庭审中,第三人金顺公司表示,在签合同时知道李安侠并非李黎本人,在日签订协议时是李安侠去办理的安置手续,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在变更协议书内容时认为李茹即是李黎,而李安英是李茹之母,女儿将房屋确权给母亲符合常理。原告祖母王广兰及叔父杨安民、杨安林到庭作证称安置房屋时五个子女一人一套新房。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原告诉称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所谓委托合同,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则为原告主张的委托被告李安侠代理其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而使权利义务归于原告的法律事实。由于双方对委托合同存在与否发生争议,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的证据即为被告李安侠以李黎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审查该协议书,签字人与被签名人不一致,在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规范,同时缺少被签名人对第三人告知代理权存在的事实,李安侠的行为不能形成对李黎的代理。因而仅此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李安侠之间形成口头上的或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欲取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应向第三人追认李安侠的行为,并完善合同形式,现李安侠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由李安英代为履行完毕,若原告以此次诉讼为追认意思表示已无实际意义,仍然不能藉此合同享有被安置权利。因而原告以有效的委托合同在先、享有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后再申请确认委托代理人和他人处分其合同权利无效,因缺乏委托合同这一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其继续办理相关上房手续这一诉讼请求,由于拆迁协议并未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具有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此项请求也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李黎是否能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要求第三人给予安置,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李安侠、李安英、李安增与王广兰共同居住在本市二环北路89-8号不对,实际上王广兰有三儿二女,两女出嫁后即不在此处居住。拆迁前居住在老房中的为王广兰、李黎之父母(李安增和黄桂梅)、杨安林。李安增住房较大,故享有两处安置房。李安侠代表李黎、李安增、杨安林分别签订了安置一套房屋的协议,李安侠并以自己名义签订两套房屋的拆迁协议。李安侠以李黎名义代签的行为是有效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协议书不规范,李安侠不能形成对李黎的代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金顺公司没有反对,李黎也认可;认定李黎与金顺公司的合同已由李安英代为履行是错误的。李安侠日的行为是超越授权范围的,李安英私自变更协议是侵权行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金顺公司有协助义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二环北路89-8号的原拆迁房屋因无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家庭共同所有,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照大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少数人的意见。李黎主张本人委托李安侠代理其与金顺公司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安侠认为是受其母王广兰的委托以家庭代理人的身份与金顺公司签订的协议,鉴于其他家庭成员对此予以承认,故可以认定李安侠是家庭的代理人。李安侠以李黎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后,经家庭成员重新协商决定改签为李安英,此改签行为视为家庭对第一次以李黎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变更,且金顺公司对此行为也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共有物的分割时应考虑大多数人的意见,五个子女五套房子,符合生活常理。况且李安增也已分得一套安置房屋,李安侠也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两套房屋的其中一套安置给其他兄妹,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李安侠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行为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手续而为,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不代表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最终分割或分配。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对本案如何裁判的认识是一致的,认为应当维护家庭成员对共有物的分配,维护财产的稳定状态。但在论述理由上,侧重点是有差别的,一审中着重阐述了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不存在,被告李安侠不承担不履行委托合同对原告的民事责任,二审则结合其他家庭成员意见,将李安侠视为全体家庭成员事务的执行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受家庭全体成员的意思表示左右。处理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认识李安侠在与金顺公司的协议中签署李黎名字行为的性质,因为如果签字有效的话,原告即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在后的变更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由于没有授权文书或声明,也缺少签订合同后的追认,故有一种观点认为,李安侠的行为构成对李黎事务的“家事代理”。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理家庭事务为内容的代理活动,行为人本人无代理权,但基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表面上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依有权代理而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作出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问题是,关于家事代理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夫妻之间,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且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是共有的,由此也就形成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使得相对人不会因而陷于交易风险。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由于缺少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共同财产,难以适用家事代理,否则将不仅相对人利益难于保障,还可能使被代理人面临道德风险。因此,家事代理应仅限于夫妻之间,本案李安侠与李黎之间不具备形成家事代理的条件。
  那么李安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为:1、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即非有权代理;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从外在表现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且相对人没有过错;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被代理人有关联性。
  对照李安侠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符合上述4要件中多数要件,如第1要件,李安侠对李黎不享有代理权;
【字体: 】【】【】【】
没有相关内容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
扫一扫 关注关于签订拆迁协议后的诉讼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是一名拆迁户,2007年9月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拿到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住房,由于拆迁造成了我们城市的物价、房价飞涨,政府近两年对区内很多地方进行了拆迁,与我们环境相似的地方,拿到的拆迁条件都比我们当初拆迁时要优越的多,所以有很多老邻居开始了上访,希望多拿到一些补偿款,去了很多政府职能部门,人家都说不管,近期,大家集体请了律师,希望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律师提出要每家交10000块钱的律师,然后由他代理诉讼,参加诉讼的大概有100家,也就是说要交100万的律师费,对于这场官司,我们都心存疑虑,律师说起诉的是拆迁办,等于就是民告官,大家也知道现在的形式,官官相护,明天就要交钱了,大家对这场官司都担心,现提出以下几个问题请高手解答:
1.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可以进行法律诉讼吗?
法院在受理此方面的诉讼的受理期限是多长时间?
2.律师费的取费原则,简单来打场官司需要交哪些钱,100万算多吗?
3.如何辨别律师的真伪?
4.现在大家最担心的问题就是在律师收取了每家10000块钱后,再提出要钱的话,我们怎么办?就怕是无休止的要钱,像无底洞一样,毕竟每家攒钱都不容易,如何能限制律师的收费?
5.象我们现在的这种情况,在签订拆迁协议两年以后才提出诉讼,而且是民告官,赢得概率大概有多少?
谢谢大家!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关于商品房买卖时签订的认购协议的问题,协议中说明:“房屋暂定建筑面积为87.6平方米,此面积为建筑面积,产权面积已当地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但是现在实测面积为95.28平米,问开发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多余的面积是否全部由我方付? 多余的面积是否由我全部支付,还是只支付超过87.6百分之三的部分?谢谢
我是11年刚毕业的大专生,和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里头称违约金为3000快。但是现在因为觉得工作不适合自己,不打算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知道这时候是否还需要交纳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而且3000块钱时候合理?
尊敬的律师您好:
我最近买了一处商品房,首付已经付完,开发商给我开具了正规的发票。开发商今天要求我去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我仔细阅读了合同(虽然开发商一个劲的催促我尽快签订),合同分俩部分,一部分是购房协议,一部分是开发商自己打印的补充协议(单片纸,共三页)。补充协议很是离谱,把一些责任都加在了购房者身上,比如:1、房贷办理不下来,一切责任由购房者承担,逾期开发商收取违约金(贷款代理单位是开发商找的,我要自己找银行贷款开发商不让)。2、交房的...
父亲早亡,父母住房正在折迁期间,母亲突然病故,六子女,小儿子要独占所有房产,他要以他个人名字与折迁部门签订折迁协议。请问折迁部门可以只与他个人签订拆迁协议吗?
律师您好!我们公司最近在帮一个朋友代买社保,但又想在法律责任上划分界限,请问如何起草这个协议?另外,我应该注意哪些可能发生的状况和问题呢?
去年11月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当天开发商说审计不在无法盖章,表示过几天打电话通知去取就行了!后一直未接到来电,我们后多次去找开发商,他们就找各种理由推拖我们!现已拆迁半年多协议也不给补偿款也不给,我们该怎么办?
我现在居住的几间房子面临拆迁。这几间房子里有我父亲早年建的两间老房子和我近年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翻建的两小间房子;现在,主要是:是我持有所有房子所占院子的“最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历史原因都没有房产证。而,老的建国初期政府发的“房、地契”是我的祖父或曾祖父的姓名(现已由我父亲在年前签协议时交给了开发商)。问题是:在年前我父亲在被劝诱的情况下、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中,未体现我的利益;而且,该协议上,我并未署名签字。我认为该协议不合理合法,应该重新签订。...
您好,我家是05年12月份拆迁的(民房),我想咨询一下律师:当年的拆迁协议我爸签的字,但他将名字写错了。当年我不久就发现了,我跟家人说这份拆迁协议应不算数(当时我们村不少人签了协议后知道上当,就去拆迁组反悔但均无效),我父母都是农村人有点怕事,安置房都选好了就说算了,吃亏又不是我们一家!所以后来我们也将错就错。
现在我们已住进了安置房,但是这么多年来一直有个疑问在我心里:怎么拆迁办从来没对我们的协议在意过?如果我要不承认这份协议可以吗?如果这份协...
要买的房子是拆迁安置房,房龄才一年,产权证要过几年才能拿到,该怎样签买房协议书呢?是否能到公证处做公证
你好,我通过中介买了套二手房,已经签订了协议,买房,卖房和中介都签了名,但是中介没盖章,请问这份协议生效吗?谢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买卖合同起诉状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